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7年度,36號
TPBA,97,訴更一,36,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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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
               
原   告 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 AG ,
      原名Adidas-
代 表 人 甲○○○○○Ga
      馬可仕.科頓Ma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慧玲 律師
      邵瓊慧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妙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4
月13日經訴字第09406124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代表人之一「羅藍德‧理西格」(Roland Lessig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馬可仕‧科頓」(Marcus Kurten ),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3 月6 日以「adidas&3-stripe d evice 」商標,作為其註冊第54345 號「adidas」商標之聯 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 被告准列為註冊第856401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 圖1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 款之規定,提出註冊第203482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 圖2 ),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8 月7 日中台 評字第920023號商標評定書為「第856401『adidas &



3-stripe device 』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 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3年2 月18日經訴字第0930621235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因商 標法已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6條第1 項 規定,系爭聯合商標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案經被告重行審 查,以93年10月11日中台評字第930071號商標評定書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5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24 號判決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三、原告訴稱:
㈠系爭商標有其獨自之設計概念與緣由,與據爭商標並無任何 關聯性:
①原告早自西元1949年起即於全球開始以3 條線之設計作為 其商標,使用於其所生產之運動鞋商品,並標示該3 線商 標於運動鞋之側面,該3 條線之設計歷經數十年之使用, 且為配合標示於不同商品之商品形狀及造形,遂演變出多 種以3 條線為基礎之衍生圖樣。惟無論如何改變,其原有 3 條線之基本核心設計紋風未動。自西元1970年,原告首 次在臺灣申請商標,其所申請不同造型之3 線商標共有7 種之多,包括西元1970年4 月申請註冊之第44653 、4479 2 、44815 、45241 號商標、西元1970年7 月申請註冊之 第46167 、47115 號商標、西元1971年2 月申請註冊之第 54482 、54562 號商標、西元1971年12月申請註冊之第54 422 、54532 、54533 號商標、西元1974年2 月申請註冊 之第70924 、71526 號商標、西元1974年9 月申請註冊之 第72937 號商標及西元1976年4 月申請註冊之第95399 號 商標。由上述原告申請註冊在案之商標可知,其早在參加 人申請註冊據爭商標前,即有各種不同之3 條線設計之商 標,包括3 條直線、長線、短線、曲線、斜線及由短漸長 或由長漸短之斜線。由此可知,系爭商標中之圖形部分其 設計概念係其來有自,其傾斜排列、長度不同之兩項特徵 ,早在先前所申請註冊之上開商標即已出現,並非系爭商 標設計時始發生之設計概念。
②系爭商標之設計師彼得摩爾(Peter Moore )係美國知名 之設計師,於西元1989年原告因配合其行銷計畫,彼得摩 爾(Peter Moore )接受原告公司當時之總裁委託操刀設 計,推出新版本之3 線商標(即系爭商標)。彼得摩爾所 設計之系爭商標,其設計理由係重回adidas品牌之創始人



Adi Dassler 最初產品精神之原點。其設計靈感仍然來自 於沿襲原告向來將其3 線商標標示於運動鞋兩側所形成之 圖樣,自然形成傾斜及向斜尖處長度遞減之圖樣。此外, 該圖樣亦代表高山之形狀,象徵運動員所面臨之挑戰及達 成目標之意志。由上述說明可知,系爭商標並非晚近創新 之設計,僅係將原有之設計調整其大小比例,並加上「ad idas」字樣,有其獨自之演變過程,與參加人據爭商標完 全沒有任何關係。且由雙方商標發展之時間序脈絡來看, 反倒是原告最先於西元1949年即率先採用3 條線圖型之商 標,並於西元1970年起即陸續於臺灣申請註冊7 種不同造 型之3 線商標,參加人則係遲至西元1980年左右才設計出 其具有躍動式圖形之據爭商標,嗣後原告於採用3 條線商 標逾40年後之西元1990年,將原有之3 條線商標設計作小 幅度變動,並加上醒目具高度知名度之「adidas」字樣作 為新商標申請註冊,自其演進過程以觀,系爭商標實與參 加人據爭商標並無任何關聯性。
㈡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 要件。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 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 斷之,復為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所明訂。另 依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商標法有關該第37條第12款之修法 說明,因該條文之規定,「常有將近似與否及混淆誤認與否 各別獨立判斷之情形,實則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本應 綜合判斷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故而於修正施行之有關條 文中(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商標法第23條1 項第13款), 明訂二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始不准註冊,俾 使原立法意旨更臻明確,適用無所疑義。此外,被告並進而 制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俾憑為案件審理之參酌, 其中即明列就認定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之相關因素包括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近似程度之高低、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知之程度等。換言之,若二商標 有明顯之區分識別性、近似程度並不高、又依各商標實際為 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之程度以觀,並無引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之情事者,則該二商標應非屬近似商標,而得分 別獲准註冊。另依鈞院89年訴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觀察 商標是否近似,應以『通體觀察』為準,即須『總括商標全 體,就其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縱使商標中之一定部 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且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 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而亦須就該一定部分加以比對觀察



