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696號
TPBA,97,訴,1696,2008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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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太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
代 表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4
月28日經訴字第097061059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乙○○○○○○○○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5年1 月17日以「WEMAX 設計圖」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 之貼紙,卡片,信封,信紙,宣傳單等商品,第35類之廣告 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廣告宣傳品遞送,網路 購物(電子購物)等服務,第38類之行動電話通訊傳輸,加 值網路之電信傳輸,無線電傳呼,全球電腦資訊訊網路之電 信連結等服務,第42類之電腦軟體設計、電腦軟體更新、電 腦軟體維護、電腦軟體租賃、為他人製作或維護網頁等服務 ,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 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 人美商.韋麥克斯論壇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款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WiMax FORUM CE RTIFIED &DESIGN」證明標章,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 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之規定,以96年10月12日中台異字第95 160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WEMAX 設計圖』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4 月28日經訴字第0970610593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⑶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⒈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著名商標:
⑴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有「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 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 得註冊。
⑵有關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依據被告公布之「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下稱「 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就本件商標異議案與要點 分析如下:
①參加人異議理由概指其係從事推廣無線寬頻產品相容 性與操作互通性,並提供相關認證服務之非營利機構 ,由英特爾、富士通、諾基亞、Airspan Networks等 多家公司聯合創建。自稱其於西元2001年成立至今已 有將近400 個會員,國內亦有超過30家公司加入,會 員包括晶片設計商、系統供應商、系統營運商與研發 單位等。
②其次,參加人設立目的則依據IEEE802.16以及ETSI HiperMAN標準制定認證規範,並推廣經參加人認證之 產品。據以異議商標在美國獲准證明標章註冊,並與 「WiMax FORUM 」、「WiMaX 」標章先後取得國際註 冊,當設備製造商推出按參加人所說明之技術而製造 出產品時,參加人則指定具中立性之實驗室測試產品 ,若該設備產品與參加人之系統說明具符合性及互通 性時,並通過測試,即可貼上據以異議商標云云,因 此,參加人係以據以異議商標對於無線寬頻之設備製 造商之產品,提供產品認證之服務。
③依「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1 認定著名商標 之參酌因素部分,則載明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 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參酌因素等綜合判斷 :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
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
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
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 間、範圍及地域。
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 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
商標之價值。
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
④其次,依上開審查基準2.1.2.2 認定著名商標之證據 規定,判斷前述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參酌因素,得以下 列之證據證明之:
商品/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 銷售數額、市場佔有率、行銷統計之明細等資料。 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 包括廣告版面大小、金額、數量、廣告託播單、電 視廣告監播記錄表、車廂、公車亭、捷運站、高速 公路廣告及店招、路招等證據資料。
商品/服務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 形,例如百貨公司、連鎖商店或各地設櫃情形及時 間等證據資料。
商標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 排名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例如由國內外具公信力 之報章雜誌所調查之全球百大品牌排名、臺灣最具 價值的前十大品牌資料、對各類商標商品之消費者 滿意度調查,或中文網路討論與網友評價等證據資 料。
商標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資料,例如公司歷史 沿革及簡介、廣告看版架設日期等證據資料。
