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961號
TPBA,97,訴,961,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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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鴻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輔 佐 人 黃兆湖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
年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700015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佳群報關有限公司於92年2月26日至93年4月8日間 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染料(進口報單號碼:第 AA/92/0864/0007、AA/92/5568/3012、AA/93/1720/2015號 )3批計17項,原均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204.11.10號,屬 准許進口貨物,經暫依其申報先行繳稅放行在案。嗣被告實 施事後查核結果,將原申報貨名DISPERSE BLACK LD 140% 更正為ACID BLACK LD 140%、DISPERSE BLACK MR 140%更正 為ACID BLACK MR 140%、DISPERSE CHRYSOPHENINE G 175% 更正為DIRECT CHRYSOPHENINE G 175%、DISP CHRYSOIDINE 更正為BASIC CHRYSOIDINE、DISP.CHRYSOIDINE G 175%更正 為DIRECT CHRYSOIDINE G 175%、DISP. BLACK G 150%更正 為ACID BLACK G 150%(此部分嗣經復查決定更正為DIRECT BLACK G 150%),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204.12.10號、第 3204.14.10號、第3204.13.10號(如附件所示),輸入規定 為MWO ,屬行為時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案經審理原告虛報 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項 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 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 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 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分處罰鍰計新台幣( 下同)2,325,814 元、2,842,366 元、2,988,136 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申報貨名DISP. BLACK G 150%部分,被告原處分原更正為ACID BLACK G 150%,嗣經 被告復查決定更正為DIRECT BLACK G 150%,處分內容則未 變更,其貨名更正情形,如附件所示),提起訴願,亦遭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乃依法定要件為合法申報貨品者,被告卻在無符合 法定形式要件之前提下,先行「推論」原告為私運貨物 進口者,其「推定」顯與一般法律原則相悖。
⒉按關稅法第13條、第18條、第9條之規定,本件首先須 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其 次,須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實施「 稽核」;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 起「3年內」為之;如有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 」者,自確定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 收。經查,本件第AA//92/0864/0007號進口報單,所報 關日期為92年2月26日,按規定其審查期限為6個月,即 應於92年8月26日前通知原告,「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然被告事後稽核通知函日期為93年9月22日逾期已有 1年6月餘;又接受處分書日期為96年5月16日,逾有4年 2月之久,顯更違核定事後稽核結果之期限規定。