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97年度,16號
TNEV,97,南勞簡,16,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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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乙○○
            之2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即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3月15日至被告經營之鑫旺 電子遊戲場擔任開分員,被告明知原告工作時因搬運物品受 傷,受有髖及大腿扭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且原告左眼又感 染針眼及急性結膜炎,竟於95年7月28日非法解僱原告,被 告未對員工強制投保勞保已違法,原告任職期間受有職業傷 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不得於醫療期間內終止契約, 且必須支付等同薪資之金額,原告因傷治療期間達兩年,期 間無法連續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312,000元,並詳列賠償、補償之項目如 下:
㈠醫療期間8個月之薪資補償: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原告請求8 個月之月薪即208,000元(月薪26,000元8=208,000元) 。
㈡醫藥費補償:原告請求4,000元之醫藥費補償。 ㈢精神賠償: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賠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 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 款所明定。又按勞工在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自95年3月15日起至被告經營之鑫旺電子遊戲場 擔任開分員,被告明知原告工作時因搬運物品受傷,受有髖 及大腿扭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且原告左眼又感染針眼及急 性結膜炎,竟於95年7月28日非法解僱原告等情,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為自認原 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因此,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2款請求被告為補償等語,應為有理由。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薪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28日非法解僱原 告,經審酌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可知,原告至少於96年5 月22日均尚繼續診療中,故被告於95年7月28日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8個月薪資之補 償即208,000元(月薪26,000元8=208,000元),應為 有理由。
⒉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職業傷害支出4,000元 之醫療費用,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其實際支 出之金額僅合計為1,050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該金額 為限,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等語,然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並未賦予受雇人得請求 雇主給付精神慰撫金,故原告依據該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⒋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09,050元(208,000+ 1,050=209,05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0月15日送 達被告收受,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10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應無不 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 給付20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 併予駁回。另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3,420元,因本件原 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被告負擔百分之 67即2,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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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