。但此種判斷乃是為得通體觀察之正確結果,所採行之方法 而已。因此並非商標某一特定部分相同或近似,二者即屬近 似之商標。簡言之,商標近似之認定,其在觀察方法上,並 無所謂『通體觀察』與『主要部分觀察』二種同時併存之方 式,而只有『通體觀察』一種方式而已。所謂的『主要部分 近似』,乃是透過『通體觀察』主要部分近似之觀察方式, 發覺通體商標圖樣中某一部分具有獨特的標識印象,而該部 分圖樣之近似,足以獲致通體商標圖樣近似之結論而已。換 言之,『主要部分近似』乃是採用『通體觀察』後之判斷結 果,而非觀察方式本身」。因此,商標近似之觀察,應以通 體隔離之方式觀察,否則屬違背法令。
㈢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非屬近似:
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原告自創之3 條斜線幾何圖形,另搭配 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且為原告商標之「adidas」所聯合 組成,而據爭商標圖樣,除該3 條斜線及一圓形所構成之 幾何圖形外,另包含參加人之中文公司商標「將門」,二 者圖樣相較,除圖形部分之構圖設計、予人寓目觀感有別 外,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尚有予消費者高度印象 之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adidas」及參加人中文公司商 標「將門」等中、英文足資區辨,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 通體觀察之際實可分辨,而無致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二者商標圖樣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原告自創之3 條斜線幾何圖形與外文「 adidas」所聯合組成,不論為該三條斜線幾何圖形或外文 「adidas」,二者皆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況 外文「adidas」不僅為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且為原告 英文公司商標,其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 近似時理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均 忽視二者商標圖樣中之圖形部分僅佔整體商標圖樣之小部 分及二者商標圖樣另有予消費者高度印象之原告公司名稱 特取部分「adidas」及參加人中文公司商標「將門」等中 、英文足資區辨之事實,擅將二者商標圖樣割裂後,再自 行比對二者商標圖樣中圖形之近似,自有違反前述鈞院89 年訴字第2815號判決所揭示之通體隔離觀察之商標近似審 查原則而構成違法。再者,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復均肯認 「二者商標圖形細為比對可見其有無圓形圖及中、外文之 差異」,足證二者商標圖樣非屬近似之商標。準此,被告 與訴願決定機關又何以推論出「二者商標圖樣,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外觀上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其推論過程不僅相互矛盾,且有違論理



