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
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院臺訴字第0940084396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4 月6 日94年度訴字第1960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2 月
21日以97年度判字第00031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
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9年 5月11日以其原於前海軍成安 艦服役,39年間駐防澎湖馬公,某日突遭憲兵逮捕拘禁在拘 留所後,即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41年間始釋放云云,向 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93年11月 4日(93)基修法癸字 第4767號函復,以原告曾於39年 3月25日在南投陸二旅管訓 之事實,固可認定,惟原告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 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拘捕押送南投陸二旅管 訓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且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1 )挹力字第 05247號書函及臺北巿後備司令部函附兵籍資料 ,查無其所稱曾於39年間因叛亂或匪諜嫌疑,遭押送軍區拘 留所拘留後送往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及其因觸犯內亂罪 、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押送南投陸二旅管訓 之紀錄,乃決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031 號 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
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補償765 天
之金額予原告。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其於39年間遭逮捕拘禁,至41年間始釋 放,向被告申請補償金,被告予以否准,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之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⑴「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陸二旅」「鳳山招待所」 等單位是否均屬偵訊涉嫌判亂匪諜人員之場所? ⑵遭拘禁上開三單位之人員,是否有經軍法機關審判或 審訊無罪開釋後,仍移送該處所際續限制人身自由者 ?
⑶海軍先鋒訓練營兼主任阮成章之兵籍表記載:於39年 6 月1 日任職該營少將兼主任,是否即等於開訓日? 又開訓日與實際遭拘禁之成員或設立上開單位之原因 關係,其日期有何必要之牽連?
⑷原告究因何原因移送上開單位?並編入陸二旅管訓, 是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
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12月6 日海擘字第0930007304 號函復原告說明四載明:「有關台端兵籍資料內南投陸 二旅管訓經歷未登載離職日期,因距今五十餘年,其原 因已無法稽考,為求本案查證周延、時效,請台端逕向 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申請經歷證明。」足證原告依兵 籍資料確曾於南投陸二旅受管訓之事實。而同上函說明 五……「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 (陸二旅)、鳳山招待所案查證結果,均屬偵訊涉嫌叛 亂巫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從而原告 確有遭送陸二旅「偵訊涉嫌叛亂罪嫌」,並受拘禁限制 人身自由之事實無庸舉證。
⒊再者,依原告提呈台灣高等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 246 號決定書影本,該聲請王萬才係原服役於海軍江元 艦,因海難遇險,被外籍商船營救後送至香港,於38年 12月遭海軍總部情報處逮捕,移送至「陸二旅」集訓隊 羈押,至39年6 月19日再移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 接受感化教育之經歷觀之,「陸二旅」之單位成立日期 ,當然在38年間或之前即設置在先,而海軍反共先鋒訓 練營兼主任阮成章之兵籍表記載:於39年6月1日任職該 營少將兼主任被原告執以據證該營係於39年6月1日開訓 ,此與上開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所稱之聲請人王萬才,
