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90號
NTDM,96,交易,90,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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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272號住處飼養大、小迷你 豬各1隻,大迷你豬綽號「豬小弟」,小迷你豬綽號「豬小 妹」(下稱豬小弟、豬小妹),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 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其飼養地鄰近公眾 往來之道路,時有車輛經過,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不得 任意疏縱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以免影響公眾通行之 安全,詎其能預見及此,應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 民國95年5月24日18時許,疏未將其飼養之「豬小妹」予以 圈綁或為其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即將「豬小妹」放於上 開住處前約10公尺處之路旁地瓜菜園吃菜,放任其自由閒盪 ,此時適有劉和讓(已於96年2月16日因病死亡)騎乘車牌 號碼NVY-432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其妻洪秀, 緩慢由南投縣南投市往草屯鎮○○○○○道行駛至上開地點 ,因乙○○所飼養之上開「豬小妹」突自地瓜菜園衝出路邊 ,撞及劉和讓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該機車向右傾倒,後座頭 戴白色安全帽之洪秀乃跌倒在地,右腳遭系爭機車壓住,右 側頭部並撞擊地面,受有右腳膝蓋、右手肘擦傷等傷害,頭 部則因戴有安全帽,外觀未見傷害,此時站在上開地瓜菜園 旁看顧「豬小妹」之乙○○隨即將洪秀扶起,並交付新臺幣 (下同)800元予洪秀就醫,嗣洪秀於同日19時49分許前往 南投縣佑民綜合醫院 (下稱佑民醫院)就醫後返回住處,復 於同日23時20分許,因右側頭部撞擊地面引致硬腦膜下出血 而出現嘔吐、頭痛症狀,再度前往佑民醫院就醫並轉至台中 縣梧棲童綜合醫院,延至同月29日13時許,因頭部外傷硬腦 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洪秀之子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劉和讓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劉和讓業於96 年2月16日死亡,有卷附之死亡證明書影本 (96年度偵續字 第9號卷宗第16頁)可參,而劉和讓於95年5月29日警詢時, 明確證稱:95年5月24日18時許,伊駕系爭機車後載太太洪 秀,在東閔路272號前,機車右前方衝出一隻山豬撞到機車 右前車頭,致機車倒地,太太右腳被機車壓住人倒地,後來 山豬主人把伊太太牽起來,事後賠800元等語,經核證人劉 和讓上開證述內容,確為關涉被告是否犯過失致死罪之重要 證據,是證人劉和讓於司法警察前之供述已符合前開必要性 之要件,且其所證內容核與被害人洪秀同日19時49分許至佑 民醫院急診時病歷主訴欄記載之「據病患訴,剛騎機車被山 豬撞到,致右腳a/W,右手肘a/W」等語相符,其供述顯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規定,證人劉和讓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因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劉和讓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劉和讓於偵查中之陳述,雖經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證人接受偵訊時,檢察官就 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而被 告與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其於偵查中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其為陳述時 之心理狀況受到何外力干擾,或曾受到何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之違法,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 時之證詞,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雖有部分  陳述前後不符,惟本院審酌該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 僅2日,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當時被告未在場,可認係無所顧忌且無 串偽可能而得直陳其情,而審理中容有不願在被告面前陳述 不利被告事實之情形,或已與被告勾串而有刻意迴護被告之 情,是其於警詢中所述,可認未受外力干擾,顯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證人甲○○於偵查、審理中均未曾主張遭不 正取供或非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足徵該供詞取得之過程並無 瑕疵,復經斟酌證人甲○○之警詢筆錄確為證明被告過失致



