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代 表 人 曾大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王龍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台中生活圈2 號 線東段、台中生活圈4 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 工程。原告以參加人將「元堤路匝道」之南向上下匝道擅自 南移至德芳南路,而將匝道數量自7 處增為8 處,有違被告 核定環署綜字第0950080157C 號函公告之審查結論暨「環境 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主張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 8 項、第9 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經本院裁定命參加 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參加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停止在坐落台中 縣大里市○○路○段自新仁路口至國光路口間(即13k ~15k處)布設南向上下匝道之施作工程行為。 ⒉被告應給付新台幣7萬元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起訴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命參加人停 止系爭匝道施作工程,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 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 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 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 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 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又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 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預防 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9項定有明文。 ⒉程序部分(受害人民身分):
⑴查本件被告,經原告連同附近居民組成之「台中生活 圈二號線四號線大里連絡道C707標工程自救會」於96 年11月19日間以自救會字第009 號函具體告知應執行 之內容後,迄今仍未向開發單位即參加人為停止相關 施工行為之行政命令,核此,原告自得參照前開條文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此等起訴要件事項,合先陳 明。
⑵有原告戶籍謄本、醫療機構執業執照、原告住處(兼 診所)外拍攝照片3楨、系爭匝道步設位置與原告住 處示意圖、「住家/商家面對系爭工程結構物資料」 、「環境影響評估法公民訴訟書面告知格式」、97年 2月間致函參加人「律師函」及回執聯。
⑶續上,原證5至9旨在證明原告係具「受害人民」身分 之事實,按系爭之「德芳南路匝道」倘若建設完成, 勢將導致原來行駛於平面車道之車流更集中偏向民宅 一側,而其噪音、震動及排放之廢氣亦將隨之更加貼 近民宅,使得原告及其他鄰近居民身受其害。況且, 此等噪音、震動及廢氣,除上述之平面車流外,尚有 行駛車輛為進出高架路面時所引發者,兩者交錯之下 ,對於生活環境之衝擊,當較未步設系爭匝道前為更 深遠,自不言可喻。故原告及週邊居民勢將因參加人 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所定義務之結果(即擅自 步設系爭之「德芳南路匝道」),將遭受超出系爭環 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所述以外對於人身住居及執
行業務上之不良影響,確有「受害」之情事,此事實 ,乃明若觀火者,從而,原告以「受害人民」之身分 ,提起本件公民訴訟,揆諸同法第23條第8 項之規定 ,並無不合。
