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71號
CYDM,97,交聲,271,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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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區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
國97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
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7年6月12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嘉166 線與嘉68線路口處,因駕駛車牌號碼4801-JB號自用一般小 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攔檢,掣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7年6月27日前,異議人於97年6月16 日提出陳述意見,經函詢原舉發機關,仍認前揭違規情事屬 實,於97年7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確實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一 般小貨車行經該處,然因路口號誌設立不當,標示不明,於 嘉68線上停等紅燈20幾秒後,綠燈亮後左轉進入嘉166線往 東方向行駛,嘉166線上之停車線正上方並無號誌燈,通過 路口並無闖紅燈之可言,又若由嘉68線綠燈左轉嘉166線後 ,旋即遇到紅燈,則駕駛人無異均有闖紅燈之違規,甚非妥 適。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顯然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至於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 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在上開時、地,駕駛前揭一般自用小貨車,因闖 紅燈之違規,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侯仕 伯掣開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7年6月27日前,異 議人於97年6月16日因認並無闖紅燈情事,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



人違規情事屬實,而為本案裁決,此有舉發通知單、嘉義市 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7年6月27 日嘉民警五字第0970028990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見原處分 機關函送之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1、4、6頁) 。有關異議人是否有駕車闖越紅燈乙節,證人即舉發違規之 員警侯仕伯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異議人駕駛一般自用 小貨車從嘉68線北往南行駛,至福懋加油站旁左轉至嘉166 線後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異議人係於嘉68線南北向綠燈時, 駕車左轉至嘉166線後直行,惟在嘉166線上之號誌為紅燈, 異議人未停車逕行通過,與另1名值勤警員將異議人在通過 路口後攔停,本件舉發異議人闖越之紅燈係嘉166線與中洋 村村內道路路口,即庭呈手繪現場圖編號3之號誌,異議人 應停等之停等線上方並無紅綠燈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 22頁),並有庭呈之手繪現場圖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4頁),然因證人前揭手繪現場圖與異議人所繪不同,證人 另於庭後再補陳繪製之現場圖,經核與異議人手繪現場圖所 示相當,亦與卷附之現場照片相合,此有異議人繪製現場圖 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28至30頁),自 以證人庭後補陳之手繪現場圖為本件認定之準據(見本裁定 之附件,下稱附件現場圖)。又附件現場圖編號A、B、C號 誌同為綠燈時,編號D、E號誌同為紅燈,編號B號誌係供嘉 166線駕駛人所用,本件並非舉發異議人闖越編號B紅燈號誌 等情,亦據證人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0、21頁),是 依據證人上開證述,異議人駕車所闖越之紅燈號誌,應為附 件現場圖經本院自行標示之編號C號誌,亦即異議人手繪現 場圖,標示紅燈而經本院自行註記之編號C號誌,均有前開 現場圖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27頁)。再者, 異議人駕車於附件現場圖編號D、E號誌均為綠燈時,通過路 口左轉至嘉166線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證人所證陳通過編號B 號誌後之路口處(與中洋村村內道路路口處),雖有停等線 ,然上方並無紅綠燈號誌等節,均據異議人陳述在卷,亦與 證人證詞相符,復有前揭現場照片存卷為佐,應為屬實,堪 先予認定。
(二)證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異議人係闖越附件現場圖編號C 號誌,即嘉166線與中洋村村內道路路口處,當時站立在距 離路口約50、60公尺,車流量未到塞車情形,無下雨,亦無 任何遮蔽視線情事,且另有自小客車及機車均有停等,僅異 議人駕駛之車輛猶仍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本 院審酌警員兼有交通勤務之執行,對於車輛動態之觀察程度 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輔以當時係日間下午時分,視線無礙



,並無中間分隔島或行道樹等物遮蔽觀看前方車輛行進,此 有前揭證人庭呈之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證人 對於對向行駛而至之異議人車輛,確有闖越紅燈通過路口情 事,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再參諸交通警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 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 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即警員 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復衡情證人與異議人並不相識,毫無怨懟,應 無自陷於偽證罪之重罪追訴而構詞誣陷異議人之理,又於本 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員上開證述 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 或前科證據存在,其所為證述應屬非虛,而為可採。(三)至於異議人以該路口停等線處並無設置號誌等語置辯,然該 路口嘉166線上如附件現場圖編號C之號誌,係雙面號誌,供 嘉166線西向東及東向西方向行駛之駕駛人觀看,而中洋村 村內道路南北向亦有設置交通號誌,即該路口有3處交通號 誌,此觀卷附路口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30頁),雖一般交 岔路口應有4處交通號誌,然該路口前揭編號C號誌既為雙面 燈號,已足以指示嘉166線東向西或西向東行向之駕駛人, 是該路口既有交通號誌管制,駕駛人行經該路口處,自應遵 守之,即異議人駕車由嘉68線綠燈左轉至嘉166線,行至上 開路口之停等線處,左前方明顯有紅綠燈號誌顯示(附件現 場圖編號C號誌),該路口南北向道路亦有號誌指示,均足 以辨識得否通行,復無積極證據可認有何號誌無法運作顯示 等情,異議人於上開編號C號誌為紅燈之際,未停等逕自闖 越路口,而有闖紅燈情事,已堪認定,況若依異議人所辯於 附件現場圖編號C號誌為紅燈之際,仍得以逕行通行,則與 中洋村村內道路南北向依綠燈指示通行之車輛,即有發生相 撞之交通事故可能,益徵異議人所執前詞,並非可採。又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用路人有關道路 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交通並維護安全, 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 ,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司法機關本於權力分立 原則,於號誌客觀上並無運作瑕疵等情,無從反於號誌之指 示,而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前揭路口縱停等線處未設置號 誌,然該路口之其餘3處號誌均堪憑為通行之指示,於附件 現場圖編號C號誌顯示紅燈,異議人駕車在路口處前之停等 線即應停等,要屬明確,另雖駕駛人駕車自嘉68線綠燈左轉



至嘉166線直行,因號誌同步變換之故,甫行約2輛車長度之 距離,即需停等紅燈,恐有礙該左轉車輛之通行,惟此係號 誌設置主管機關裁量是否改善設計以順利通行,要非異議人 得據以作為不依交通號誌指示遵行之正當理由,洵無疑義。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引據舉發通知單為證,而 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侯仕伯,就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無訛,已如前述,衡諸證人之證言 本屬證據方法之一,亦屬異議人違規之適合證明,本院復查 無其證詞有何違反常理,不足採信之處,而異議人以前詞置 辯,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異議人駕車有前揭闖紅燈違 規情事,至為灼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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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