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996號
原 告 臺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
陳國雄(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3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一)第二十六行以下關於「『…三、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之罰鍰。』」之記載,應更正為「『…三、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三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四倍之罰鍰。』」;另同欄六、(三)、⒈第二十一行關於「永益昌晉桔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永益昌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規 定,於裁定準用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上開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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