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文宏( 會計師)
周泰維律師
傅馨儀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60048134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
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系爭裁罰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天成醫院負責人,該醫院90年間給付孔憲鍇等37人薪 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5,657,409元,短扣稅款1,282,560 元及短報扣繳憑單給付總額12,825,597元,經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限 期責令原告補繳短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作成96年3 月 30日96年度財所得字第H380415Z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 (下稱系爭裁罰處分) 按短扣稅款於限期內及未於限期內補 繳補報分別處1 倍及3 倍罰鍰合計1,359,900 元(1,243,88 5 元×1 +38,675元×3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罰 鍰處分申請復查,主張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其既已因 同一事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即不應再課行政罰鍰, 請准予撤銷罰鍰云云,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90年度短扣稅 款1,282,560 元及短報扣繳憑單給付總額12,825,597元為其 所不爭,有逾期申報扣免繳或股利憑單聲明書、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資料影 本可稽,違章事證明確,雖因同一事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確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處罰鍰1,35 9,900 元並無違誤為由,作成96年9 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 第0960026358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復查之申 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系爭裁罰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天成醫院所屬醫師與天成醫院間為駐診拆帳關係,而非僱 傭關係,故天成醫院所屬醫師所得為執行業務所得。是天 成醫院辦理扣繳程序縱有瑕疵,但仍不影響應扣繳稅額, 原查及訴願決定以天成醫院短漏扣繳,實有誤解。被告以 「受處分人為天成醫院負責人…對於該單位於89年1 月至 12月間給付納稅義務人之薪資所得計12,825,597元,未依 同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計短漏扣繳稅額 1,282,560 元」云云,認定天成醫院短漏扣繳之所得性質 皆為「薪資所得」,惟查:
⑴天成醫院醫師與天成醫院之關係為「駐診拆帳」,亦即 天成醫院醫師自天成醫院所受領之所得性質實為「執行 業務所得」
①西醫師自所屬醫院受領所得之性質應視兩者間契約關 係而定,依財政部90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90045714 6 號函釋,西醫師自醫院所獲得所得之性質為何,依 據前開函釋之見解,須視其有無與醫院間具有僱傭關 係而定:若是,則為「薪資所得」;若否,即為「執 行業務所得」。
②天成醫院所屬醫師之所得為執行業務所得
甲、納稅人申報所得歸類不待國稅局事先核准,國稅 局僅事後保留更正之權利,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 時,固然必須自行將所得歸類,惟所得分類規定 之限制對象既非納稅義務人,故納稅義務人自得 先依自己之自由判斷進行所得歸類,且不待國稅 局之事前核准,扣繳義務人亦同。故國稅局就扣 繳義務人之申報,固然享有事後審查及作成更正 、補稅、處罰等處分之權限,惟此與先一般性地 禁止納稅義務人將所得歸類為某類所得,再對特 定人予以例外核准申報乙節顯有不同。
乙、國稅局曾對94年度天晟醫院駐診拆帳合約予以「 核備」,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 所94年4 月15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41005234
號函記載:「有關貴院申請楊崇光醫師駐診拆帳 乙案,准予核備,請查照。」等語,以及自「核 備」起迄今,國稅局未再作成任何處分命該院負 責人補稅或科處罰鍰等情可知,國稅局對於天晟 醫院(按與天成醫院同一集團)與其所屬醫師間 之契約性質為駐診拆帳乙節,已予肯認。另由該 函使用「核備」,而未採用「核准」用語可知, 國稅局實已自認未享有對納稅義務人限制不得將 其所得歸類為特定種類之權限,亦無從對納稅人 之事前申請為「核准」,故該函之性質僅係「備 查」。
丙、89年度起至93年度為止,天成醫院與所屬醫師間 之關係亦為駐診拆帳合約,國稅局如無正當理由 ,自不得為相歧異之認定天成醫院與天晟醫院為 同一醫療集團,故其與其所屬醫師之關係,皆為 駐診拆帳,由89年度起至93年度為止,均未有任 何變更。國稅局既對於天成醫院94年度與其所屬 醫師間之法律關係認定為駐診拆帳,則基於平等 原則,國稅局如無正當理由,自不得就相同事實 為法律上歧異之評價。
③綜上可知,天成醫院與所屬醫師間之法律關係為駐診 拆帳,天成醫院所屬醫師之所得性質為執行業務所得 。且基於所得分類之立法目的在限制國家課稅權力, 而非限制納稅義務人與扣繳義務人,故納稅義務人與 扣繳義務人將所得歸類為執行業務所得,不需事前經 國稅局之核准。
⑵被告逕以天成醫院給付予所屬醫師之拆帳收入為所得計 算扣繳金額,而未先自拆帳收入扣除執行業務費用,顯 有違誤。依據該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規定,駐診 拆帳得按實際拆帳收入減除20﹪必要費用。依據90年度 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第1 條第11款第3 目規定:「西醫 師在醫療機構駐診,駐診收入係與駐診醫療機構拆帳者 ,按實際拆帳收入減除20﹪必要費用。」西醫師與所屬 醫院拆帳收入並非盡為所得,尚須扣除20﹪必要費用始 為其所得。被告逕以拆帳收入減去醫師申報所得之差之 總額為原告「未依法扣繳」之所得,顯然違反執行業務 者費用標準之規定,並有違反職權調查主義之嫌。 ⒉縱鈞院認為天成醫院所屬醫師之所得為薪資所得,但天成 醫院給付至醫師帳戶之給付可能遭中央健保局嗣後追繳部 分溢付款數額,故原查及訴願決定逕以其為確定之所得,