其次 ,第AA//92/5568/3012號進口報單,所報關日期為92年 10月20日,按規定其審查期限為6個月,即應於93年4月 20日前通知原告,「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然基隆關稅 局事後稽核通知函日期為93年9月22日逾期已有11月餘 ;又接受處分書日期為96年5月16日,逾有3年6月之久 ,顯更違核定事後稽核結果之期限規定。末次,第AA// 93/1720/2015號進口報單,所報關日期為93年4月8日, 然接受處分書日期為96年5月16日,逾有3年1月之久, 顯亦違核定事後稽核結果之期限規定。綜上,本件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顯逾行政處分所應遵循之嚴謹行政程 序規定,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⒊原告前於93年7月5日向基隆關稅局申請報運進口中國產 製之分散性染料(報單第AA//93/3468/2036號)乙批, 其中報單所列2、3、5、7項貨物,由於當時賣方大陸進 出口公司(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 )倉庫裝箱錯誤,原告曾向被告申請辦理退貨惟遭駁回 ,致造成原告嚴重經濟損失,後經賣方大陸進出口公司 同意負起全部賠償責任後使得安之,故於收到當時被告 處分書後未再提出申請複查。以上緣由被告不察,即以 推論原告所呈報類似貨物性質亦有虛報逃避管制之嫌, 其推論顯有誤會,特陳明鈞院鑒核。至於上述所指大陸 進出口公司(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 司)純屬貿易公司而非染料專業生產廠商,顧名思義該 公司以紡織、絲綢、輕工(五金)、工藝品等為貿易買 賣業務範圍,而染料買賣業務僅為其中項目之一,該公 司對於商品染料的建立及色卡製作技術方面,顯然有專 業性不足的地方,惟其所示貨品名稱之色別、代號雖有 所不當之處,然冠稱為其主要性質不變,此乃因早期中 國大陸政策下,限制所有生產企業的出口貿易業務必須 經由進出口公司合作之規定所造成之不良結果。為此, 大陸進出口公司特別請其配合生產廠商出具供貨證明以 為依據。
⒋本件被告所據處分,無非指原告當時網站資料內;酸性 染料/直接性染料貨品與本案所呈報貨物,其(色別、記 號)有類似性質,因而遽斷該貨品為酸性染料/直接染料 而裁定處分。然事實為:原告網站已久無更新(後因銷 售不理想停止刊登),且當時網站所列貨品名稱,均為 國內早期生產商所使用的銷售性商品名稱,網站所列酸 性染料/直接染料貨品,並非原告進口所銷售之貨物, 而是原告專設做為經銷國內【怡華實業公司】所生產之 (CONCORDE ACID DYESTUFFS)/(CONCORDE DIRECT DYESTUFFS)染料商品,且所謂酸性染料/直接性染料商 品,完全依照該公司提供之商品目錄做為廣告,性質上 僅作為提供使用者容易了解【怡華實業公司】染料商品 ,並藉此網站刊登而達該商品行銷目的,與原告所進口 之貨品名稱並無應對關係。
⒌又查,有關商用染料分類因其種類繁多,即使性質完全 相同,其名稱亦因製造者或貿易商各自訂名而異,故其 商品名稱,通常依「冠稱、色別、記號」之次序表示暨 區分性質,原告行為時所呈報發票和貨物即依前述表示 暨區分,並獲被告依此核定為開放貨物在案,今被告斷



然推翻前所為程序之決定,突改以貨品名稱取其色別或 記號作為辨別依據,有如社會百姓中若為同名同姓者即 認定為同血緣之同樣荒謬,被告如此斷章取義認定所為 處分,顯和常理事實相悖。
⒍原告第AA//92/0864/0007、AA//92/5568/3012、 AA//93/1720/2015號進口報單,所列貨物名稱行為時, 是依據上述所指大陸進出口公司(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 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推廣色卡及通關用( 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文件做為進口貨物申報,且本件 相同貨物並經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 司,向被告授權委託查證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 事處回函說明所供貨物和發票確實為分散性染料無誤在 案。
⒎依被告所稱,本件報單第3項前認定為酸性染料 (ACID BLACK G 150%)尚有未妥,故應重新更正為直接 性染料(DIRECT BLACK G 150%),顯見改變本件報單第1 、3項所依處分證據,是以其色別、記號「臆測假設」 作為推論,而非檢驗貨物作為直接證據,致而前後認定 結果不一,惟查本件進口報單第AA//93/1720/2015號所 列第1、3項:DISP.CHRYSOPHENINE G 175%、DISP. BLACK G 150%貨物名稱,經比對原告網站資料直接性染 料商品,所登載資料為CONCORDE DIRECT CHRYSOPHENINE G、CONCORDE DIRECT BLACK G cone, 純屬【怡華實業公司】目錄之商品,兩者之冠稱、力份 表示均不相同,亦非基隆關稅局所述染料之屬性一致, 然如詳細查閱1998年染整手冊,第55頁所記載國際索引 號C.I./NO. DIRECT YELLOW 12染料商品名稱,除有 CHRYSOPHENINE G (色別/記號)之外,尚有記載YELLOW S(色別/記號),不同商品名稱共同存在,由此可證, CHRYSOPHENINE G之色別和記號,並非專屬國際索引號 C.I./NO.DIRECT YELLOW 12所使用商品名稱,再詳細查 閱1998年染整手冊,第66至67頁所記載國際索引號C.I. /NO. DIRECT BLACK 19染料商品名稱,除有BLACK G ( 色別/記號)之外,尚有記載BLACK GN 310% (色別/ 記 號/力份)、BLACK L(色別/記號)等,其它不同商品名稱 共同存在,相同可證,BLACK G之色別和記號,亦非專 屬國際索引號C.I./NO.DIRECT BLACK 19所使用商品名 稱,由是已證,即原告所謂染料廠商各自依其【品牌、 色稱、代號】各自行銷均為屬實,故由上述查證資料可 明確,被告徒將CHRYSOPHENINE G、BLACK G此色別、記



號,予以「推定」其為國際索引號所指直接性染料,進 而推翻本件來貨DISPERSE分散性染料事實,顯與專業邏 輯相悖。
⒏經查,原告網站資料,因受國內經濟不景氣影響,傳統 產業紛紛外移或倒閉因素,故有( 因銷售不理想停止刊 登)之決定;再者,網站登載資料,是專設為經銷國內 怡華實業公司染料商品所登載,與本件貨物並無關聯, 已如前述,然被告執意將兩者非相同屬性產品,混為一 談,實與專業理論相悖。
⒐本件申報之貨物係以(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 口有限公司)發票為依據,原告所呈報之發票,既非偽 造則為真正發票,此即證明該公司確實有染料買賣業務 之事實,被告僅憑該網站未登載有染料產品,即予推論 該公司並無此買賣業務,且色卡由來本屬是事實,亦非 憑未見網站登載,即可論定無此色卡存在,早期因大陸 商業環境貧乏落後,其所制作之色卡均以頁片方式作業 ,並無能力和已開發國家,所謂正廠之色卡成冊裝訂做 為比較,被告對大陸早期商業環境之了解,顯有不足之 處,又原告所舉證之浙江閏土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山峪 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江蘇亞邦進出口有限公司等3家公 司,此乃耗時費力辛苦求證所得憑據書證;事實上,大 陸從改革開放後,上述3家公司已由過去國營企業體制 ,陸續變更成為私人企業體制,被告主觀認定私人企業 ,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應不具證據力,而其本身所查閱 網站與染整手冊資料來源,亦屬私人企業所創辦,然由 此私人企業所獲資料,是否也無證據力可言;如依被告 所論述,顯與「政在公平,不在苛」道理原則相悖。 ⒑經查,原告於第KE00000000事實及理由㈡、第 KE00000000事實及理由㈢復查申請書所呈內容,乃同時 主張國際市場除以國際索引號C.I./NO.訂為對染料商品 認列標準之規範,而即使為同一國際索引號內之產品, 亦各有不同色稱和代號之區別存在,又各國染料生產廠 或貿易商一直以來,則各自依其品牌(冠稱)、色稱、代 號,做為各自推廣手段與行銷方式等語。並非分開主張 ,故無前後自相矛盾之處,然被告對於國際索引號之認 知顯有誤解,國際染料索引號所指【COLOUR INDEX NO 或C.I./NO.】,均是以顏色「色別」索引號為目的,而 非以類別「冠稱」索引號為目的,故當染料之商品名稱 「色別」、「記號」,常因各自訂名而發生混淆時,則 以該原廠商(出貨人)所提供【國際索引號C.I./NO.】做



為對染料認列標準規範。
⒒經查,本件貨物經被告查證且獲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 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函復,已證實發票是該公司所簽發 ,貨物皆為分散性染料無誤,綜觀貿易行為均以雙方所 持發票,視為最有保障之直接證據,然基隆關稅局對當 事人的有利直接證據,卻視若無睹,顯有失公平客觀查 證原則。
⒓本件於向被告申請復查時,已舉證貨物通關放行時,依 貨物進庫採樣檢驗程序,所保留化驗室之樣品,供被告 檢驗比對,被告未予置理,而今該樣品並未經實驗分析 做出比對,如何就此論定兩者特性、色號(C.I./NO.)均 為一致,惟查1998年染整手冊(第55、66、67頁)所記載 ,尚有不同商品名稱共同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另查 (第215頁)所記載國際索引號C.I./NO.BASIC ORANGE 2 染料商品名稱(如附證15:摘錄1998年染整手冊第215頁 影本),除有CHRYSOIDINE(色別)之外,尚有記載 CHRYSOIDINE G(色別/記號)、CHRYSOIDINE MC crystal(色別/記號/外觀)等,其它不同商品名稱共同 存在,由此可證,CHRYSOIDINE之色別,並非專屬國際 索引號C.I./NO.BASIC ORANGE 2所使用之商品名稱;再 查(第322頁)所記載國際索引號C.I./NO. ACID BLACK 172染料商品名稱,除有BLACK LDN(色別/記號)之外, 尚有記載BLACK MR(色別/ 記號)、BLACK LD-W(色別/記 號)、BLACK LD-F(色別/記號)等,其它不同商品名稱共 同存在,由此可證,BLACK LDN之色別/記號,並非專屬 國際索引號C.I./NO. ACID BLACK 172所使用之商品名 稱,又查(同頁)所記載國際索引號C.I./NO. ACID BLACK 194染料商品名稱,除有BLACK MR(色別/記號)之 外,尚有記載BLACK M-SRL(色別/記號)、BLACK M-LN( 色別/記號)等,其它不同商品名稱共同存在,由此可證 ,BLACK MR之色別/記號,並非專屬國際索引號C.I./NO . ACID BLACK 194所使用之商品名稱,綜合以上所證, 即使在同一國際索引號內的商品名稱,亦各有不同色稱 和代號之區別存在,染料商品名稱如僅以色別或記號, 並不能就此而推定,其染料特性與色號和想像一致。 ⒔原告向大陸進出口公司查詢所回覆,CHRYSODINE(色別) 之由來起源於礦石外觀顏色,(CHRYSODINE=CHRYSOBERY L金綠玉礦),此礦石為金黃棕顏色故作為色別之表示, 僅以(色別)本身並不能代表鹽基性染料之定義,而所供 貨物名稱為DISPERSE CHRYSODINE,其冠稱、色別定義



已明確,故為分散性金黃棕染料。
⒕原告第AW//96/0519/0085號進口報單內,所列第7項 DISPERSE CHRYSOPHENINE G 175%分散性染料,此項產 品原告向(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 ,採購至今已有5年之久,始終以此貨物名稱作為產品 申報,並未變更,被告稱任意給予新的染料名稱,顯和 事實不符,該進口報單雖屬C1通關放行,而與本件(合 併決定)處分之貨物既屬相同,按理;被告即應依法採 取稽核措施,重新予以審查、檢驗以發覺真實,然查所 報關日期為96年2月8日,按規定其審查期限為6個月, 即應於96年8月8日前通知原告,「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而被告顯已逾期和未稽核下,卻僅以未經海關審核 且已通關放行提領多時,其貨名之正確性尚待查證等語 敷衍應付;另再查本件(合併決定)處分之貨物,又與原 告進口報單第AA//92/3525/0021號所列第1項,進口報 單第AA//93/2863/0018號所列第1、2、4項,均屬相同 之貨物(如附證19:第AA//92/3525/0021、AA//93/2863 /0018號進口報單和通關流程影本),然查其通關方式為 C3作業,依照海關通關程序C3屬於【應審應驗】之通關 方式。換言之,本件通關貨品係經海關依法定程序審查 及檢驗核定在案。
⒖綜上論結,本件原處分所據之事後稽核已違法定期限, 而所據事實依據亦僅憑推測或與一般邏輯相悖,且原告 已附證歷歷,由是可證被告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告訴,懇請鈞院賜 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⒗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被告事 後稽核通知函影本、AA//92/0864/0007、 AA//92/5568/3012 、AA//93/1720/2015 號進口報單、 第AA//93/3468/2036 號 進口報單、大陸進出口公司退 貨函及同意賠償協議、大陸進出口公司分散染料色卡、 配合生產廠商出具供貨證明、原告網站目錄和怡華實業 公司酸性染料/ 直接性染料目錄、摘錄93年染化技術資 料索引集第328 至329 頁、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遠東 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回函、摘錄1998年染整手冊 第55頁、摘錄1998年染整手冊第66至67頁、摘錄93年染 化技術資料索引集第330 頁、摘錄1998年染整手冊第 215 頁、摘錄1998年染整手冊第322 頁、第 AW//96/0519/0085號進口報單與發票憑證、參考91年 AA//91/3986/0111號進口報單、第AA//92 /3525/0021



、AA//93/2863/0018號進口報單和通關流程等件影本為 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項及44條之規定,經查本3案 放行日期分別為92年2月26日、92年10月20 日及93年4 月8日,惟經被告事後審核發現,來貨有虛報貨名,違 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虞,乃於93年9月22日以(93)基關事 稽字第299號函(原處分卷附件4)通知實施查核。嗣根 據查核結果與原告進口報單AA/93/3468/2036(原處分 卷附件2)之違法事實及其他相關具體事證,認定本件 涉有虛報貨名,進口未經核准輸入之大陸物品,並於96 年5月16日核發處分書,核未逾放行後5年之處罰期限, 依法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經查,進口報單第AA/93/3468/2036號(原處分卷附件2 ),申報之第5項貨物DISPERSE CHRYSOPHENINE G175 ﹪,經被告查核結果為DIRECT CHRYSOPHENINE G175﹪ ,且原告於93年7月29日申請書(原處分卷附件3)稱: 「…進口染料,部分開放,因不知那幾項可進口,以致 誤裝」顯已自承該貨名不符,並經處分確定在案。而本 3案報單第AA/92/0864/0007號第5項、報單第AA/92/ 5568/3012號第1項及報單第AA/93/1720/2015號第1項貨 物均與報單第AA/93/3468/2036號(原處分卷附件2)第 5項相同,被告據以論處,並無不當。
