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國簡字,97年度,1號
NTDV,97,國簡,1,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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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7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已於96年12月26日經法院拍定,由訴外人蘭光明取得 所有權),民國95年5月1日被告所屬職員張偉華於辦理「力 行道路37K+380處路基塌陷搶修工程」(即96年6月9日颱風 來襲之前)時,未經原告同意,向南投縣政府謊稱「已協調 地主願提供土地施作臨時便道,並打設鋼軌樁保護邊坡」, 因而獲南投縣政府經費補助,南投縣政府並於同年月8日撥 發補助款新台幣(下同)1,269,740元,嗣於96年6月9日颱 風來襲後之10餘日,被告所屬職員張偉華帶同訴外人龍門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在系爭土地開挖一條便 道,被告並以「仁愛鄉○○○○道路37K+380處路基塌陷搶 修工程」為名,發包與訴外人原住民互助營造有限公司施作 ,在便道上施設鋼軌樁,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分為三,下 方土地流失殆盡,上方土地則與路面有2公尺以上之落差, 被告所屬職員張偉華未經原告同意,即指示廠商在系爭土地 上開挖便道及施設鋼軌樁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 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兩造於95年11月10日開始 協議,至起訴時(96年7月16日)已逾60日,雙方仍未達成 協議,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業經測量為1,020平方公 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之損失,並按土地徵收補償金之計算方式,依被告使用 土地面積,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85,640元(計算 式:130×1,02 0×1.4=185,6 40)。㈡、原告於起訴前曾以被告與南投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嗣南投 縣政府函覆稱係被告機關表示已協調地主同意施作臨時便道 ,始提供工程補助,並無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侵害其權利之情



形,因此本件僅以被告機關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而起訴。 被告雖主張其施作道路已取得土地承租人蔡鎮權之同意,惟 土地承租人蔡鎮權無權同意於系爭土地施作臨時便道,被告 所屬人員明知蔡鎮權僅為土地承租人,卻向南投縣政府謊稱 業經「地主」同意提供土地施作臨時便道,以便爭取經費。 又於施作便道過程中,原告及原告之妻先後出面制止,惟被 告仍故意違反原告意願,繼續施作便道及施打鋼軌樁。且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唯一可施作臨時便道之路線,系爭土地 上方為國有之翠巒段703地號土地,如要搶修便道,亦可在 該地上施設,何須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施設便道。又另系 爭土地雖因受強制執行而由第三人拍定,惟本件於95年6 月 侵權行為發生時,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事後原告雖已非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已取得之賠償請求權應不受影響。並聲 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95年5月1日便道搶修工程進行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屬 陡坡,大型車無法通行,四輪傳動車輛勉可通行,惟每逢雨 天車輛均無法通行,被告前鄉長陳世光與翠華村長張文德為 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蔡鎮 權溝通後,經訴外人蔡鎮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施作臨時便 道。嗣於95年間發生69水災,造成力行產業道路下方土地流 失殆盡,加上多次大雨、水災,土地嚴重流失後,使該地地 勢更形陡峭,而南投縣仁愛鄉○○○○道路屬南投縣政府所 養護之路段,訴外人龍門公司於69水災發生後依與南投縣政 府所訂定之開口契約,於95年6月中旬開始在力行產業道路 進行修復工程,於同年月20日間道路修復工程進行至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訴外人龍門公司人員於系爭土地上開挖約30公 尺時,因原告之妻反對而未繼續施作,其餘臨時便道工程, 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蔡鎮權所施作。至臨時便道開通後,土 地與路面則行成4至5公尺之落差 (非僅原告所指之2公尺), 此為天災所造成之結果,與被告無關。而臨時便道開挖完成 後,為避免土石繼續崩塌,加強上邊坡穩固,被告始於地方 人士陳情後,在臨時便道上方施作「打設鋼軌椿」,被告施 設鋼軌樁,係對土地有益之行為,並非侵害行為。至原告損 害之發生,並非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 致,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 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 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 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 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 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 縣 (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 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於土地徵收時 ,土地徵收補償金原則上是依「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原告主張按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補償金,於法不合, 況系爭土地業經鈞院辦理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96年12月26日 拍定 (96年度執德字第7412號),系爭土地目前之所有權人 已變更為「蘭光明」,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6日經法院拍定前為其所有, 於96年6月9日颱風來襲後10餘日,訴外人龍門公司在系爭土 地開挖便道,嗣後被告並以「仁愛鄉○○○○道路37K+380 處路基塌陷搶修工程」為名,發包與訴外人原住民互助營造 有限公司施作,在系爭土地上已開挖之便道施設鋼軌樁,原 告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兩造於95年11月10日開 始協議,至起訴時(96年7月16日)已逾60日,雙方仍未達 成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2類謄 本、地籍圖、現場相片、存證信函、國家賠償請求書、南投 縣仁愛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會議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 系爭土地上之便道是否由被告或被告所屬公務員指示訴外人 龍門公司開挖,另被告委託(發包)訴外人原住民營造有限 公司在系爭土地之便上施設鋼軌樁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 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 賠償請求後,兩造於95年11月10日開始協議,並作成「建請 公所及縣府全數徵收704地號(按即系爭土地)崩塌地」之