並據以認定原告短報短扣,顯與實情有違。醫師自所屬醫 院領得之給付,嗣後可能因為中央健保局核定,有可能被 認定有溢給,乃至被追繳之可能。可參照財政部87年4 月 9 日台財稅第871936994號函釋意旨。被告逕以醫院給付 至納稅義務人帳戶之給付總額認定為所得數額,顯未考量 健保局給付之醫療費數額僅為估列數,正確給付金額須另 待因健保局嗣後追減更正方得確定。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茲詳敘理由如下 :
⑴關於同一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對原告課予負 擔後,目前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得再依行政罰法 規定處以行政罰鍰。
⑵「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為具有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緩 起訴處分附有附帶條件義務,仍屬刑事處罰,應有行政 罰法第26條之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訂有明文,前揭法 律已明白規定同一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優先以刑事法律處罰,此時即不得針對同 一行為處以同種類之行政罰。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 42條規定之處罰內容觀之,皆為有期徒刑或罰金等刑事 處罰,故上述二規定為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或代徵 人之刑事法律規定,應無疑義。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至第253 條之3 規定,檢察官對於非重罪之案件 ,得要求刑事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處分事項後 (例如:捐錢予公益團體或提供義務勞務等事項),予 以不起訴之處分。因此,雖緩起訴處分可以說是「暫緩 起訴之處分」或是一種「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惟 刑事被告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處分事項,才能享 受不起訴之利益。實務上,針對行為人因酒醉駕車遭處 緩起訴處分,其後仍受交通監理機關處以罰鍰(行政罰 ),多數法院判決仍認為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亦即 交通監理機關不得另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63 號及96年度交抗字第70號裁定 ,足供參照。承上,對於受緩起訴處分的扣繳義務人而 言,扣繳義務人如接受刑的處罰,與單純受不起訴處分 之扣繳義務人,未曾受刑事處罰,迥然不同。據此,對 於受緩起訴處分之扣繳義務人即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之適用,故依法自不得對受緩起訴處分之扣繳義務 人再課處罰鍰,否則即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違。 ⑶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既已因同一事實經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即不應再課處行政罰鍰:原告為楊
梅天成醫院負責人,因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 於90年至94年度各該年之1 月間,於楊梅天成醫院業務 上作成之89年度至93年度醫師之扣繳憑單上,短報受僱 醫師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 13日以95年度偵字第640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 並命原告向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人保護協會桃園分 會於2 個月內支付50萬元,同時須安排相關義診活動等 。後雖經再議程序,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 發回續查,仍蒙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21 1號緩起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處分在案。依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及「一事不二罰」之憲法原則,原告既已因同 一事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即不應再課處行政罰 鍰,原處分既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依法即應予 以撤銷。
⑷退萬步言,縱原告須被課處罰鍰(非自認),亦應有行 政罰法第18條之適用。
⒋再退萬步言之,即使鈞院認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仍 得就同一事件再科處罰鍰,惟系爭罰鍰處分仍違反事務管 轄規定而無效即使鈞院認為「緩起訴處分」性質為「附條 件之不起訴」,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得再行科處罰鍰 之見解可採,然:
⑴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行政罰法 第32條第1 項著有明文,故類似系爭事件而發生該管司 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之管轄權積極衝突時,基於一事不二 罰原則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揭櫫之「刑罰優先於行 政罰」之競合原則,應以該管司法機關優先取得事務管 轄權。
⑵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至第3 項亦著有明文。故即使 鈞院以緩起訴性質為「附條件之不起訴」之見解可採, 依據前開法條之意旨,該管行政機關仍須待緩起訴確定 後,始得依據該管司法機關之職權移送取得事務管轄權 。