⒊經查,原告網站(原處分卷附件5)並無(CONCORDE ACID DYESTUFFS),而僅登載(Willcorde Acid)及( WillAcid Dyestuffs),另查被告於96年7月23日向怡 華實業公司電話查詢,該公司稱:原告並非其專設之代 理經銷商,僅曾銷售該公司商品而已。又查原告網站( 原處分卷附件5)既以怡華實業公司產品(CONCORDE DIRECT DYESTUFFS)為銷售藍本,即表示原告產品之特 性與其相同,原告主張系爭進口產品與其無對應關係, 顯係推諉之詞。
⒋經查,本3案貨物雖經先予通關放行,嗣前案經被告查 驗並化驗結果,始發現來貨有虛報貨名情事,顯見原告 申報之貨名(冠稱、色別、記號)與事實不符。本3案 均有1項貨物申報貨名與原告進口報單AA/93/3468/2036 (原處分卷附件2)第5項相同,且與1998年染整手冊第 55頁(原處分卷附件6)所載(色別、記號)及原告網 站資料(原處分卷附件5)相同,被告據以認定來貨為 直接性染料並無不當。




⒌按被告查閱(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 司)網站資料(原處分卷附件7),均未登載有染料產 品,而今被告又稱所舉證之推廣色卡,乃行為時由大陸 進出口公司(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 司)所提供,經查閱其網站資料,該公司成立於1985年 並未見染料產品資料,原告所稱顯非實情,至於原告所 附之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因該公司乃私人企業, 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應不具證據力。
⒍經查,本3案DISPERSE CHRYSOPHENINE G 175﹪、 DISPERSE BLACK G 150﹪經比對原告「網站資料」(原 處分卷附件5)及「1998、2002年染整手冊」(原處分 卷附件6)有關染料之特性資料,應為直接性染料無訛 ,經比對其染料特性與色號均一致,並刊載於染料手冊 直接染料之C.I./NO. DIRECT YELLOW 12、DIRECT BLACK 19,原告所稱,顯與其網站資料(原處分卷附件 5)矛盾。另據「YAHOO」(原處分卷附件8)網站搜尋 「CHRYSOPHENINE G、BLACK G 150﹪」字串亦均為 DIRECT CHRYSOPHENINE G、DIRECT BLACK G 150﹪,依 此,足資證明系案貨物係屬直接性染料,與原申報不符 ,被告依法予以論處並無不當。
⒎經查,本件參核之網站資料,乃包含有原告自設網站及 「YAHOO」之網站,難道說原告也要否定自己設定的網 站資料,其真實性勿庸贅言,而染整手冊乃全國染整企 業為會員創設之「染化雜誌社」所編輯(原處分卷附件 9),依染料染色之性狀分類,將各染料按其色相別給 予染料索引之染料號碼(C.I. NO.)並記述其染色性, 其登載之染料名稱及染料特性,乃為染整業之圭臬,原 告主張被告主觀認定私人企業,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應 不具證據力,而其本身所查閱網站與染整手冊資料來源 ,亦屬私人企業所創辦,然由此私人企業所獲資料,是 否也無證據力可言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⒏原告主張國際染料索引號所指【COLOUR INDEX NO或C. I./NO.】,均是以顏色『色別』索引號為目的,而非以 類別『冠稱』索引號為目的,故當染料之商品名稱『色 別』、『記號』,常因各自訂名而發生混淆時,則以該 原廠商(出貨人)所提供【國際索引號C.I./NO.】做為 對染料認列標準規範云云。惟查,依原告所舉證之「技 術資料索引」第330 頁(原處分卷附件10)所載:「以 COLOUR INDEX為最新而具權威性的分類書籍,該書將染 料依種別(染色性相同之染料)色相別給予系統的名稱



」,並非如原告所稱「以顏色『色別』索引號為目的」 。
⒐原告復主張本件於向被告申請復查時,已舉證貨物通關 放行時,依貨物進庫採樣檢驗程序,所保留化驗室之樣 品,供被告檢驗比對,被告未予置理云云。經查,原告 網站(原處分卷附件5)既以怡華實業公司產品( CONCORDE DIRECT DYESTUFFS)為銷售藍本,即表示原 告產品之特性與其相同,原告稱和本件貨物並無關聯, 顯係推諉之詞。另查,本3案報單係C1(免審、免驗) 方式通關,未經海關審核即通關放行,原告向被告申請 復查時所檢附證據(原進口染料樣品),乃原告自行檢 樣送檢,自無法採信。