法則而構成違法。
③系爭商標之文字部分「adidas」占整體商標圖樣之57% , 圖形部分僅佔43% ,故「adidas」係屬系爭商標無從忽略 之主要部分之一:
1.就實際系爭商標之文字及圖形於整體商標所佔面積加以 測量,二者所佔比例實為93比69。換言之,文字部分亦 占整體商標之百分之57% ,故被告所稱「圖形部分佔整 體圖樣之大部分」,完全與事實相反,消費者根本不可 能完全忽略占有整體商標面積近6 成、且具有極高度識 別性之「adidas」字樣。尤其據爭商標除圖樣部分外, 尚有「將門」此一明顯之中文字樣足資區辨之圖形設計 ,尤其中文本係臺灣消費者之母語,一般消費者對於中 文之反應直接而強烈。且「將門」字樣是參加人使用多 年極具識別性之商標,臺灣消費者經常稱呼其所生產之 運動鞋為「將門運動鞋」,參加人亦習於其行銷資料廣 告中稱呼其商品為「將門運動鞋」、「將門高級運動鞋 」、「將門五顆星籃球系列」等,且系爭商標中之「ad idas」字樣,亦絕非「識別功能較弱」之部分,因此二 者商標中既皆含有高度識別性之英文「adidas」及中文 「將門」字樣加以區別,消費者更無由誤認二者商標係 來自相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2.被告從未採用客觀科學之方法,就系爭商標「圖形」及 「文字」於整體商標中之比例進行測量,即一再宣稱「 圖形部分占整體商標圖樣之大部」,惟原告實際就系爭 商標中之「圖形」及「文字」於整體商標所佔面積加以 測量後,已證明文字部分「adidas」之面積占整體商標 之比例高達57% 。被告一再昧於事實,指稱「圖形部分 占整體商標圖樣之大部」,顯與事實不符。另由於「ad idas」字樣之世界性高知名度,其在整體商標中所產生 之強大識別作用,已使消費者得輕易辨識區分商品之來 源。從而,「adidas」方屬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至少 應為系爭商標中無從忽略之主要部分之一。
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非近似商標甚明,即便認為二商標為 近似,依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之理由,明示應於 被告機關「評決時」之時點(93年10月11日),就二者併 存已久,「違法情形已不存在」之事實,詳為調查。而前 述二商標並非近似,即便近似,但於「評決時已無混淆誤 認之虞」:
1.比較二商標是否近似時,絕對不應抹煞「adidas」字樣 在整體系爭商標中所產生之強大識別作用,加以一旦系



爭商標圖樣結合顯著之「adidas」字樣後,更使系爭商 標整體不會有任何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此外 ,系爭商標圖形部分既係由原告西元1949年即開始使用 之原始3 線圖形演變而來。早自西元1970年開始,原告 即在我國申請註冊與該圖形極為近似之等商標,其設計 概念有其清楚之脈絡可尋,其傾斜排列、長度不同之兩 項特徵,早已見諸先前所申請註冊之各式商標,並非系 爭商標設計時始發生之設計概念。透過此一系列3 線設 計之商標之數十年來廣泛且大量之使用,消費者非常容 易透過該3 線設計之特徵,辨識該商標係表彰原告商品 來源之標示。
2.被告略以系爭商標「就整體圖樣觀之,圖形部分佔整體 圖樣之大部分」,因而認其圖形部分為系爭商標之主要 部分。同旨,前審判決亦認「至於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 商標文字部分雖有差異,惟其主要部分之圖形既屬極度 相似,即難謂非近似之商標」。事實上,系爭商標之文 字部分「adidas」占整體商標之比例約為57% ,故被告 所稱「圖形部分佔整體圖樣之大部分」乃至前審判決所 謂「主要部分之圖形」之說法,完全與事實相反,消費 者根本不可能完全忽略占有整體商標面積近6 成、且具 有極高度(先天)識別性之「adidas」字樣。 3.此外,系爭商標既非創新之設計,僅係將原本行之有年 之設計調整其大小比例,並加上「adidas」字樣,與參 加人據爭商標完全沒有任何關係。且由雙方商標發展之 時間脈絡來看,反倒是原告於西元1949年即率先採用3 條線之商標,並於西元1970年起即於臺灣申請註冊7 種 不同造型之3 線商標,已如前述,參加人於30年後之西 元1982年3 月才首次申請註冊包含其跳躍圖樣之商標, 嗣後於西元1990年原告將原有之商標設計小幅度變動, 並加上醒目具高度知名度之「adidas」字樣作為新商標 申請註冊,與參加人據爭商標並無任何關聯性。 4.依被告制頒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關於判斷二 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所應參考之8 項因素中之「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乙節,可確信原告係善意 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再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業已於 市場中併存十數年,二者商標所表彰之信譽與品質業為 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於二者商標圖樣各具設計特色、雙 方積極推廣及商品併存使用多年等客觀情形下,依論理 與經驗法則及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1 點規定,於實際消費市場上,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自極易



