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820號
TPBA,97,訴,820,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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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大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7年2月1日台財訴字第0960048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鴻基報關有限公司於94年8 月31日至同年11月10日 間向被告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GRANITE-POLISHED花崗石板 等貨物計2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4429∕1314號等 計21份,如附表),原申報進口稅則號別第6802.23.00號; 嗣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輸入規定為MWO (即中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 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 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 計新台幣(下同)7,500,448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 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處 罰鍰15,000,896元(復查決定書誤植為18,751,121元,各份 報單金額如附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系爭貨品之鑑定不實:
按每個國家的花崗石石材均有不同的特色,故科學、合 理之產地鑑定方法應就色系、組織、粒徑、岩石學名… 等項目,分別就1、紋理2、粒徑(粗、中)3、祝比重4 、孔隙率5、吸水率6、酸容蝕率7、抗壓性等特性,與 以化驗鑑定。經查,本件進口「灰白色系」及「淺紅色 系」花崗石板,上揭化驗數據依序分別為1、等粒2、粗 粒3、(2.65)4、(1.23)5、(0.48)6、(0.053)7 、1120㎏/㎝及1、等粒2、粗粒3、(2.52)4 、(0.93 )5、(0.37)7、1280㎏/㎝;其產地為:馬來西亞或 越南;惟查被告僅以「拍攝貨樣」比對花紋,色澤相符 及電傳(E-Mail)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下稱 台灣石礦公會)認定,未經上揭科學化驗程序,亦未以 實務比對,或委由權威機構經濟部礦務局鑑定,遽依台 灣石礦公會之認定,即予認定產地為:中國福建、商業 名稱為G603、G635;顯屬率斷,於法無據。財政部駁回 訴願理由稱,原處分機關依查得之證據,綜合認定系爭 21批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其查得之證據係何證據?有 無就色系、組織、粒徑…等項目分別為化學鑑定?均未 說明,遽予採信,殊難令人心服。
⒉花崗石材自礦山開採、搬運、加供製成成品,曠日費時 ,其石材原料之採購,有別於其他行業,被告未函請駐 外單位查明馬國Gabungan Angkasa Sdn Bhd(下稱 Gabungan公司)有無出售石材予馬商Legend Stone Marketing SDN BHD(下稱Legend公司),遽以 Gabungan公司自行歇業,不可能出售石材原料與Legend 公司加工,再出口,亦嫌速斷。
⒊被告依據駐外單位提供資料稱Legend公司之工廠,僅有 大理石鑽石拉鋸機,並無花崗石拉鋸機,但卻又說該廠 僅能生產30x30x1.8㎝規格之花崗石光板,顯有前後矛 盾。
⒋既Legend公司有能力生產30x30x1.8㎝規格之花崗石光 板,當有能力生產兩倍寬之60x60x1.8㎝之花崗石光板 。故而,原訴願決定及被告認定國外供應商之生產設備 無法生產系爭貨物,尚非無據,殊有不當。
⒌聲請命被告提出台灣石礦公會之鑑定報告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多次函請駐外單位及台灣石礦公會查證結果,95年 1月9日Legend公司稱其石材原料來源,係向Gabungan公



司採購,經過切割、拋光、切成所需尺寸、包裝等加工 程序後出口,並提供原料供應商業發票及石材工廠資料 表供參(原處分卷2附件27)。嗣經駐外單位於95年1月 16日向馬國公司登記局查證結果,復稱Gabungan公司已 登記暫時歇業(Dormant)(原處分卷2附件28)。95年1 月23 日駐外單位經洽Gabungan公司,該商復稱係 Permint Granit Sdn Bhd(下稱Permint公司)將花崗 石採礦場委託營運,同時提供雙方營運花崗石採礦場合 約書。依據該合約書內容,本花崗石採礦場位於the District of Hulu Terengganu, Negeri Terengganu, 併附採礦場位置簡圖供參(原處分卷2附件29)。嗣再 函請駐外單位向馬國公司登記局查證Gabungan公司之營 業項目及何時起暫時歇業,95年2月8日獲復稱,該公司 係於2005(94)年5月自行申報暫時歇業,另該公司原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般貿易、投資及房地產等3項(原處 分卷2附件30)。