⑷至於起訴狀原證1 之「告知函」,於行文時,語意雖 偏重於以「交通部」為本案之「主管機關」,但此乃 因當時之原告及眾人對於原證10之認知(該須知於「 副本收受機關」處,係謂:「副本一定要送被告機關 」,此教人誤以為交通部為本案之「主管機關」), 或許是因為未能精確掌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條對於 「主管機關」之定義所致,但觀其全文字義,已有具 體指摘參加人違反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 擅自增設另一處匝道,認其不當,要求回復到系爭環 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所示之原有位置,意旨確有 「公民訴訟書面告知」之內涵,雖非以「正本」形式 函知被告機關,但透過「副本」之送達,被告機關亦 得知悉本件「公民訴訟書面告知」內容,此時,被告 機關自當依其職權(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參照)暨依環 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規定主動為執行,豈能自我設限 ,怠惰執行。
⑸再者,倘對於以「副本」受文者所收受之「公民訴訟 書面告知」時有所疑義,此時,被告機關亦當依行政 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或依職權調查,或向發文者查 詢,本不應受其機關是否為「正本受文者」或「文內 所載主管機關」字面之拘束,但被告答辯及參加人所 述尚在拘泥於文義,竟認之「公民訴訟書面告知」僅 係一般之「陳情書」性質,顯渠等機關不思前述法條 意旨,仍強解為未受「告知」,所言顯非妥適。 ⑹退萬步言,原告透過律師函之送達,亦有向被告機關 重申原告等人曾為「公民訴訟書面告知」之意思,但 被告機關自收受該律師函後,亦未有過任何積極處事 之動作迄今,此情,對本件原告之起訴要件(即「主 管機關疏於執行」),形徵合法。
⑺固然,「公民訴訟書面告知」雖冠以「自救會」名義 (實際上,並無該團體名義之印章存在,故不曾用印 ),但原告於該文上,確有與其他9 名居民共同載為 具明發送該項書面告知之「告知人」,此情,自始即 有個人係「受害人民」之身分,並依法為「公民訴訟 書面告知」之行為,此事實,當不容混淆。
⒊緣參加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加速推動台
中都會區東側山區○○○○○路系統,遂提出「台中生 活圈2號線東段、台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 大里聯絡道工程」乙案(以下稱「本開發案」),計畫 自台中縣市○○○路起,銜接生活圈2 號線,往東跨越 潭子台三線、縱貫鐵路及旱溪後再銜接4號線,長約1.8 公里,4 號線往南經台中市北屯區、台中縣太平、大里 至大衛橋處止,長約13.6公里。4 號線之平面道路往南 延伸至台63線中投公路止,延伸段長約2.4 公里。大里 聯絡道自大衛橋附近之主線岔出,以高架方式延伸跨越 大里溪、草湖溪至國道3號霧峰交流道止,長約5.7公里 。而本開發案,係經被告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 ,進行評估、審查,嗣於95年11月2 日間,由被告機關 以環署綜字第0950080157C 號函為公告其「有條件通過 」之審查結論,並將相關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 本)、「環署綜字第0950080157C 號函」等環評書類公 告並上網公開。
⒋依本開發案之計畫規模,道路沿線係設置1座交流道及7 處上下匝道,自北往南依序,分為「潭子中山路匝道」 、「潭子交流道」(預留)、「松竹路匝道」、「太原 路匝道」、「太平中山路匝道」、「樂業路匝道」、「 元堤路匝道」、「大衛路匝道」等處以與其他道路為聯 絡,而上述7 處匝道中,僅「太原路匝道」及「元堤路 匝道」2 處,係設置「全轉向」之簡易式上下匝道者, 亦即其南北向之4 支上下匝道,均應布設在預定位址之 相對應處,倘將另向之2 支上下匝道遠移另置他處時, 後者,當屬另一匝道之範圍,非可一概而論亦係原有者 ,此乃當然之解釋。
⒌惟本開發案於開工後,居民經施工單位告知,竟有乙支 南向之上行匝道係將設置於原告之「台中縣大里市○○ 路○ 段1022號」住處門前,不勝駭異,隨即連同附近居 民向參加人詢問,始知其竟將「元堤路匝道」其南向之 上下匝道,擅自南移,其距離,竟達約1.9 公里之遠, 而參加人對外就本開發案之「工程簡介」,除稱該南移 之南向上下匝道者為「德芳南路匝道」外,更將前述之 上下匝道設置數量,自「7」處易為「8」處,核此,顯 已違反前述經環署綜字第0950080157C 號函公告之審查 結論暨「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