另原告所稱本3案進口染料DISP CHRYSODINE、DISP BLACK LD 140﹪、DISP BLACK MR 140﹪等3項商品,查原告「網站資料」(原處分卷附件 5)及「1998、2002年染整手冊」(原處分卷附件6), 經比對其染料特性與色號均一致,並刊載於染整手冊鹽 基性染料之C.I./NO. BASIC ORANGE 2及酸性染料之 C.I./NO.ACID BLACK 172、ACID BLACK 194,另據「 YAHOO」(原處分卷附件8)網站搜尋「CHRYSODINE、 BLACK LD 140﹪、BLACK MR 140﹪」亦均為BASIC CHRYSODINE、ACID BLACK LD140%、ACID BLACK MR 140%,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⒑原告主張其第AW/96/0519/0085號進口報單內,所列第7 項DISPERSE CHRYSOPHENINE G 175﹪分散性染料,此項 產品原告向(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 司),採購至今已有5年之久,始終以此貨物名稱作為 產品申報,並未變更云云。惟查,原告近5年來約進口 16批(原處分卷附件12)涉有虛報貨名之染料,其中11 份報單均以此貨物名稱虛報進口,另有1批(原處分卷 附件12之第2頁)已處分確定,尚有15份報單(原處分 卷附件12之第1頁)正在行政訴訟中。又查,原告所稱 第AW/96/0519/0085號(原處分卷附件13)進口報單所 列第1項貨物為直接染料,此項產品於94年6月30日以前 其輸入規定為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原處分卷附 件11),至94年7月1日始開放進口,原告方據實申報進 口,況原告自96年1月1日迄今,查僅進口此批染料。又 查此份報單上第1、7項及第2、8項貨物,以不同染料特 性(直接性或分散性)加上相同色號,任意給予新的染 料名稱,與染料索引之染料號碼(C.I.Colour NO.)規 範相違背,又該報單係C1(免審、免驗)通關,未經海



關審核且已通關放行提領多時,其貨名之正確性已難查 考,無法採信。原告所舉證報單,顯為推諉、卸責,不 足採信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呂財益,並由 呂財益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 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 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 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 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 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報運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 ,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㈠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 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對納稅 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 ,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 為之。」,關稅法笫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規 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翌日起,5 年內 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為加速進口貨 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 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 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 、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 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同法笫9 條第1 項、 笫18條第1 項各設有規定;再者,「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 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 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



