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97年度,41號
TTEV,97,東簡,41,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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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41號
原   告 開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富泰大飯店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許玉玲,嗣變更為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本院卷一第102至104頁)及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附卷可稽。丙○○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一第101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16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95年12 月31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本票(下爭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嗣於97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返還系爭本票聲明部分,被告對此無 意見(本院卷二第18頁),是原告之減縮聲明核屬適法,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93年12月16日簽訂「富泰大飯店」與「開達休閒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委 託原告經營飯店,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由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予被告,作為系爭契約經營期間之投 資保證金。




⒉因系爭契約有部分問題,原告即於96年8 月27日以知本郵局 第1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兩造契約至96年9月14日終止, 。惟被告竟於96年8月30日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01914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其於96年9月1日將強行接管,並片面要求原 告在該日前完成生財器具之清點,原告收文後不及清點,被 告於當日強行將飯店大門張貼「整修內部、暫停營業」之公 告,並將大門上鐵鍊、上鎖,應認被告之終止不合法,不生 終止效力。
⒊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被告自無權沒收系爭本票。又被 告以私力排除原告之占有,故原告未能繼續履行契約,係屬 不可歸責,原告並無違約之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應限「契約屆滿」時,亦即符合第6 條之契約期間屆滿始有適用,並不包括契約終止之情形。 ⒉上開條文所謂之「如有違約」,限於原告有任意破壞、變賣 或移轉生財設備之情,原告該日突遭被告臨時接收,根本無 暇破壞,嗣後被告更將大門上鎖,原告更無可能進入從事破 壞行為。故原告並無違約之事實。
⒊系爭損壞並非發生於96年9月1日。該損壞之設備,亦非系爭 契約之生財設備。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3項之約定, 原告應於每月15日,將每期65萬元之利潤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如有2 期未履行,契約自動終止,由被告無條件收回經營 。原告於96年7月15日僅匯入30萬元,同年8月15日亦未匯入 65萬元,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已於96年8 月31日自動終 止,故被告本毋須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於同年9月1 日無條件收回經營,自屬合法。詎被告於該日接管時,發現 飯店若干生財設備遭受破壞、拆除或不堪使用,依系爭契約 第8 條規定,各項生財設備於契約屆滿時,應無條件移轉於 甲方,條文所謂之「契約屆滿」應包含契約終止之意涵,且 「無條件移轉」,應指各項生財設備具有通常效用處於可使 用且完好之情況,非僅限於原告有破壞之舉,始需負責。是 合計上開生財設備損害約170餘萬元、被告尚欠96年7、8 月 之固定利潤100萬元、96年9、10月無法正常經營之損失(以 固定利潤款計算130萬元)之數額已逾400萬元,故被告即得 自投資保證金中扣抵。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2月16日簽定委託經營契約書,原告曾簽發面額



150萬元,到期日為95年12 月31日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投 資保證金。
㈡原告於96年8月未付固定利潤各65萬元。 ㈢原告於96年7 月應付之固定利潤於同年月15日匯30萬元予被 告,尚有35萬元未付。
㈣卷第127頁至第132頁之財產目錄(生財設備)。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契約第8條之文義:
⒈是否包含「契約終止」之情形?
⒉「如有違約」之文義為何?
⒊ 所謂生財設備移轉予甲方,究指原告應無條件移轉符合通 常效用之生財設備或指原告有所破壞、變賣或移轉時,始 可扣抵投資保證金?
㈢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日進入富泰大飯店時,生財設備是否有 不堪使用之情形?
㈣如被告得扣抵投資保證金,則扣抵之標的為何? ㈤如扣抵投資保證金之要件不成立,被告主張抵銷之標的為何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
自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為保證甲方每月之固定利潤 ,乙方同意於簽約時起每月15日(遇例假日,應提前一營業 日匯入),將每期65萬元利潤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如有 2 期未履行,契約自動終止,由甲方無條件收回經營,並沒收 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觀之,原告負有每期匯款65萬 元之義務,契約內並未約定可將該數額分次給付,是一次給 付65萬元方符系爭契約「履行債務」之真意,原告於96年 7 月僅匯款30萬元,同年8 月則未匯入6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故原告已有2 期未履行系爭契約債務,堪可認定,故系 爭契約即應自動終止。自動終止之時間應以終止契約發生時 之當期而定,故同年8 月終止契約之條件成就,即應以當月 之末日即8 月31日為自動終止之時間。被告縱發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終止契約亦無礙系爭契約已於同年8 月31日自動終止 之效力,故被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第8條「乙方所提出財產目錄所示各項生財設備, 及游泳池等各項設施(如附件目錄及照片所示),於契約屆 滿時,應無條件移轉於甲方,不得任意破壞、變賣或移轉, 亦不得向甲方請求補償,如有違約,甲方得從投資保證金及 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爭議:




