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294號
TPSM,91,台上,2294,2002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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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簡清德
  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富倉
  訴訟代理人 林映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寶村林萬發等二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訂立合建契約,分別提供土地於林寶村等興建樓房。伊將分得之二樓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三樓房地,出賣於林寶村等,價金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由林寶村簽發面額為六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之本票交伊收執,並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持現金換回本票,另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於付款同時伊將上述分得之房地移轉登記於林寶村等。嗣林寶村等並未依約付款,伊持上開本票對林寶村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通知分配款為六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而兩造雖訂立同一合建契約,但各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詎被上訴人竟與林寶村等串謀阻止伊領取上開分配款,以伊遲延給付致其多繳增值稅,應賠償其損害為由,就伊所提供建屋之土地為假扣押。林寶村等即以該土地被假扣押查封,不能辦理「過戶」係給付不能,並向法院聲請扣押上開分配款項,且另訴請返還價金,致伊不能收取價金。至被上訴人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伊始聲請撤銷假扣押,則自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查封至撤銷查封時,此期間伊因不能收取上開分配款所減少之利息損害為一百九十四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四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認上訴人未能及時提出文件配合林寶村等申領使用執照,致使用執照核發有遲延,伊受有損害,因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於起訴前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假扣押上訴人之土地,並無不法。上訴人與林寶村等間之買賣契約另有其他糾紛,因而不能收取買賣價金,與伊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無涉。又上訴人仍未移轉登記,自不因未受領房地價金而受有任何損害,且林寶村等已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亦無請求林寶村等給付尾款之權利。再伊假扣押裁定遭撤銷,係因本案訴訟敗訴命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與假扣押自始不當之原因而撤銷有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歷審民事判決及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證明書暨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為證,並經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及損害賠償案卷,核閱無訛,固屬真實。惟上訴人僅泛言被上訴人與林寶村等基於串謀而假扣押其系爭土地,係故意侵害其權利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與林寶村等間之買賣契約,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已發生糾紛,經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對林寶村等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則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始聲請假扣押,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時上訴人可領取對林寶村等強制執行之所分配款,即認被上訴人與林寶村等係基於串謀;而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後,即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該訴訟就上訴人有無遲延交付文件致被上訴人受有土地增值稅損害之事實,曾歷經三審法院審理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足見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確有爭議,亦不得以該本案訴訟因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遽認被上訴人係故意假扣押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藉訴訟或保全程序主張自己之權利,難認有何不法。玆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有何不法,即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次上訴人未能收取買賣尾款,係因林寶村等認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文件以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僅以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假扣押致給付不能為理由,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尚未將買賣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於林寶村等,縱被上訴人未為假扣押,林寶村等仍可對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扣押分配款,上訴人受有利息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假扣押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被上訴人所為之假扣押裁定,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法院認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者有別,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利息損害,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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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