⑶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該管司法機關為前 述職權移送前,同一事件仍為該管司法機關之事務管轄 權限範圍內,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尚未發生。被告一方面 主張緩起訴處分為「附條件之不起訴」,另一方面卻又 未待緩起訴確定後之該管司法機關之移送,逕行作成系 爭罰鍰處分,顯然自相矛盾,且與行政罰法與行政程序
法相關規定不符。準此,系爭處分應歸於「無效」。 ⑷緩起訴處分確定與不起訴確定不同,需嗣緩起訴期間期 滿未經撤銷,始生相當於不處分確定之確定力。 ①首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 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 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 6 條之1 第1 項著有明文,是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 起訴期間始開始進行。
②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 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 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著 有明文,故在「緩起訴期間」內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 官撤銷,被處分人仍可能再受刑事訴追,可知僅緩起 訴確定並不能終局確認被處分人是否未受刑事訴追。 ③復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再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著有明文,益可證明緩起訴 處分尚須待期間經過始生如不起訴處分一般之確定力 ,進而始能確定被處分人未受刑事訴追,而無「一事 不二罰」原則之適用,進而該管司法機關(按即檢察 署)始有依據行政罰法第32條第2 項移送原移送行政 機關之必要。
④按「『緩起訴實質確定』時,被告才能終局地確定免 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 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被告尚有受 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 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 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相違背。」台灣高等法院96交抗字第70號裁定著有明 文,足證原告之見解已為司法實務所接受。
⑸原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定兩年緩起訴處分期間,在緩 起訴期間期間期滿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移送被告機 關前,被告機關尚未取得事務管轄權,其所為罰鍰處分 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應為無效。 ①經查,原告同一事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 續字第211 號緩起訴處分書處以緩起訴,並依法定兩 年緩起訴期間,該緩起訴處分書並經該管檢察官職權 送請再議中。
②系爭緩起訴處分既然尚在再議中,自無從生如不起訴 確定之效力。桃園地檢署需嗣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且 兩年「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後,始負有依據行 政罰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移送原處分機關之義務,從 而被告屆時方能依法取得事務管轄權。
③被告於未依法取得事務管轄權前,本不得為罰鍰處分 ,故本案扣繳罰鍰處分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 6 款規定,應為無效。
⒌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在未變更系爭訴訟標的 之前提下,當事人非不能提出於復查、訴願程序中所未曾 主張之爭點。
⑴行政訴訟之證據調查採職權探知主義
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著 有明文。準此,行政訴訟之證據調查採職權探知主義, 與民事訴訟法採取辯論主義不同,故法院調查證據本不 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亦不因當事人未聲明調查而解除 其為澄清事實之調查義務,更不因當事人先前程序未聲 明調查,而得以賦予當事人失權效果。
⑵於「總額主義」主義下,本案原告非不得提出復查或訴 願階段未曾提出之爭點,查本件係「為罰鍰處分所提起 之撤銷訴訟」,而非「為課稅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 ,故本案自始與爭點主義與總額主義之爭無涉,更無從 依爭點主義而否定當事人追補理由之權利。準此,原告 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所提出之壹、貳、等理由,縱未曾 於復查或訴願程序提出,鈞院仍須予以審酌。
⑶收入與所得有別,且扣繳之對象為所得而非收入,故駐 診拆帳之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應以扣除費用後之所得淨 額為扣繳數額計算基礎。
①依據所得稅法第88條之規定,扣繳之對象為「所得之 淨額」被告在本案中不顧所得稅法之明文規定扣繳對 象係「所得」而非「收入」,逕以扣繳義務人所屬醫 院給付予醫師之「駐診拆帳收入」作為扣繳對象,其 規範依據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 八款:「納稅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按下列規定扣繳:…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 扣取百分之十。」惟「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法源 位階乃依據所得稅法所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此觀諸 其第一條規定及所得稅法各條授權條款規定可知。故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對於鈞院並無拘束力,鈞院