⒍原告隨即與附近居民共同向參加人爭取該「南向上下匝 道」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回歸原 址設置,其理由,不單是認為此一開發行為係違反系爭
「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內容,尤有甚者,新址 ,恰好位置在「大元國小」周邊,因完工後隨大量車潮 使用上下匝道,其噪音、空氣汙染物之數量,更勝一般 平面道路者,如此結果,勢將影響該校師生之生活素質 甚鉅,此等嚴重殘害國家民族幼苗及周邊住民生命之開 發行為,豈可恣意為之。
⒎但參加人給予原告及附近居民之回覆內容,無非以當初 其在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5-9 頁處關於「元 堤路匝道」之說明處係載:「利用德芳南路與新仁路作 為聯絡道路,配置全轉向之簡易式上下匝道」等語,即 指:「北向上下匝道布設於內新橋北側(以新仁路為聯 絡道路),南向之2支上下匝道部設於立元一橋前後( 以德芳南路為聯絡道路)」為由,悍拒原告及附近住民 之回復原址設置訴求,但查:
⑴固然,對照同頁之「松竹路匝道」之說明處亦載:「 利用松竹路與東山路為聯絡道路,設置一全轉向之簡 易式上下匝道,提供所有車行動向交通需求服務…」 等語,亦同指該匝道將利用松竹路及東山路為「聯絡 道路」,但實際上,東山路之車行,並不能直接銜接 系爭道路,尚須轉彎至系爭道路後始得利用匝道進出 之,非如參加人對於「元堤路匝道」之利用新仁路與 德芳南路為「聯絡道路」乙事另解為「使系爭道路車 行得直接銜接」一般,故對於所謂「聯絡道路」之意 義,參加人之解釋,不啻前後矛盾,合先敘明。 ⑵依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內之:表4.1-1 「 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圖4.1-1「開發範圍 圖」、圖4.2-1「計畫沿線敏感區位示意圖」、表5.1 .1-1「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表5.1.1-2 「計 畫規模變更差異對照表」、5.2 「開發行為之內容」 、圖5.2-1「計畫路線圖(2/3)」、表6.2.3-2 「計 畫區附近噪音量補充調查結果」、圖6.5.4-1 「路廊 沿線都市計畫圖」、圖6.6.1-2 「計畫沿線附近交通 路網圖」、表7.1.1-6 「本計畫營運期間尖峰小時交 通廢氣排量推估」、表7.1.1-7 「營運階段計畫沿線 附近敏感點空氣污染物濃度預測(1/2)」、表7.1.2 -4「施工期間工區周界設置2.4 公尺全阻擋式圍籬後 噪音摩擬結果」、圖7.3.1-1 「觀景點位置圖」、圖 7.3.1-5「觀景點4:元堤路番茄市大樓往南觀望景觀 改變模擬圖」、圖7.3.1-6「觀景點5:大里橋往北側 觀望景觀改變模擬圖」、表7.5.2-3 「本計劃道路各
路段交通量預測」、表7.5.2-4「生活圈4號線平面交 通量預測」、表8.1.2-1 「計劃道路沿線隔音牆設置 規劃表」、圖8.3.3-1「替代方案路線圖」、圖2.1「 替代方案路線圖」、表2.2 「替代方案目標年交通量 推估及車道需求分析表」、表2.3 「替代案與原方案 目標年交通量比較表」、圖3.3 「路線與都市計畫區 相關位置圖」、附圖11-1「台中生活圈2號線、4號線 規劃路線示意圖(4/7)」、附圖11-1 「台中生活圈 2 號線、4號線規劃路線示意圖(5/7)」等圖表處, 均未見有任何關於「德芳南路匝道」或「大元國小」 之標示,而其上之「元堤路匝道」之示意位置,亦全 數標示在內新橋以北,不曾見有何「割裂為二,一處 保留,另處南移」之情事,此以一般人之肉眼觀察, 自明若觀火,無庸贅言,故參加人於本件審查結論通 過後,擅自移設所謂之「德芳南路匝道」,自屬「變 更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之情形,依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16條之規定,係非經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之開發行為,係不得為之者。