死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應有證 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方法,已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提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併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在上開住處飼養「豬小弟」、「 豬小妹」兩隻迷你豬,及95年5月24日18時許,未經圈綁即 將「豬小妹」帶至上開住處前方約10公尺處路邊地瓜菜園吃 菜,適時劉和讓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妻被害人洪秀由南投縣 南投市往草屯鎮○○○○○道行駛至上開地點,洪秀於上揭 時、地,右腳受有傷害,被告當時並交付800元予洪秀就醫 ,洪秀於同日19時許前往佑民醫院就醫後返回其住處,又於 同日23時20分許因嘔吐、頭痛再度前往佑民醫院就診,因硬 腦膜下出血再轉至梧棲童綜合醫院,延至同月29日13時許死 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養 的迷你豬沒有撞到被害人洪秀所騎乘的系爭機車,當時「豬 小妹」在地瓜園內吃地瓜葉,未走到路邊,「豬小弟」則帶 過去隔壁修車廠空地大小便;劉和讓騎乘之系爭機車只有向 右傾斜45度,並未倒下,被害人洪秀也未倒下,其膝蓋是被 機車腳踏板撞到而受傷,伊當時並未扶被害人,也沒有幫忙 扶機車起來;當時因劉和讓及被害人洪秀說身上沒有帶錢, 伊身上也只剩下800元就先拿給他們,是看老人家身上沒有 帶錢,就先拿錢給他們云云。經查:
㈠本件證人劉和讓如何於95月24日18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 其妻被害人洪秀,由南投縣南投市往草屯鎮○○○○○道行 駛至南投縣南投市○○路272號前約10公尺處,遭被告飼養 之「豬小妹」突然衝出路邊撞及系爭機車,致機車向右傾倒 ,後座之洪秀因之跌倒在地,右腳遭機車壓住,被告在旁扶 起洪秀,並當場付800元賠償等情:
⑴業據證人劉和讓於警詢時證稱:95年5月24日18時許,伊駕 系爭重機車後載太太洪秀,在東閔路272號前,機車右前方 衝出一隻山豬撞到機車右前車頭,致機車倒地,太太右腳被 機車壓住人倒地,後來山豬主人把伊太太牽起來,事後賠80 0元,伊就載太太到佑民醫院等語(見95年度相字第234號卷 《下稱相驗卷》第8、9頁),核與其於本件偵查中證稱:伊



載被害人洪秀行經該處,豬忽然衝出來,機車被撞倒,被害 人摔倒右邊,被機車壓到腳,被告把伊太太扶起來,豬撞到 車後跑回甘藹園等語 (見相驗卷第28頁背面、83頁)相符。 而被害人洪秀當日確因右手肘、右膝蓋擦傷而於同日19時49 分許至佑民醫院急診,當時病歷主訴欄位並記載:「據病患 訴,剛騎機車被山豬撞到,致右腳a/W,右手肘a/W」等語, 有卷附佑民醫院被害人洪秀病歷資料暨照片1幀可參(見相 驗卷第64~66頁),並經證人即當日為被害人洪秀看診之急 診室醫師張順堯於本院結證:病患說是被山豬撞到,我們檢 視其右手肘及右膝蓋有擦傷狀況,這是外傷的部分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衡之證人劉和讓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騎乘 系爭機車遭被告飼養之豬撞及,被害人洪秀因之跌倒在地之 過程陳述情楚,指證明確,所證洪秀係右傾跌倒在地之事實 ,並與洪秀當日受傷均為右側部位之情形相符,另所稱是騎 車遭豬隻撞擊乙節,亦與洪秀就診時主訴之病因吻合,足徵 證人劉和讓所證機車係遭豬隻撞擊後右傾,被害人洪秀有跌 倒在地之說詞不假。且證人劉和讓與被害人洪秀於同日19時 49 分第1次到佑民醫院急診之時,僅意識到被害人洪秀右膝 、右手肘受有傷害,並未提到頭部有外傷或不舒服情形,此 據證人張順堯於本院陳明 (本院卷第78頁),以被害人洪秀 當時並未意識自身受傷嚴重,當無預見其於同日會再因頭部 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入院,而預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其於 同日第1次至院就診時向醫護人員所主訴之受傷原因,誠屬 客觀而為可信。
⑵被告雖仍以前詞為辯,並以證人即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270號之聯勝汽車修配廠 (下稱聯勝修配廠)員工甲○○為證 ,然查:
①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證稱:劉和讓機車騎到該處,突然傾向 右邊,機車只有傾斜,半倒壓到死者的右腳,伊就把機車扶 起來等語,核與證人劉和讓前所證:洪秀右腳遭機車壓住, 被告並在旁扶起洪秀等情大致吻合,顯與被告於本院所述: 沒有幫忙扶機車起來云云迥異。而被害人洪秀同日19時49分 至佑民醫院就診時係右膝蓋、右手肘擦傷受傷,業如前述, 依其受傷部位以觀,被害人洪秀當時應有跌倒在地之情形, 否則其手肘之擦傷從何而來?且若依被告所述被害人洪秀並 未跌倒在地,其右腳膝蓋所受傷害係遭機車腳踏板撞到云云 ,則以其所稱被害人洪秀係坐於機車之上,其受傷之部位應 會在膝蓋之內側,惟觀之上開佑民醫院病歷所附洪秀受傷照 片,其右膝擦傷之位置顯係在身體正面偏外側,衡情豈可能 係遭機車腳踏板撞擊所致,是被告於本院改稱系爭機車未倒



下,伊未幫忙扶機車,被害人洪秀未跌倒,其膝蓋是被機車 腳踏板撞到受傷云云,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且與常情不符 ,自無足採。
②證人即聯勝修配廠員工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 :案發當日18時許,伊在南投市○○路270號聯勝修配廠停 車場內之車牌號碼888-QG號聯結車駕駛座上,看到機車後座 坐一個穿白衣之人,該機車從修配廠前方與豬菜園間鐵皮屋 前就開始搖搖晃晃不穩,到了豬菜園時往右邊傾倒,沒有看 到豬衝出來撞到機車的情形,當時看到那輛機車傾斜45度, 騎士用腳撐著,機車沒有倒下,後座的人也沒有倒下,機車 上的人沒有跌倒,就從機車上下來,下來時兩個人都還戴著 安全帽等語。然以,證人甲○○於警詢時曾證稱:該機車速 度很慢,看到他機車當時是傾倒一半,機車倒下很輕沒有很  大的撞擊等語(見相驗卷第13、14頁),似意味其目睹系爭  機車有倒地情形,是其前後關於系爭機車是否傾倒乙節所述 已有不符。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機車 傾斜時,完全未看到被告在現場,當天根本未看到被告等語 ,惟縱依被告於本院所述,當日被害人洪秀有撞到其背部, 顯然被告當時與被害人洪秀之位置極為接近,證人既稱其當 時看到機車傾斜45度,且看到機車上之兩人從機車下來,詎 竟完全未看到被告在旁,實匪夷所思,則其當時位置是否確 能目睹系爭機車右傾時之全狀,自屬有疑。