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836號
TPBA,97,訴,836,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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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836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V○○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為興辦板橋市文聖國小(下稱文聖國小)校地工程,申 請徵收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122-1 地號等148 筆土地及地上物,合計面積1.3292公頃乙案,報經臺灣省政 府民國(下同)77年7 月14日77府地4 字第57363 號函(下 稱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被告據以78年5 月10日77北府 地4 字第256576號公告徵收土地及地上物時(公告期間自78 年5 月11日起至78年6 月10日止),未依當時土地法查估原 告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42筆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築改 良物),且雖通知原告等領取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卻 以該補償費為概估,待查估正確後再核發為由,未為發給, 致未依法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迄85年12月完 成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至89年6 月始為補償費發放作業,原 告等始自動拆除地上建築改良物,然已逾土地法第233 條規 定之15日補償費發放期限。嗣原告等以內政部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就系爭建築改良物所形 成之徵收法律關係失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



確認該徵收關係自78年5 月26日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 內政部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11月8 日96年度判 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此,原告等提起本件 訴訟,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向被告請求因徵收失效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中,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據 ,請求因不能回復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賠償相當於系 爭建築改良物之價額。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174,926 元及自 89年6月1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 元 。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114,350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479,286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391,093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357,641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 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己○○2,158,446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415,027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丙○○2,159,967 元及自89年6 月1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8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辛○○2,312,024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⒑被告應給付原告壬○○2,131,836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⒒被告應給付原告癸○○○2,331,031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 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⒓被告應給付原告子○○2,182,775 元及自89年6 月11日起 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⒔被告應給付原告丑○○2,249,680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⒕被告應給付原告寅○○2,235,995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⒖被告應給付原告卯○○2,128,035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⒗被告應給付原告辰○○○2,226,872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 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⒘被告應給付原告巳○○2,608,416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⒙被告應給付原告午○○○2,541,366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 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⒚被告應給付原告未○○2,205,584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⒛被告應給付原告申○○2,556,726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酉○○2,573,794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戌○○2,535,445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亥○○2,121,953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天○○○2,076,336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



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地○○○2,441,443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 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宇○○2,456,959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宙○○玄○○黃○○A○B○○C○○D○○2,514,508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E○○2,492,303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F○○G○○○H○○I○、J○ ○2,461,216 元及自89年6 月1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0。。
被告應給付原告K○○2,541,843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L○○2,636,091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U○○3,014,914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M○○2,407,385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N○○2,474,724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O○○2,185,056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P○○2,609,295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Q○○2,152,364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R○○2,471,683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S○○2,128,035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T○○8,022,731元及自89年6月1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8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得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請求因徵收失效所生之 損害賠償:
⑴被告前於78年5 月10日以77北府第四字第256576號臺北 縣政府公告據系爭核准徵收函,核准徵收本件坐落臺北 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122之1地號等148 筆土地 及其地上物,為本件被告依當時土地法第233 條核准徵 收而進行徵收程序之依據,首先敘明。
⑵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 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 權利人。」、「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 載明左列事項…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為徵收 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第 1 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土地徵收應發給之補償費, 應於徵收公告前完成查估,俾利公告期滿後之發放作業 。另有關被徵收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同法第241 條亦規定,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亦即由市 縣地政機關進行查估作業。惟被告違反上開依法應進行 查估作業之行政行為,業經監察院於90年6 月26日以( 90)院台內字第901900389 號公告糾正在案(下稱「糾 正案」),嗣後被告於90年9 月5 日以90年北府教國字 第297540號函說明被糾正事項,但其中就本件徵收補償 費之金額卻未依監察院糾正案之本旨,依土地法徵收程 序完全發放,仍抑留遲延發放原告等人應得之補償,細 述如后:




①按「查估作業」,於徵收公告前即應完成,並以該查 估之標準計算公告應補償之金額,為前述土地法241 條、第227條之立法意旨,及前開監察院糾正之違法 行政行為。惟由被告前開90年9月5日以90年北府教國 字第297540號函,說明欄二、(二)項下(第2 頁) 謂:「…後由板橋市公所進行查估,複估完畢,本府 (地政局)即於87年2 月9 日…。」可知其查估作業 已遲至87年始進行(雖函謂查估、複估完畢,實則並 未完畢,詳後另述),又於同函同段下謂:「…案經 工務局87年3 月13日簽見表示無法認定為合法建物; 因此本府(地政局)無法辦理發放補償費事宜…於88 年5 月15日…確認地上物建築物合法性認定清冊後, 本府(地政局)即定於民國88年6 月14、15、16日及 7 月12、13日再通知本案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領取建 築物補償費…其領取補償費之標準,依本府(地政局 )會簽表示:查徵收補償費應依公告當時補償規定辦 理。…」被告依土地法233 條(78年12月29日修正前 )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
②土地法第233 條本文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司法院 院字第2704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 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 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 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 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 ,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 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 」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二)段解釋:「需用土地人 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 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 。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 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③查估作業遲於88年4月始完成建築物合法性之認定後 ,方能確定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而有領取 補償費之權利,亦始能確定依查估標準計算補償費。 而查估作業既然於88年4 月始完成查估,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55條應公告事項第1 項第4 款為公告補徵收土 地應補償之費用,若未公告,被徵收人自無從對補償