⑶復查,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內對於橫交道 路,均有製作其交通增量之分析,俾供評估營運後對 環境之影響,並載於其本文第7-66頁以下,但觀所載 ,該處不曾有任何關於「德芳南路」或「新仁路」監 測數據之存在,由此,顯可推斷參加人原先亦未曾將 此兩者列為「橫交道路」範圍,遂不予監測,否則, 有列入時,自當施以監測,豈敢疏漏。
⑷更查,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內對於系爭道 路所經之敏感地點,均有編製其隔音牆預算,俾減少 營運後對環境之影響,並載於其第8-9頁(即第261頁 ;又附錄6-2 之「施工期間減音功效計算」處,亦同 )以下,但觀所載,該處不曾有任何關於「大元國小 」項目之存在,由此,顯可推斷參加人原先亦未曾將 現址列為「匝道」布設範圍,遂未編製,否則,有列 入時,自當實施,豈敢疏漏。
⑸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內對於系爭道路所經 之敏感地點,均有設置噪音監測點,俾評估營運後對 環境之影響,並載於其第6-19頁以下,但觀所載,不 曾有任何於「大元國小」周邊設置監測點之存在,由 此,顯可推斷參加人原先亦未曾將現址列為「匝道」 布設範圍,遂未編製,否則,有列入時,自當實施, 豈敢疏漏。
⑹末按,原告與附近居民向不解係系爭南向上下行匝道 ,倘照「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內原示意位置 來布設,係在元堤路路寬達40公尺處,對布設位置之 環境影響,自較布設於路寬僅28公尺現址者,為更輕 微,但參加人,甚至於其上級機關、被告機關,均視 若無睹,相為附和,教原告及附近居民情何以堪,爰 不得已,惟有提起本件訴訟,以維公民之權益。 ⒏有無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
⑴檢呈參加人96年7月12日函、96年8月8日函、96年11 月14日函、94年「國道新建工程年刊」、95年「國道 新建工程年刊」、96年「國道新建工程年刊」。 ⑵參加人於前次準備程序及其陳述意見狀第4 頁第17行 處係辯稱其承辦人將元堤路北上匝道及南下匝道算為 2 個匝道,係用語未臻精準所致云云,但查,參加人 於「工程簡介」上對於系爭匝道,確係以「德芳南路 匝道」為名,以此情狀,參加人當係認此匝道乃有別 於原有之「元堤路匝道」,遂另起爐灶,重新命名之 。惟此一區分,豈不是又與「元堤路匝道」原有定義 之「全轉向之簡易上下匝道」乙節不相符合嗎?渠等 怎能辯稱兩者均同在「元堤路匝道」之定義下。 ⑶而參加人於歷次往來公函內,對於「德芳南路匝道」 乙物更是屢屢提及,故該物之存在,乃相當具體、清 楚者,並無誤認之情事。且其公開發行之刊物(即「 95年刊」,出版日期為96年4 月)上,亦是以「德芳 南路匝道」之名稱與原有之「元堤路匝道」為區別, 故即便觀察參加人歷來公開資料之前前後後,仍是未 見有其書狀所謂「用語失準」情事的存在。
⑷續上,「94年刊」之第10頁(出版日期:95年4月, 係在本件環評審查於95年11月間通過前)上,當時並 無所謂「德芳南路匝道」的存在。但隔年之年刊第11 頁,竟多出「德芳南路匝道」其名稱,教人不勝駭異 。迭經爭取後,參加人於「96年刊」第36頁(出版日 期:97年4 月)卻是不復提起所謂的「德芳南路匝道 」,其間之反覆轉折,令人費解。但參加人於本件, 卻又重申此匝道之存在,又再次翻異「96年刊」所載 ,說辭反覆,誠信堪慮,教人難信其確能遵奉系爭環 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為施工之可能。
⑸況且,依參加人96年11月14日函文所示,所謂「德芳 南路南向上匝道」與「大衛路南向下匝道」間距離為 743 公尺,參加人稱此距離足敷相關設計規範要求,
並無距離過小的問題,推其意思,在此等距離以上, 是可再步設另一匝道,從而,系爭之「德芳南路匝道 」既然與「元堤路匝道」間,其距離達1.8 公里以上 ,以上開函文之標準而言,自屬另一匝道,故系爭之 「德芳南路匝道」確係另一獨立之匝道,而不在「元 堤路匝道」範疇內,其意,並無混淆。
⑹至於參加人所稱之其於第3、4次之初審會及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44 次會議上已陳報「元堤路匝道 」實際步設位置就如其所主張之現行設計云云,並舉 參證2及3之「簡報資料」為據,但查:
①首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所定,參加人應切 實執行義務之內容,係以系爭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及 其審查結論所載者為準,故參證2及3之「簡報資料 」,於形式上,既不屬上開說明書及其審查結論之 一部,且與上開說明書及其審查結論所示容不符, 參加人豈可僅以不具法定效力之數紙「簡報資料」 顛覆有效書面所載之內容。故此等「簡報資料」, 於形式上,自應排斥不用。
