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7年度,1613號
TNEV,97,南簡,1613,2008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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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建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沅相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兩造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提起訴訟時,已合意由
本院管轄,為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8條第2項所明
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公司設在高雄縣,本院亦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台幣(下同)493,571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
請求之金額減為273,861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承攬原告承包之高雄
縣阿蓮鄉阿蓮國中93年度校舍新建工程景觀木作工程、高雄
縣大東國小新建校舍木地板工程及景觀木作工程,並於96年
12月與97年1月份,分別領取工程定金201,863元、200,208
元、91,500元。被告於97年1月份進場施作,但從97年2月初
開始(農曆年後),被告公司負責人即以身體不適住院醫療
為由,未繼續施工,經原告以電話催告被告繼續施工,被告
仍未如期施工。由於上開3項工程均為原告透過公開招標所
標得之公共工程,均有嚴格之契約履行期,原告於催告被告
履行,被告仍不履行之情形下,只好另請其他廠商施工,並
以97年10月17日準備書(一)狀之送達為正式解除上開3承
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交予被告之定金,經抵付被告施作
之工程款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定金149,277元。另因被告
違約,原告另覓廠商施作所造成之價差131,914元,應由被
告支付,扣除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工程款7,330元,被告總計
應給付原告273,861元(149277+000000-0000=273861)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 、支票、工程估驗請款單暨領款簽收各3份、計算式1份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73,86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2,98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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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沅相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