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415號
TPBA,97,訴,415,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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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4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
國97年02月05日台訴字第0960207385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71年12月18日,任職國立臺灣工業技術學院(86 年改名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之技術員,76年12月01日調任 四等技術師,嗣於85年01月08日提出辭職,經該校於85年04 月20日准辭。原告於96年07月12日起,即多次向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行政院祕書處各機 關陳情,擬申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證明及在職服務證明,經 前開機關函轉教育部函請被告查處,經被告分別以96年10月 23日以臺科大人字第0960006801號函、96年11月16日臺科大 人字第0960008256號函向原告答覆說明,其內容略以:原告 71年12月18日任職學校,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遴用之 職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雖得任原職至離職為止,但 因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規進用,無法辦理銓敘審查。原告 於76年12月1 日依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學技術人員遴用及 待遇辦法,調任為四等技術師,已非屬學校職員,故亦無得 依教育部80年10月28日台(80)人字第57219 號函申請辦理 原職改派及任用審查。雖原告曾於85年3 月27日申請改派技 士,惟依教育部85年05月08日台(85)人㈠字第85030496號 函,學校技術人員之任用,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 用之人員,依規定經教育主管機關資格審查合格,並於83年 07月02日前離職者,得於90年底前再任者外,餘均須具技術 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格者始得進用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即被告96年10月23日以臺科



大人字第0960006801號函、96年11月16日臺科大人字第09 60008256號函駁回發給原告銓敘審定函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提報銓敘部,作成發給原告公務人員銓敘審定書之 行政處分
3、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應發給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銓敘證明書: 1、由原告任職經過可知,原告從71年至85年期間都是作技術 員的工作。原告當時是被告依法任用的技術人員,此有被 告71年12月07日(71)國技人字第2717號函、72年03月22 日國技人字第0507號令、72年05月10日教職員證(職別: 技術員)及薪資單可證。再者,當時與原告同批依法任用 的技術人員亦皆已改任換敘,如電機系技術人員謝維國、 工管系技術人員張振義等。被告72至84學年職員成績考核 通知書亦證原告一直都是合法的正職職員及有給職的專任 人員。
2、74年05月01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時,原告當時之身份 仍為被告計算機中心之技術人員,此有被告75年09月08日 (75)國技人室字第177 號證明書可證。原告在該條例公 布施行之時間點,及事實發生時的條件上,都是具有83年 07月01日修正發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 所稱之「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豈能因為嗣後名稱改 為技術師或原告離職,而抹煞了原有保障之任用資格。(二)被告漏報原告改任換敘機會:
1、於83年07月01日被告開始辦理改任換敘時,原告仍在被告 企業管理技術系擔任技術人員,有該系83年09月15日、84 年08月14日技術人員執掌表載有原告姓名可證。是原告依 法有機會改任換敘,惟被告並未主動詢問調查原告意願, 致漏報原告申請任用審查之機會。
2、由教育部79年07月23日台(79)人字第35320 號函主旨所 載「現行公立大專校院職務等級表已無『技術員』職稱, 各校已進用之技術員,請依其所具資格調整為適當之法定 職稱。」及該函說明二所載「是以在上開職務等級發布前 (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前)... 」,亦證被告遺漏調 查原告原有依法任用技術員任用資格之個人意願。



(三)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確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1、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第9 條、第25條及第102 條 第1 、4 款等規定,原告於71年12月16日依法任用技術人 員時,就已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查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 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 。是原告係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適用公務人員保障 法之規定。
2、由原告85年02至04月之薪資單都有扣繳退撫基金的金額各 新台幣(下同)1,316 元,及原告86年08月20日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計算單可知 ,原告當時有資格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查公務人 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 撫卹法之規定而制定,要適用後二者之規定者,其身份必 須要符合銓敘機關審定的資格,是原告當時確實具有公務 人員任用的資格;且原告領有公教保險證亦證原告當時參 加公教保險,其與銓敘機關審定合格有關。是依據技術人 員任用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技術人員之任用資格, 依左列規定:...2、依法銓敘合格」規定,原告依法銓敘 合格而有任用資格。
3、依據被告79年度中央公教人員自購住宅貸款受配名冊可知 ,原告於79年度自購自用住宅公教貸款時,有被告總務長 、人事主任、院長簽章,並由住福會審核相符,且原告當 時的任用資格係委任三級。
4、查原告於被告開始辦理改任換敘工作期間,應徵時企管系 要求具備的身份資格亦為「委任技士」、「需具有任用資 格」。再者,原告申請及錄用企管系委任技士的相關簽文 上面亦有副教授、系主任、計算機中心主任、人事室主任 及院長等多位長官簽名,證明原告具有任用資格;又遞補 原告離職時委任技士職位者,其所具備的進用條件亦為需 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四)損害賠償部份:
以原告每年薪資所得應為568,555元(以原告離職時85年0 4 月薪資43,735元x 13個月)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離 職後85至96年個人所得差額共計2,424,616 元。雜項方面 ,每年計12萬元(12年共計144 萬元)。是原告依據行政 訴訟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864,616 元。(五)綜上論述,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乙、被告主張:
(一)關於原告申請於被告任職期間之銓敘審定書乙節: 1、查原告於71年12月18日任職被告技術員(舊制職員),嗣



