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刑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黃永動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自民國97年2月12日14時許起,由乙○○提供其位於南 投縣國姓鄉柑林村清德巷22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並負責提供茶水予賭客飲用,甲○○則提供其所有之骰子 3 顆、盤子1個、鍋蓋1個及押注號碼紙1張作為賭博工具, 自任莊家,邀集李正雄、廖禪、洪清松、陳新發、許聰俊、 楊金發、林秀梅、張秀桃、李松田、林慶銅、吳振權、鍾立 春等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甲○ ○將骰子丟擲至盤子上,並蓋上蓋子,再由賭客押注1個或2 個號碼,若押注之號碼與擲出之骰子點數相同者,即可贏得 押注金額4倍或2倍之賭金,賭客如未押中,所押注之賭資則 悉歸甲○○所有,賭客每贏得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並須由甲○○與乙○○抽取1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接續聚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押注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嗣於同 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供賭 博所用之骰子3顆、盤子1個、鍋蓋1個、押注號碼紙1張,及 於賭檯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賭資。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於前揭時間提供其上址住 處,供甲○○與其他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贏得之賭金其可 吃紅之情,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於前揭時間借用乙○○上址住處 ,邀集賭客鍾立春等人以擲骰子之方式賭博財物,贏得賭 金者須給付場地費之情,復於偵訊時供述之賭博方式及分
紅方法,及其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證人李正雄、廖禪、洪清松、陳新發、許聰俊、楊金發、 林秀梅、張秀桃、李松田、林慶銅、吳振權、鍾立春於警 詢時之證述。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幀。
(五)扣案骰子3顆、盤子1個、鍋蓋1個、押注號碼紙1張,及賭 資13,86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乙○○、甲○○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由乙○○提 供其上址住處,再由甲○○邀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甲○○並自任莊家,與賭客對賭財物,核渠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且被告甲○○另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二)被告乙○○與甲○○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 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8條之犯 罪乃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要件,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本案被告2人自97 年2月1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基於 單一之營利目的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在密集期間 內,於相同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反覆進行,是此反覆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分別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另被告甲○○ 多次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而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甲○ ○基於單一賭博犯意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行為,應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乙○○以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又被告甲○○以1行
為觸犯上述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五)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公然賭博之犯行,惟其公然 賭博之行為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一併予以審理。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乃基於幫助甲 ○○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 外之行為,僅係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被告乙○ ○提供其住處供甲○○聚眾賭博,復提供茶水予賭客飲用 ,並可自賭客贏得之賭金中抽取報酬,應認被告乙○○與 甲○○乃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共同參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共同正 犯,且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併予敘明。(六)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與被告乙○○共同經 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渠 2人經營規模尚小、經營當日即為警查獲,對社會危害尚 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甲○○為主要經營者,及渠2人犯後 均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就被告甲○○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 則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八)就被告乙○○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 ,固為共犯即被告甲○○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惟上開扣案物既經本院於被 告甲○○部分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諭知沒收如前,本院認 就被告乙○○部分已無再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宜 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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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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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骰子 │ 3顆 │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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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盤子 │ 1個 │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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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鍋蓋 │ 1個 │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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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押注號碼紙 │ 1張 │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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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現金新臺幣360元 │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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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現金新臺幣12,500元 │ 李松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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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現金新臺幣1,000元 │ 鍾立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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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