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769號
TPBA,97,訴,1769,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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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益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興旺(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
5月2日府法訴字第0970091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新坡下小段 114-1號、大潭段小飯壢小段1124-1號、大潭小段256-1號、 塘尾小段313-1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 9月17日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96 年地價稅,經被告以系爭土地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進行觀塘 工業區開發,惟該局自94年6月1日起廢止該工業區之海埔地 造地施工計畫及許可,其雖屬海域用地,惟非因山崩、地陷 、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許可之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12條規定,乃以96年10月3日桃稅壢壹字第0960024437號 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96年10月31日(96)鼎外字第051號函詢被告是否進 行勘查,經被告96年11月9日桃稅壢壹字第0960029009號函 復無再次勘查之必要云云,惟其所稱復查申請係指原告就95 年地價稅核定申請復查,與本件申請免徵96年地價稅情形有 間,且該函非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合於減免地價稅,與上開規 則第23條第1項所列舉得免辦勘查情形未合。又該函未敘及 96年3月23日勘查情形,亦未依原告請求准予影印勘查結果 及照片。原告已陳明系爭土地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 電廠持續施工興建排放廢水設施,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其 使用情形是否與96年3月23日勘查結果相同,已非無疑,且



原告係於96年9月17日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被告於該日 後未會同會辦機關為實地勘查,顯不符上開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 其瑕疵,其所為處分自屬違法。
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前段所舉「山崩、地陷、流失、沙壓 」僅屬例示環境限制情形,舉凡因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 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均得免徵地價稅,否則 ,因環境限制及技術上原因導致土地無法使用之情形複雜萬 端,實難為立法者於事前所得預見,當非列舉所可包羅。復 依財政部91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106號及72年1月18 日台財稅字第30342號函釋意旨,因人為因素致技術上無法 使用,亦得免徵,足見所謂「環境限制無法使用」及「技術 上無法使用」之要件屬擇一關係,非須同時具備,故因工廠 設立遭禁止而實際上難以使用收益,仍屬財政部上開91年2 月20日函釋所稱「技術上無法使用」之範疇,亦有最高行政 法院91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可參。
㈢、系爭土地原係國有海域(埔)地,原告於88年間依當時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第2項向經濟部申請編列系爭土地為工 業區,由經濟部88年10月11日經(88)工字第88261107號函 編定為觀塘工業區,並於90年8月20日「觀塘工業區開發計 畫海埔地工業區造地施工管理計畫書審查」會議通過同意原 告開發及施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0年9月將系爭土地售 予原告,原告於90年11月12日開始系爭土地之開發,開發過 程分為第一階段「填海造地」、第二階段「用地編定變更」 及第三階段「取得使用許可後興建廠房」。惟經濟部工業局 於94年6月1日以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進度停頓,實際填築面 積僅3公頃,廢止該工業區之海埔地造地施工計畫及許可, 系爭土地目前絕大部分仍屬海域地,已無續為開發使用之可 能,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屬財政 部上開91年2月20日函釋所稱技術上無法使用之範疇。是依 工程技術而言,斷無法於海面上興建廠房、道路等設施,縱 非技術上無法使用,亦屬因環境限制無法使用。㈣、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既係依土地稅法第6條明定地價稅或 田賦適當之減免,則所謂「墾荒」過程中之土地,應指土地 稅法第6條所定「重劃、墾荒或改良」等情形。原告前經被 告向財政部申請釋示,依該部94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40 4780740號函釋說明三記載,足徵系爭土地目前大部分仍屬 海域範圍,於第一階段填海造地完成改良土地前,無從利用 ,此觀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使用地類別為「空白」即明,系爭 土地即屬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符合上開規則第12條規定。