自得審查其合法性或合憲性,拒卻「各類所得扣繳率 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之適用。
②被告未以扣除費用後之所得淨額為扣繳計算基礎,與 「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顯有矛盾,並對扣繳義務人 與納稅義務人造成不符比例原則之侵害。「執行業務 者費用標準」與「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絕非毫無相 關,兩者同應統合在一個互不矛盾的法秩序底下,然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以「給付額」為扣繳金額計 算基礎與系爭各年度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規 定意旨不僅互相矛盾,且以「給付額」為扣繳金額計 算基礎尚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是「各類所得扣繳率 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應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既已因同一事 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即不應再課處行政罰鍰。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有 違,為此,懇請鈞院依法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稅政, 並維權益,毋任感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 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 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 給付之薪資。」「薪資……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 人……及執行業務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 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 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 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扣繳義 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 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 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 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 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 第2 款前段、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92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14 條第1 款所明定。次按「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 第2 項所規定。又「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稅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 緩起訴處分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該違反稅法上義務再 處以行政罰疑義乙案……經洽據法務部96年2 月16日法律 決字第0960005671號函意見略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
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因此,刑事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之。」為財政部96年3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 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係天成醫院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 扣繳義務人,該醫院90年間給付孔君等37人薪資合計35,6 57,409元,經調查局北機組及被告查獲短扣稅款1,282,56 0 元及短報扣繳憑單給付總額12,825,597元,被告所屬楊 梅稽徵所限期責令其補繳短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經 被告按於限期內及未於限期內補繳補報分別處1 倍及3 倍 罰鍰1,359,900 元(1,243,885 元×1 +38,657元×3 , 計至百元止)。
⒊本件責令補繳之短扣稅款1,282,560 元原告已繳納並未提 起行政救濟,業已確定在案;又本件原告於復查、訴願均 未對醫師受領之所得性質提出異議,該主張應予不受理, 合先敘明。次查天成醫院自89年至93年間幫助院內114 名 醫師漏報所得計63,702,751元,為原告所不爭,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原告調查筆錄及北機組 扣案之薪資清冊、扣繳憑單、薪資轉帳明細及原告補報扣 繳憑單申報書可稽,其主張給付院內醫師所得係屬駐診拆 帳收入顯與事實未合,又縱使系爭所得性質有誤,原告應 循更正程序辦理更正扣繳憑單之所得種類,而與扣繳憑單 之給付金額或扣繳稅額無涉,其主張顯屬有誤。 ⒋財政部89年5 月15日台財稅第890453708 號函附之研商西 醫師在醫療機構駐診拆帳合約報備規定相關規定事宜會議 紀錄,其會商結論要點:「二、西醫師在醫療機構駐診, 約定駐診收入係與所駐診之醫療機構拆帳者,該醫療機構 應於拆帳款項給付前,向院址或所址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 報備,變更時亦同。」惟財政部90年12月27日台財稅第09 00457146號函釋發布後,該項報備規定即停止適用,是以 ,縱使天成醫院與所屬醫師間為駐診拆帳關係,系爭所得 之性質為執行業務所得,僅在國稅局抽檢醫院之扣繳資料 或查核所得者(醫師)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時,須提示駐診 拆帳合約書供核外,並無須向國稅局申請或報備。 ⒌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 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 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 給付之薪資。」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前 段所明定。次按「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填
