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7年度,3號
NTDV,97,家抗,3,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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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戊○○
      丙 ○
      乙 ○
      丁○○
      甲 ○
共同非訟
代 理 人 胡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2 月
27日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1 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0七年四月十日(2007)台民初字第222號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聲請及抗告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 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亦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審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訴請與抗 告人之父王則泉離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2007)台民初字第222 號民 事判決確定准相對人與抗告人之父離婚(下稱系爭判決), 抗告人之父於判決生效後死亡,抗告人均為繼承人,故請求 認可系爭判決。
㈡按「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關係,與一般國與國之關係並 非完全相同,立法者有鑑於此,乃制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規範兩岸人民之往來及其所衍生之法律事實, 並明文規定該條例所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有關法令」、「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未將民事訴 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3款以外之規定同時列入,顯屬立法者 有意省略,並無以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餘地」,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認可大陸 地區判決時,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原審所持見 解顯與前述法律見解相悖。
㈢又按我國法院認可大陸地區法院確定判決,應以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為適用依據,相對人是 否具備當事人能力有所疑義乙節與證據未予調查並說明其取 捨,係為大陸地區法院認事用法之範圍,並非上開條例所規 定之審查範圍,是原法院根據前開規定審酌系爭大陸判決認 定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准予認可,於法並 無違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 考。故當事人有無訴訟能力或是否經合法代理,係為大陸地 區法院認事用法之範圍,並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審查範圍。
㈣系爭事件確經大陸地區法院向抗告人之父王則泉送達傳票, 惟因相對人與抗告人之父,兩人年齡相差達43歲。又兩人於 民國94年8月認識,同年9月即於福建省結婚,是時抗告人之 父高齡85歲,兩人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相對人 返回福州後,兩人即有離婚之意,抗告人之父於其身體尚可 時,亦對其子女(即抗告人)表示若相對人在大陸地區請求 法院判決離婚,便讓法院判准離婚,無需應訴,是以抗告人 雖收受通知書,但未到庭應訊,因此,抗告人之父乃自願放 棄應訴之權利,即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 。
㈤又抗告人之父係於96年3 月16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因此,於禁治產之裁定送達後,抗告人之父王則泉始為無 行為能力人。惟原審推斷「聲請人之父王則泉於95年下半年 起,恐已喪失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亦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顯已無行為能力,其於訴訟上業喪失訴訟能力之 事實,堪足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再者,原審裁定 已將王則泉無行為能力之時點由96年3 月推前至95年下半年 ,並間接否定王則泉宣告禁治產裁定之效力,已違背實體法 及程序法之規定。
㈥系爭判決,就形式上而言,雖抗告人之父王則泉係敗訴一造 ,惟實質上該判決係符合抗告人之父之期望,且對抗告人而 言亦有實質利益,因該判決將使相對人喪失繼承權;再者, 原審駁回本件認可判決之聲請,將致兩岸婚姻及繼承關係認 定上之嚴重矛盾,蓋相對人於王則泉生病後,即故意滯留大 陸不歸,置王則泉於不顧,並因大陸地區判決離婚,而於大 陸地區再婚。另一方面又因原審駁回本件認可判決之聲請, 而使相對人在臺灣地區仍為王則泉之繼承人及配偶,並得主 張繼承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甚為不公。綜上,為 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認可系爭判決。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若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 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或係基 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 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 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 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及 其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不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始准予認可。
㈡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者,當然違背法令,亦為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第469條第4款及第49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 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即屬所謂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做為 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訴訟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 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中止訴訟;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 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者,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亦為大陸地 區民事訴訟法第57條、第13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 條第1項 第9款分別所明定。