商標在國內外之註冊資料,例如註冊證或世界各國 註冊一覽表等。
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等資 料。
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例如異議審 定書、評定書、訴願決定書或法院判決書等。
其他證明商標著名之資料,例如在國內外展覽會、 展示會展示商品或促銷服務等證據資料。
⑤前述商標之使用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 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且不以國內



為限。但國外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得否知悉該商標為斷。但因個案審查需要,仍得 要求商標權人再行檢送相關證據。因此,即得要求商 標權人檢送更多相關使用證據證明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48號判決要旨揭示「所舉使用證 據,並無任何銷售之統一發票,未達到國內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之程度,難謂所表彰主體之特殊識別性已為 國內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非屬著名服務標章」,經查 ,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銷售之統一發票或單 據等,足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著名服務標章(見 本院卷第31至37頁)。
⑥再者,原告檢視參加人之異議理由附件證據資料中, 並無任何足以佐證前開技術認證之收入金額、或參加 人之行銷營業金額單據、以及其營業數額統計之明細 等資料,從而參加人毫無檢據任何營收數額統計之明 細等資料,實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為一著名 商標。甚且,原處分固依據已廢止不再適用之「著名 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遽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 商標,惟查,訴願決定作成之時,並未加以援引適用 96年11月9 日發布施行之「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 ,實有違反法律從新原則。準此,訴願決定書實有可 議之處,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始為適法。 ⑦依據參加人所檢附之書面資料,其所使用之商標態樣 ,均為「wimAx FORUM CERTIFIED &DESIGN」證明標 章之圖樣,其係一幾何設計圖形與「wimAx FORUM CE RTIFIED 」三排英文字體並列而分為二部分以組合成 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且經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並無 國內任何註冊核准資料,非國內註冊之商標,換言之 ,參加人未享有國內商標法之任何權利,亦非我國商 標法保障證明標章註冊權利之範圍,且據以異議商標 未使用於國內、外出版之廣告雜誌刊物,非為國內、 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非屬著名商標。
⑧據查,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固出現在國外網頁之中, 惟參加人並未提出該國外網站網頁其受點選數量之統 計數字及其排名,亦無參加人刊登廣告量金額之數據 及其排名或其會員收入金額數字等資料;依「著名商 標保護審查基準」2.1.2.2 ⑷規定,參加人使用據以 異議商標所刊登之國外網頁廣告,應出具市場上之評 價、鑑價、認證收入金額及廠商數目排名、廣告額排 名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以為佐證,然本件卻付之闕如



,實非屬著名商標,為此,被告未經求證各項資料數 據,亦未以邏輯認定事實,業已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
⑨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所稱之著名,係 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綜觀 參加人提出有關國內中文網頁資料所刊登及使用之文 字內容,均無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或「wimAx FORUM 」 標章圖樣之態樣刊登,並無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 事實。是故,參加人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一著名 標章,故其非屬著名商標。
⑩另經原告審閱參加人所提出之異議理由附件資料中, 係以「wimAx FORUM CERTIFIED &DESIGN」證明標章 圖樣呈現於國外網頁之左上角或其他等部位,據以異 議商標所呈現之位置及方式並不顯著,且所出現之圖 樣篇幅及頁數有限,寥寥可數,並非佔據網頁之明顯 位置;又因其英文字體「wimAx FORUM 」呈現所佔文 字面積比例過小且混雜在其他文字之中,實令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難以分辨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故其應不 具標章之識別性及顯著性。
⑪綜合上述,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62號判 決要旨揭示,「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 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者。而關於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雖不以 國內為限,但國外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得予知悉,始屬相當」及「依所檢送之各項 證據,認為只能證明其在國外之知名度,不足以證明 所謂『為遍及全國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之程度」(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故細查參加人異 議理由附件證據之中,實難以讓多數消費者廣為認知 其標章圖樣係一著名標章,且參加人使用據以異議商 標之實際態樣並不普遍,無從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或熟悉,故參加人自 稱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毫無理由依據,實欠缺 成為著名商標規定之構成要件。