95年8月7日被告以電話與台灣石礦公 會聯繫並將系案貨樣照片E-mail該會鑑定結果,花崗石 板編號為G-635及G603,產地為中國福建(原處分卷2附 件31)。另被告於96年1月22日函請駐外單位就系案貨 物2種花崗石板照片向馬國有關單位查證是否生產是項 產品(原處分卷2附件32)。馬國有關單位復稱,該國 曾於10年前調查馬國花崗石及大理石狀況,編撰成「 Dimansion Stones in Malaysia」乙書,內有60餘種石 材照片可供參考,是項產品類似產自馬國森美蘭州北部 產地Tampin (原處分卷2附件33)。嗣經網路查得馬國 地圖,森美蘭州北部產地Tampin與系案礦區the District of Hulu Terengganu, Negeri Terengganu相 距甚遠(原處分卷2附件34),且仔細核對「Dimansion Stones in Malaysia」乙書之圖鑑,並無系案色系花紋 之花崗石。駐外單位另檢附該國貿易商Kintaly Marble Sdn Bhd所進口大陸花崗石板編號為G-635及G603之網路 版彩色圖片供參,經仔細比對後與本件產品花紋色澤相 符(原處分卷2附件33-1)。被告於96年4月10日間以電 話洽詢台灣石礦公會及同業,均稱花崗石質地較大理石 硬,無論就切割效力及機具的損耗率而言,以大理石鑽 石拉鋸機切割花崗石,並不符合成本效益,而大理石鑽 石拉鋸機與花崗石鋼砂拉鋸機功能互換,全球迄今尚無 成功案例(原處分卷2附件35);再者,又發貨人 Legend Stone Marketing是否具有切割花崗石板之設備 能力部分,據駐外單位95年1月9日馬來經字第



09500000290號函附件之馬商Legend公司石材工廠資料 表(原處分卷3附件6),載明其工廠設備僅有大理石鑽 石拉鋸機1台,並無花崗石拉鋸機,根據台灣石礦公會 對於切割設備之說明,因花崗石質地較大理石硬,無論 就切割效力及機具的損耗率而言,成本太高,不可能以 大理石鑽石拉鋸機去切割花崗石,故依Legend公司設備 實無能力切割花崗石,僅能研磨、拋光已切割完成之花 崗石板,該公司稱係向馬國Gabungan採購石材原料,經 過切割、拋光、切成所需尺寸、包裝等加工程序後出口 ,顯為飾詞,不足採信。綜上,花崗石採礦場之採礦權 原屬馬商Permint公司所有,馬商Gabungan公司接受其 委託代為營運,現Gabungan公司於94年5月自行歇業, 其礦場經營權勢必停止,該公司自亦不再對外營運,所 有石材回歸馬商Permint公司所有。原告稱94年8月至11 月間進口之系案貨物,係Legend公司向Gabungan公司採 購之說法,顯與事實有悖。且依台灣石礦公會對於切割 設備之說明,Legend公司之石材工廠資料表中之設備實 無能力切割花崗石,僅有能力研磨、拋光已切割完成之 花崗石板,另該商又自稱花崗石光板之產品規格為30× 30×1.8cm,而系案貨物大部分在60×60×1.8cm以上, 更顯矛盾。再者,系案花崗石板業經台灣石礦公會鑑定 結果為編號G-635及G603,產地為中國福建。經再向馬 國相關單位查證結果,該國並無此種花紋色澤之花崗石 材,且所稱類似花紋色澤之石材產地又與礦石場營運合 約書所載位置相距甚遠,故原告所稱石材係由馬國礦場 提供之辭,實無足採。從而,被告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 地為中國大陸,誠非無據。
⒉查據經濟部礦務局製作之礦物小百科,關於進口花崗石 石材所稱「…花崗石石材之分類…;分類方法係就色系 、紋理或組織、粒徑、簡化岩石學名、產地、商業名稱 等項擬訂出較為科學、合理同時具實用性的花崗石石材 初步分類命名方法,以便廠商易於應用。㈠色系:色系 的採定係以岩石樣品之磨光面在白光下感覺反應的主要 顏色為基準,例如:商業上的…中國福建的粉花崗屬淺 紅色系列…。㈡紋理:紋理(或組織)係指岩石樣品之磨 光面在肉眼或顯微鏡觀察下,礦物顆粒形狀和排列結合 方式所呈現的特有型態…。㈢粒徑:粒徑指岩石中礦物 結晶顆粒之大小…岩石中礦物顆粒的粒徑大小可反應出 礦物結晶的速率,其與岩石強度也有關係。…」等資料 內容(原處分卷3附件13),其色系、紋理之特異性可



以顯示各地區花崗石石材之特色,而粒徑之大小係顯示 其岩石強度,即所謂硬度,若花崗石之色系、紋理非常 相近,難於辨識其產地,再以分析其硬度大小供以辨別 。
⒊被告依原告主張,發函向馬國調查系爭來貨是否在馬國 有所生產,經馬國函覆被告稱類似於系爭來貨之礦場位 於森美蘭-芙蓉,該礦場距離原告主張登加樓.瓜拉登加 樓很遠,後來馬國將森美蘭-芙蓉所產之石材寄來臺灣 ,經核對後,馬國寄來的石材樣品與系爭來貨不同,馬 國石材白的部分較明顯、花紋較大,而系爭來貨G603花 紋較小、白色部分也較小。且查,本件進口報單及發票 開立時間是8-10月間,但Gabungan公司5月已經停業; Legend公司設備是否可切割花崗石,被告發函礦石工會 詢問,其稱Legend公司設備是無法直接切割花崗石。另 外,有另一家國內公司向馬國貿易商購買G603、G635花 崗石,被告查詢該馬國貿易商網站發現其稱銷售之G603 、G635貨物均是從中國大陸進口,該馬國貿易商網路上 有該公司銷售G603、G635的貨物照片,該照片花樣與系 爭來貨一樣(鈞院卷第136 頁以下)。