於38年12月間未經審判即遭逮捕送「陸二旅」集訓隊羈 押至39年6月19日始移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之情對照 以觀,原告於39年3月25日遭移送陸二旅,乃在海軍反 共先鋒訓練營開訓日39年6月1日之前,是否必然先編制 在陸二旅或陸二旅即係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已非探就 之爭點所在?因之,退萬步言,原告既依兵籍表記載係 「陸二旅」之成員,亦屬受人身限制自由之對象無疑。 ⒋參照海軍總司令部91年8月19日(91)挹力字第05247號 書函檢附該部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陸二旅集訓隊人員 名冊,其上記載原告有兵籍資料「陸二旅集訓隊一兵開 訓日期39年3月25日(參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4頁第12 行起至第13行)對照上開王萬才移送陸二旅之日期38年 12月,適足證明開訓日期與成員被移送日期並非同一時 期?而設立日期必在成員移送日期之前或何時設立及實 際遭拘禁之日期,當無牽連舉證關係之必要。
⒌末查,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3 月5 日(93)海擘 字第0930001186號函稱:「南投陸二旅屬偵訊涉嫌叛亂 匪諜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無誤」等語, 原告當係因涉嫌叛亂匪諜人員致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 核無違誤。至是否遭軍法機關審判無罪或開釋,實則已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至陸二旅是否即為反共先鋒訓練營(參見原處分卷第30 頁)參諸上開所述編制或設置之日期或不一之開訓日期 ,既有先後,其名銜雖有不同,但涉嫌叛亂匪諜及受拘 禁限制人身自由則一,此部分亦無待海軍總司令部函覆 ,已可釐清真相矣。
⒎證人之傳訊部分,因事涉迄今50年,凋零殆盡,原告於 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邱正明、丙○○、王世昌已於96年 底相繼往生,惟據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第3頁第15行於 陸二旅管訓隊隊員溫慶發、董士明證述明確,從而援引 上述之決定書,並以證人溫、董二人之於陸二旅管訓並 獲賠償之事實足資佐證。本件原告之請求傳訊證人邱正 明等人,已無從傳訊,請依職權調查認定之。
⒏另參照海軍總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 資料查證提報資料(93年5月2日海軍總部人事署署長溫 在春少將)目錄第4頁「反共先鋒訓練營分為一、二、 三期……暨(四)未登載期別(自38年1月1日至41年10 月1日)101員,對證鈞院函查之反共先鋒營第一期結業 時間(38年11月16日至40年4月1日)與原告接受管訓之 時間39年3月25日已有不符?且原告於41年5月底調至海
軍士校當傀儡與上開結訓日期相差幾有一年?再就卷附 反共先鋒營第一期結訓人員計66員,其中亦無原告在內 ,從而原告雖非名列反共先鋒營第一期名冊內學員?惟 既有未登載期別101 員,且未登載期別人員之時間(自 38年1月1日至41年10月1日),較之原告主張於39年3月 25日至41年5月底則均相吻合。
⒐依卷附原告兵籍資料明載:「前服役成安艦輪機二等兵 ,到職日期36年2 月1 日,按36年間原告係在「合永登 陸艇」服務,同年5 月間於蘇北「謝陽河」作戰時被俘 ,迄37年6 月逃回。又離職日期38年8 月1 日亦為登載 錯誤。」成安艦於39年3 月由海南島榆林港撤退來台, 駐防澎湖馬公,已如前述。原告於39年3 月25日突遭二 名憲兵抓走,送往南投海軍反共先鋒營,然查反共先鋒 營另有未登載期別101 員,亦如上揭敘明。是以海軍反 共先鋒營少將主任阮成章之兵籍表所載:「於39年6 月 1 日任職該營少將兼主任」,並據為該營係39年6月1日 開訓,顯然亦為錯誤之記載。蓋反共先鋒營第一期自38 年11月16日至40年4月1日,但阮成章發佈任職為39年6 月1日,足證該阮成章到職係在第一期開訓之後。 ⒑查被告根據查證資料略謂:原告兵籍資料僅登載「陸二 旅」集訓隊一兵,而海軍反共先鋒營管訓人員名冊則無 記載。惟參照前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賠字第 246 號決定書,當年不論在陸二旅或海軍反共先鋒營管 訓之學員,應係該管單位隨時任意可調換者,其他則無 積極資料,足資佐證。對照原告兵籍表記載:「陸二旅 」開訓日期39年3 月25日,則上揭王萬才於38年12月移 送陸二旅羈押,其開訓日期即應為38年12月?從而開訓 日期等資料應係兵籍表之承辦人登載錯誤所致。至各單 位之設立日期、開訓日期與學員被移送日期,何者在前 ?何者在後?學員之兵籍表上所載之管訓單位,究否為 陸二旅或海軍反共先鋒營?依海軍總部(93)海擘字第 0930001186號函稱:「南投陸二旅屬偵訊涉嫌判亂匪諜 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無誤。」證諸證人 丙○○於鈞院97.8.5準備程序筆錄證述:「(證人身上 有無任何記號得以表示有在先鋒營待過?)有啊,就是 誓死反共四個字……假如是……反共先鋒營就都有刺… …是先蓋『誓死反共』四個字的章,然後在上面用針刺 ……。」「(與甲○○關在何處?)關在南投」益證丙 ○○雖未列載於反共先鋒營第一期名冊內,但被告抗辯 唯一理由為「陸二旅」受訓期間,基金會是不予補償,