分辨二者商標之不同,而不致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 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於中台異字第G00000 000 號異議審定書中,亦指出「透過長期廣泛行銷、廣 告及使用而各具知名度,二者商標所表彰之信譽與品質 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是於二造商標圖樣各具設計特 色、雙方積極推廣、保護其商標專用權及商品併存使用 多年等情形下,於實際消費市場上,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自極易分辨兩造商標,而不致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 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肯認二者商標長期併存 之事實,已使消費者能輕易分辨二者商標,此一認定不 但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亦符合被告訂頒之「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第5.6.1 點之規定。準此,如一商標已經 慣常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熟識,即已脫離可能與他人商標 混淆誤認之層次。被告與訴願機關竟忽視兩造商標併存 多年之客觀事證,逕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其處分論據顯然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及被告前述之「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而構成違法。
5.就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國內外著名之商標,與據爭商標 於市場上已併存多年,消費者已可輕易區別辨識二者之 差異,而不致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 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乙節,鈞院原判決未予採認,惟事實 上,原告早自西元1949年起即於全球開始以3 條線之設 計作為其商標,且於西元1970年起即陸續於臺灣申請註 冊7 種不同造型之3 線商標,已如前述,其中1970年4 月申請註冊(註冊第44653 、44792 、44815 、45241 號)之商標,早已具備與系爭商標圖樣極為類似之所謂 「『長度遞增』之3 條『斜』線設計」,況因原告之3 條線商標長期以來即以不同之造形設計出現,消費者早 已習於不同設計之各式3 條線圖樣,當3 條斜線基本圖 樣與著名之「adidas」字樣結合成為系爭商標時,消費 者無由產生任何混淆誤認之可能。前審判決機械式地僅 就系爭商標本身申請註冊及適用之時點為觀察,否定雙 方商標數十年之併存,而忽略系爭商標於演進過程中, 其前階段類似設計之商標與據爭商標長期間併存之事實 ,實已對消費者辨識區別二者商標之能力產生極為關鍵 之影響,是前審判決所稱「原告原有具知名度之商標圖 樣,係長度幾近相同之3 條線設計圖形,與系爭商標圖 樣之呈「長度遞增」之3 條「斜」線設計,明顯不同, 原告不應混為一談」不僅失之武斷草率流於恣意,其所 為之判斷更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適用法



令不當之違法。
㈣系爭商標業已成為著名商標,而廣為國內外消費者所熟識, 系爭商標之註冊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①依前述「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1 點規定:「相 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 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 不同來源者,則應盡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準此,如 一商標已經慣常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熟識,即已脫離可能與 他人商標混淆誤認之層次,而成為只有他人商標是否與該 著名商標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問題,而無著名商標與他 人商標混淆誤認之可能。
②系爭商標係由右至左長度遞減之3 條斜線圖形及「adidas 」字樣兩項主要元素所組成,其中「adidas」字樣係原告 公司創辦人「Adi Dassler 」先生結合其姓名中之「adi 」與「das 」字元所自創,因「adidas」並非字典中所能 查到之文字,故屬於想像性之商標,具有最高度之先天識 別性。該商標「adidas」自西元1920年起即開始使用於各 式運動鞋及各式之運動用品上,由於其產品品質精良,設 計意匠新穎,所產製之各式產品甫經上市後旋即引發廣大 迴響,深受消費者之喜愛與採用。自1970年起,原告開始 於台灣銷售其商品,並申請註冊「adidas」商標,使用至 今已35年,因長期不斷之使用及系爭相關商標產品行銷世 界各地包括本國市場,兼以原告長期之努力與嚴格之品管 ,原告產製之產品不僅於運動用品界享有極高聲譽,亦深 受歷屆奧林匹克、世足賽運動員所喜愛。為服務廣大消費 群眾,原告亦將其營業觸角延伸至衣服、運動器材等產品 ,產品銷售地區逾160 個國家。因原告產品良好之口碑與 商譽,業界許多人士爭相競奪原告產品之獨家代理權。為 回饋社會及貢獻己身之力,原告並不惜耗費鉅資贊助各國 際性運動競賽如西元2002年之世足賽,甚者,原告亦為西 元2008年奧運贊助廠商之一。且以西元2001年至2007年度 「商業週刊(Business Week )」之全球100 大商標(Th e 100 Top Brands)之調查為例,原告之系爭商標於該7 年度,皆排名在全球第70名左右。由此可知,系爭商標為 世界性之著名商標,享有全球性極高之知名度,當消費者 見到系爭商標,一定會想到原告。
③為加強產品之新穎性與多變性,原告嗣以其公司名稱特許 部分「adidas」另搭配由3 條斜線組成之幾何圖形組成之 「adidas + 3-stripe device(即本件系爭商標圖樣)」 作為商標,廣泛使用於其產製之各項運動產品上。為求系



