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33號
NTDM,97,訴緝,33,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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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О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 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О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入所執行,屆滿三月後,因成效經 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 字第一一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乃於九十年十月 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情節重大,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三號裁 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揭強制戒 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間,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О號判決分別判 決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另其於九十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㈢詎其果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十三、十四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埔里鎮○○街一八О巷六之一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 於同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報告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 偵查卷第七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 ,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 ,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 未見悔意;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 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立 頓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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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