被告前於94年5月3日會同原告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會勘, 參照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依目前工程技術,系爭土地於完 成填海造地前,無從興建廠房或為其他利用。而被告前以缺 乏前例可循,發函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台中市稅捐 稽徵處、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台南市稅捐稽徵處、高雄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提供意見,依被告94年10 月4日桃稅法字第0940014738號函所述,該等機關多認應依 上開規則第12條免徵地價稅。詎被告不採有利於原告之勘查 紀錄及調查意見,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為對原告不利認 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
㈤、觀塘工業區及工業專用港範圍共1,174公頃,其中工業區範 圍(即系爭土地)僅230公頃,均須於填築後方得使用,並 無被告所稱不須填築即可利用之情事。原告購置原為開發, 於完成造地工程後,尚須進行地籍整理,依開發計畫之細部 計畫辦理雜項工程,方能將目前標示為「空白」之使用地類 別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水利用地、交通用地等。惟原 告自88年11月30日設立以來,因進行開發計畫而蒙受鉅額虧 損,累計至96年12月31日止,損失高達新台幣(下同)31.8 1 億餘元,並因此辦理虧損減資,原告僅能無奈停止施工, 嗣遭經濟部工業局廢止上開許可而未續為開發計畫,實非不 為而係不能,並無被告所稱應為而不為情形,訴願決定課予 原告作為義務,亦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且所謂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消滅後,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者,應指原按 一般用地使用土地,系爭土地本屬海域範圍,此為被告所不 爭,原告遭廢止上開許可後,已不得按原定開發計畫對系爭 土地進行填築,遑論對此尚屬海域之土地為使用收益?又依 中央大學96年6 月22日衛星空照圖及原告於97年8 月12 日 攝得照片,系爭土地大多仍屬海域範圍,被告未顧及於填海 造地工程完成前,客觀上原告無從使用收益之事實,揆諸司 法院釋字第597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778 號判決意旨,有違量能課稅原則及課稅公平合理原則。㈥、土地稅法於66年7月14日制定時,係將當時有關土地稅徵收 規定概行綜合納入,俾使今後土地稅之徵收,悉以該法為據 ,而在該法訂定前,雖依「土地賦稅減免規則」辦理,惟經 土地稅法公布第6條授權訂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現行土地稅 減免應依土地稅法。被告稱本件應依土地法第195條申請由 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方得免徵云云, 惟於實務上未見,且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 原則,並無土地法第195條適用之餘地等情,求為判決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免徵系爭土地96年度地價稅 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經經濟部核准編定為觀塘工業區,於90年9月26日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售予原告,並經桃園縣政府93年2月23 日府地用字第0930039606號函核准變更編定,限依其工業區 開發計畫作為觀塘工業區使用。原告前就系爭土地93、94年 地價稅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9月6日桃稅法字第0930128312 號、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以其係依工業主管機關核准 開發計畫,及依該計畫所定開發期間及開發範圍內進行觀塘 工業區之開發,宜類推適用財政部86年8月14日台財稅第860 480336號函釋規定,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特別稅率,並 據以課徵93、94年地價稅確定在案。惟依經濟部工業局95年 1月24日工地字第09500017930號函說明二及三所載,系爭土 地之海埔地造地施工計畫及許可已自94年6月1日起經經濟部 工業局廢止,該開發案既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訂有開發期間 及範圍之計畫案,系爭土地雖屬海域用地,然非因山崩、地 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之土地,且依其施工管理計畫, 係依工業區經營需要而設置工業專用港,故其工業區開發亦 非全部土地均須填築為土地。原告既按計畫進行開發利用, 惟未積極按預定工期開發填築,未辦理計畫變更作業,亦未 有經濟部工業局核准任何展延工期等相關申請,係原告應作 為而不作為,致土地無法改變或消極閒置,無法促進土地有 效使用及發展經濟帶動地區發展,有違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 意旨及租稅公平原則。再按土地法第88條規定,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既編定為工業區,非屬農業用地或其他直接生產用 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定情形。
㈡、被告前於94年5月3日會同原告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系爭土地現 場會勘,復於96年3月23日派員會同原告現場勘查,此有該2 日勘查紀錄及照片可稽,原告稱被告未依法為實地勘查云云 ,容有誤解。且原告歷年申請復查皆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 條主張系爭土地技術上無法使用,其要件與95年請求相同, 故無履勘之必要,況其在本件申請書所提系爭土地之使用情 形亦同。依被告於96年3月23日勘查紀錄,除系爭土地之大 潭小段256-1號及小飯壢小段1124-1號土地間一小部分(約 410公尺×100公尺=4.1公頃)無償臨時供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出資興建大潭電廠溫排水渠道使用外,現場並無其他 工程進度。又依經濟部工業局96年4月24日工地字第0960025 3460號函說明二記載,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24條後段規定,以減免原因自94年6月1日起消滅,自