於76年12月01日調任四等技術師(稀少性科技人員),85 年04月20日辭職,合先敘明。
2、查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因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進用, 尚無依據辦理銓敘審查,業據被告以前開函文向原告說明 ,被告上開函復內容,係澄清其於被告學校擔任技術員及 四等技術師之法令依據,並對其公務人員身分認定等問題 加以闡明,純屬事實之敘述,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不生法 律上效果,更無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虞,非屬訴願法第1 條所稱之行政處分。另被告於96年07月間接獲教育部轉來 原告之申請後,於96年08月24日函復原告,未違訴願法第 2 條第1 項期間之規定。據上,原告對此所提之訴願案件 ,未符訴願法第1 、2 條之規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 規定,原告所提之訴願案,應不予受理。惟訴願機關為維 原告救濟權利,仍予實質審理,並認被告函復內容於法尚 非無據,應予維持,顯見被告上開函復內容並無違誤。 3、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既非屬依法應辦理銓敘審定人員, 被告自無從依其申請發給銓敘審定證明書,對於原告所請 當無否准餘地,原告系爭之文件既不存在,就此對於被告 函復內容及訴願決定不服,尋求行政訴訟救濟,顯無理由 。
(二)原告指陳被告漏報其改任換敘機會乙節: 查原告於76年12月01日改依「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學技 術人員遴用資格及待遇辦法」任被告四等技術師,因該職 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之學校職員,故非教育部80年10 月28日台(80)人字第57219 號函所稱得以辦理原職改派 及任用審查對象,被告無從依該函規定辦理原告原職改派 及任用審查。其次,原告非「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 辦法」第2 條規定得辦理改任換敘之對象,亦無從辦理改 任換敘事宜,並非原告指陳獨漏辦理。再者,原告此項所 陳與其申請銓敘審定書及服務證明書無涉,亦與本案無關 ,應不予審酌。
(三)就原告所提「電機系謝維國、工管系張振義等人改任換敘 」乙節,說明如下:
1、查被告係依教育部79年07月23日台(79)人字第35320 號 函辦理,該函略以,教育部、銓敘部78年發布之「公立各 級學校教職員職務等級表」表三「公立大專校院職務等級 表」職務名稱欄內設有技佐(列相當委任)、技士(列相 當薦任及相當委任)及技正(列相當薦任及相當簡任)等 技術職稱,並未設有「技術員」職稱,是以在上開職務等 級發布前(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前),由各公立專科



