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7年度,1574號
TNEV,97,南簡,1574,20081125,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如下列被告甲○○所簽發、付款人為京城銀行安 和分行、並經被告乙○○背書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票據 ),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99,300元,經原告於票載 發票日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⑴發票日期民國97年5月31日、票面金額89,300元、票據 號碼0000000號,原告於97年6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 ⑵發票日期97年6月15日、票面金額168,000元、票據號碼 0000000號,原告於97年6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 ⑶發票日期97年6月31日、票面金額154,000元、票據號碼 0000000號,原告於97年6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 ⑷發票日期97年7月5日、票面金額188,000元、票據號碼 0000000號,原告於97年7月7日提示未獲付款。(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意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前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向被告追索,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三)告與被告並不認識,且未曾謀面,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 供稱未以系爭票據向原告借款(亦稱無委託丙○○向原告 借款),則兩造間顯無借貸關係存在,應屬至明;另證人 丙○○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雖提及乙○○要借款, 但揆證人丙○○之真意應係指乙○○需要款項,非謂借款 當事人即屬原告丁○○與被告乙○○間,借貸關係存在於 丙○○與原告丁○○間,而非存在於原告丁○○與被告乙 ○○問,應甚灼然。




(四)被告乙○○雖辯稱其因職棒簽賭方交付系爭票據予丙○○ ,然未有證據以實其說,且為原告否認,亦為證人丙○○ 否認之,所言自無足採;且縱被告乙○○與證人丙○○間 存有職棒簽賭之原因關係,亦無法對抗善意之原告;另被 告甲○○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與證人丙○○或與原告未 有任何直接票據原因關係,且原告取得票據並無惡意或無 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情,系爭票據亦屬真正並無偽造情事 ,則發票人甲○○當自應負票據責任。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9,300及自97年9月24日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甲○○部分:
⑴系爭票據雖是被告甲○○所簽發,惟被告甲○○是將票 借給被告乙○○使用以清償乙○○積欠丙○○的賭債, 票款不應由被告甲○○負責。
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部分:
⑴系爭票據是伊向甲○○借的,伊在系爭票據背書後再交 給訴外人丙○○,以償還伊積欠丙○○的賭債。伊不認 識原告,也未向原告借錢,亦未委託丙○○向原告借錢 ,原告的錢伊也沒有拿到。
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是 否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執有如下列由被告甲○○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京城 銀行安和分行、並經被告乙○○背書之支票四紙(下稱 系爭支票),面額共計599,300元,經原告於票載發票 日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①發票日期97年5月31日、票面金額89,300元、票據號 碼0000000號,原告於97年6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 ②發票日期97年6月15日、票面金額168,000元、票據號 碼0000000號,原告於97年6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 ③發票日期97年6月31日、票面金額154,000元、票據號 碼0000000號,原告於97年6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 ④發票日期97年7月5日、票面金額188,000元、票據號 碼0000000號,原告於97年7月7日提示未獲付款。 ⑵原告與訴外人丙○○為夫妻關係,並與翁商路共同設



籍於台南縣仁德鄉○○○路187 號。
(二)兩造爭執要點: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翁健蒼賭債而簽發,是否有理 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99,300元,是否有理由?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 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 、付款人為京城銀行安和分行、並經被告乙○○背書之系爭 票據(面額共計599,300元),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票據係乙○○為 積欠丙○○之賭債而交付予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系爭票據係丙○○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等語,依前揭說 明,被告即應就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證人丙○○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太太。」、「【是否有 見過兩造爭執的四張票?(提示並告以要旨)】有的。這 四張票我是從乙○○先生拿到的,其中三張是97年4月份 給我的,另外一張是97年5月給我的,他交支票給我時說 這些票是別人交給他的票,他委託我去調現,因為外面調 不到前,我就去跟我太太借款。(你去跟你太太借錢時是 說你要借的錢或是乙○○要借的錢?)我說是乙○○要借 的錢,並說乙○○有開一家福氣超商,四張票金額總共59 3,000元(按正確金額共計應為599,300元),我有把錢交 給乙○○,日期我已經忘記了,錢分四次交給乙○○,有 時他到我家裡拿,有時我拿去福氣超商旁邊給他。(證人 交錢給乙○○有何證明?)沒有。也沒有簽其他收據。( 乙○○是一手交票,你一手交錢?)不是。乙○○他要錢 時會先打電話給我,我先口頭向金主借錢,再向乙○○拿 票給金主,金主把錢給我,我再把錢交給乙○○。(錢約 定如何清償?利息如何計算?)利息月息一分,我先扣借 錢那天到到期日那天的利息,餘額再交給乙○○,約定票