爭商標之周全保護,原告業於世界各地普遍申請註冊,包 括瑞典、德國、新加坡、祕魯、土耳其、突尼西亞、加薩 特區....等國,取得系爭商標於第25類各項產品之註冊保 護。為將系爭商標之保護範圍延伸至我國,原告並於西元 1990年起向被告申請註冊該商標於各式產品,迄今已領有 註冊第581617、798026、856401號等商標專用權。 ④為廣泛行銷系爭商標產品,原告亦投注巨額資金於世界各 大知名媒體廣泛刊登廣告,並製作各國語言之精美產品型 錄如日本、美國、英國、德國、中國大陸、韓國等,廣為 散發促銷系爭商標商品。此外,為將其品質精良之系爭商 標產品呈現於我國消費者之眼前,原告並於我國設立子公 司「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adidas Taiwan Ltd.) 」,以作為系爭商標產品在我國之營運中心。為方便消費 者之選購,原告除於國內各大知名報章雜誌刊登巨幅廣告 ,並耗費龐大金額製作精美中文產品型錄。藉由原告系爭 商標產品之行銷世界各地包括我國市場,文宣資料之流傳 世界各地,系爭商標業已成為國際著名商標並廣為世界各 地包括我國之消費者所熟識,其為享譽國際之世界著名商 標,殆無疑義。甚者,被告與訴願機關亦不爭執系爭商標 之著名商譽,足證系爭商標確已成為著名商標,自堪認定 ,系爭商標既已成為一著名商標,自無再有與據爭商標混 淆誤認之虞之情事發生。
⑤甚者,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業已併存多年,二者商標所表 彰之信譽與品質業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於二者商標圖樣 各具設計特色、雙方積極推廣及商品併存使用多年等客觀 情形下,依論理與經驗法則及被告前述「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第5.6.1 點規定,則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註 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之規定,依法當可獲准註冊,至為明顯。被告與訴願機 關竟忽視二者商標併存多年之客觀事證,逕為系爭商標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其處分論據顯然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 及被告前述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而構成違法。 ㈤原告所提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非近似商標之主張,並 未與原告於其他國家之商標爭議案件之主張相矛盾,故無參 加人及被告所指陳「主張前後不一致」、「被申請人(即原 告)於內外國矛盾之主張」之情形,更無前審判決所稱「原 告於該商標異議審定案中,亦自陳參加人第0000000 號商標 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極為近似,自難執為本件二造商標無混 淆誤認之有利論據」之情形。事實上,本件商標評定案與原 告於其他國家所提之其他商標爭議案件,案情有諸多不同之