95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此外, 被告雖函詢9個稅捐稽徵處,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 定,屬機關內部作業而僅供內部參考,不須通知原告,仍以 被告處分為準。參照鈞院97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係以原 告違反期前申請,判決理由四亦提及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條規定,該件目前仍在上訴審理。至96年地價稅亦按一般 用地課徵,原告於97年11月13日向鈞院起訴在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相關法令等:
1、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 、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 、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 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 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 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6條、第14條分別定 有明文。
2、按「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 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之申請後,除左列規定外,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員,依據地 籍圖冊實地勘查,並得視事實需要,函請申請人到場引導。 一、徵收土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因公承購 土地,於辦妥產權登記前,依徵收或承購土地機關之申請或 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定減免,免辦實地勘查。二、公有土地, 依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申請或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定減免, 免辦實地勘查。三、無償提供公共或軍事機關、學校、部隊 使用之私有土地,依有關機關或使用機關之申請或檢附之證 明文件核定減免,免辦實地勘查。四、合於減免規定之私有 土地,依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於申請減免時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足資證明其地上建築物之土地標示者,得自行派員實地勘 查。」、「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 復徵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第23條第1項及第24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經經濟部核准編定為觀塘工業區,並經被告核准 93年、94年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被告嗣以系



爭土地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特別稅率之情形業已消滅,而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後段規定,自95年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係本件原 告就系爭土地96年度免徵地價稅申請案之前提,先此敘明。㈢、按行政處分程序瑕疵,除非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序瑕疵 (如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而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 等)外,若其程序瑕疵不影響處分最終之實體決定者,應為 輕微程序瑕疵,行政法院不得以該輕微程序瑕疵為違法而撤 銷該行政處分。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3條1項規定「稅捐主 管機關於接獲上開申請,應會同會辦機關派員,依地籍圖冊 實地勘查」,其規範之目的在於使稅捐主管機關會同會辦機 關勘查確認申請減免土地標的存在現況,審認是否合理使用 ,而決定得否予適當之減免;若納稅義務人逐年申請減免, 而土地現況並無重大改變,會勘即屬不必要者,稅捐主管機 關雖未於當年申請減免後再至現場會勘,亦難謂為違法而得 為撤銷之事由。經查:
1、被告前於94年5月3日會同原告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會勘, 復於96年3月23日派員會同原告現場勘查,此皆有94年5月3日 及96年3月23日勘查紀錄及照片附案可稽,雖均在原告96年9 月17日向被告申請免徵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之前,惟依被告 於96年3 月23日派員現場勘查紀錄所示,系爭大潭段塘尾小 段313-1 、大潭小段256-1 地號,小飯壢小段1124-1地號, 及觀音段新坡下小段114-1 地號等4 筆土地,除大潭小段 256-1 地號及小飯壢小段1124-1地號土地間一小部分(約410 公尺*100公尺=4.1公頃)無償臨時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出資興建大潭電廠溫排水渠道使用外,現場並無其他工程進 度,此有被告96年3 月23日勘查紀錄附案可稽。2、再稽之系爭土地本屬海域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遭廢 止上開許可後(詳下述),已不得按原定開發計畫對系爭土 地進行填築,此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又依原告所提中央大 學96年6 月22日衛星空照圖及原告於97年8 月12日攝得照片 ,系爭土地大多仍屬海域範圍,與被告上開勘查紀錄所載, 並無重大改變。
3、原告雖曾陳明系爭土地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電廠持 續施工興建排放廢水設施云云,惟經濟部工業局96年4 月24 日工地字第09600253460 號函敘明:「說明:……二、經查 大潭電廠循環水渠道臨時排放方案協議書為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與○○公司雙方共同簽定,並非經本局核定同意之文 件,……」顯見與台電之設施並不能改變是否減免系爭土地 96年度土地稅之認定。