易言之,參加人欠缺 主客、觀事實證據證明其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為一著 名商標。因此,原告對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遽以認定 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與事實不符,實難甘服。  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二者非屬相同或近似 商標或標章,不致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查本件所引法條之構成要件,應指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 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退一步言 ,縱使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惟依據被告公告之「混淆 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並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者,仍不該當於本件相關法條之適用:
⑴按認定二商標或標章近似與否,應考慮4 個原則,即通 體觀察原則、主要部分觀察原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 則、個案認定原則。
①就二者商標或標章圖樣外觀、字體、及圖形整體比對 觀察而言:
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謂「判斷商標近 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 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 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 ,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 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 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 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 依歸。」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一經設計之圖形與「wimAx FORUM CERTIFIED 」三排英文字體並列而分為上、 下二部分以組合成據爭證明標章之圖樣,上半部之 「幾何設計圖樣」,是為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圖樣之 「主要部分」。另該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下半部, 則以5 個經過設計之英文字母「wimAx 」加上「FO RUM 」及「CERTIFIED 」總共三排英文字體上、下 並列表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就整體證明標章圖樣 各個組成元素,所佔證明標章圖樣之比例大小而言 ,「wimAx 」字體部分,非為標章整體圖樣之主要 部分,據以異議商標之幾何圖形設計,既顯著復十 分醒目,是為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圖樣之主要部分, 而系爭商標圖樣,直接使用「WEMAX 」全部商標圖 樣僅5 個英文大寫之印刷字母字體,清楚又顯著之 「WEMAX 」是全部也是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構 成整體商標圖樣,二者商標或標章完全不相同或近 似。
再就「wimAx FORUM CERTIFIED 」與「WEMAX 」兩 者英文之字體相互比較,一為19個字英文字母,另



一為5 個英文字母,更重要的是,兩者首字英文字 體之字母一為「i 」而另一為「e 」,亦截然不同 。
因此,二者商標圖樣從外觀字體、圖形,整體作比對 觀察,外觀圖樣完全不同。二者圖樣為通體觀察,並 不近似,亦不相同,故二者商標或標章非屬相同或近 似商標或標章,不致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②就二者商標或標章觀念上而言: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以幾何設計圖形為證明標章圖樣之 識別特徵,再輔以英文字體搭配說明;而系爭商標圖 樣,識別特徵就是「WEMAX 」圖樣,並無另為增添其 他文字,二者構圖意匠及圖樣設計之理念、寓意,實 明顯差異,予人寓目印象,迥然不同,故二者商標或 標章並不相同或近似,並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③就二者商標或標章讀音而言:
「wimAx FORUM CERTIFIED 」為3 個英文單字發音; 而「WEMAX 」發音即為「WEMAX 」,並無第2 個發音 文字,故二者讀音明顯區別。
④就二者商標或標章圖樣顏色而言:
原告以5 個英文字母「WEMAX 」圖樣,直接以墨色申 請註冊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經美術編輯設 計而成之幾何彩色圖樣標章,兩者相互比較商標或標 章圖樣,從外觀作整體比對,明顯不同。
⑤「WEMAX 」與「wimAx 」二者字母,除了大寫與小寫 區別之外,「WEMAX 」與「WimAx FORUM CERTIFIED 」互相比較,增加兩個英文單字「FORUM CERTIFIED 」亦呈現差異性,其中「CERTIFIED 」即是中文「以 文件證明的」之字義,說明該證明標章係使用在認證 業務之範圍。
是故,二者商標或標章不論在外觀顏色、觀念、及商標 或標章主要部分特徵為通體之觀察,均明顯差異,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均不足以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且營 業使用上,二者差異甚大,並不相符。準此,原處分不 能僅憑「WEMAX 」與「wimAx FORUM CERTIFIED 」其中 一個單字之字母發音近似之理由而將所謂近似商標或標 章作無限之擴張。以原告純係為自創商標品牌之本意申 請註冊商標,原告業已申請註冊公告之系爭商標圖樣與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兩相比較;系爭商標圖樣使用上僅 標明「WEMAX 」5 個英文印刷字母圖樣,而後者據以異 議商標圖樣則係經美術編輯設計之幾何圖形及英文字體



所組合構成,兩者外觀圖樣,完全不同。系爭商標主、 客觀上絕無近似據以異議商標可言。