費之估定是否適當表示意見或異議,亦即無依前述司 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文二項下但書規定之可能,是 本件徵收當然且自始的無效甚明,故原告向鈞院以93 年度訴字第3452號提起確認徵收失效之訴,業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確定在案。 ⑶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 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 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 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 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 本院解釋在案。」而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需 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告完畢 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 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 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 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 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 償。」土地徵收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公法上權 利致人民財產遭受損害,應予補償,非但土地法定有明 文,司法院釋字亦迭有解釋,被告自78年起所為徵收, 既經前揭判決確定失其效力,從而徵收之行政處分失所 附麗,依前開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自得請求賠償。 ⑷惟被告罔顧人民之財產權益業已於89年拆除原告等之建 物,今原告以相當於合法徵收所應得之補償作為賠償之 請求數額計算,扣除已領得之金額請求;土地法第236 條第1 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 遷移費,由該管直轄或縣市政府市)地政機關定之。」 依前述被告為查估作業時間應於查估作業後依被告所頒 「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 」規定計算補償費用,被告雖於88年為查估,原告等亦 於當時自動拆除系爭建築改良物,被告卻未依其所頒「 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 每一評點9.2 元以每年按物價總指數調整至96年7月1日 為每評點12.9元計算,而係以每一評點536 元計算,今 計算其差額如下:
   ①由板橋市公所查估之重建價格計算為:每平方公尺評 點乘面積乘每一評點之價額,計算方式為:
評點數×面積×5.6 元=建物重建價格A (即附表二 中「1F房屋重建價格」及「2F房屋重建價格」欄之總 和)。




然每一評點5.6 元之標準為被告77年1 月26日所修正 發布「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 」(下稱建築物拆遷補償辦法),但板橋市公所為查 估時卻為87年,而被告通知則為88年6 、7 月之時, 均違背土地法第227 條之公告及通知之規定,亦不符 88年5 月26日發布之「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 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被告應依上開「基準」之 標準,每一評點為9. 2元給付差額,每年7 月1 日按 上述物價總指數調整並公布為12.9元。
    評點數×面積×12.9=建物重建價格B (即附表二之 「應給付房屋重建價格」欄)
  B─A=附表二之「尚應給付建物重建價格」    ②89年合法建物之自動拆遷獎勵為建物補償費之百分之 50(即二分之一),但被告卻以建物補償之百分之10 計算自動拆遷獎勵金,亦違背「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 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之規定,計算如下 :
「應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減「原給付自動拆除獎勵 金」等於尚應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
「尚應給付房屋重建價格」加「尚應給付自動拆除獎 勵金」等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差額。
③又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峻後 ,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土地法第231條), 需用土地人即被告既未補償而拆除原告等之建物,自 89年6月起算至賠償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賠償,每戶每月以20,000元計算。
  ④綜上,被告自應再給付如附表二中「合計應給付差額 」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等人,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及土地法有關徵收之法令精神。
⒉原告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因不能回復 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賠償相當於系爭建築改良物之 價額:
⑴鈞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59 號判決認為:「行政處分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 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行政處 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 繼續存在;『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