4、是被告雖未於原告於96年9月17日申請後會同會辦機關派員至 現場會勘,但被告處理本件申請案結果並無二致,其輕微程 序瑕疵,並不影響本件處分之效力。原告所主張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23條1 項規定,被告於接獲上開申請,應會同會辦 機關派員,依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但被告並未於原告為申請 後依上開規定會勘,原處分為違法,應予撤銷云云,自不可 採。
㈣、復按,土地稅法第6條立法意旨,係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 利用,增進社會福利等目的,乃予以土地稅之減免。而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12條前段係屬特殊情況之土地,准予免徵地價 稅之規定,其造成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原因,因係 特殊外力(包括人為或自然災害)造成,致土地無法利用, 方予減免土地稅;若原即係應依計劃開發上開特殊情況之土 地,因開發者工程延宕致無以續行開發,致該應開發之土地 仍保持限制原因無法使用之狀態,即難謂係特殊原因造成, 蓋開發者既未改良土地,若予以免徵,將與土地稅法第6 條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減免土地稅之立 法意旨有違。又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前段前段規定, 以該規定准予免稅之要件,應具備㈠因山崩、地陷、流失、 沙壓等環境限制及㈡技術上無法使用。經查:
1、系爭土地經經濟部核准編定為觀塘工業區,於90年9月26日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售予原告,並經桃園縣政府93年2月23日府 地用字第0930039606號函核准變更編定,限依其工業區開發 計畫作為觀塘工業區使用在案,嗣因原告進行本件開發計畫 而蒙受鉅額虧損,累計至96年12月31日止,損失高達31.81 億餘元,並因此辦理虧損減資,原告停止施工,嗣遭下述經 濟部工業局廢止上開許可而未續為開發計畫,此為原告所自 認之事實,本件土地開發案既係經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 局核准訂有開發期間及範圍之計畫案,系爭土地雖屬海域用 地,並非特殊原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之土 地,應可認定。
2、依經濟部工業局95年1月24日工地字第09500017930號函所載 :「說明:……二、經查○○公司開發觀塘工業區之海埔地 造地工程,前經本局90年8月20日『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海埔 地工業區造地施工管理計畫書審查』會議通過同意開發及施 工,核可開發面積為230公頃,預計5年開發完成;該工程於 90年11月12日正式開工,迄今本局未曾核准該公司展延工期 等相關申請在案,先予敘明。三、依該公司每月陳報之施工 月報資料,該工程規劃分3期填築,在第1期造地工程部分預 計填築80公頃,92年5月至93年7月間,每月開發累計施工進



度均為18.7%,93年7月至94年5月間,每月累計施工進度皆為 18.8%;因該工程進度停頓,且該公司亦未辦理計畫變更作業 ,本局已自94年6月1日起廢止該工業區之海埔地造地施工計 畫及許可。」是系爭土地之海埔地造地施工計畫及許可已自 94 年6月1 日起經經濟部工業局廢止。再依卷附被告96年3 月23日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除大潭小段256-1 號與小飯壢小段1124-1號土地間有訴願人無償臨時供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興建之大潭電廠溫排水渠道使用外,其 餘填土狀況與94年5 月3 日現場勘查相同,且現場工程業已 停止,未有生產跡象等情。
3、由上可知,本件土地開發案係經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 核准訂有開發期間及範圍之計畫案,系爭土地自應按計畫進 行開發利用,原告未積極按預定工期開發填築,亦未辦理計 畫變更作業或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展延工期,係原告應作為 而不作為,致土地無法改變或消極閒置,無法促進土地有效 使用及發展經濟帶動地區發展,有違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意旨 ,故系爭土地核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前段所規定環境 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
4、至於本件情形與原告所提財政部91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 450106號函(參見原告所提附件5)及財政部72年1月18 日台 財稅字第30342號函(參見原告所提附件6)及改制前行政法 院91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之事實,係指土地遭污染整治期間 或因鹽分過重休耕等情形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另被告雖函 詢9個稅捐稽徵處,係屬機關內部作業而僅供內部參考,對外 並不發生法律上效力,仍以被告為本件處分之結論為準,均 附此敘明。
5、綜上,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絕大部分仍屬海域地,確屬環境 限制及技術無法使用的海域地,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 條前段所定「因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而應 免徵地價稅云云,自非可採。
㈤、再按土地法第88條前段規定:「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 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既 經編定為工業區,並非屬農業用地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自 非墾荒過程中之土地,故系爭土地亦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 條後段所規定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附此敘明。此外,兩造 關於本件是否得依土地法第195 條申請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 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方得免徵之爭辯,核與本決定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另述,併予敘明。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就系爭土地96年度免徵地 價稅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均



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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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