⒈是否包含「契約終止」之情形?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復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 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 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8年上字第17 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兩造所 訂之契約名為「委託經營」契約書,可知兩造契約含有委任 性質,於其契約未明時應依民法之委任契約補充之。是原告 係受他方委任而經營之標的包含台東縣卑南鄉○○村○○路 35號1樓至7樓及附設游泳池全部生財設備及設施(下稱系爭 生財設備),此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即明。故原告就系爭 生財設備有處理事務之義務,非謂原告承受系爭生財設備之 所有權。查系爭契約第8 條若如原告之解釋,僅於契約屆滿 時始需移轉該生財設備,則無異於在非契約屆滿之情況,原 告即可承受他方財產,此有違委任契約之解釋。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契約第8 條自不應侷限於契約屆滿,受任人始有返 還受託標的之義務,換言之,在契約終止時亦有該條之適用 ,如此方符委任契約之精神。
⒉「如有違約」之文義為何?
原告主張如有違約係指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被告則 認凡違反系爭契約,均屬當之,不以違反第8 條為限。自該 條文字觀之,如有違約係位於條文之末,與前面文字以逗號 分隔,另參其並非獨立另列,應解釋為僅限於違反系爭契約 第8條之情況始符文義解釋。
⒊所謂生財設備移轉予甲方,究指原告應無條件移轉符合通常 效用之生財設備或指原告有所破壞、變賣或移轉時,始可扣 抵投資保證金?
觀系爭契約第8 條「... 於契約屆滿時,『應無條件移轉』 於甲方,『不得任意破壞、變賣或移轉』... 」,雙刮號內 之文字係屬並列之方式,細譯之,『不得任意破壞變賣或移 轉』係為加強『應無條件移轉』之說明,此由該文字採否定 之表述方式亦即『不得』即可窺見,換言之,『應無條件移 轉』為該條約之主要目的,『不得任意破壞』係指應以完整 之狀態移轉,非謂可不論物品之任何狀況,只要移轉完畢即 盡該義務,唯有作此解釋,方符『無條件』之文義。此外, 受任人係受託處理事務,並非承受事務之所有權已如前述, 再者,受有報酬者,所負之注意義務應為善良管理人之標準 ,此觀民法第535 條即可明之。從而,兩造間並非無償委任 ,原告即應負抽象輕過失之責,對所處理事務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是其返還系爭標的時,自應無違該注意義務 。依原告主張,似認僅在原告刻意破壞、變賣或移轉之情形 ,始需負責,惟此顯然有違前揭委任契約之立法目的,故原 告抗辯不足採。從而系爭契約第8 條係指原告應無條件移轉 符合通常效用之生財設備予被告。
㈢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日進入富泰大飯店(下稱系爭飯店)時 ,生財設備是否有不堪使用之情形?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辦公室的電腦主機都被拆 走,九樓頂樓冷氣是損壞的,冷氣主機腳架已經垮下來了.. . 整個大樓都沒電... 部分馬達被取走等語(本院卷一第93 至94頁);證人乙○○證述:「... 發現整棟大樓都沒電, 後來叫水電行來檢查,才發現電線被剪斷,九樓冷氣水塔被 破壞...SPA 機房的2個馬達也不見... 」等語(本院卷一第 94頁),證人甲○○於96年9 月受雇於被告,證人乙○○係 96年9月1日進入系爭飯店,互核2 位證人證述大致相同,另 有卷附照片清冊為證(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原告雖以被 告當日突然接收,其不及反應無從破壞且被告住於系爭飯店 樓上等語置辯,惟證人乙○○證述當日下午1 點多曾看到水 電工,其後檢查地下室時,才發覺整棟大樓沒有電,並請水 電行來檢查,始知抽水馬達電線被剪斷,當天也沒有水,沒 水的原因是抽水馬達電線被剪斷等語,觀證人乙○○就事發 當日各該細節知之甚詳,可見當日確實在場,其證述應非憑 空杜撰。尤以被告曾請水電行檢視,亦證當日確實有設備毀 損情形,否則何需多此一舉?且系爭飯店無水無電之原因為 何,若非專家,應難判斷,故證人所言應堪採信。被告或住 於系爭飯店樓上,惟其既有繼續經營之意願,斷無自行破壞 再請人估價或維修之理,此有估價單、工資單、發票為證( 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65頁),從而系爭飯店之設備確實有所 毀損堪信屬實。
⒉原告抗辯毀損之系爭飯店設備非屬生財設備,惟觀被告所列 明細,已就各該毀損設備(本院卷2第14頁、第15頁 )對應 於財產目錄(本院卷一第130頁、第128頁)標示其編號,兩 造對該財產目錄亦無爭執,原告主張非生財設備屬有利於己 之事實,卻無何舉證,是其主張尚不足採。故毀損之各該設 備為生財設備應無疑義。
㈣如被告得扣抵投資保證金,則扣抵之標的為何? ⒈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8 條,應包含契約終止時,原告即應 無條件移轉各項生財設備予被告,是系爭契約因符合第3 條 第3 款條件而自動終止,且若干生財設備有毀損之情,原告 有違該條應無條件移轉之約定,故被告得扣抵投資保證金。



至扣抵之標的,被告同意由本院審酌(本院卷2第21頁)。 ⒉系爭契約第8 條係規範財產目錄所示各項生財設備及游泳池 等各項設施,在契約屆滿時之歸屬,其意應指原告違反無條 件移轉各項生財設備等條件成就時,被告得從投資保證金及 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換言之,被告得扣抵之標的自以各項生 財設備移轉時應有之狀態為限。從而,各項生財設備毀損後 需經修復始能回復其應有狀態,故該修復費用即為扣抵之標 的。被告主張:⑴冷卻水塔A組之修復費185,000元;⑵冷卻 水塔B組之修復費278,000元;⑶空調設備之修復費38,300元 ;⑷整修工程費及冷水井電源系統修復費199,500 元;⑸高 壓負載隔離開關修復費69,668元;⑹保全、監視器修復費82 ,845 元;⑺購買材料修復費853,836元。以上合計1,707,14 9元,被告在1,500,000元範圍內得以系爭本票扣抵之。六、爭執事項㈣既已成立,故爭執事項㈤無論述之必要。綜上所 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終止,並與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 要件不合,實無足採。從而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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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