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楊阿坤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正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陽公司)、張水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伊購買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四五之三號土地(下稱四五之三號土地),惟其中道路及墓地部分之價金尚未達成協議。嗣兩造於同年三月九日就前開未議價部分土地之價金達成協議,其中佔用墓地五二三平方公尺(下稱墓地)部分約定倘伊自協議日起算兩年內將地上墳墓遷移完成,按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一百元計算價金,若期滿未能處理完畢,則以八十三年一月土地公告現值之一點四倍計算價金。因伊未於期限內完成遷移地上墳墓,楊阿坤應給付伊該墓地部分之價金共二百九十二萬八千八百元等情,爰依兩造協議書約定,求為命楊阿坤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七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經原審更審前駁回其附帶上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本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與正陽公司、張水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四五之三號土地,各按三分之一之比例負擔價金,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墓地部分之全部價金為無理由。且伊支付價金之義務應與被上訴人履行交付及移轉系爭墓地所有權之義務同時為之,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墓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將墓地被占用之情形排除、騰清交付土地與伊。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作工業使用,無道路地及墓地不必點交之可能,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指示交付伊乙節,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依法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正陽公司、張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將所有之四五之三號土地不含墓地及道路之部分,出售予上訴人等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及證人沈益春(正陽公司負責人)、張水之證詞,暨兩造均承認上開買賣契約總價金並未將系爭墓地及道路部分列入計算等情,足見上開買賣契約未就系爭墓地及道路部分之買賣重要因素價金成立協議,難認就該部分已經成立買賣關係。該買賣契約不及於四五之三號土地其中之墓地及道路地部分,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訂
立買賣系爭墓地及道路地之契約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之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為證。上訴人雖辯稱:其同時代表正陽公司、張水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係兩造及正陽公司、張水所共同簽訂云云。惟正陽公司與張水均否認有參與簽訂協議書,且協議書並無上訴人代表或代理正陽公司、張水之記載,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至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其他悉依買賣雙方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無非約定其他事項準用兩造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之有關規定,亦不足以認定正陽公司與張水參與簽訂該協議。該買賣協議既係上訴人單獨與被上訴人簽訂,上訴人自應自負履行契約即給付價金之義務。上開買賣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占用墓地部分則由賣方(被上訴人)於協議日起算兩年內處理;倘墓地遷移完成,雙方以合約價(每坪新台幣參萬零壹佰元正)計價,若期滿未能處理完畢,則以八十三年元月土地公告現值之壹點肆倍計價。」,被上訴人自認未於二年期限內完成土地上墳墓之遷移,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以八十二年度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四千元之一點四倍計算之系爭墓地價金共二百九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即非無據。又協議書第四條既約定準用同年一月十二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關於產權取得名義由上訴人等自行決定,被上訴人不得異議。換言之,墓地及道路地同時簽訂,協議書僅就墓地之價金計算為約定,移轉登記、交付義務均未約定,當依協議書第四條準用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與道路地等同含括於四五之三地號中。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登記義務乃依上訴人及訴外人正陽公司、張水(原判決誤繕為強逸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逸公司)之指示為之;換言之,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立場,墓地及道路地均包含四五之三號土地中,既應負全部移轉登記義務,究應移轉予何人,是否分割移轉並無任何差異,自無被上訴人故為不履行之理。且墓地及道路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皆含括於四五之三地號土地,依照上訴人指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將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所指定之正陽公司及強逸公司各二分之一,上訴人並自認︰是因地目關係才登記在正陽公司及強逸公司名下云云,證人張水、沈益春亦證稱:地目為丁種工業用地屬實。是被上訴人已完全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上訴人移轉登記部分之同時履行抗辯,實無理由。依協議書所載,兩造買賣標的物乃墓地及道路地,並無特別約定被上訴人負騰清點交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負交付之義務,乃係交付其上為道路占用之土地及為墳墓占用之土地,又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應依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僅議定點交日期係「繳清總價款同時點交」,並無被上訴人騰清點交義務之記載,另由上訴人業已受領被上訴人道路地現況點交,益可證實上訴人亦自承買賣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僅止於價格計算而已,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有遷移墓地之義務。則該買賣協議書第二條上訴人未能遷移墓地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所能請求之買賣價金,既與道路地同樣以八十三年元月公告現值一點四倍計算之價金,則所負點交之義務,亦當與道路地之義務相同,即以墓地現況點交。另被上訴人所能請求之價金僅每平方公尺五千六百元與每坪三萬零一百元之差距,若謂被上訴人仍需負擔騰清之義務,實無法與其所得請求之價金相當,更證雙方之真意,乃被上訴人未於期限遷移墳墓完成時,所能請求之價金,僅同於道路地之價金,所負之移轉、交付義務亦與道路地移轉、交付義務相同。上訴人負交付義務乃係墓地,並無騰清點交義務,被上訴人所為請求騰空點交之對待請求抗辯,實無理由。況系爭墓地所在之四五之三號地,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交付於上訴人
指定之訴外人正陽公司、強逸公司後,該地號土地隨即於同年七月一日分割為四五之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等地號土地,若謂被上訴人尚未履行交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則如何檢具相關產權資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測量、指界,而辨妥分割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移轉登記時,交付墓地予上訴人,惟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占有之移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除有出賣人之交付義務在第三人返還前,仍不消滅之特約外,出賣人讓與其返還請求權於買受人時,其交付義務即為已經履行,買受人不得以未受第三人返還,為拒絕支付價金之理由。又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預先通知債權人,拋棄其占有,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曾以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於同年七月三日受領點交,復於原審審理時通知上訴人,願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提出給付,欲將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均遲未受領。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對待給付,於債權人即上訴人受領遲延後,被上訴人業已拋棄對於第三人請求返還占有之權利,依法已免除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履行,上訴人實不得以未受第三人返還,為拒絕支付價金之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明甚。是占有乃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測量、指界、分割登記,乃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為變更登記權能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三條參看),原審徒以四五之三號土地已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正陽公司、強逸公司後,並業已申請辦理土地測量、指界而辨妥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已交付本件買賣標的墓地之論據,殊屬可議。其次,占有之拋棄,乃係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之放棄,與權利之拋棄不同,後者乃係權利人放棄其對義務人權利行使,而使義務人免於履行其對權利人之義務,足以影響權利義務關係,倘被上訴人業已拋棄對於第三人請求返還占有之權利,不過係發生第三人免於返還其占有之土地於被上訴人之法效而已。原審竟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願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提出給付,將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均遲未受領為由,而認被上訴人依法已免除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履行,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亦有未合。再者,兩造議定點交土地日期係「繳清總價款同時點交」,本件墓地上有他人之墳墓,被上訴人所負點交墓地之義務者,係以現況點交,而被上訴人不能完成該墳墓之遷移,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惟此所謂現況點交意係何指?如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有請求返還占有之權利,則該請求返還占有土地權利之存在,自係現況之一,於此情形,苟被上訴人拋棄對於第三人請求返還占有之權利,可否認為被上訴人可免除交付不動產義務,尤不無研求之餘地。末查被上訴人不能完成該墳墓之遷移,其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墓地是否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無,又如何現實交付?又如何拋棄其占有?占有之第三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如何?攸關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之是否成立,原審胥未調查審認,並欠允洽。本件事實尚有未盡明白之處,應認有發回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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