況經本院會同被 告、告訴人及證人甲○○駕駛上開888-QG號聯結車履勘現場  ,確認現場之建物狀況與事發當時相同,尚無改變,當場命  被告、告訴人分別指出案發當時系爭機車停置之位置,命警 員分別於渠等所指位置標示、拍照,而被告、告訴人所指劉  和讓所駕重機車當時停置之位置,均係在地瓜菜園旁,另命  證人甲○○指出事發當時888-QG號聯結車停置位置,復經現 場勘驗,該聯結車附近,除左前方有電線桿1支外,別無其 他之障礙物,復請被告、告訴人分別站立在渠等所主張系爭 機車停置之位置,命警員攜相機、攝影機坐於上開聯結車駕 駛座,將其所見被告、告訴人站立位置情形攝影、拍照,並 製作現場圖等情,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及警製現場圖可稽。而 觀之卷附自888-QG號聯結車駕駛座向外拍攝之被告、告訴人 所指系爭重機車案發時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32、133頁) ,可見因受左前方電線桿之影響,僅能看見被告及告訴人左 半身之一部分,且完全無法看見位於路旁之地瓜菜園,顯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可以看到部分路旁之  地瓜菜園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與事實不符,亦足徵證 人甲○○當時雖坐於888-QG號聯結車駕駛座上,惟因左前方



  有電線桿之視線障礙,其視野顯然受到限制而未能窺得全景  ,此亦何以其證述當時未看到被告在旁,而證人甲○○當時 之位置既完全看不到路旁之地瓜菜園,且無法看到被告在場 ,衡情其自亦不可能看到系爭豬小妹是否有走出慢車道,是 其所證系爭機車未傾倒、被害人未倒地及未看到豬衝出來撞 到機車之情形,或與上述被害人洪秀受傷位置之證據不符, 或因受限其視線,且不無有迴護被告之情,自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③再者,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其飼養之「豬小妹」在路旁地瓜菜  園吃菜,其於被害人洪秀受傷時,曾要被害人就醫,並交付 800元予被害人等情,衡諸常情常理,倘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非因被告所飼養之「豬小妹」所致,與之全然無關,被告何 需交付800元予被害人,豈非徒增困擾,所辯其飼養之豬小 妹並未撞及劉和讓所駕之系爭機車云云,實與常情不符,應 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⑶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本案系爭迷你豬於事發後  2日即帶往檢驗,結果並無任何傷痕,另系爭機車經檢察官 勘驗亦無任何與豬隻碰撞之痕跡,是本案並無客觀事證證明 被告所養之迷你豬有碰撞到系爭機車等語。查本件被告於事 發後之95年5月26日將其所飼養之豬小弟、豬小妹送往檢驗 ,結果豬小弟及豬小妹之體表、四肢及蹄部無挫傷、淤血及 任何可見之創傷傷口,另系爭機車經送往鑑驗,以光源檢視 該部機車之前檔板後,均無可疑豬毛殘留等情,雖有國立中 興大學獸醫學院獸醫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95年6月7日投警鑑字第0950017603號函1份附於相驗 卷可稽。然證人劉和讓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時車速很慢,核與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機車車速極慢等語相符,則以劉 和讓當時車速極為緩慢,豬體又屬柔軟之物體,在非高速撞 擊之情況下,一般本未必留下殘留物沾黏於撞擊點或致使撞 擊物毀損,是依證人劉和讓當時之車速及撞擊物之硬度等情 狀觀察,實無從僅以豬隻未受傷及系爭機車上無撞擊之痕跡 ,即認定當時「豬小妹」無撞擊機車之情形,上開所辯尚無 足採。
 ⑷基上所述,本件證人劉和讓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搭  載洪秀,因遭被告飼養之豬小妹衝出路邊撞及劉和讓騎乘之 機車,致上開重型機車向右傾倒,後座之洪秀因之跌倒在地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害人洪秀因機車傾倒而跌倒後,因右腳膝蓋、右手肘  擦傷之外傷,於同日19時49分許前往佑民醫院就診,經治療 檢查後於同日20時25分離院返家,同日23時20分許,再因出



現嘔吐、頭痛症狀,前往該醫院就醫,經施以電腦斷層檢查 ,發現有硬腦膜外出血之現象而轉診至童綜合醫院,延至同 月29日13時許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被害人洪秀佑民醫院病歷資料、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定第1124號鑑定書可參,並經 證人即佑民醫院急診醫師張順堯於本院結證明確,自堪認定 。而一般硬腦膜外出血之成因是因撞擊或震盪所引起,硬腦 膜出血最常見的就是外傷,因為高血壓或是動靜脈畸形造成  的硬腦膜外出血很少見;病患5月9日到5月13日有在佑民醫  院住院,是因泌尿道感染、肌肉疼痛及貧血,依相驗卷49頁 病歷資料診斷有眩暈狀況,後來5月有做過電腦斷層,那時 診斷是沒有問題的等情,亦據證人張順堯於本院結證明確。 衡情,被害人洪秀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既甫經電腦斷層檢 查無異狀,則其硬腦膜外出血自不可能係因疾病所致,是上 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亦認定死者係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 血而死亡。再者,被害人洪秀於案發當日所戴之安全帽,其 右邊耳朵處有一約0.8公脫漆痕跡等情,亦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相驗卷第25頁背面)在卷可參 ,則依被害人頭部外傷位置、右腳暨右手肘外傷和人車傾倒 方向,以及安全帽右耳脫漆痕位置相符以觀,本件死者頭部 外傷顯與系爭機車傾倒具關聯性,此節亦據上開法醫研究所 鑑定書認定明確,從而,本件被害人洪秀係因機車傾倒跌倒  撞擊或震盪後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死亡,亦堪認定。 ㈢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 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 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 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 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 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又寵物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 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在道路奔走妨害 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並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 ,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之情況下,任意行走於道路,造成 往來交通之危險,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 動物之動態,不得使其妨害交通之義務。本件被告依前開法



律對於所飼養動物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 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 意義務,從而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本件案發時、地,系爭  豬小妹係在屋外之地瓜菜園吃菜,另「豬小弟」則帶過去隔 壁修車廠空地大小便,均無採取任何圈綁或其他適當防護措 施,此經被告自承在卷,顯然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 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應堪認定。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未能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未將其飼養之豬隻繫上 頸鍊,亦未採取其他防護措施以避免該動物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法益,致該豬衝出道路撞及劉和讓騎乘之機車,致 被害人洪秀跌倒而硬腦膜下腔出血,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以:依法醫研究所之毒物化  學檢驗報告,記載被害人洪秀體內含有酒精成分,亦含有癲 癎用藥之成分,被害人不無可能因受酒棈或藥物之影響而在 他時他地跌倒後頭部受傷,並請求函查上開疑問等語,本院 衡之辯辯人上開主張乃屬推測之詞,且未具體指明其證據方 法,即欲函查之對象、內容為何,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 詢以是否尚有其他證據調查時,辯護人亦未具體提出聲請, 自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1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 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 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 ,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 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 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現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
四、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 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 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 。而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自24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 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 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惟其身為寵物飼主,對該寵物本有看 管約束之責,且被告將飼養之迷你豬放養之地瓜菜田所臨之 南投縣南投市○○路係屬交通要道,稍一不慎,即有可能因 動物之野性及莽撞而殃及無辜,竟疏於管理,未予圈綁,容 任寵物四處遊走,顯欠缺飼養寵物之正確觀念,並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犯後復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且迄未能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六、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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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