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880號
TPBA,97,訴,1880,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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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80號
               
原   告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吳世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
6 月4 日府訴字第09770112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1 小段541 、542 地號等2 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路○ 段33 7 號,係15層樓之建物),面積分別為4,539 、513 平方公 尺,前經被告松山分處審認坐落系爭2 筆土地上之建物騎樓 面積計有718.75平方公尺部分係供公眾通行,符合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業已按該騎樓占系爭2 筆 土地面積部分減徵地價稅五分之一在案。嗣經被告松山分處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2 筆土地民國(下同)96年地價稅 計新臺幣(下同)1,476 萬8,717 元。原告不服,申請複查 ,經被告以97年2 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0018300 號複 查決定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1.原告主張原證3 土地丈量成果圖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的部分,尚有應免徵地價稅,是否有據?
2.原告主張尚有部分土地的面積應多於被告減徵5 分之1 的面積,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 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所使用之土地… 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所使用 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為土地稅 法第6 條與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所明定,而土地稅減免 規則即受前開法律之授權所訂立之授權命令,故該規則 之適用,自應本於母法之規範意旨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明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 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 ,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 者,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 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 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 一。」,所謂「供公共通行之騎樓地」,須以供不特定 人公共通行並得自由進出為前提要件﹔又該規定立法意 旨,係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將騎樓地提供公共通行,以 濟大眾往來之便利,實有裨於公益,故予其免稅之優惠 。故被告審查相關土地是否符合免稅地之標準時,自應 詳查該騎樓地是否具有提供公共通行之實況,據以核定 地價稅。
⒊按「行政機關就任何符合租稅義務構成要件或租稅義務 減免要件之事實,皆應依法確實加以查核,並依實際上 或實質的內容來認列,不得僅憑片面或臆測之詞,而為 租稅核課之處分」,乃租稅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 則,即所謂「核實課稅原則」或稱「核實認列原則」( 原證1 號)。是被告為本件地價稅之核課,自應嚴守此 項原則,然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於地價稅核課之初,係以 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騎樓面積為718.75平方公尺,作為減 免地價稅之唯一依據,其餘原告主張為騎樓走廊地部分 (詳後述),均以屬於建築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故 而無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顯已違背前揭核實課稅之 稅法上基本原則。
⒋此外,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 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



田賦全免。」,所謂「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係指私 有土地實際上作為公共使用,經查明屬實,而免使用期 間之地價稅而言(原證2 號)。此觀諸法條文義甚明。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第541 號及第542 號,有部 分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亦詳後述),係屬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 條所稱「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自應 予以免徵地價稅之處分,詎被告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就前揭原告主張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部分為 免徵地價稅之處分,顯有違反前揭「核實課稅原則」之 違誤。
⒌本件經雙方履勘系爭土地,以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至系爭土地現場丈量面積(原證3 號)後,系爭土地符 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供公共通行之騎樓地 」或第9 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之部份甚多 ,詎被告對此竟未審酌,顯有違反核實課稅原則之違誤。 ⒍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合於前開「供公共通行之 騎樓地」或「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要件者,計 有以下部分:(請參見前揭原證3 號之土地丈量成果圖 ):
⑴A 部分(面積為569 平方公尺):第541 號、第542 號沿南京東路之土地及轉彎至敦化北路之圓弧形面積 ,均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或部分屬於無改良 建築物之騎樓走廊地,應免徵地價稅;部分為地上有 改良建築物4 層樓以上之騎樓走廊地,應減徵五分之 一地價稅。
⑵B 部分(面積為265 平方公尺):第541 號、第542 號南京東路轉彎至敦化北路之區域,均屬為無償供公 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應免徵地價稅。
⑶C 部分(面積為116 平方公尺):第541 號鄰近敦化 北路,為IKEA入口前之土地,並與B 部分相連結之騎 樓走廊地,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或地上有改 良建築物4 層樓以上之騎樓走廊地,應免徵地價稅或 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
⑷D 部分(面積為14平方公尺):第541 號鄰近敦化北 路,為IKEA入口,提供不特定之公眾自由進出IKEA之 土地,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或地上有改良建 築物4 層樓以上之騎樓走廊地,應免徵地價稅或減徵 五分之一地價稅。
⑸E 部分(面積為620 平方公尺):有關E 部分為環亞