⑵「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4 謂「判斷近似另一重 要原則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5.2.5 謂「商 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 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 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特別 要再強調,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相近,雖可能 導致商標整體印象的近似,但卻非絕對必然,雖然讀音 相同,但外觀及觀念截然不同,就二商標之整體印象而 言,引起商品/服務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極低,應認為 非屬近似之商標。是以,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 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 ,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 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退一步言,果如原 處分所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性較強,惟依據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05號判決揭示「商標之著名性越 強,商標圖樣之識別性也因此變強,所以在商標近似性 之判斷會有比較寬鬆的標準。」(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 )
⑶故,二商標圖樣,非屬相同或近似商標或標章,應不致 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之虞。原告對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遽以認定二者為近似商標,實屬不當,難為甘服。 ⒊系爭商標圖樣業已廣為消費者熟悉:
⑴太睿國際開發集團成立於92年2 月,旗下有「太睿無線 寬頻」及「優翔網」二大品牌,原告主要是統籌策劃上 述二大品牌的推展、開發與活動,並提供消費者在客服 、網路資訊…等方面的諮詢與服務。「太睿無線寬頻」 主要是提供所有消費者無線上網服務的WISP商;太睿無 線寬頻看好全球無線寬頻城市建設的趨勢,以領先的技 術架設了全國第一座WiFi的示範站,相繼完成了用戶端 設備的實際測試,以及車輛高速行進間上網測試,更在 「2005台北國際電信展」中,正式發表全臺第一成熟的 WiFi傳輸技術,就算在時速高達150km 的車上,無論是 瀏覽網頁、收發Email ,甚至是網路影音串流都能順暢 無比,連最熱門的VoIP網路電話,透過無線網路的傳輸 而變成手持行動式的網路電話。
⑵再者,太睿無線寬頻以實際的架設及應用經驗為基礎, 相中高雄市民高上網率和高人口密度之優勢,在未與政 府單位合作的前提下,以民營企業之姿,搶進高雄市佈



建無線寬頻網路,直接針對消費者的需求,打造無線寬 頻上網的環境,消費者隨時隨地只要一上網,就能經由 無線寬頻網路同時整合多媒體影音娛樂、上網瀏覽、E- Mail、線上聊天、交友等即時互動功能,享受專屬消費 者個人的休閒生活服務。
⑶其次,原告對於WEMAX 太睿無線寬頻之介紹說明早已發 行「數位行動玩家」及「WEMAX 太睿無線寬頻」、並有 「台灣通訊雜誌」定期刊物之專訪,並設有「www.wema x.net.tw」網站供消費者上網閱覽查詢且發行光碟廣為 宣傳。而WEMAX 太睿無線寬頻廣告宣傳共有126 家合作 廠商,由原告提供無線上網服務,合作廠商遍及臺南、 高雄、屏東等地,並於店面門前放置無限上網訊息及廣 告宣傳單,業已達到系爭商標宣傳之效果,且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及熟悉。
⑷原告於95年高雄電腦展、動員港都的愛及96年高雄資訊 展所舉辦之各種宣傳活動,並有中國時報、聯合報、蘋 果日報及中華日報等各新聞媒體刊物廣為報導有關WEMA X 太睿無線寬頻之消息版面,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已成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熟悉程度極高之註冊商標。 ⑸反觀據以異議商標於有關國內中文網頁所刊登及使用之 文字資料,均無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圖樣「wimAx FORUM 」標章圖樣之態樣刊登,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遽為認定據 以異議商標係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顯 然有所誤會。實際上,從前揭資料證據顯示,系爭商標 圖樣業已廣為國內消費者所熟悉,是以,系爭商標較諸 據以異議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法律應 給予較大之保護。為此,原告對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針 對二者商標比較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熟悉程度之差異 ,其認定結果竟與事實完全相反,難以認同;系爭商標 較諸據以異議商標而言,應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熟悉程 度較高之商標圖樣。
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 非屬相同或類似商品及服務,不致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
⑴參加人係為從事認證服務業務之非營利認證機構之行業 ,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第16類貼紙,卡片等商品類、第 35類廣告之企劃、設計等服務類、及38類行動電話通訊 傳輸,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等服務類、以及第42類電腦 軟體設計、電腦軟體更新等服務類,與據以異議商標使 用態樣及行業,均非屬相同類別之服務業務,二者業務



性質及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務類別完全不同,係分屬不同 商品及服務營業使用範疇領域。
⑵依我國商標法第72條規定:「凡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 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欲專用 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證明標章之申請人 ,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 機關為限。前項申請人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 業務者,不得申請註冊。」