②固然,即便與會之審查委員是有見聞參加人提供之 「簡報資料」,但事後,彼等會議仍通過以 「7」 處匝道來規劃之工程內容,依法,自以通過之內容 為準,參加人亦有準此切實執行之法定義務存在, 怎能事後自作他解,戕害明文之結論。倘若參加人 認彼等會議所通過之工程內容與其最終設計案之匝 道數量不符,何以事後不循法定變更程序請求變更 為真正之「8」處匝道。
③實則,如照參加人之邏輯而恣意解釋的話,現在自 可將「8」處匝道解為仍在「7」處匝道之範圍,如 此這般,豈不是可再進一步拆解成 「9」、「10」 …之數量下去?如坐視不予制止,勢將肇致因匝道 數量不能確定,進而使環境影響評估失真之危險, 故上述論理邏輯之不合,顯而易見。
④續前,本案之送審資料之十分繁瑣、龐雜,其中所 牽涉到的專業知識甚為深廣,本非人人均可仔細勾 稽而及時發掘錯誤者,故與會之審查委員,縱然未 表異見,亦非代表渠等確有認同 「8」處匝道設計 之真意,否則自不會仍然通過匝道數量為 「7」處 之結論。
⑤再按,經詳閱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及其 審查結論各處圖表,確實未發現所謂「德芳南路匝
道」之標示,細數前述圖表所載匝道數量,亦惟「 7」 處而已,顯前後一致,故所謂之「德芳南路匝 道」不存在於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及其 審查結論內。果真,參加人仍堅稱「系爭匝道屬元 堤路匝道之一部」,為何其於審查期間而得視時更 正上開圖表之際,為何不將所謂的「德芳南路匝道 」及時標明出來其實際位置?
⑥關於參加人陳述意見狀第6頁第1行以下稱:「原告 『自承』環境影響說明書各圖表之元堤路匝道僅為 示意位置」乙節,此顯有混為一談之嫌,蓋上開圖 表,或有以「示意圖」為名者,故原告引用彼等之 圖表時,自是照其名來引用,非有何「自承」情節 。
⑦再者,彼等圖表,最終還是經法定程序來審查、通 過,在在彰顯核定具體施工內容之所在,故任何與 彼等圖表不合之圖表或行為,實體上,皆非法之所 許,庶符法意。怎知參加人尚執一為審查通過後始 製作之「簡報資料」,欲全盤推翻定案之核定內容 ,洵為無據。
⑧續上,即便是所謂的「示意圖」,亦應當將匝道概 略位置標示出來,以「顯示」參加人設計時之「原 意」,而彼等圖表之比例非大,空間上,尚游刃有 餘,可再個別標示所謂「德芳南路匝道」位置出來 ,並無困難,但就彼等圖表,參加人不曾再增列所 謂「德芳南路匝道」位置,客觀上,當難教人信服 自始即有步設所謂「德芳南路匝道」之意圖。
⒐對大元國小之影響:
⑴參加人於庭訊時稱大元國小面對系爭匝道部分,係該 校之室外操場部分,似認步設系爭匝道對該校師生影 響不大云云,但該校師生使用操場充為教學、體育活 動,係日常反覆為之者,故使用操場的機率,不會比 室內(尚有門窗、牆面可以阻隔部分之外來噪音、震 動)為少,故面對系爭匝道究係該校之何一區域,對 於該校師生而言,使用之機會,並無太大之差異存在 。
⑵更何況,果真步設系爭匝道於該校之週邊,原來車流 勢更加入欲利用系爭匝道上下高架道路之車輛,如此 一來,對於週邊環境之影響,特別是在上下學時候, 尤其嚴重,遑論幼小學童行走於週邊道路時之人身安 全問題。
⑶實則,原告亦認為當初在收集各項噪音、震動等監測 資料時,採樣時恐未慮及該校位置適於系爭匝道附近 影響程度自較其他採樣地點者(內新國小、霧峰國中 兩者距系爭工程均非正面鄰接,尚有一段距離)更來 的嚴重,依常情,自應特加因應,但何以仍不給予安 排採樣?此點,誠教人不解迄今,原告惟有推斷係設 計單位一開始就沒有要在該校附近設置系爭匝道之打 算,此情,再佐以參加人94年9 月間答覆大里市公所 時稱;「上下匝到確實步設位置及型式將於設計階段 辦理,待匝道位置及型式確定後再提供資料予市公所 。」乙節,當可更推斷係參加人自始並無在該校附近 設置系爭匝道之情事。
⒑公益:
⑴系爭「元堤路匝道」之位置,其週邊較少民宅,空地 也較多,不似系爭「德芳南路匝道」現址,貼近民宅 及學校,則以公益觀點而言,如將匝道回復至前者之 位置,更能減少對環境之衝擊,此自不待言。
⑵因參加人表明其確將步設系爭匝道於現址,且已有具 體施工設計及發包等情事(故原告才能取得施工資料 ),既然其之步設,非與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 內容及審查結論不符,當即有以本件公民訴訟排斥其 違法步設匝道之必要,命其停止如聲明之開發行為, 及時變更設計,不用等到匝道建成後又要馬上發包來 拆除,避免浪費公帑,故提起本件,於公益衡量上, 確屬必要。