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 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有 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 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 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 項及第 44條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3 批進口貨物放行日期 分別為92年2 月26日、92年10月20日、93年4 月8日 ,有 該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附件1 )可稽,被告事後審核, 認來貨涉有虛報貨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乃於93 年9 月22日以(93)基關事稽字第299 號函通知實施查核 ;嗣依查得事證,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 違章成立,於96年5 月16日(放行日期5 年內)以96年第 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本院 卷第23頁至25頁)裁處罰鍰2,325,814 元、2,842,366 元 、2,988,136 元。是以本件原告並非單純有應退、應補稅 款之情形,而係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揆諸上開 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被告所為事後之查核處分,並無不 合。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關稅法笫9 條第1 項、笫13條 第1 項、笫18條第1 項等有關「期限」之規定云云,核係 對於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核認有誤,缺乏確實之事證云云。經 查,本件3 批來貨雖先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 惟相關前案嗣經被告查驗並化驗結果,發現來貨有虛報貨 名情事,如進口報單第AA/93/3468/2036 號(原處分卷附 件2 ),申報之第5 項貨物DISPERSE CHRYSOPHENINE G175﹪,經被告查核結果為DIRECT CHRYSOPHENINE G175 ﹪,且原告於93年7 月29日申請書(原處分卷附件3 )稱 :「…進口染料,部分開放,因不知那幾項可進口,以致 誤裝」等語,顯已自承該貨名不符,並經處分確定在案, 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原告申報之貨名(冠稱、色別、記號 )與事實不符;而本件3 批系爭來貨皆有1 項貨物即報單 第AA/92/0864/0007 號第5 項、報單第AA/92/ 5568/3012 號第1 項及報單第AA/93/1720/2015 號第1 項,其貨名與 前案報單第AA/93/3468/2036 號(原處分卷附件2 )第5 項相同,均為DISPERSE CHRYSOPHENINE G 175% ,彼此使 用之色別、記號無異,且與1998年染整手冊第55頁(原處 分卷附件6 )所載(色別、記號)及原告網站資料(原處 分卷附件5 ,第21頁)相符,原告既使用相同之色別、記 號,且與染整手冊所載內容並無出入,則被告依此基準據 以查核判別系爭來貨之屬性(如附件所示),如認前開「



分散性染料」DISPERSE CHRYSOPHENINE G175 ﹪實為「直 接性染料」DIRECT CHRYSOPHENINE G175 ﹪,核屬有據, 並無不合。
㈢而本件3 批來貨DISPERSE CHRYSOPHENINE G 175﹪、 DISPERSE BLACK G 150﹪經比對原告「網站資料」(原處 分卷附件5 )及「1998、2002年染整手冊」(原處分卷附 件6 )有關染料之特性資料,應為直接性染料無訛(原申 報貨名DISP. BLACK G 150%部分,被告原處分原更正為 ACID BLACK G 150% ,嗣經被告復查決定更正為DIRECT BLACK G 150%),經比對其染料特性與色號均一致,並刊 載於染料手冊直接染料之C.I./NO. DIRECT YELLOW 12 、 DIRECT BLACK 19 。另據「YAHOO 」(原處分卷附件8 ) 網站搜尋「CHRYSOPHENINE G 、BLACK G 150 ﹪」字串亦 均為DIRECT CHRYSOPHENINE G 、DIRECT BLACK G 150 ﹪ ,足證該等來貨屬直接性染料,屬行為時不准輸入之大陸 物品;又本件3 批來貨DISP CHRYSODINE 、DISP BLACK LD 140﹪、DISP BLACK MR 140 ﹪等3 項,經查閱原告「 網站資料」(原處分卷附件5 )及「1998、2002年染整手 冊」(原處分卷附件6 ),經比對其染料特性與色號均一 致,並刊載於染整手冊鹽基性染料之C.I./NO. BAS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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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群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