然就何以在「陸二旅」受訓者,不予補償之理由則未見 敘明?!再觀證人丙○○者,其證述係在南投反共先鋒 營,且有該營代電函示為據,丙○○者亦未列載於反共 先鋒營之期別名冊內?顯見當期學員或漏載或登載錯誤 ,灼然可見一斑。
⒒查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以97年7月25日國海人規字第097 0005171 號函覆鈞院關於原告聲請補償金案情相關資料 說明,依海軍反共先鋒營訓練營,各集訓隊及鳳山招待 所設置時間、地點明細表記載:「反共先鋒訓練營」設 置地點為彰化縣員林鎮,然參照曾任海軍陸戰隊中將副 司令周漢傑將軍對當時38、39年間參與處理「海軍冤獄 案」,自大陸撤退,經定海轉左營,並就當時「桂永清 任海軍總司令以陸軍外行領導海軍」而利用特務人員行 高壓性統治,濫行扣押監禁成立管訓隊撤退來台後,對 外稱呼分別有「鳳山招待所」「反共先鋒訓練營」「陸 二旅」等單位。再依周漢傑將軍見證書第2 頁四載明: 「管訓隊(臨時對內稱呼)抵左營後,在原日本海軍醫 院(現為海軍官校)邊緣之破舊房屋借住……38年6 月 由左營轉往馬公,仍由陸戰隊駐澎湖部隊羈押……迄39 年5 月再由馬公轉往「南投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思 想改造之洗腦訓練云云。從而反共先鋒營之所在地,觀 其38年、39年間因客觀環境之變遷,當非在固定之處所 -彰化。但證諸各項「查證資料」反共先鋒營及陸二旅 最後之所在地,應為「南投」無疑。該函說明「反共先 鋒營」設置地點為「彰化員林鎮」,顯係誤載(參見附 件五查證概要第一頁反共先鋒營訓練營分為一、二、三 期及未登載期別欄,自38年1月1日至41年10月1日計101 員),而同概要第二頁第一行則載明「鳳山招待所」兵 資登載一員,亦證明登載確有不實之情形)歸結「反共 先鋒營」「陸二旅」「鳳山招待所」均屬偵訊涉嫌判亂 匪諜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參見同附件 五第三頁歸結性質欄),故不論兵籍表記載為「陸二旅 」或海軍反共先鋒營是否即等同陸二旅?依據以上證人 丙○○之證述暨其他獲償之學員,亦有自陸二旅轉送反 共先鋒營結訓之情形,且學員於當時受任意擺佈置於何 處,並無抗拒能力。(參見證人丙○○97年8月5日準備 程序筆錄)因之,原告之兵籍表,雖登載為陸二旅,但 查送訓人員,無非包括海軍陸戰師(旅)及海軍各級艦 艇人員,而「陸二旅」之名銜應係指海軍陸戰隊之對外 簡稱。原告兵籍表記載為41年6月1日離職,故自39年3
月25日失去自由至41年5 月底(31日)止,其請求之日 數共計為765日,爰依法請求之日數計765日。 ⒓本案原告自始服役海軍,參照被告提呈之證人丙○○申 請補償審查意見表,予以補償之理由係依立法院91年12 月13日修正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附帶決議,修法意旨包括前海軍先鋒營事件……云云, 證諸鈞院函查國防部海總司令部相關「海軍反共先鋒訓 練營」學員刺青資料查證事宜,海總部以97年9月8日國 海人規字第0970006098號函附有關「海軍反共先鋒訓練 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 查證概要。然查卷附之海總部97年7 月25日國海人規字 第97000517 1號函所附到職期日期36年2月1日,離職日 期38年8 月1日「陸二旅管訓」到年月日39年3月25日均 屬錯誤之記載。
⒔再據上開海總部97年9 月8 日國海人規字第0970006098 號覆函鈞院之查證概要,經核對內容與卷附之海總部97 年7 月25日國海人規字第970005171 號函附件5 查證概 要完全相符。足證原告與證人丙○○於鈞院97年8 月5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及拍攝照片於手臂上鈐刻有「誓 死反共」之刺青註記,應認實在。
⒕按參證證人丙○○之卷附兵籍資料顯疏詳實及錯誤之記 載,實乃適逢國共戰亂之際,其個人兵籍資料乃事後補 建,端賴記憶,難免錯誤百出。惟查證概要,僅就當時 罹難人員受限制人身自由在海軍反共先鋒營等單位,應 認符合補償條例之規定,予以補償。從而被告援引證人 丙○○為例,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允予 補償,自屬適法。然就補償金額,則因丙○○在拘禁期 間,支領原薪,核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之規定,按百分之四十比例計算,比較原告則無 支領薪資之紀錄?爰請依法審酌上開核發標準補償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 稱補償條例)第1 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 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 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 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 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7 條第1 項規定「受裁判者或 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 以認定為受裁判者。」