⒋此外,原告曾於94年11月22日以AA/94/5993/5023、 AA/94/5993/5024、AA/94/5993/5025、 AA/94/5993/5026、AA/94/5993/5027等進口報單(原處 分卷2附件36)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之GRANITE- POLISHED花崗石板5批,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 中國大陸,業已成立緝案,被告並於95年7月31日檢同 貨樣移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 議(原處分卷2附件37),經專家鑑定結果,該花崗石 板確係產自中國福建,該案經財政部以訴願為無理由駁 回後(原處分卷2附件38),原告未再提起行政訴訟, 該處分即告確定(原處分卷2附件39)。而該次進口貨 物均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放行,並留有貨樣存關備查 。經被告將系案與前述5批貨樣拍攝比對結果,花紋色 澤均相符,且兩案報單申報之國外發貨人、貨名、尺寸 規格及裝載起運港口均相同,而馬國發貨人Legend公司 、石材供應商Gabungan公司與Permint公司間之關係亦 相同,進口日期又相近,認定均係相同貨物,產地為中 國大陸,應屬有據。為慎重查證,被告再以電話向經濟 部礦務局請求協助鑑定系爭花崗石產地,惟該局答稱, 並無是項鑑定業務。乃將兩案貨樣比對之照片,以 E-mail請台灣石礦公會協助鑑定結果,系案花崗石板產



地確為中國福建。再者,依網路上所展示中國大陸G603 及G635花崗石之相關圖片資訊(原處分卷2附件40 ), 亦均與系爭貨物相符。綜上,系案貨物經被告多方查證 結果為中國大陸福建所產(原處分卷3附件12),並無 違誤。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呂財益,並由 呂財益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 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 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 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 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次 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 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 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 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進口非 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 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 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原告主張被告核認系爭21批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實 據云云。經查,原告雖稱向被告申報進口者,係向馬商 Legend公司購買之馬來西亞產製之GRANITE-POLISHED花崗 石板云云;惟據被告多次函請駐外單位駐馬來西亞代表處 經濟組及台灣石礦公會查證結果,95年1 月9 日Legend公 司稱其石材原料來源,係向Gabungan公司採購,經過切割 、拋光、切成所需尺寸、包裝等加工程序後出口,並提供 原料供應商業發票及石材工廠資料表供參(原處分卷2 附 件27)。嗣經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於95年1 月16日向 馬國公司登記局查證結果,復稱Gabungan 公 司已登記暫 時歇業(Dormant) (原處分卷2 附件28)。95 年1月23日



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經洽Gabungan公司,該商復稱係 Permint Granit Sdn Bhd(下稱Permint 公司)將花崗石 採礦場委託營運,同時提供雙方營運花崗石採礦場合約書 。依據該合約書內容,本花崗石採礦場位於the District of Hulu Terengganu, Negeri Terengganu ,併附採礦場 位置簡圖供參(原處分卷2 附件29)。嗣被告再函請向馬 國公司登記局查證Gabungan公司之營業項目及何時起暫時 歇業,95年2 月8 日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復稱,該公 司係於2005(94)年5 月自行申報暫時歇業,另該公司原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般貿易、投資及房地產等3 項(原處分 卷2 附件30)。95年8 月7 日被告以電話與台灣石礦公會 聯繫並將系案貨樣照片E-mail該會鑑定結果,花崗石板編 號為G-635 及G603,產地為中國福建(原處分卷2 附件31 )。另被告於96年1 月22 日 函請駐外單位就系案貨物2 種花崗石板照片向馬國有關單位查證是否生產是項產品( 原處分卷2 附件32)。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復稱,該 國曾於10年前調查馬國花崗石及大理石狀況,編撰成「 Dimansion Stones in Malaysia」乙書,內有60餘種石材 照片可供參考,是項產品類似產自馬國森美蘭州北部產地 Tampin(原處分卷2 附件33)。