以上學校進用之「技術員」,應依所具資格調整為前述職 務等級表內適當之技術職稱。
2、被告爰於79年10月檢討時任「技術員」改任案,且上開教 育部函示之檢討調整職稱對象為當時在任之「技術員」, 惟原告當時已調任為「四等技術師」,非「技術員」,自 非得調整職稱之對象,原告所提案例情形與原告有別。另 原告所稱「被告未主動詢問其改任意願」乙節,因其非檢 討辦理對象,自毋需詢問其改任意願。是原告得否改任與 其當時所任職務有關,並非如原告所述僅為職稱變更,且 被告於辦理原告所提訴訟之案件,並無違誤,再予重申。(四)原告不得以其繳納退撫基金、參加公教人員保險、申購公 教人員自購住宅貸款之身分,即推論其具公務人員資格: 1、原告繳納退撫基金部分:
⑴查原告於76年12月調任為四等技術師,其任用身份依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屬稀少性科技人員, 且非該條例所稱之學校職員。原告退休及撫卹等事項係適 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及各該條例 施行細則規定,非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撫卹法 之規定。
⑵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本基金 採統一管理,按政府別、身分別,分戶設帳... 。」又依 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撥付新制年資退撫給 與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可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自84年07 月01日起實施,教育人員自85年02月01日起實施退撫新制 。查原告係自85年02月01日起繳納退撫基金,並非以具公 務人員身分自84年07月01日起開始繳納,此由原告所附公 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計算 單上所載「身分別代號:2 」可證(按該項繳納作業,依 軍公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作業手冊所載,身分別代號 為2 者,表示以教育人員身分繳納退撫基金)。 ⑶綜上,學校職員之任用、退撫,與公務人員適用之法令有 別,且應依各該相關法令規範其適用對象,尚無法以其繳 納退撫基金推論其具公務人員身分。
2、凡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規定者,均得參加公教保險 ,故無法以原告參加公教保險,領有公教保險證,即據認 原告具公務人員身分。
3、原告持被告核章之中央公教人員自購住宅貸款受配名冊, 載明為「委任」欲證明其具公務人員身分,惟查,該名冊 內所載原告具「委任」之字樣,係指原告當時薪級相當委 任,爰以委任級之貸款額度核款,並非認定原告具委任公



務人員身分,此由該文件所載數名教師經審定核予為簡任 級、薦任級貸款額度,亦不得據以認定案內教師具公務人 員身分可稽。
4、原告以被告辦理其調任企管系之內部作業及其離職後,該 系為遴補人力遴用委任技士資格人員,據認其具公務人員 身分。惟查,被告83年09月13日國技人字第2828號函載明 ,原告於83年09月13日係以原職身分(四等技術師)調任 企管系,而非改調為委任技士,身分並未改變,其調任案 係企管系以其委任技士所遺工作,調任校內現職四等技術 師支應,以應業務需要,而該委任技士職缺自得於原告離 職後,遞補具委任技士資格人員。
5、據上,原告任職被告四等技術師期間,其任用、退撫、保 險、申購公教人員自購住宅貸款之身分,因各該適用法令 而有不同定位,爰無法以其參加退撫、保險、申購公教人 員自購住宅貸款之身分,推論其具公務人員資格。(五)綜上論述,爰請求判決如答辯之聲明所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71年12月18日起,任職國立臺灣工業技術學 院(86年改名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之技術員,76年12月01 日調任四等技術師,嗣於85年01月08日提出辭職,經該校於 85年04月20日准辭。原告雖係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經 學校遴用之職員,但符合以原職改派及任用審查之資格,故 得於上開學校任職期間,繳納退撫基金、申購公教人員住宅 ,原告雖已離職,但原告任職年資之銓敘審定仍受保障,爰 請求被告提報銓敘部,作成發給原告銓敘審定書之行政處分 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學校任職,因其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規進用之人員,尚無依據辦理銓敘審查。且原告於76年12月 01日改依「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學技術人員遴用資格及待 遇辦法」任被告四等技術師,因該職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 稱之學校職員,故非教育部80年10月28日台(80)人字第57 219 號函所稱得以辦理原職改派及任用審查對象,迄至原告 85年4 月20日辭職,均未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故其請求發給 銓敘審定書或銓敘任用證明文件,自無依據等語,資為置辯 。
三、按「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 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本條例 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 關法令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 ,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



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敘;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本 條例所稱學校職員,指各級學校編制內辦理被告行政工作及 一般技術工作之專任人員。但教學、研究及稀少性科技人員 不在其內。前項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及待遇辦法另定之。」 、「本條例第21條第2 項所稱原有關法令規定,指本條例74 年05月03日公布生效前,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核定或 訂定之任用、升遷及組織規程等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第2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於71年12月18日,至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擔任 該校電機系技術員,其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進用,而係 經學校遴任進用,此有該校核發之71年12月07日(71)國技 人字第2717號試用令,及72年03月22日國技人字第0507號派 令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係於 74年5 月1 日公布施行,故原告係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 前遴用之舊制職員,其未經考試及格任用,不具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然為兼顧此類學校現任職員未經考試及格者之原有 權益,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司法院第278 號解釋意旨,其等得 繼續在原學校任職。惟此乃例外規定,並不能解為未經考試 及格者,可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故 本件原告之任用資格,仍適用其原任職時之相關法令,不能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銓敘審查。
五、原告主張其依教育部80年10月28日台(80)人字第57219 號 函,原得於辦理原職改派及任用審查後,視同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施行後進用之學校職員,係被告過失,漏未通知原告辦 理云云,經查:
(一)按「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之遴用資格及待遇,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規定 ,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所稱稀少性科技人員(以下 簡稱科技人員),係指實際從事稀少性科學技術性工作, 具有特殊專長,且不易羅致之人員。」、「科技人員分為 四等,按其業務性質予以分類,其職稱、等級如附表之規 定。」行為時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資格及待 遇辦法第1 、2 、3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76年12月1 日,依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之 遴用資格及待遇辦法,改任該校電子計算機中心四等技術 師等情,有敘薪通知書(本院卷52頁)、國立臺灣工業技 術學院76年11月18日教職員人事動態通報表、教育部台( 76)人字第55099 號函(訴願卷第114 頁、第115 頁)附 卷可稽,原告主張未同意改任云云,以原告連續任該職多