、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 限用,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三、於 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 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 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 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⒉查被告依據卷附海軍總司令部91年8 月19日(91)挹力 字第05247 號書函檢附該部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陸2 旅(師)集訓隊案人員名冊,其上記載原告有兵籍資料 ,陸2 旅(師)集訓隊1 兵,開訓日期39年3 月25日, 未記載結訓日期,備考欄註記南投陸2 旅管訓,並無海 軍反共先鋒營紀錄,固可認原告曾於39年3 月25日在南 投陸2 旅管訓之事實。而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3 月 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案情查證綜整資料, 雖以各集( 管) 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 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規定之申請補償要件,以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 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 者,始足當之。原告未能提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 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至南投陸2 旅受訓,遭限 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且據上開海軍總司令部91 年8 月19日(91)挹力字第05247 號書函及附件暨臺北 市後備司令部92年3 月31日易信字第0920002572號函送 兵籍表資料,亦無原告曾於39年間因叛亂或匪諜嫌疑, 遭押送軍區拘留所拘留後送往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 及其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遭押送南投陸2 旅管訓之紀錄,補償基金會以原告不符 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乃決定不予補償,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又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4年 1 月17日海擘字第0940000309號函,以本案僅有原告兵 籍資料,至其是否曾至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無法稽考 ; 另參據另案熊尚德在海軍反共先鋒營之日記載述,原 定6 月1 日開學,海軍反共先鋒營兼主任阮成章之兵籍 表記載係於39年6 月1 日任職該營少將兼主任,足證海 軍反共先鋒營係於39年6 月1 日開訓,原告稱其於39年 3 月25日至陸2 旅管訓,陸2 旅即係海軍反共先鋒營云 云,與事實不符,所訴核不足採。
⒊「海軍反共先鋒營」之地點係在彰化縣員林鎮而非南投 縣,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7年7 月25日覆鈞院函為憑 ;另證人丙○○於向被告申請核發補償金時,其所檢附
之致劉侑先生函、潘鍾南陳述書,其上亦均載稱「海軍 反共先鋒營」之地點係在彰化縣員林鎮,故證人丙○○ 於鈞院作證時證稱「海軍反共先鋒營」之地點係在南投 顯然不實或屬誤記;至於邱正明、丙○○、王世昌、周 陳和子等人出具之見證書或證明書,因並不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176 條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6 項前 段之規定:「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 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依法該等見證 書或證明書並無證據能力。是以原告主張以邱正明、丙 ○○、王世昌、周陳和子等人出具之見證書或證明書以 及丙○○於鈞院之證詞可證明其兵籍表關於「南投陸二 旅管訓」(39年3 月25日,離職年月日未登載)之記載 有錯誤,實則其係於南投之「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云 云,顯乏所據。