嗣經網路查得馬國地圖, 森美蘭州北部(森美蘭- 芙蓉)產地Tampin與系案礦區 the District of Hulu Terengganu, Negeri Terengganu (登加樓. 瓜拉登加樓)相距甚遠(原處分卷2 附件34馬 來西亞地圖可稽),且經核對「Dimansion Stones in Malaysia」乙書之圖鑑(原處分卷2 附件33-1),並無系 案色系花紋之花崗石。又依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檢附 該國貿易商Kintaly Marble SdnBhd 所進口大陸花崗石板 編號為G-635 及G603 之 網路版彩色圖片供參,經比對與 本件產品花紋色澤相符(原處分卷2 附件33-1)。且被告 於96年4 月10日間以電話洽詢台灣石礦公會及同業,均稱 花崗石質地較大理石硬,無論就切割效力及機具的損耗率 而言,以大理石鑽石拉鋸機切割花崗石,並不符合成本效 益,而大理石鑽石拉鋸機與花崗石鋼砂拉鋸機功能互換, 全球迄今尚無成功案例等情,有台灣石礦公會96年4 月13 日(96)台石製公字第96278 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35)可 稽。再者,發貨人Legend Stone Marketing是否具有切割 花崗石板之設備能力部分,據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5 年1 月9 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0290 號函附件之馬商 Legend公司石材工廠資料表(原處分卷3 附件6 ),載明 其工廠設備僅有大理石鑽石拉鋸機1 台,並無花崗石拉鋸



機;而依台灣石礦公會對於切割設備之說明,因花崗石質 地較大理石硬,無論就切割效力及機具的損耗率而言,成 本太高,不可能以大理石鑽石拉鋸機去切割花崗石,故依 Legend公司設備,實無能力切割花崗石,僅能研磨、拋光 已切割完成之花崗石板,該公司稱係向馬國Gabungan 採 購石材原料,經過切割、拋光、切成所需尺寸、包裝等加 工程序後出口云云,尚不足採。綜上,花崗石採礦場之採 礦權原屬馬商Permint 公司所有,馬商Gabungan 公 司接 受其委託代為營運,惟Gabungan公司已於94年5 月自行歇 業;則原告稱94年8 月至11月間進口之系案貨物,係 Legend公司向Gabungan公司採購云云,並非可信。且依台 灣石礦公會對於切割設備之說明,Legend公司之石材工廠 資料表中之設備實無能力切割花崗石,僅有能力研磨、拋 光已切割完成之花崗石板,另該商自稱花崗石光板之產品 規格為30×30×1.8cm (原處分卷3 附件7 ),而系案貨 物大部分在60×60×1.8cm 以上(原處分卷1 附件1 以下 各報單所附之發票─INVOICE 可稽),亦有未符。再者, 系案花崗石板業經台灣石礦公會鑑定結果為編號G-635 及 G603,產地為中國福建;又依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提 供當地資料比對查證結果,馬國並無此種花紋色澤之花崗 石材,且所稱類似花紋色澤之石材產地又與礦石場營運合 約書所載位置相距甚遠,故原告所稱系案花崗石材係由馬 國礦場提供云云,並不足採。
㈡又據經濟部礦務局製作之礦物小百科,關於進口花崗石石 材所稱「…花崗石石材之分類…;分類方法係就色系、紋 理或組織、粒徑、簡化岩石學名、產地、商業名稱等項擬 訂出較為科學、合理同時具實用性的花崗石石材初步分類 命名方法,以便廠商易於應用。㈠色系:色系的採定係以 岩石樣品之磨光面在白光下感覺反應的主要顏色為基準, 例如:商業上的…中國福建的粉花崗屬淺紅色系列…。㈡ 紋理:紋理( 或組織) 係指岩石樣品之磨光面在肉眼或顯 微鏡觀察下,礦物顆粒形狀和排列結合方式所呈現的特有 型態…。㈢粒徑:粒徑指岩石中礦物結晶顆粒之大小…岩 石中礦物顆粒的粒徑大小可反應出礦物結晶的速率,其與 岩石強度也有關係。…」等資料內容(原處分卷3 附件13 ),其色系、紋理之特異性可以顯示各地區花崗石石材之 特色,而粒徑之大小係顯示其岩石強度,即所謂硬度,若 花崗石之色系、紋理非常相近,難於辨識其產地,再以分 析其硬度大小供以辨別,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依原 告有關系案花崗石材係由馬國礦場所提供之主張,發函調



查系爭來貨是否有在馬國生產,經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 組函覆被告稱類似於系爭來貨之礦場位於森美蘭- 芙蓉, 該礦場距離原告主張登加樓. 瓜拉登加樓很遠,已如前述 ;嗣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將森美蘭- 芙蓉所產之石材 寄來臺灣,經核對後,馬國寄來的石材樣品與系爭來貨不 同,馬國石材白的部分較明顯、花紋較大,而系爭來貨 G603花紋較小、白色部分也較小(原處分卷2 附件33,其 情形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參見本件97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 、3 頁),二者並不相符。故原告所稱系案花崗 石材係產自馬國云云,亦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進口系爭貨物,有提出馬來西亞之產地證明書 ,證明係馬國所產製云云。按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背 面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 明之列。」