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214號
NTDV,97,消債更,214,2008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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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 結時,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九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 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 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 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 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對於債務人之財 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 清償債務之窘境,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在聲請債務清理之 際,即收到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 行)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所有在第三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之薪資債權。如任由三信銀行或其他債權人扣押聲 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將有損害債務清理程序之公平性 ,使債權人個別性回收債權,亦將影響其他債權人之獲償權 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債 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之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三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就聲請 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強制執行,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發 文字號投院霞九七執孝字第一九三七六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



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 權人對於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衡諸執行法院對於債 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薪津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 金於四分之三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生活費用,亦難認債權人就債務 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 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四、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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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