百貨與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大飯店) 間之空地,提供往來環亞百貨及環亞大飯店間不特定 之公眾人士自由通行,於94年地價稅核課期間,為無 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應免徵地價稅。
⑹H 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第541 號土地上提供 消費者進入環亞百貨地下樓層之入口,提供不特定之 公眾人士自由進出環亞百貨地下樓層,為無償供公共 使用之私有土地,應免徵地價稅。
⑺J 部分(面積為59平方公尺):此部分面積固有擺設 露天桌椅,惟並非營業使用,僅為提供不特定之公眾 休憩之用,仍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應免徵 地價稅。
⒎本件系爭土地計有484.06㎡屬於非法定空地之一般空地 ,該部分土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之規定免徵地 價稅,始符法制:
⑴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參酌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7年2 月29日「供公共 使用之法定空地不能免徵地價稅」之新聞稿載明「稅 捐處指出,為了管制土地使用的強度與密度,建築法 令有建蔽率、容積率的規定,其中建蔽率是規定基地 面積與建築面積的比率關係,目的在維持建築基地內 一定比率的空地面積,該空地稱為法定空地。」( 原 證4 號) 換言之,法定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係依建 築基地面積乘以建蔽率而定。
⑶由上可知,國家為管制土地使用強度及密度,除實施 容積管制外,法律並規定「基地面積」與「實際可供 建築面積」之比率關係,以維持基地內一定比例之空 地面積,稱為「建蔽率」;所謂「法定空地」面積, 係指「基地面積」扣除「依法可供建築面積」後之差 額,方屬正確。倘依被告所言,其所謂「法定空地」 面積,係指系爭土地「基地面積」扣除「實際建築面 積」之差額,如此勢將造成凡建物所有權人「實際建 築面積」,未達建蔽率所定「依法可供建築面積」部 分,即全數認定為「法定空地」,而不得減徵或免徵 地價稅,顯已違反土地稅法及建築法之規範意旨,而 與稅捐稽徵核實課稅之基本原則相牴觸。
⑷經查,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理規則,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類別為「商二區」(原證5 號),建蔽率 為65%(原證6 號) ,又系爭土地之基地面積為5052㎡



(即4539㎡+513㎡=5052 ㎡,原證7 號) ,故系爭土 地之「實際可供建築面積」為3283.8㎡(即5052㎡× 65%=3283.8㎡),故「法定空地」面積則為1768.2㎡ (即5052㎡-3283.8㎡=1768.2 ㎡)。 ⑸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實際建築面積」為2799.7 4 ㎡(即一樓面積2080.99 ㎡+騎樓面積718.75㎡=2 799.74㎡,原證8 號),若以「依法可供建築面積」 扣除「實際建築面積」,計有484.06㎡(即3283.8㎡ -2799.74 ㎡=484.06 ㎡)屬於非法定空地之ㄧ般空 地,此部分空地實際上既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 地,徵諸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之規定,應予減免地 價稅,始符法制。
⒏綜上所陳,被告關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第10條之 構成要件事實,僅以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 資料或建物所有權狀上所載騎樓走廊地面積,逕自認定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相關規定之適 用,顯已違背母法之規範意旨,且與稅捐機關核實課稅 之基本原則相牴觸,從而侵害原告於租稅法上所當享有 之租稅優惠利益,故原復查決定實有諸多違法之處,依 法應予撤銷。詎訴願機關對此竟未審酌,依法亦應一併 撤銷之。懇請鈞院明鑒,作成決定如訴之聲明,以維法 制,實感德便。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2年使 字第1370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及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等 資料附案可稽,是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 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 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 層以上者 ,減徵5 分之1 。」,及同規則第5 條:「同一地號之 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 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 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等規定,按系爭房 屋之建物標示部所載全部騎樓面積718.75平方公尺減徵 5 分之1 (718.75×1/5=143.75 ) 作為系爭土地得減 徵地價稅之面積,並按系爭2 筆土地宗地面積比例,核 算2 筆土地應減免面積(即系爭541 地號土地減徵129. 15平方公尺,542 地號減徵14.60 平方公尺),再按原 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比例,核算原告所有2 筆土地應減免 面積(即系爭541 地號土地減徵108.24平方公尺,542



地號減徵12.24 平方公尺)課徵96年地價稅計14,768, 717 元,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場丈量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或屬 無改良建築物之騎樓走廊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或第10條第1 項「供 公共通行之騎樓地」之部分甚多,詎被告對此竟以建物 所有權狀所載騎樓面積為718.75平方公尺,作為減免地 價稅之唯一依據,顯有違反核實課稅原則;復主張「法 定空地」仍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之適用云云。按建築法 第11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之規定,建築基地即 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 地)及法定空地。職是,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 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再按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稱建管處)於93年 11月9 日以北市工建照字第09368501600 號函復略謂: 「有關函查本市○○區○○段1 小段541 、542 地號等 2 筆土地是否係法定空地乙案:…說明:…二、按建築 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三、…旨揭土地係本局72使字第1370 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1052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 」,足見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2使字第 1370號使用執照核准使用建築物之建築基地(如附件1 )。另據建管處於94年11月24日以北市工建照字第0946 9625000 號函略以:「有關『法定空地』疑義乙案…說 明:…三、…基地建蔽率小於法定建蔽率,空地仍屬上 開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惟可依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將超出之法定空地分割。」(如附件2 ) ,所稱之空地雖可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予以分 割於法定空地外,惟在分割前,亦尚難以認定除建築法 第11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規定之法定空地外, 尚有非屬法定空地之其他一般空地存在。依上,原告雖 主張系爭土地面積484.06平方公尺係無償供公共使用, 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 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規 定之適用,惟該等面積之土地既為系爭建築物之建築基 地,屬系爭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自不得免徵地價稅。 ⒊從而,原處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敬請明察並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 、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 、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 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 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6 條及第14條各 定有明文。且「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 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 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 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定有 明文。又「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 規定訂定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 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 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 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 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 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 建築物或工事。」;「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 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 年(期)恢復徵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 條、第9 條、 第10條及第24條第1 項亦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1 小段541 、542 地號等 2 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路○ 段 33 7號,係15層樓之建物),面積分別為4,539 、513 平方 公尺,前經被告松山分處審認坐落系爭2 筆土地上之建物騎 樓面積計有718.75平方公尺部分係供公眾通行,符合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業已按該騎樓占系爭2 筆土地面積部分減徵地價稅5 分之一在案。嗣經被告松山分 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2 筆土地96年地價稅計1,476 萬 8,717 元。原告不服,申請複查,經被告以97年2 月25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09730018300 號複查決定駁回。訴願人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 前揭事實欄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系爭土地 已經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按騎樓佔