處,原告之主張始終一貫,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茲詳述如下 :
①商標圖樣不同:
1.由本件商標評定案及其他國家之商標爭議案之商標圖樣 觀察可知,原告於其他國家對參加人之商標提出爭議程 序,皆因參加人之該等商標未如本件據爭商標標示有明 顯而可資區別之中文「將門」字樣。事實上參加人商標 中最具知名度及識別性之部分即為該中文「將門」字樣 ,原告無論於國內或國外從未針對參加人任何結合中文 「將門」、「強普」等字樣之商標,提出任何商標爭議 程序。原告一再主張,參加人商標中之圖樣若結合中文 「將門」、「強普」等字樣,即足以明顯區辨二者商標 之不同;反之,若僅以或其他類似圖樣申請註冊,或僅 加上非常具有描述性之英文「JUMP」字樣時,則足以構 成近似。
2.又參加人所舉德國科隆地方法院之訴訟,指稱原告「其 所言與所行在同時間不同地點顯然相違」云云。實則, 原告與參加人於德國之商標訴訟與本件商標評定案,案 情有諸多不同,無從相提並論:
蓋原告與參加人於德國之商標訴訟,所涉及二造商標圖 樣與本件評定案所涉及之商標有明顯之不同。質言之, 參加人於德國之商標,係單純以抽象之三線一點所形成 到三角圖樣申請註冊,未如本件據爭商標,標示有明顯 而可資區別之中文「將門」字樣或其他明顯足資區辨之 圖形設計。該單純之抽象圖形設計,其主要構圖要素之 「三條線」設計,採用相同於原告數十年來所使用之三 條線設計,在未附加其他區別文字或圖樣之情形下,易 造成德國消費者誤認其與原告間具有關聯。
②消費者認知、市場情形、法制皆不同:
1.由於參加人係國內廠商,其知名度於其他國家顯然與國 內市場有所不同,基於國內外之消費者對於二者商標之 認知殊異,法制上亦有寬嚴不同之差異,被告及參加人 忽視其間商標圖樣等事實之重大差異,任意比附援引, 而主張遽論以原告於內外國提出相反之主張,違反禁反 言原則云云,此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謂妥。更況參加人於 國外之商標爭議案件中屢為二者商標並非近似之主張, 復於本件主張二者商標為近似,依被告或前審判決之論 理,當亦係矛盾之主張,惟何以被告單就原告論以「於 內外國矛盾之主張自不足採」,於參加人之類似情形則 未予究論,被告並未交代其取捨之理由,自有認事偏頗



之違法。而前審判決就被告上述認事用法偏頗不公之情 事,概未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竟爾採取類似之論理,而 僅就原告有利於己之主張部分論以「自難執為本件二造 商標無混淆誤認之有利論據」,均顯然構成違法。 2.而就參加人所舉德國科隆地方法院之訴訟而言,由於德 國係原告商標品牌之發源地,德國消費者對於原告之系 爭商標極為熟悉。然而,參加人於德國市場尚未建立知 名度,德國消費者對參加人之商標之熟悉度顯然與我國 市場有所不同。反之,參加人於我國市場已耕耘多年, 消費者對於「將門」字樣非常熟悉,而原告於包括我國 在內之全球市場,為排名第2 之運動用品品牌。因此, 我國消費者對於「將門」、「adidas」二品牌皆非常熟 悉,可輕易區別二者品牌之不同。尤其我國係以中文為 母語,消費者最為熟悉之文字為中文。本件參加人據爭 商標,更增加中文之「將門」字樣,提供極為關鍵之識 別作用。
㈥系爭商標於93年10月11日「評決」前十數年,在我國已屬極 著名之商標,符合商標法第54條但書「該情形已不存在」之 要件,原告僅再提出相關證據:
①商標法第54條但書之立法理由:「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 ,應撤銷其註冊。但於評決時,該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 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本條但書 之立法目的,依最高行政法院先前發回本件訴訟判決之見 解,是基於「對於註冊後使用多年,其因持續使用所建立 之商譽,基於情事變更之原則及當事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 護」而得於違法情形已不存在之情形下,為不成立之評決 。
②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彼得摩爾(Peter Moore )於西元1989 年所設計,其最先之版本為該商標仍沿用原告數十年之3 條線設計,並結合世界著名之「adidas」字樣所構成。該 3 條線圖樣類似於高山之形狀,象徵克服極限及障礙。原 告並將該商標所提供之商品,定位於為提供運動員最佳運 動表現之運動裝備,此可參酌原告所提出80至84年之商品 型錄。至84年原告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更為廣泛之商 品線。於85年系爭商標並成為代表原告公司之企業標章( House Mark)。系爭商標被定位使用於以追求運動競賽表 現之運動用品(the adidas Sport Performance divisio n )。除了原告另一商標所使用之復古休閒系列商品外, 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所佔原告全部商品銷售比例達80% 。於臺灣市場,標示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數字,於90年至