㈢抗告人之父王則泉於94年9 月26日與相對人在大陸地區結婚 ,雖經相對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請求 裁判離婚(下稱系爭事件),該院於96年4 月10日判准相對 人與抗告人之父離婚,而於同年5 月29日確定。惟①台江區 人民法院於96年1 月25日開庭進行審理系爭事件時,該事件 之被告王則泉(即抗告人之父)未到庭應訴,有系爭判決可 參,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禁字第6 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 宗核閱結果,抗告人戊○○、丙○於該案所提出之衛生署南 投醫院96年1 月31日診斷證明書係載:王則泉(即抗告人之 父)因罹患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濃黏液性慢性支氣管炎、慢 性氣道阻塞等疾病意識不清,長期在本院門診及住院治療等 情;復抗告人戊○○、丙○於本院禁治產事件進行鑑定時陳 稱:「(問:相對人狀況如何?)95年下半年以後,已無意 識,生活無法自理都是由聲請人戊○○處理...」等語, 另據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該案提出之96年3月1日草療 精字第127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95年間,王員( 指王則泉)間斷出現意識狀態不清、體內電解質不平衡等症



狀,共住院11次,即使出院後仍常呈現意識不清、整日臥床 ,且進食、大小便全需由他人協助。」等節,是抗告人之父 王則泉於95年下半年起,恐已喪失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 斷能力,亦不能處理自己事務,顯已無行為能力,其於訴訟 上業喪失訴訟能力之事實,堪足認定。②則系爭事件訴訟程 序進行時,該案之被告王則泉顯已無訴訟能力,惟依上開民 事判決書之內容,並無王則泉特別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之記 載,則該案被告王則泉未經特別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合法進 行訴訟,尚得構成再審事由,足徵該民事判決所進行之訴訟 程序顯有瑕疵,有背於我國民事訴訟法明定之訴訟程序。又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送達文書,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而據上開判決書所 載,該院曾向抗告人之父送達傳票。縱有送達,然抗告人之 父於該案既未應訴,且該案判決係准許相對人與抗告人之父 離婚,即為抗告人之父敗訴之判決,而抗告人之父因早陷於 無意識而無行為能力已如上述,該送達應向抗告人之父之特 別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為之,方足以保障該案被告之訴訟上 權利,始能謂適法而有效。而依該民事判決書之記載及抗告 人所提書證,未見該案就抗告人之父有合法送達之事證。因 認系爭判決,於訴訟程序上有背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 定,即與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有違,應不認定 其效力;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本審認定之理由:
原審認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 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而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 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 ,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前於96年間2 月向本院聲請宣告其父王則泉為 禁治產人(本院96年度禁字第6 號),於承辦法官訊問時, 抗告人戊○○陳稱:其父自95年下半年後,已無意識,生活 無法自理等語,而抗告人甲○於本審訊問時稱:95年時,父 親只是胃口不好,沒有做氣切,仍有言語能力,不是一直沒 有意識,是斷斷續續等語,審酌前揭禁治產宣告案件中,鑑 定機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95年 間,王員(指王則泉)間斷出現意識狀態不清、體內電解質 不平衡等症狀,共住院11次,即使出院後仍常呈現意識不清 …等語;則抗告人之父於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之前,係間斷 出現意識狀態不清狀態,不能因此認定其已完全喪失對外界



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則系爭事件訴訟程序進行時抗告 人之父並非完全無訴訟能力,應可認定。
㈡又系爭事件已合法送達開庭通知予抗告人之父,抗告人之父 亦知有系爭事件之存在,並表示其亦有離婚之意,因此不必 前往大陸應訴(在此之前,亦曾提及相對人已返回大陸,應 辦理離婚手續),業經抗告人甲○到庭自承在卷,並經抗告 人提出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07)台民初字第222 號離婚 案件傳票影本附於抗告補充理由狀可佐,是抗告人之父之應 訴及抗辯權已受適當之保護,系爭事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 2 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 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故而縱使抗告人之父未到庭應訴, 並受敗訴之判決,惟系爭事件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尚無瑕疵, 自無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程序情形。 ㈢再系爭判決係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之父王則泉在94年8 月經人 介紹認識,同年9 月26日雙方即進行結婚登記,嗣抗告人之 父於同年10月15日返回台灣,12月27日相對人到台灣探親, 6 個月後返回福州,於探視期間,雙方因性格、生活習慣不 同及家庭瑣事產生糾紛,故認雙方相識時間短,草率結婚婚 姻基礎差,婚後亦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為認定准許離婚 之理由;系爭判決之內容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處,亦顯明確。此外,系爭判決發生效力,對於抗告人 之父並無不利,亦據抗告人甲○到庭表示家人收到判決後, 並未表示不服,故未提出上訴等語,故而認可系爭判決,對 於抗告人之父並無不公平情事,且足使相對人與抗告人之父 間身分關係趨於明確。
㈣綜上所述,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定 情形,且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自應予以認可。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上開 抗辯,而駁回抗告人認可系爭判決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 人求為廢棄原裁定,核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 棄,並為如主文第2 項之諭知。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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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