⑶實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及第4條等規定,環境影 響評估乃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 ,藉以達到環境保護之目的,針對開發行為對於環境 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 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 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 ,並公開說明及審查。查系爭匝道之步設確實過於貼 近大元國小,對於該校及附近居民之影響,本應於事 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 並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以公開說明,始謂合於上開法 文意旨,惟參加人於開發行為之實施,疏未慮及常人 即可感覺之學校週邊環境特為敏感乙點,僅以其設計 角度思量,仍以原址採樣為參考基礎,而未細察設計 定案後,前後兩址在環境條件已然不同,竟仍認無變 化,核其所為,既不為「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
預測、分析及評定」,顯悖於上開法律,故以本件來 導正參加人就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案時粗糙、輕率態度 ,於公益上,確有其必要。
⒒適用法條:如起訴狀所述,原告主張參加人有違反環境 影響評法第16、17條等規定之情事(即增設之「德芳南 路匝道」未經被告機關及交通部核准;未依環境影響說 明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經以等函文為公 民訴訟之告知,惟被告機關逾60日仍未依同法第18 條 及第23條第1項以下之規定對參加人為罰鍰、限期改善 或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等處罰,原告不得不據同法第23 條第8 項以下規定進而提起本件,此原告所據法條之適 用問題,特再陳明。
⒓對於參加人97年11月3日辯論意旨狀之意見: ⑴按原告業於起訴狀原證1 之「告知」函說明欄第二項 第2 款內,確有表明「參加人擅將元堤路匝道一分為 二,另拆解出一獨立之德芳南路匝道」情事,並非空 言指摘。此於文義上,被告機關自易辨明應執行之具 體內容,原告係請求伊機關應命參加人之開發行為回 復至「審查結論」內所定之「元堤路匝道」位置,應 執行之內容甚為明確。
⑵更何況,如原告所述,被告機關依法(行政程序法第 9 、17、36等條參照),係有職權調查之義務,自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被告機關針對有關「公民訴 訟告知」諸情事,既涉及其職權,理自應循「公正、 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 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 行政程序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 條參照),理應主動 、積極查辦參加人於該開發案執行中,有無違反系爭 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之情事,庶符法意,豈可 自我設限,自廢武功,逕認本案並無違反之情事,核 其認事用法,難脫違法之責。
⑶至於,原證11之函文,旨再申被告機關應依法究辦參 加人所為背離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之訴求 ,此文與原證1 函文兩者,意旨前後一貫,但本件迄 今不曾見被告有何積極之處置作為(例如:有無實施 調取卷證、訊問居民或承辦人員、蒞現場為實地勘查 等調查事項),反倒是參加人就已然「補正」之事( 即事後以原證11來補充原證1 之「告知」意思),猶 執前辭,當不可採。
⑷就參加人所稱之伊業於第3 、4 次之初審會及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44 次會議上已陳報「元堤路匝 道」實際步設位置就如伊所主張之現行設計並舉參證 2 及3 之「簡報資料」為據乙點,特再補充係: ①倘審查結論肯認其「現行設計」之實際步設位置, 為何未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之各有關 圖示,隨參加人上開報告而作調整?
