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7年度,97號
NTDM,97,審訴,97,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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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第1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陸柒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柒貳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吸管、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陸柒陸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柒貳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吸管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扣案海洛 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重量應更正為「海洛因1包(含 袋重0.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766公克) 」;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於民國97年7月15日17時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致興巷107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於97年7月23日傍晚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證據欄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係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72公克);另 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則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6766 公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 參;而扣案塑膠吸管1支及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用以挖取 、施打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因之 其內均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乃屬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檢察官認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及注射針筒2支係為被 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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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