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之夫張桂林於民國87年4月18日,以被告乙○○ ○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851、852、853地號土地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嗣訴外人張桂林於87年5月6 日死亡,該筆借款迄94年9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4,893,166元 及利息4,357元。嗣被告乙○○○為清償其夫前開借款,遂於 94年9月21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前開土地為 擔保,向原告借款4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 間自94年9月21日至96年9月2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 75計算,分24期清償利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未依約清償時 ,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8月22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利 息,屆期又未清償本金,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原告與被告成立前開借貸契約後,原告即撥490萬元至被告乙 ○○○所有之原告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然原告放 款承辦人員在處理訴外人張桂林原放款帳戶之清償手續時, 誤將被告乙○○○前開存款帳戶內之4,905,129元,清償系 爭借款之放帳帳戶內之本金490萬元及一日利息772元,及訴 外人張桂林原放款帳戶內之利息4,357元。同日原告承辦人 員發覺作業錯誤後,即更正交易,將系爭借款放款帳戶還原
成未清償,再將490萬元清償訴外人張桂林之本金4,893,166 元,剩餘之6,834元及系爭一日利息772元即存回被告乙○○ ○前開存款帳戶內。原告雖未立即向被告索還錯誤之本金清 償登錄單及放款計息單,然訴外人張桂林之借款確係因系爭 借款而清償,而被告亦尚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不得以前開 錯誤證明抗辯系爭借款已清償。況被告乙○○○曾於借款後 之95年4月4日向原告請求核發被告乙○○○已於94年9月還 清87年4月17日訴外人張桂林之借款之清償證明,益徵系爭 借款確係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承辦人員李明哲於94年9月2日向被告乙○○○收取系 爭851、852、85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後,未依約辦理借款抵 押權設定,竟擅自將系爭三筆土地原於86年6月7日登記予原 告之抵押權債務人名義自訴外人張桂林變更為被告乙○○○ ,顯然與所述之用途不符,而有偽造文書之嫌。況訴外人張 桂林於86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已於86年10月22日 由被告乙○○○自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匯款 500 萬元清償完畢,然被告竟偽載成原告信用部之支出款, 偽造成訴外人張桂林借新還舊。
㈡被告乙○○○雖於9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490萬元,印章也 是本人所蓋,然借據上之印章並非被告乙○○○留存於原告 之印鑑章。且原告已於94年9月21日核發系爭借款之「放款 償還/清償登錄單(收執聯)」予被告,足見系爭借款已於 同日中午12時20分全數清償完畢。
㈢至訴外人張桂林於86年6月17日向原告所借貸之欠款,已於86 年10月22日清償完畢,其另一筆於87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 0萬元之債務,則於94年9月21日16時12分,由訴外人張桂林 之放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所放出款項其中450萬元轉 定期存款後解約清償之。蓋訴外人張桂林前開放款帳戶,曾 於93年9月16日、94年6月16日催收收回現金4,566、4,792元 ,而該收入傳票載明對方科目是「定儲零整」,證明訴外人 張桂林前開放款帳戶仍有定期儲蓄存款。況被告乙○○○帳 戶於94年9月21日金額4,905,129元取款憑條之對方帳戶載明 00 0-000-000000-0號,此乃為訴外人張桂林之放款帳戶, 證明該取款憑條款項其中4,983,166元,為原告信用部支出 款,並非被告乙○○○系爭借款所撥放之款項。是被告與訴 外人張桂林之借款皆已清償完畢。
㈣原告所提出之埔里鎮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並非被 告乙○○○所親簽,亦非被告乙○○○用於埔里鎮農會之印
鑑章,被告乙○○○出生日期亦記載錯誤為19年11月11 日 ,顯然係偽造,是被告乙○○○並未向原告申請借款,原告 應提出借款證明。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之夫張桂林曾於86年6月17日以被告乙○○○所 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851、852、853地號土地,向原告 借款500萬元,嗣於86年10月22日清償完畢。 ㈡訴外人張桂林又於87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嗣於 87年5月6日死亡。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借款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茲 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錢借貸契約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 證之。再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 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清償其夫87年4月18日對原告之5 00萬元借款餘額,遂於94年9月21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 保證人,並以前開土地為擔保,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490萬 元。被告二人於94年9月21日至原告處辦理借款490萬元手續 時,並在借據、授信約定書上蓋章,其中被告戊○○亦親自 在其上簽名一節,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南投縣 埔里鎮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為證,為被告戊○○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而參以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97年4 月15日自承:「為了清償我父親張桂林之借款債務,所以我 母親乙○○○才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當時乙○○○只帶其 中1個印章去蓋」等語明確。原告亦當場同意貸予被告系爭 借款,顯見兩造間就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已有意思表示合致 ,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即已成立。再查,原告於94年9月21 日將系爭借款款項自被告乙○○○名義之放款帳戶000-000- 0000000-0帳戶撥入被告乙○○○名義之000-000-0000000- 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節,亦經原告提出前開活期存款帳 戶及放款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放款放出撥貸/合 併貸放登錄單」各一紙為證。是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借款撥 入被告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應認原告已交付被告 所借款項,揆諸前揭規定,已符合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