⒋依據立法院公報有關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所規定 之修正說明,該條款之修訂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一六 七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而特別制定,並不及於其他 單位,故有關補償條例15條之1 第3 款之適用,被告完 全依據立法院之決議辦理,是依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 第三款修正理由之意旨,僅有海軍反共先鋒營之受訓人 員無需進一步舉證係涉犯內亂、外患、匪諜案件而受管 訓,與一般內亂、外患、匪諜案件,被告尚須就申請人 個案所呈證據一一具體審認是否因涉犯內亂、外患、匪 諜案件而受管訓而有不同,故海軍反共先鋒營以外之其 他單位本應回歸補償條例依法審認以符合立法目的。故 海軍反共先鋒營以外之受訓單位均非補償條例第15條之 1 第3 款之適用之範疇,被告依據補償條例立法理由所 為之認定,並不受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影響。 ⒌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之結語雖載稱:
⑴「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及「鳳山 招待所」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 人身自由之場所;
⑵「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鳳山招待所」在押人員均查 無支領薪餉紀錄,「各集(管)訓隊」訓練人員僅支 部分薪餉;
⑶38年初至44年底前述受押(訓)人員,部分資料登載 於兵籍表「軍事教育」或「經歷」欄,部分則於經歷 欄註記「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 員」等,惟不論登記在哪一欄位,仍係受拘禁限制人 身自由期間。
惟細觀其所憑之依據,多為當時幹部於現今之訪談紀錄 ,多無原始文件可供佐證,可信度已有疑問。此外,關 於結語第2 點受訓人員是否支薪部分,海軍總司令部所 憑之依據為當時海軍總司令之訓令,惟該訓令中所指之 薪給截支名冊中並未登載全部學員,蓋依據被告所取得 之資料,其中有第二期受訓學員吳子玉之補給証明確記 載該員於反共先鋒營受訓其間曾支領薪給,顯海軍總司 令之訓令記載並不完整,是知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之 記載並非全然屬實實,尚難一概而論。
⒍再者,關於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結語第3 點所載受訓 人員於兵籍表之經歷欄註記「附冊」、「部屬軍官」、 「部屬員」或「附員」等,均為因涉叛亂、匪諜嫌疑而 遭收押、管訓人員部分,則有以下事證可資反駁: ⑴海軍總部及各相關後備司令部提供之該案申請人曾海 萍等兵籍資料,不論是經歷、軍事教育或懲罰等欄, 均無渠等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 匪諜條例而調「部屬軍官」、「部屬員」、「附員」 或「附冊」或遭拘禁或送「各集(管)訓隊」受集( 管)訓之相關紀錄,是該函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 違誤。
⑵海軍總司令部38年7 月1 日簽條記載:「一、查本部 轉進後所有下落不明之附員前經彙表呈核奉批:希設 法調查各員行蹤,彙簽呈核」,該簽條所附「海軍總 司令部轉進後未取聯絡各附員行蹤調查及審擬意見報 告表」亦載有「(蔣亨湜)多病體衰,調為附員體養 」、「(孫鐸)據聞患有精神病,現下落不明,擬予 停職」等調查及審擬意見。顯見「附員」一詞於當時 僅係用以稱謂行蹤不明之人,並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⑶又海軍總司令部38年7 月11日便條及38年7 月18日稿 分別記載:「下落不明附員調查處理一案,經簽准如 擬辦理…其餘各員統予分別停職、免職或撤職。原案 移請核予發佈賜會」、「一、本部附員曾國晟等三十 員於本軍轉進後經查下落不明著先予分別核定如附冊 二、冊內人員○自5 月16日止○如涉有罪嫌者另案通 緝懲處」。益見「附員」或「附冊」一詞於當時確係 用以稱謂行蹤不明之人,並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⑷另查,海軍總司令部40年8 月14日人事命令記載略以 :奉核定劉德崇准尉原任職本部(指海軍總部)部屬 員,因久不到公,於40年1 月1 日免職;暨該部41年 11月26日(津人)字第165 號人事命令記載略以:奉
核定周道、劉水上、姜殿之等新任職務為本部部屬員 。顯見海軍總部於40年間已有「部屬員」之編制,「 部屬員」應僅係職稱而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⑸再依國防部40年9 月26日(40)任值字第04382 號代 電之記載:「二、貴部(指海軍總部)報請核減部屬 員三十員分別予以納入辦公室及第四署編制內并按新 官制修正階級自40年8 月16日實施一節准予備查」、 海軍總司令部40年10月15日(40)酉刪字第0578號稿 之記載:「二、…本部為單位編制並未將奉准核減之 部屬員三十員予以納入辦公室及第四署編制內…」及 國防部(40)任值字第05248 號代電記載:「二、貴 部(指海軍總部)前報核減之部屬員三十員本部經納 入貴部各署處編制中已無保留之必要所請免議三、另 請增加之部屬員五十四員因限於本部四十一年度經費 預算希仍遵本部(40)任值字第4691號代電辦理」。 足證國防部及海軍總部於40年間確有「部屬員」之編 制,而「部屬員」應僅係職稱而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⑹綜上,海軍總部於38年間確有自大陸轉進來台下落不 明之「附員」、「附冊」,於40年間確有編制內之「 部屬員」,然該等用語均與叛亂、匪諜等涉案人員無 涉,故海軍總部以曾耀華聲請冤獄賠償案之判決書曾 引述兵籍表記載即率爾認定海軍官兵於38年至45年間 ,凡兵籍資料登載「附冊」、「部屬軍官」、「部屬 員」或「附員」等經歷者,均為因涉「叛亂、匪諜」 嫌疑而遭收押、管訓人員,顯與事實不符。
