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 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6乙醯嗎啡陽性反應」應補充為「 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6-乙醯嗎啡 陽性反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採集毛髮及毛髮取樣照片共3張」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前 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 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 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 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