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南小1784號
原 告 依莎貝爾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管理被告所 有之財產係坐落於台南市,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 利息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緣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至 97年9月止,每三個月為一期共計八期,每期管理費1萬元, 合計8萬元之管理費,被告均未給付上開管理費用,經原告 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於97年3月21日送達於被告)、管理組 織章程暨住戶規約(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原告本於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管理 費80000元(8期《4期/年×2》×10000=80000)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