⒎況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檢附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先鋒營」、「各集(管) 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暨案件查證彙整表等書面 報告,製作日期為92年3 月5 日,係在補償條例於87年 5 月2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87年6 月17日經總統公布 之後,故製作者海軍總司令部在製作當時已知受難者可 獲補償,其製作之目的顯在為海軍之前期學長或官兵平 反,主觀上已有特定立場存在,而其資料來源純屬證人 之口述,口述時點亦在補償條例通過之後,是此等資料 及口述者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委無足採。
⒏承上,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中既有如上所述與事實不 符之記載,則關於結語第1 點「集訓隊」(本件所牽涉 者乃「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之記載亦難期望與 事實相符,且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亦認:「又集 訓隊及反共先鋒營之性質,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尚
難認聲請人係因涉嫌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 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送往該隊羈押,此為 本會一貫之見解」,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上開 決定應可適用於補償條例之相類案件,謹供鈞院酌參。 ⒐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雖有部分內容引用周漢傑將軍之 訪談記錄,惟該訪談僅提及「陸戰第二師司令部」(詳 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第42頁);且海軍總司令部查證 資料另記述:「受押經歷均於兵資登載,部分未登或受 訓日期登載不全人員,需採人證舉證模式,則現存證人 周漢傑將軍僅能證明其陸戰二師集訓隊任內記憶所及之 人員舉證,其他集訓隊無法通案適用」(詳海軍總司令 部查證資料第16頁)。是以即便本件原告曾服役於「海 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然該單位並非「陸戰第二師 司令部」,故無論依周漢傑將軍之訪談記錄或依海軍總 司令部查證資料之載述,欲佐證本件原告之請求成立似 均有未當。
⒑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另於第15頁舉出「吳金良叛亂案 」及「葛家瑗叛亂案」之判決內容,佐證陸戰隊第二旅 之管訓性質;惟該二案至少均是經過軍法判決後才交付 管訓,而本件原告卻從未經軍法判決,故實無法等同視 之,本件仍須進行個案調查,查明原告是否確有因涉犯 內亂、外患、匪諜案件而受管訓,否則尚難稱符合補償 條例之規定。
理 由
一、按補償條例第1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 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 條例補償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 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 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第7條第1項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 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第15 條 之1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 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 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 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 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二、本件原告於89年5月11日以其原於前海軍成安艦服役,39 年 間駐防澎湖馬公,某日突遭憲兵逮捕拘禁在拘留所後,即移 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41年間始釋放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