93年分別佔整體銷售金額之83% 、66% 、71% 、67% 。可 知系爭商標對於原告之重要性,原告已投入大量之資源積 極行銷該商標。關於原告於我國行銷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 品之90年至93年之銷售總額及原告歷年於全球宣傳標示有 系爭商標商品,所投入之廣告經費論之,蓋90年系爭商標 商品於我國之銷售金額為603,126,000 元,全部商品於我 國之銷售金額為726,670,000 元,系爭商標商品所佔銷售 比例為83% ;91年系爭商標商品於我國之銷售金額為566, 286,000 元,全部商品於我國之銷售金額為848,585,000 元,系爭商標商品所佔銷售比例為66.7% 、92年系爭商標 商品於我國之銷售金額為728,344,000 元,全部商品於我 國之銷售金額為1,022,419,000 元,系爭商標商品所佔銷 售比例為71.2% 、93年系爭商標商品於我國之銷售金額為 878,913,000 元,全部商品於我國之銷售金額為1,299,76 0,000 元,系爭商標商品所佔銷售比例為67.6% ;而86年 系爭商標商品於我國之廣告費用為42,350,000元、87年之 廣告費用為58,089,000元、88年之廣告費用為77,328,000 元、89年之廣告費用為74,610,966元、90年之廣告費用為 51,710,568元、91年之廣告費用為72,446,925元、92年之 廣告費用為94,170,115元、93年之廣告費用為102,499,95 0 元。
③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1.依商標法第6 條之定義,商標之使用顯然並不以直接標 示於商品上為限,若將商標標示於任何其他之媒介物, 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時,即應構成商標之 使用。由一般商業品牌行銷方式之五花八門,可知商標 品牌並非只有直接標示於商品上,才能使消費者認知其 存在。事實上,於認定商標之使用,必須從消費者之角 度出發。消費者並非僅能呆板的認知標示於商品上之商 標。若商標之使用方式,已足使消費者將商標與所欲行 銷之商品產生一定之連結,進而產生表彰該項商品之作 用,即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若參酌商標法第57條第3 項之規定,益加證明商標之使用需參照商業習慣及消費 者之認知。由此可見,商標法第6 條所訂「商標使用」 之定義,不僅符合一般商業行銷多元化之現狀,亦符合 消費者之認知。此外,被告最新修訂之「註冊商標使用 之注意事項」第2.1 點指出「商標使用於商品,主要是 指將商標標示在商品上,或標示在商品包裝、容器、標 帖、說明書、標籤、價目表、廣告型錄等物件或文書上 ,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



等方式,以促銷其商品。故除將商標直接標示在商品或 其包裝、容器上之典型商標使用型態之外,若在雜誌、 電視等廣告媒體上顯示商標,因係在於促銷即將或已投 入市場的商品,雖未與商品相結合,仍屬商標之使用。 例如:藥品業者將藥品商標標示在藥錠、藥盒、成分說 明書、海報、宣傳單等物件或文書上,或在網路、電視 、廣播、新聞紙類、電子看板刊登播映廣告或舉辦產品 上市說明會,以促銷其製造銷售的藥品」,亦採相同之 見解。
2.原告已提出大量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商 標與據爭商標在市場上已併存多時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 知,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情事: A.原告80年至97年之商品型錄。
B.電視廣告及影片部分:
a.93年8 月22日「衛視體育台」於23點55分播出由Ad idas的口白贊助「勝利的歡呼」、93年8 月16日「 MTV 音樂電視頻道中文台」於17點46分、20點47分 、22點13分播出的影片及93年4 月10日「東森綜合 電視台」播出一段Adidas滑板篇的影片等92年11月 至93年11月間於衛視體育臺、東森電影臺、東森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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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異言堂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旗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