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86號
NTDV,97,訴,286,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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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供 作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16日將訴外人林培源所有之台中商 業銀行竹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 ,在台中市○○路與大墩十九街口附近,交予某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使該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得基於 詐欺之犯意,謀議由該犯罪集團之人,於96年4月18日某時 許,以電話向原告誆稱其國民身分證遭到冒用,須監管其帳 戶內金錢,詐騙原告,原告不疑有詐,遂於96年4月19日12 時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83萬元入上開帳戶,嗣遭提領 一空,始發覺受騙。原告因此受有損害183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偵字第3267號起訴書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偵查案卷審核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本人之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況委由他人代辦貸款,一般至多僅須提供個人財力 證明文件,何須一併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代為辦 理貸款之人。被告為成年人,對此通常生活經驗常識,當知 之甚明,惟其竟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嗣並輾



轉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堪認被告對於該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 詐騙他人財物之侵權行為具有幫助故意存在。而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行為,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 字第3267號起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3月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 在卷可參,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自堪認定。而原 告嗣後確因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致發生183萬元之損害,被告 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自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受有183萬元之 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因本件訴訟,而 支出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因被告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之1之規定確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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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