結論,惟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製作具有執行名義之 協議書,嗣後亦未完成徵收,難認兩造已達成國家賠償之協 議。而本件自兩造於95年11月10日協議時起至96年7月16日 原告起訴時已逾60日,雙方仍未製作協議書,依同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 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 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開道路乃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故其 行為係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亦即所謂單純統治 之行政行為,而非行政私法之行為,雖未帶有命令或強制之 手段,亦應認係公權力之行使。如其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 ,國家並不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僅生能否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0 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於開闢便道時為原告所有,而 開闢道路之行為係屬公權力之行使,如被告所屬公務員或受 被告委託執行公權力之團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原告所有 土地上開闢便道,自屬國家賠償之範疇。經查,原告主張係 被告所屬公務員指示訴外人龍門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開闢便道 而侵害其權利,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龍門公司,經該公司函 覆:力行產業道路37K+380公尺處之30公尺臨時便道,係因 該公司承攬南縣政府95年度仁愛鄉道路橋樑搶通(險)救災 工程重機械勞務於69水災後所搶修搶通之範圍,由本公司派 遣之挖土機現場人員指揮施作無誤等語,此有該公司97 年7 月11日97龍字第0711-01號函附卷可查。由上開龍門公司函 文可知,龍門公司於系爭土地上開闢便道,並非受被告委託 或被告所屬公務員指示,而係依據訴外人龍門公司與南投縣 政府之契約所為,委託龍門公司開闢便道之機關應係南投縣 政府而非被告,因此,如龍門公司於受託開闢便道致侵害原 告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南投縣政 府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顯非適法。次 查,依被告提出與訴外人原住民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力行產 業道路37K+380公尺處路基塌陷搶修工程契約書、估價單、 決算書所載,被告發包與訴外人原住民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 僅係打設鋼軌樁及邊坡菱形網之工程,並無開闢便道工程, 此有上開工程契約書、估價單、決算書附卷可按,且依決算 書所附工程進行中之施相片觀之,於訴外人原住民營造有限



公司施設鋼軌樁時,系爭土地上之便道業已完成,益證系爭 土地上所開闢之便道並非被告或被告委託之人所為甚明。至 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所屬公務員張偉華指示訴外人龍門公司在 系爭土地上開闢便道,惟此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㈣、再查,被告發包與訴外人原住民營造有限公司打設鋼軌樁及 邊坡菱形網之工程,係在原告所有土地上施設,原告是否得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範圍之計算係以 便道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加1.4倍計算,而 被告委託訴外人原住民營造有限公司打設鋼軌樁,所占用之 面積與原告主張便道之面積並不相同,原告以便道所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加1.4倍計算作為請求難認為有 理由。況依證人蔡鎮權即系爭土地承租人於97年8月11日本 院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於95年6月9日69水災前,所承租 之704地號土地上有一條產業道路,即力行產業道路的一部 分,力行產業道路是75年間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合意開 通道路,後來交給縣政府去維修管理,69水災後路基及路面 均崩塌,前鄉長陳世光張文德村長與我接洽,希望把部分 土地暫時犧牲,作力行產業道路的便道,幫助梨山及翠華村 的村民進出,才答應無償提供作便道,有要求在便道的內側 要釘樁,因為這樣才能避免上方土石繼續滑落,土石流失等 語。依證人蔡鎮權上開證言可知,系爭土地上原即存有力行 產業道路,後因水災導致崩塌始有便道之開闢,且為防止便 道上方土地崩塌始要求被告機關施設鋼軌樁,因此鋼軌樁之 設置究竟係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或係維護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之完整及使用安全,非無疑問,難認為被告委託之第 三人於系爭土地上施設鋼軌樁屬不法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 於系爭土地施設鋼軌樁係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應認為無理由。㈤、綜上,系爭土地上之便道並非被告或被告委託之人所開闢, 而被告委託之第三人於系爭土地上施設鋼軌樁復係維護人民 土地權利之行為而難認屬不法行為。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85, 6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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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住民互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住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