期到就要還錢。」等語(以上見本院97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依證人丙○○所述,就真正借款之人為證人丙 ○○或被告乙○○,雖與原告之主張不同,惟出面借款之 人確為證人丙○○,則無疑義。惟被告乙○○既否認識原 告,辯稱未向原告借錢,亦未委託丙○○向原告借錢等語 ,則證人丙○○稱係被告乙○○委託其向原告借錢云云, 自難採信。原告縱有借款予他人,借貸之人亦應是證人丙 ○○而非被告乙○○
(二)原告主張證人丙○○持系爭票據向其借款之情形為:「( 原告如何取得系爭票據?)是我先生丙○○97年4月6日晚 上拿金額168,000元票來說有朋友要跟我借錢,我先生要 跟我借錢,我有借他168,000元我是4月7日給我先生,我 有部分現金,不足14萬元是從我郵局帳戶提領給他,支票 的到期日是6月15日,時間到我自己提示。另一張金額 188,000元的票,是我先生97年4月20日拿票告訴我說他朋 友要借錢,我有看背書的人是乙○○,我先生說他在鎮上 有開超市,我錢是借給我先生,約定清償期是票期到了我 自己拿到銀行兌現,該筆錢我是在97年4月21日台北富邦 銀行永康分行領現金20萬元,我付了188,000元給我先生 。97年4月26日我先生又拿了一張154,000元的票來同樣說 朋友要借錢,到期日為6月30日,我把錢借給我先生,我 是用郵局提款卡4月27日領10萬元,隔天又領3萬元,加上 我身上有24,000元。97年5月3日我先生又拿一張893,000 元的票,說朋友要借錢,到期日為5月31日,是我先生要 借的,我是97年5月4日用郵局提款卡領現金第一筆為6萬 元,第二筆領39,000元,給我先生。(原告工作為何?) 我是機械製圖的工程師,工作地點在隆輝安全帽有限公司 (永康市○○路942巷271弄8號),每月加上加班費五萬 元左右。除此之外,我另有投資富邦銀行的運動彩券行, 地點在仁德鄉○○路609號,我出之六、七十萬元請我先 生去看店,這家店是我獨資的。(原告身上為何常攜帶2 、3萬元?)因為運動彩券行常有客人要對獎,所以身上 要備些現金。(妳先生工作?)我先生之前在第六信用合 作社工作,被裁員後轉民間土地買賣仲介工作,97年5月 開始彩券行後我就請我先生去看店,彩券行是97年3月間 開始裝潢。」等語(以上見本院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綜合 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影本、郵政存簿儲金 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影本為證,則原告主張 其係因證人丙○○持系爭票據向其借款而取得系爭票據等



語,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係因證人丙○○持系爭票據向其借款而取 得系爭票據,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則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證人丙○○間之原因關係為 抗辯事由,而對執票人即原告拒絕付款。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支票為無 因證券,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126條亦有明定,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亦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既為 發票人,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告甲○○辯稱 其只是借票給乙○○,不應由其負責云云,自不可採;被告 乙○○以其與證人丙○○間之法律關係為拒絕付款之理由, 依上開說明,亦不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9,300元,及自97年9月 2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共 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訴訟費用6,5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1/1頁


參考資料
隆輝安全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