等語(原處分卷1 附件1 以下各報單所附之產 地證明書背面可稽),是以系爭貨物不得以上開產地證明 據以認定來貨為馬來西亞所產製自明。至於原告提出與馬 商間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國外出口報單等文件,僅可證 明當事人間存有交易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 即為馬來西亞。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㈣此外,原告曾於94年11月22日以AA/94/5993/5023 、 AA/94/5993/5024 、AA/94/5993/5025 、 AA/94/5993/5026 、AA/94/5993/5027 等進口報單(原處 分卷2 附件36)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之GRANITE- POLISHED花崗石板5 批,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 國大陸,被告並於95年7 月31日檢同貨樣移送財政部關稅 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原處分卷2 附件37 ),經專家鑑定結果,該花崗石板確係產自中國福建,該 案經財政部以訴願為無理由駁回後(原處分卷2 附件38) ,原告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該處分即告確定(原處分卷2 附件39)。而該次進口貨物均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放行 ,並留有貨樣存關備查。被告以本件系爭來貨與前述5 批 貨樣拍攝比對結果,花紋色澤均相符,且兩案報單申報之 國外發貨人、貨名、尺寸規格及裝載起運港口均相同,而 馬國發貨人Legend公司、石材供應商Gabungan公司與 Permint 公司間之關係亦相同,進口日期又相近,而認二 案均係相同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有據。又被告依 網路上展示之中國大陸G603及G635花崗石之相關圖片資訊 (原處分卷2 附件40),與系爭貨物相符;且以有一國內 公司向馬國貿易商購買G603、G635花崗石,經查詢該馬國 貿易商網站發現,其所稱銷售之G603、G635貨物均是從中



國大陸進口,而該馬國貿易商銷售G603、G635 貨 物之照 片,與系爭來貨相符(本院卷第136 頁以下)等情,據以 核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亦無不合。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並無實據而核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揆諸 前揭說明,不足為採。
五、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查核結果,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 ,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7,500,448 元,併 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 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 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處罰鍰15,000,896元(復查決定 書誤植為18,751,121元,各份報單金額如附表),並無違 誤。
㈡又本件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石材批發等業務,有該公司之 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 頁)可稽,當知未經公告准許 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並應注意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 ,據實申報,以免違章受罰。惟其未善盡查證義務,即委 任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致生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 之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論處,並無 不合。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命被告提出台灣石礦公會 之鑑定報告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 情事,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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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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