土地面積部分的比例減徵了地價稅5 分之1 。㈡本件的標的 為96年的地價稅。㈢同一標的93年到95年的爭執的事實與本 件相同,原告不服,均經本院認定被告課徵地價稅的處分合 法、有據。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原證3 土地 丈量成果圖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的部分,尚有應免徵 地價稅,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尚有部分土地的面積應多於 被告減徵5 分之1 的面積,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三、查原告所有系爭臺北市○○區○○段1 小段541 及542 地號 等2 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3 7 號,經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派員現場勘查後,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 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 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 層以上者 ,減徵5 分之1 。」及同規則第5 條:「同一地號之土地, 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 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 算減免其土地稅。」規定,按系爭房屋之建物標示部所載全 部騎樓面積718.75平方公尺減徵5 分之1 (718.75×1/5 = 143.75)作為系爭土地得減徵地價稅之面積,並按系爭2 筆 土地宗地面積比例,核算2 筆土地應減免面積(即系爭541 地號土地減徵129.15平方公尺,542 地號減徵14.60 平方公 尺),再按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比例,核算原告所有2 筆土 地應減免面積(即系爭541 地號土地減徵108.24平方公尺, 542 地號減徵12.24 平方公尺)分別做成課徵93年地價稅計 18,941,473元、94年地價稅18,941,473元、95年地價稅17,1 42,212元之處分,原告不服,分別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經本 院94年度訴字第3727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及96 年度訴字第257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中93年度地價稅部 分,原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裁字第1144號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針對系爭土地96年度地價稅之課徵,循前揭3 個年 度之例,即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條 規定,按系爭房屋之建物標示部所載全部騎樓面積718.75平 方公尺減徵5 分之1 (718.75×1/5=143.75)作為系爭土地 得減徵地價稅之面積,並按系爭2 筆土地宗地面積比例,核 算2 筆土地應減免面積(即系爭541 地號土地減徵129.15平 方公尺,542 地號減徵14.60 平方公尺),再按原告持有系 爭土地之比例,核算原告所有2 筆土地應減免面積(即系爭 541 地號土地減徵108.24平方公尺,542 地號減徵12.24 平 方公尺)課徵96年地價稅計14,768,717元,核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場丈量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或屬無建 築改良物之騎樓走廊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無償 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或第10條第1 項「供公共通行之騎 樓地」之部分甚多,詎被告對此竟以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騎樓 面積為718.75平方公尺,作為減免地價稅之唯一依據,顯有 違反核實課稅原則云云。惟按建築法第11條第1 規定:「本 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易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 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 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 之法定空地。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93年11月9 日以北市工建照字第09368501600 號函復略載:「主旨:有 關函查本市○○區○○段1 小段541 、542 地號等2 筆土地 是否係法定空地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按建築法所 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三、…旨揭土地係本局72使字第1370號使用執照( 72建字第1052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見原處分卷第 26頁),足見系爭541 及542 地號土地其無建築改良物部分 之土地,亦已列入前揭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申請核發建照在 案,至臻明確。又據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94年11月24日以北 市工建照字第09469625000 號函略載:「主旨:有關『法定 空地』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三、…基地建蔽率小 於法定建蔽率,空地仍屬上開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惟可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將超出之法定空地分割 。」(見訴願卷第12頁),可知所稱之空地雖可依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予以分割於法定空地外,惟在分割前,亦 尚難以認定除建築法第11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 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規定之法 定空地外,尚有非屬法定空地之其他一般空地存在。職是,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係無償供公共使用,有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 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 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 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該等 面積之土地既為系爭建築物之建築基地,屬系爭建築物之法 定空地,自不得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免徵地價 稅。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原告復主張「法定空地」仍 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之適用云云。惟按建築法第11條:「本 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之規定,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 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原告此項



主張,顯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認系爭2 筆 土地上之建物騎樓面積718.75平方公尺部分係供公眾通行, 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已按該騎樓 占系爭2 筆土地面積部分減徵地價稅5 分之1 在案;並按一 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2 筆土地94年地價稅計14,768,717元, 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並 無至系爭土地實地勘驗測量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事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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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