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 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 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式 法第101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 第110條第3 項、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亦認為:「(一)在公法領 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 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 ,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 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 515號解釋參照)。」
⑵按被告依據臺灣省政府於77年7 月14日核准徵收之行政 處分就原告等所有42筆土地改良物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 係自78年5 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認78年6 月26日)起 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已經為前案判決確定。原告 依據前開臺灣省政府之徵收處分「信賴」被告必定會依 據法令從事徵收,必定依法發放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包 括發放數額與發放時間,孰料被告任意延宕徵收程序以 致遲至89年6 月對於土地與土地改良物一併發放徵收補 償。前開徵收處分並非無效亦非被撤銷,仍為「土地」 徵收之行政處分所憑之依據,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法律關 係已因嗣後確認失效而不存在,原告等得依現在實務上 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所受利益,原告等受有所 有權喪失之損害,被告除已經取得所有權外,亦受有相 當於免支付徵收土地改良物金額之法律上利益,土地改 良物已經被告拆除處分所有權。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 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被告知悉未為查估遲延發放,有 徵收失效之情形,依法應反還所受利益,如有損害並應 賠償。被告已經依民法第759 條將原告等之土地改良物 (房屋)所有權處分。
⑶本件請求權之依據、要件與計算式如下:
①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後其已不 存在。臺灣省政府於77年7月14日核准徵收之行政處 分自78年5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認78年6月26日)起 因徵收處分失效不存在。
②被告於89年6 月受有未為給付徵收補償金額與取得原 告等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之利益。
③原告因信賴徵收行為受有無法取得徵收補償款與喪失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之損害。
④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給付相當於徵收程序之補償費 或回復原告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如不能回復土地改 良物之所有權,應賠償相當於土地改良物之價額。( 民法第182條參照)
⑤被告應自89年6月11日起(受利益時)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償還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⑥綜上,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中「合計應給付差額」所 示之金額。
⑦附表四係以89年7 月1 日被告受利益後計算被告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差額(已將89年6 月所給付 之徵收補償金額扣除)。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部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 並無審判權:
⑴按國家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人民之土地及建築物時,鑑於 現行法制下,國家責任採二元論之體系,將「違法之損 害賠償」與「合法之損失補償」分而論之,各自以不同 之法律制度來加以規範。故土地財產權遭違法侵犯之人 民,不能按「損失補償」之法理,直接請求「徵收補償 」,而需按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及程序,提起國家賠償, 固不待言。
⑵系爭建物徵收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61 號判決認定失效,原告等執此認被告無取得使用系爭建 物權源,卻「違法」拆除系爭建物而主張損害賠償,惟 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屬國家賠償性質,而國家賠償法 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參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自明。是依國家 賠償法之規定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救濟,並「非」行政訴訟範疇,行政法院對此並 「無」審判權,原告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求救濟,原 告等向鈞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此有最高行 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27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 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應由文聖國小為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之規定。按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 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 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 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 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



權利尚非無據。」即明實例上胥以實際管理該項財產之機 關為當事人,代表國家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77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 第7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雖屬臺北縣 縣有財產,惟均撥給文聖國小管領使用,是本件針對系爭 建物徵收失效所致原告等損害乙事,本應由管領機關文聖 國小為被告,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規定。
⒊原告等不得對被告請求系爭建物遭徵收之損害賠償: 按被告「85年12月」間完成查估系爭建物補償費數額時, 悉依當時法令「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補償 辦法」為之,並依查估價額如數核發徵收補償費連同自動 拆遷獎勵金予原告等,且經原告等確認收受無訛,此部分 業經原告等自承,並有渠等全數簽署之領據、切結書及建 築物補償費清冊可稽,故原告等因系爭建物受徵收所遭受 損害確經填補完足,原告等再以「88年5 月26日」發布施 行之「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 準」為據,遽稱被告尚應給付不足之房屋重建價格及自動 拆遷獎勵金,委無足取。況系爭建物徵收處分既已失效, 焉得再以「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 濟基準」作為渠等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依據?
⒋原告等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系爭建物租金之利益 ⑴首查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自89年6 月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賠償「20,000元」,卻對於上開金額之來源依據與 計算過程付之闕如,原告等應對此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承前,被告既已對原 告等系爭建物遭徵收所受損害為填補,被告當就處分系 爭建物有正當權源,抑有進者,系爭建物既經拆除,被 告無法續為使用收益,難謂對此有何利益可言,上情均 核與不當得利要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符, 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 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 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著有判決可參。退萬 步言,縱使本件原告等主張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成立(此為假設語氣),亦應以起訴前5 年內之 租金利益為限,逾5 年部分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理 由
一、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向被告 請求因系爭徵收處分失效所生之損害賠償,於訴狀送達後, 97年10月28日以準備狀追加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為據,請求被 告因不能回復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賠償相當於系爭建 築改良物之價額。核此追加之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不變,應准予追加,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興辦文聖國小校地工程,申請徵收臺 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122-1 地號等148 筆土地及 地上物乙案,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被告據以公告,然 未依當時土地法查估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築改良物,且雖 通知原告等領取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卻以該補償費乃 概估,待查估正確後再核發為由,未為發給,致未依法於公 告期滿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迄85年12月完成系爭建築改 良物之查估,至89年6 月始為補償費發放作業,顯逾土地法 第233 條規定之15日補償費發放期限。嗣原告等向本院提起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就系爭建築改良物所形成之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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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