契約已生效力,至為灼然。則被告自應依約負清償之責。 ㈢被告雖辯稱:借據上之印章並非被告乙○○○之印鑑章,且 原告提出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並非被告乙○ ○○親自簽名,亦非被告乙○○○用於埔里鎮農會之印鑑章 ,且將被告乙○○○出生日期記載錯誤為19年11月11日,顯 然該申請書為偽造等語。然觀諸借款申請書上之印文與系爭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且被告已自認其係為清償 張桂林對原告生前所餘之借款債務,方向原告貸款,足見被 告乙○○○確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核與前開借款申請書之 內容相符。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借款申請書之印文為他人所 盜蓋,揆諸前開規定,該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借款申請書即 為真正,至印文是否為留存原告之印鑑章,並不影響前開文 件為真正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上訴 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著有判例。被告 又辯稱:系爭借款已於撥款當日全部清償完畢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負 舉證責任。
㈤再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 第320條定有明文。準此,若經當事人合意,舊債務將因新 債務之成立而消滅者,則該舊債務於新債務成立時,自應視 為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乙○○○借貸系爭款項,其目的乃係為清償訴 外人張桂林生前對原告之借款餘額之事實,而此亦為原告所 同意,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而被告乙○○○亦於撥款 後製作取款憑條,將其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 000-0內之4,905,129元提取,並載明對方帳戶為訴外人張桂 林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取款憑條 一紙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乙○○○之系爭借款是供清償訴外 人張桂林對原告所餘借款債務之用。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南投 縣埔里鎮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所載,原告對被告申請借貸系 爭款項之審核准駁情形乃批示:「一、擬准貸放金額490 萬 元,貸放期間24個月,利率百分之5.75。 二、收回張桂林490萬元」等語,並經原告授信審議委員會 決議通過,此有前開借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
○○○與原告間系爭借款契約成立生效時,即發生清償特定 債務之效力,亦即原告將款項撥入被告乙○○○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內,即發生清償訴外人張桂林對原告借款債務之效力 。
㈥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94年9月21日將被告乙○○○借貸之 系爭借款490萬元撥款至被告乙○○○之活期儲蓄帳戶後, 將該存款帳戶之餘額5,101,946元其中4,905,129元轉帳匯出 ,其中4,357元匯入訴外人張桂林000-000-0000000-0放款帳 戶,抵充該放款帳戶內借款之利息,另490萬元及772 元則 匯入被告乙○○○系爭借款之000-000-0000000-0號放款帳 戶,抵充該放款帳戶內之貸放金額本金490萬元及一日利息 772元,結清系爭借款之放款帳戶後,嗣又將4,893,166元匯 入訴外人張桂林前開放款帳戶,結清該帳戶,原告並核發被 告乙○○○及訴外人張桂林前開放款帳戶之清償證明各一紙 交予被告乙○○○等語,固提出94年9月21日「埔里鎮農會 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收執聯)」、同日編號73「埔里鎮 農會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代傳票)」各一紙為證,且為 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 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 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經債權人受領,並非指經債權 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而係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最 高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借款一撥入被告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即發生清 償訴外人張桂林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原 告於撥放系爭借款後,所為內部傳票製作及撥付款項結清放 款帳戶等行為,乃其內部帳務作業,不發生清償任何債務之 法律效果。況系爭款項於原告撥放時既已清償訴外人張桂林 之借款而非屬被告乙○○○所有,被告乙○○○自無從再以 該筆款項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亦不因其內部錯誤結清被告乙 ○○○之系爭借款放款帳戶,而受領系爭借款清償之利益。 況同日原告承辦人員發覺作業錯誤後,即更正交易,將被告 乙○○○系爭借款放款帳戶還原成未清償,再將49 0萬元清 償訴外人張桂林之本金4,893,166元,剩餘之6,834元及系爭 一日利息772元即存回被告乙○○○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內,此經原告提出前開二放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往來 交易明細表為證。揆諸前開見解,被告潘張碧桔放款帳戶內 之欠款,既不因原告內部錯誤結清帳戶之行為而生清償之效 力,即屬仍然存在而未清償。此外,被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借款已因被告之給付而受清償之事實,被告前開所 辯,亦無可採。
㈦被告復抗辯:訴外人張桂林於87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之債 務,已於94年9月21日16時12分,由訴外人張桂林之放款帳 戶000-000-0000000-0號所放出款項其中450萬元轉定期存款 後解約清償之。蓋訴外人張桂林前開放款帳戶,曾於93年9 月16日、94年6月16日催收收回現金4,566、4,792元,而該 收入傳票載明對方科目是「定儲零整」,證明訴外人張桂林 前開放款帳戶仍有定期儲蓄存款等語,並提出原告93年9月 16日轉帳金額4,566元收入傳票、94年6月16日轉帳金額4,70 2元收入傳票各1紙為證。然查,前開收入傳票僅得證明訴外 人張桂林之借款部分曾以前開定儲零整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轉帳清償之,此與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張桂 林放帳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之清償內容相符,尚難以此 證明訴外人張桂林之借款除系爭借款外,尚因其他定期儲蓄 存款解約之金錢而受有清償。再觀諸被告乙○○○於95年4 月4日向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其上載明:「用戶乙○○○ 茲為證明先夫張桂林,於貴農會87年4月17日伍佰萬貸款已 於94年9月另行由申請人借貸還清,懇請貴農會核發清償事 實證明及86年6月17日至今利息總額,供繼承債務說明」等 語,業據原告提出之申請書一紙為證,益徵訴外人張桂林87 年4月17日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係因系爭借款而清償。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殊難採信。
㈧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定將被告乙○○○提供擔保之不動 產重新辦理抵押權設定,而係變更原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名 義,以及訴外人張桂林於86年6月17日對原告之借款債務, 其於86年10月22日清償之資金與原告記載不符等語,與系爭 借款是否存在,是否因清償而消滅等本案爭點無關,而被告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借款既已成立生效,且原告撥付系爭款項時 ,即行發生清償訴外人張桂林對原告生前借款餘額之效力, 則原告雖事後內部誤為結清被告乙○○○系爭借款放款帳戶, 亦無從發生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乙○○ ○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90萬元,未 依約清償本息,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堪信為真實。 被告所辯,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萬元,及自96 年 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9,51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