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24號
NTDV,97,簡上,24,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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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埔簡字第一0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丙○○於民國七十九年 間未經其同意,即在其所管理坐落南投縣埔里事業區第一一 六林班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水泥前庭及編號乙部 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駁坎居住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乙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於七十八年間向訴外人吳爵茂購 買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翌年房屋因老舊不堪使用,經原系 爭土地承租人傅國欽之同意,上訴人共同重建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之編號甲、乙部分之磚造平房及駁坎。嗣於八十一年 ,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許憲明承租,被告亦得訴外人許憲明之 同意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駁坎, 並非無權占用。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曾函示請求返還 國有林地之案件應暫緩進行,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非有據,資為抗辯;並求 為判決原判決第一項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系爭土 地部分為上訴人所興建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 積一四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水泥前庭及編號乙部分面積 二五平方公尺之駁坎所占用。系爭土地曾為訴外人許憲明所 承租,租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以林政字



第0九六一七二0四七三號函示該局各林管處之函文內容為 :「貴處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 ,暫緩起訴;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並俟總統訂期 協調後再行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六十八頁 參照),復經原審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履勘現場測量,並 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即原審判決附圖在卷可佐,應堪認為 真實。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係上訴人占用甲、乙部分之磚造平房及駁 坎,是否有得到系爭土地承租人訴外人許憲明之同意?如得 許憲明同意,是否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編號甲、乙兩部分之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本 院判斷如下: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權人之事 實,並不爭執,僅以其就系爭土地上有合法使用權源為辯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合法使用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係訴外人吳爵茂所讓與 ,嗣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傅國欽亦書立切結書表示,現承租 人許憲明同意上訴人二人使用編號甲、乙兩部分之土地, 許憲明亦曾口頭表示同意。然查,系爭土地現承租人許憲 明於原審法官履勘現場時已陳稱:伊承租系爭土地時,上 訴人興建之建物即已存在,然伊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等語,有原審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履勘筆錄在卷可參。 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為上訴人丙○○傅國欽兩人所 書立,並無訴外人許憲明之簽名,該切結書實難證明其等 曾經訴外人許憲明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三)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民 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縱認上訴人 有得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許憲明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然上開 法文,上訴人既未證明使用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承諾同 意,即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用。再者,系爭土地 曾為訴外人許憲明所承租,租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為兩造所不爭,亦有被上訴人 與許憲明簽立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附卷 足佐(本院卷四十六頁參照)。則系爭土地於上揭租約屆 滿時,訴外人許憲明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



人前自許憲明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亦因許憲明之租期屆 滿而消滅,顯不得就系爭土地而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 用。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對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 源,所辯有系爭土地使用權源云云,尚非可採。(四)至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九十六年四月 九日以林政字第0九六一七二0四七三號函示該局各林管 處之函文內容為:「貴處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 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 ...並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足見該函文乃 係針對違反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之相關案件,與上訴人為無 權占用之非合法承租人占有情況不同,且此函文為行政院 內部單位間之指示,對外不發生法規範之拘束力,是上訴 人據此函文抗辯暫不必返還系爭土地,亦非可採。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難  認有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合法占有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 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編 號甲部分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水泥前庭及編號 乙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駁坎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孫于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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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