金。經被告以93年11月4日(93)基修法癸字第4767號函復 ,以原告曾於39年3月25日在南投陸二旅管訓之事實,固可 認定,惟原告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 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拘捕押送南投陸二旅管訓限制人身自 由之具體資料,且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1)挹力字第 05247號書函及臺北巿後備司令部函附兵籍資料,查無其所 稱曾於39年間因叛亂或匪諜嫌疑,遭押送軍區拘留所拘留後 送往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及其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押送南投陸二旅管訓之紀錄,乃 決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原 告申請書、被告93年11月4 日〈93〉基修法癸字第4767號函 、原告兵籍資料、訴願決定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依兵籍資料確記載曾於南投陸 二旅受管訓,而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 隊(陸二旅)、鳳山招待所案查證結果,均屬偵訊涉嫌叛亂 巫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從而原告確有遭 送陸二旅「偵訊涉嫌叛亂罪嫌」,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 事實無庸舉證;原告於39年3月25日遭移送陸二旅,乃在海 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開訓日39年6月1日之前,是否必然先編制 在陸二旅或陸二旅即係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已非探就之爭 點所在?因之,退萬步言,原告既依兵籍表記載係「陸二旅 」之成員,亦屬受人身限制自由之對象無疑,依國防部海軍 總司令部93年3月5日(93)海擘字第0930001186號函稱:「 南投陸二旅屬偵訊涉嫌叛亂匪諜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 由之場所無誤」等語,原告當係因涉嫌叛亂匪諜人員致受拘 禁限制人身自由,核無違誤,至是否遭軍法機關審判無罪或 開釋,實則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陸二旅是否即為反共先 鋒訓練營,參諸上開所述編制或設置之日期或不一之開訓日 期,既有先後,其名銜雖有不同,但涉嫌叛亂匪諜及受拘禁 限制人身自由則一,此部分亦無待海軍總司令部函覆,已可 釐清真相矣;原告雖非名列反共先鋒營第一期名冊內學員, 惟既有未登載期別101 員,且未登載期別人員之時間(自38 年1 月1 日至41年10月1 日),較之原告主張於39年3 月25 日至41年5 月底則均相吻合,證諸證人丙○○於鈞院97.8.5 準備程序筆錄證述內容,證人丙○○係在南投反共先鋒營, 且有該營代電函示為據,惟證人丙○○亦未列載於反共先鋒 營之期別名冊內?顯見當期學員或漏載或登載錯誤,灼然可 見一斑;又原告與證人丙○○於鈞院97年8 月5 日之準備程 序筆錄所載及拍攝照片於手臂上鈐刻有「誓死反共」之刺青 註記,應認實在;不論兵籍表記載為「陸二旅」或海軍反共
先鋒營是否即等同陸二旅?依據以上證人丙○○之證述暨其 他獲償之學員,亦有自陸二旅轉送反共先鋒營結訓之情形, 且學員於當時受任意擺佈置於何處,並無抗拒能力;原告之 兵籍表,雖登載為陸二旅,但查送訓人員,無非包括海軍陸 戰師(旅)及海軍各級艦艇人員,而「陸二旅」之名銜應係 指海軍陸戰隊之對外簡稱,原告兵籍表記載為41年6 月1 日 離職,故自39年3 月25日失去自由至41年5 月底(31日)止 ,其請求之日數共計為765 日,爰依法請求之日數計765 日 ;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以其於39年間遭逮捕拘禁,至41年間 始釋放,向被告申請補償金,被告予以否准,是否適法?經 查:
(一)「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 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 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 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 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 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