年,未有異議,其所稱未同意改任,與常情不符,應非可 採。而依前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 稀少性科技人員非屬學校職員,故原告於改任後,已非屬 學校職員,應堪認定。
(三)按教育部80年10月28日台(80)人字第57219 號函雖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遴用之學校職員,如具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資格,得以 所具資格向學校提出原職改派之申請,學校經予改派(人 事令請註明依修正後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之任 用資格重新改派)及辦理任用審查程序,該等人員即視同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後進用之學校職員…。」,然前開 函既係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遴用之學校職員為適用 對象,本件原告自76年12月1 日起,即改任稀少性科技人 員,已非學校職員,自無依該函申請原職改派及辦理任用 審查程序之適用,況原告當時亦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資格,故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失 漏未徵詢原告辦理云云,應有誤解。至於原告主張與其情 形相同之謝維國張振義等人均已改任換敘一節,經查其 等係依教育部79年7 月23日台(79)人字第35320 號函辦 理,因公立大專校院職務等級表已無技術員職稱,故前已 進用之技術員,依規定分別調整為技士或技佐,而原告當 時已非技術員,故被告認原告不在適用之列,未為調整, 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未通知其辦理原職改 派及任用審查,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云云,尚非可採,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 元之損害部分,難認有據。六、另原告主張其在校任職期間,依法繳納退撫基金、參加公教 人員保險、並申購公教人員自購住宅貸款,顯見其係學校職 員,且具有公務人員資格云云,惟查:
(一)原告於76年12月改任為四等技術師,其任用身分依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屬稀少性科技人員,故 其退休及撫卹等事項,係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 教職員撫卹條例及各該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而非適用公務 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故尚難僅憑有繳納 退撫基金之事實,即可推認繳納人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經 查,84年1 月28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係自84年07月 01日起施行;而84年8 月2 日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則自85年02月01日起始施行,原告並未能提出其自84年07 月01日即繳納退撫基金之證明,足見其並非以公務人員身 分繳納退撫基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二)按「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一、法定機關編制



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 員…」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定有明文,故凡符合該條規 定之人員,均得參加公教保險,而前開法條之保險對象, 並非限於公務人員,故原告雖領有公教保險證,僅能認原 告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之保險對象,尚與原告是否係以公務 人員任用無關。
(三)原告雖主張經被告核章之中央公教人員自購住宅貸款受配 名冊,載明其為「委任」,足證其具公務人員身分云云, 惟查,原告自始非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任用,而係學校依 規定遴用,其雖亦有任等薪級,然均係比照之用,故該名 冊內所載「委任」之字樣,實係指「相當委任」薪級之謂 ,原告依此主張其為委任公務人員,應有未合。七、原告另主張其於83年9 月13日調任企管系,該系係為遴補委 任技士資格人員,因認其調任後即具委任技士之公務人員身 分云云。惟查,被告83年09月13日國技人字第2828號函載明 ,原告於83年09月13日係以四等技術師調派企管系,而非改 調為委任技士,故原告身分並未改變,此有該教職員人事動 態通報表在卷可憑,故企管系僅係以委任技士職缺,調任校 內現職四等技術師支應,以應業務需要,非可逕認原告因任 該職,而得取得委任公務員身分。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並未具公務員任用資格,而否准原告 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其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作成發給其銓敘審定書之處 分,為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使其未能以原職改任 換敘,而請求賠償0000000 元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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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