報扣繳憑單,應將所得人姓名或名稱、住址、統一編號、 所得年度、給付總額、扣繳稅額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列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5條之1 第1 項規定。扣繳義務 人應按給付所得者之總額填報,不應扣除成本費用,而所 得者(醫師)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亦須按扣繳憑單 上所載之給付總額列報於結算申報書上之收入總額欄位, 並就必要費用及成本、所得總額、扣繳稅額欄位分別填報 ,原告主張扣繳金額以拆帳收入扣除執行業務費用計算, 顯係誤解。又查本件係原告(天成醫院扣繳義務人)短漏 報院內醫師薪資所得及短漏扣繳稅額,系爭所得額及扣繳 稅額與駐診拆帳之執行業務所得費用及成本無關。原告90 年度短漏報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合計12,825,597 元,短漏扣繳稅款1,282,560 元,被告按於限期內及未於 限期內補繳補報分別處1 倍及3 倍罰鍰1,359,900 元( 1,243,885 ×1 +38,675×3 ,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請予維持。
⒍本件係為原告短漏報院內醫師薪資所得及短漏扣繳稅額, 均與駐診拆帳之執行業務所得、費用及成本無關,且縱使 本件系爭所得為給付所屬醫師之駐診拆帳收入,扣繳義務 人辦理填報扣繳憑單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5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按給付於所得者之總額填報,不應扣除成 本費用,而所得者(醫師)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亦 須按扣繳憑單上所載之給付總額列報於結算申報書上之收 入總額欄位,並就必要費用及成本、所得總額、扣繳稅額 欄位分別填報,原告主張扣繳金額以拆帳收入扣除執行業 務費用計算,顯係誤解。
⒎財政部87年4 月9 日台財稅第871936994 號函釋係適用於 醫師個人開業之醫療診所,而本件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相對 之醫事機構係為天成醫院,自不得援引比附。又中央健康 保險局給付之醫療費用係屬醫院之收入,與醫院給付予醫 師之所得無關;被告依收付實現原則,按調查局北機組查 扣之薪資清冊、扣繳憑單及薪資轉帳明細核算天成醫院實 際給付予所屬醫師所得,並核定該院漏報所屬醫師之所得 金額及短扣繳稅款,且系爭短扣稅款亦經原告核認繳納在 案,其主張顯屬誤解。
⒏本件緩起訴處分書於95年7 月25日作成,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規定業已處分確定,且原告90年度未依規定扣繳稅 款1,282,560 元,違反所得稅法扣繳及申報義務之行為顯 屬故意,被告依法務部95年2 月10日法律字第0950000533 號函釋規定,於96年3 月30日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
分裁處罰鍰1,359,900 元,並無違反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 法規定。
⒐本件經調查局北機組及被告查獲短扣稅款1,282,560 元, 違章事證明確,原告並已就短扣繳稅款補繳在案,被告就 違章事實依法裁處罰鍰1,359,900 元,該處分並無違誤且 屬有效之處分;又本件刑事判決至今仍為緩起訴處分而非 有罪處分,被告所為之處分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仍 屬有效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5 條:「行政處分違反 土地管轄之規定……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 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之規定,就本件原屬有 效之裁罰處分,嗣後仍應就原告違章事實為相同之裁罰處 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原告主張顯屬誤解。
⒑原告係天成醫院扣繳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該院聘僱醫師 所得之義務,惟該院89年至93年間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向 稽徵機關申報,幫助渠等醫師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告 已坦認不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 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依首揭函釋規定,緩起 訴處分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且本件原告90年度未依規 定扣繳稅款1,282,560 元,違反所得稅法扣繳及申報義務 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原處罰鍰1,359,900 元並無違 誤,請續予維持。
⒒綜上論述,原處分及系爭裁罰處分、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天成醫院所屬醫師與天成醫院間為駐診拆帳 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故天成醫院所屬醫師所得為執行業務 所得。天成醫院辦理扣繳程序縱有瑕疵,但仍不影響應扣繳 稅額,被告以天成醫院短漏扣繳,實有誤解。縱認天成醫院 所屬醫師之所得為薪資所得,但天成醫院給付至醫師帳戶之 給付可能遭中央健保局嗣後追繳部分溢付款數額,故被告逕 以其為確定之所得,並據以認定原告短報短扣,顯與實情有 違。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既已因同一事實經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即不應再課處行政罰鍰。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406號案件緩起訴處分尚 未確定,系爭處分有欠缺事務管轄權之瑕疵。爰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本件責令補繳之短扣稅款1,282,560 元原告已繳 納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業已確定在案。天成醫院自89年至93 年間幫助院內114 名醫師漏報所得計63,702,751元,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並有原告調查筆錄
