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7年度,1604號
TNEV,97,南簡,1604,2008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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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柯風朋即鳳城食品廠
被   告 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伍佰叁拾元,及各筆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甲○○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300元,及 自民國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530元,及各筆自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具狀陳稱「本 人因另有要事處理,以致分身乏術,請求另定期日」云云,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供本院審 酌,本件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應認被告甲○○ 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並無不可避之事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又核無其他應屬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之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甲○○簽發,被告柯風朋鳳城食品廠、被告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 示票載金額共計為610,530元之支票共4紙(下稱系爭4紙支 票),詎於附表所載提示日分別為付款之提示,卻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而均遭退票。被告柯風朋即鳳城食品廠背書 之部分,因被告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當初來向原告借款時 有提供該公司與鳳城食品廠間之統一發票,足見渠等有業務 往來,被告柯風朋即鳳城食品應係自願在支票上背書。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530元,及各筆自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陳稱「此項債務尚有爭議存在」,此外未再提出其他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柯風朋即鳳城食品廠抗辯:
⒈我沒有在這4張支票上背書,支票上蓋用的「鳳城食品廠 」印章不是我的,我並未同意亦未授權丁○○在支票上以 鳳城食品廠名義背書,我本來不知道有被盜刻印章蓋用在 背書人欄的事情,是收到法院支付命令時才知道這件事, 我收到支付命令後有打電話給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我不知 道這件事,並提出異議,後來丁○○傳真她的自首狀給我 ,我才知道我被她盜刻印章成為支票背書人。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陳稱: 對於被告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起訴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規定。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 9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於支票背書是否真實,是否為背書 人所背書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
㈡關於被告柯風朋即鳳城食品廠之部分:
⒈被告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到庭陳稱



:這4張支票背面上「鳳城食品廠」的印章是我蓋的,該 印章是我自己刻的,沒有得到柯風朋的同意或授權,柯風 朋他不知情。因為這些票是個人票,我要拿去原告作票貼 時,原告說他們現在的規定,如果只是個人簽發的支票要 用來票貼,原告比較不願意收,必須要有公司行號在背書 人欄背書,才願意接受,我心想我跟甲○○往來很多年, 甲○○應該不會跳票,雖然我心裡有懷疑如果我擅自刻用 鳳城食品廠的印章蓋在背書人欄,可能會有觸法的問題, 但因為公司需要週轉金,且我想甲○○應該不會跳票,為 了週轉,我就擅自刻了鳳城食品廠的印章蓋在這4張支票 背面,所以我實際上並沒有得到柯風朋的同意及授權去刻 印及在背書人欄蓋印背書,我是擅自刻鳳城食品廠的印章 。因為我在支票背書人欄蓋了鳳城食品廠的印章,所以我 才用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開了統一發票,發票上 買受人記載鳳城食品廠,表示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鳳 城食品廠有生意往來,並提供發票給原告當憑證等語(本 院卷第57、58頁),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他字第6633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傳票為證(本院卷第43 頁),經本院電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該署確 已受理97年度他字第6633號被告丁○○涉嫌偽造文書案件 ,目前尚在偵查中,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54頁),足徵丁○○上揭陳述內容非虛。
⒉被告柯風朋即鳳城食品廠亦到庭陳稱:我沒有在這4張支 票上背書,支票上蓋用的鳳城食品廠印章不是我的,我並 未同意亦未授權丁○○在支票上以鳳城食品廠名義背書, 我本來不知道有被盜刻印章蓋用在背書人欄的事情,是收 到法院支付命令時才知道這件事,我收到支付命令後有打 電話給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我不知道這件事,並提出異議 ,後來丁○○傳真她的自首狀給我,我才知道我被她盜刻 印章成為支票背書人等語(本院卷第24頁、第59頁),並 提出丁○○之刑事自首狀影本、「鳳城食品廠」之大小章 、「鳳城食品廠」在第一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暨印鑑卡影 本、在京城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暨印鑑卡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39至42頁、第44至45頁、第64頁)。 ⒊本院依職權發函臺南縣政府調取「鳳城食品廠」留存之營 利事業大小章核閱結果(參卷附臺南縣政府97年10月24日 府經商字第0970236904號函文暨所附資料),鳳城食品廠 留存於該府之大小章,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與被告柯風 朋即鳳城食品廠當庭提出之印章及印鑑卡影本上所蓋用之 印章相符,而與原告提出之系爭4紙支票背面蓋用之鳳城



食品廠印章迥然不同。更徵柯風朋丁○○上揭陳述內容 屬實。
⒋本院於訊問丁○○之際,曾明確告知丁○○,其陳述內容 可能導致其因而有涉嫌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之情形,丁○○ 於明瞭前述對己不利之法律效果後,仍自願為上揭陳述( 本院卷第57頁)。原告雖主張: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當 初來向原告借款時有提供該公司與鳳城食品廠間之統一發 票,足見渠等有業務往來,被告柯風朋即鳳城食品應係自 願在支票上背書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統一發票 之存在,充其量僅得認定統一發票發票人與買受人間有業 務往來,尚不足以憑此認定買受人確有在支票背書之意。 本院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認柯風朋丁○○上揭陳述內容 堪可採信,原告提出之系爭4紙支票上背書人欄之鳳城食 品廠印章,無從認定係經被告柯風朋即鳳城食品廠親自或 授權他人蓋用,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柯風朋即鳳城食品廠確 有自任為背書人之意。故原告請求被告柯風朋即鳳城食品 廠給付前述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甲○○及被告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⒈被告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到庭陳稱: 這4張支票都是甲○○簽發交給我的,甲○○是發票人沒 錯,也是我生意往來的對象,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確實 有背書等語(本院卷第24、25頁)。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簽發、被告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4紙、退票理由單4 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爭執,其雖曾於督促程序中提出聲明異議狀,然 其上僅記載「此項債務尚有爭議存在」云云,並未提出其 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 ○為發票人,被告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背書人,依前 述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被告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給付前述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 付其610,530元,及各筆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被告甲 ○○、被告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關於被告柯風朋即鳳城食品廠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被告元福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0, 530元,是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6,72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 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甲○○、被告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提示退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 (民 國) │(新臺幣)│ │ (民 國) │ (民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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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0000000 │甲○○│97年6月22日 │182,300元 │復華銀行東臺南分行│97年6月23日 │97年6月24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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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0000000 │甲○○│97年7月17日 │170,150元 │復華銀行東臺南分行│97年7月17日 │97年7月18日 │
│ │ │ │ │ │ │ │ │
├──┼────┼───┼──────┼─────┼─────────┼──────┼──────┤
│ 三 │0000000 │甲○○│97年7月26日 │178,580元 │復華銀行東臺南分行│97年7月29日 │97年7月30日 │
│ │ │ │ │ │ │ │ │
├──┼────┼───┼──────┼─────┼─────────┼──────┼──────┤
│ 四 │0000000 │甲○○│97年9月7日 │ 79,500元 │復華銀行東臺南分行│97年9月8日 │97年9月9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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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