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033號
TPBA,97,訴,2033,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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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33號
原   告 張聰明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5 號所得稅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 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 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台灣公害處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公害 處理公司)於民國(下同)93及94年度給付大陸地區美商 Total Solutions International, LLC(以下簡稱美商TSI 公司)專業技術事務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7,255,654 元(原核定為10,558,251元,應扣未扣稅額計2,111,650 元 ,嗣申經復查決定,變更核認給付納稅義務人之其他所得金 額,致核定應扣未扣稅額亦變更),而原告斯時為台灣公害 處理公司之負責人,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之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1,451,131 元( 93及94年度分別為759,155 元及691,976 元),經被告查獲 ,除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 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規定,分別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 倍罰鍰 各計759,100 元及691,900 元(均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3 月1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 011564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 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罰鍰之裁判係以原告有無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 款義務為前提;而原告就被告認其負扣繳義務而為補繳上開 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之處分部分,業提起行政爭訟 ,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 號所得稅法事件判決其勝訴 在案;因被告上訴,現仍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為免裁 判兩歧並節省當事人訴訟勞費,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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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公害處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