及北機組扣案之薪資清冊、扣繳憑單、薪資轉帳明細及原告 補報扣繳憑單申報書可稽,其主張給付院內醫師所得係屬駐 診拆帳收入顯與事實未合,又縱使系爭所得性質有誤,原告 應循更正程序辦理更正扣繳憑單之所得種類,而與扣繳憑單 之給付金額或扣繳稅額無涉,其主張尚非可採。原告(天成 醫院扣繳義務人)短漏報院內醫師薪資所得及短漏扣繳稅額 ,系爭所得額及扣繳稅額與駐診拆帳之執行業務所得費用及 成本無關。原告90年度短漏報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 合計12,825,597元,短漏扣繳稅款1,282,560 元,被告按於 限期內及未於限期內補繳補報分別處1 倍及3 倍罰鍰1,359, 900 元(1,243,885 ×1 +38,675×3 ,計至百元止),並 無違誤。本件緩起訴處分書於95年7 月25日作成,依刑事訴 訟法第256 條規定業已處分確定,被告依法務部95年2 月10 日法律字第0950000533號函釋規定,於96年3 月30日就原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裁處罰鍰1,359,900 元,並無違反行 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被告96年3 月30 日96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406號緩起訴處分書、天 成醫院各年度逾期申報明細、天成醫院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被告訴願案件原處分重新審查表( 稅捐處分 復查決定案件)、 被告90年度綜合所得扣繳稅款罰鍰事件復 查案件審查報告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被告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復查案件初審紀錄 表、被告復查案件移案清單、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95年12月 5 日北區國稅楊梅二字第0950004109號書函、天成醫院91年 度醫師漏報所得明細表、天成醫院95年10月4 日逾期申報扣 免繳或股利憑單聲明書、原告95年10月4 日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原告95年12月14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申報書、原告95年8 月17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申報書、原告95年10月25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 報書、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更正註銷通知書、原告89年~93年度繳款書扣繳稅額、申報 所得、申報扣繳稅額、溢繳扣繳稅額明細表、原告89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原告89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 書、原告90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原告90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原告9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原告92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原告93年度薪資所 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96年3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6000
90440 號函、法務部96年2 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號 函、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95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楊梅二字第 0950003255號函、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95年10月13日北區國 稅楊梅二字第0950003727號函、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95年10 月13日北區國稅楊梅二字第0950003725號函、被告所屬楊梅 稽徵所95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楊梅二字第0950004118號函、 天成醫院95年12月19日天成財字第95121901號說明函、被告 所屬楊梅稽徵所95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楊梅二字第09510129 47號書函、被告95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04664 號函、被告審查三科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調查局北機組92 年11月10日與魏申華之調查筆錄、調查局北機組94年12月29 日與甲○○之調查筆錄、天成醫院專任醫師93年12月薪資上 稅方式、天成醫院89年1 月份醫師薪資統計、天成醫院陳明 仁醫師89年1 月班表、天成醫院89年度~93年度漏報醫師所 得相關明細表、調查局北機組94年9 月8 日與張金統之調查 筆錄、調查局北機組94年12月29日與張金統之調查筆錄、天 成醫院93年1-5 月付款明細、天成醫院補扣8 月急診班、93 年1-2 月發票、93年4-6 月發票、92年9 月-12 月發票、93 年6 月發票、93年3-4 月發票、93年9-10月發票、93年3-5 月發票、調查局北機組94年9 月8 日與張秀琴之調查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