②又何以上開會議記錄內(參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 錄12-73 至12-125頁)未見審查委員有何人「肯定 」或「知悉」系爭匝道實際布設位置之記載?
③參證3 之製作時間為96年3 月間,乃系爭環境影響 說明書及審查結論於95年12月間通過後始為者,豈 能倒果為因?
④系爭匝道實際布設位置資料,但未見參加人曾有提 供地方機關來公告週知之情事。
⑸就「全轉向匝道」之意涵,起訴狀係主張「其南北向 之4 支上下匝道,均應布設在預定位址之相對應處」 ,參起訴狀第5 頁倒數第4 行起迄第8 頁第5 行所述 之26項圖表,其步設位置應不脫上開圖表所示園圈處 ,此於文義上,並無不合。故倘將另向之2 支上下匝 道遠移另置他處時,自屬另一匝道之範圍,就此,準 備1 狀第6 頁第4 行以下,主張既參加人對於所謂「 德芳南路南向上匝道」與「大衛路南向下匝道」此兩 者,其間距離743 公尺,已可另以「獨立」之兩匝道 相稱,則舉輕以明重,所謂「德芳南路南向上匝道」 與「元堤路匝道」既距離已達1.8 公里,自更彰顯兩 者間係「獨立」兩匝道之事實,旨在陳明所謂「德芳 南路南向上匝道」絕非在參加人一再狡辯之「元堤路 匝道」範疇內乙點,原告所述,惟有本於法律條文及 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所載,就訴求之違失 情事來進一步檢驗,未敢逾越上開固有資料,均有依 據,當無參加人所述需「舉證」之必要。
⑥另該狀第7 頁第5 行以下有引用「國道高速公路交流 道」之設計實例云云,但查,觀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 之5-4 、5-8 頁等處,本案之「設計依據」係以關於 「市區道路」之有關規範為主,故逕自引用「國道高 速公路交流道」之設計,顯亦背離系爭環境影響說明 書所定,極非妥適。
⑦再按,原告向來就是以「參加人違反系爭環境影響說 明書及審查結論」情事為理由之一部,而參加人擅將 已審定之「7 」處匝道,增為「8 」處,既事證確鑿
,且於實際上,更對大元國小師生暨週邊居民所處之 環境條件(諸如:噪音、振動、上下學人身安全等) ,加諸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所未衡量之生 活環境負擔,亦未予安排妥善之對應措施,綜上情事 ,並參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4項 之規定,參加 人之所為,自屬「情節重大」之情形,當無庸置疑。 ⑻至該狀第12頁第7 行以下所陳之「原告應就開發行為 造成公害、危害或有未如期改善之情及立即停工之必 要等節為舉證」乙節,原告認為其所述,顯未體察行 政機關與民事訴訟當事人不同之特性,蓋前者於職權 上,係應依法行政,當以「公益」為依歸,非以一已 觀點而從事,加以行政機關有人員,有預算,更有公 權力為後盾,就是在期待伊能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之目 的(行政程序法第1 條參照),故原告之舉證責任, 如就參加人之開發行為(參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 條規 定,其範圍係包含開發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 使用),確有違反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之 情形(即匝道數量自「7 」變成「8 」),則就「開 發行為有無造成公害、危害或有未如期改善之情及立 即停工之必要」乙點,至應由被告或參加人來舉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