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1500、1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玖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11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3年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嗣經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經以86年度上訴字第601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於91年5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 ,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入監執 行殘刑;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 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329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甲○○復於97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365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其期間自97年5月23日至99年5月22日止。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7年8月25日15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路○段 248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7年8月25 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路○段 248號其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0995公克),而於97年8月25日17時許經警對其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5日報告編號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 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95 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9月3日草療鑑字 第0970007799號鑑定書1紙、照片5張、扣押物品清單1張存 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 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 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 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 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 、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6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 執行,猶未能戒除,故態復萌,迭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 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 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該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 淨重0.0995公克,含空包裝袋1只),屬違禁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空包裝袋因有海洛因之殘渣,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分)。至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