⑶因此,由以上規定足以說明參加人之認證業務與原告從 事商品及服務之業務,係分屬不同營業之範疇領域,不 致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⑷又同法第73條規定:「證明標章之使用,指證明標章權 人為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 或其他事項之意思,同意其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 文書上,標示該證明標章者。」易言之,據以異議商標 圖樣之實際態樣,係等同於我國商標法關於「證明標章 」之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而對於客戶廠商加以認證並給 予「wimAx FORUM CERTIFIED &DESIGN」證明標章圖樣 之技術認證,其實際使用態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之實際使 用態樣,完全分屬不同營業性質之範疇領域,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不具相關性,客觀上尚無使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
⑸是故,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非屬類似商品及服 務,不致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應為撤銷。
⒌關於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⑴查被告核准以「MAX 」為元素註冊商標者有數件之眾, 已知有審定商標第113352號WALMAX、第0000000 號EMAX 、第366059號IMAX、第0000000 號OMAX、第689752號UM AX、第112584號MAX 等6 件。
⑵再查,類型商標或標章因使用者眾,則喪失其所謂之「 獨創性」,且其識別性因而突顯薄弱,如此消費者對類 型商標或標章之注意,則因辨識性之薄弱,而須採相對 性較強之注意程度,此乃因應客觀情形下之判定程度不 同。由此可知,據以異議商標非屬強勢標章,不具顯著 性,其所謂之「近似」情形,也因所賦予之注意程度不 同,而呈顯出非屬近似之差異性。
⑶又關於「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規 定要件,係指商標或標章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



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價 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 獲之情形者而言。而商標或標章減損和混淆誤認之虞在 著名程度之考量上仍有不同。在商標或標章減損部分, 據爭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信譽與識別性必須已為絕大多 數的「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始可,較之混淆誤認之 虞僅需達「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適用條件應更 為嚴格;又二者商標是否近似及據爭標章是否著名二項 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構成要件。然系爭 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幾何設計圖樣之證明標章,二 者差異顯然,既非相同亦不近似,消費者易於辨識,絕 無混淆誤認之虞,即無所謂之「近似」且更不存在有「 不公平競爭」之謂,是故,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款之適用。
,應為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款本文前段所規定。而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 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同法施行 細則第16條復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WeMAX 」5 個英文字母佐以電 波設計圖所組成,而參加人據以異議實際使用之「WiMax FORUM CERTIFIED &DESIGN」證明標章,係由「WiMax FO RUM CERTIFIED 」英文字及幾何圖樣組合而成,其中英文 「WiMax 」與其他二英文字「FORUM CERTIFIED 」比較, 係屬較大、較明顯字體,相關之事業或消費者接觸此商標 時,仍以「WiMax 」字樣作為主要之識別主體。二商標圖 樣相較,前者英文「WeMAX 」與後者英文「WiMax 」在外 觀上僅有「e 」與「i 」之差別,外觀極相彷彿,復以二 者讀音極為雷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宣傳單,廣 告印刷物,印刷出版品,刊物」等商品;第35類「電腦網 路線上廣告,網路拍賣,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等服務 ;第38類「行動電話通訊傳輸,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無 線電傳呼,全球電腦資訊訊網路之電信連結,線上資訊傳 輸,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電腦影像訊息傳送,電子郵件 傳送,電子信箱租賃,提供電子佈告欄之訊息傳送,電信 路線連接,提供全球電腦網路通路給使用者,光纖網路通



訊傳輸,傳真機通訊傳輸,視訊會議之衛星傳送,電傳會 議服務,通訊器材之租賃,提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及諮 詢顧問服務」服務;以及第42類之「電腦軟體設計、電腦 軟體更新、電腦軟體維護、電腦軟體租賃、電腦軟體設計 諮詢顧問、電腦軟體安裝電腦資料處理,網路伺服空間出 租,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廣泛領域之資訊服務,網站規 劃建置,主持電腦網頁、為他人製作或維護網頁」服務, 以現今網路之佈建密度、通訊發展之一日千里及相關週邊 產業技術之現況及趨勢等綜合以觀,凡電腦資訊、網路傳 輸、通訊傳輸以及相關之各該領域內軟硬體設施等均已互 相結合,彼此之間實具密切關聯,是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 用之網路與通訊類服務,與參加人實際使用據以異議證明 標章在無線網路或通訊等領域之商品及認證服務,具有類 似關係,即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述之廣告印刷物、印 刷出版品、刊物等商品,亦因參加人實際使用據以異議證 明標章於推廣認證之際,難免使用於是類印刷之廣告或出 版品等刊物,則二商標若構成近似,於交易時自易誤認原 告之商品或服務與參加人之服務具有一定之關係,亦具有 密切關聯性。
⒊次查,參加人據以異議實際使用之「WiMax FORUM CERTIF IED &DESIGN」證明標章之英文「WiMax 」乃Worldwide Interoperability for Microwave Access (全球互通微 波存取介面)之縮寫,係指一種網路的介面標準,技術上 可相對於熟知之Wi-Fi (IEEE 802.11 乙太網路標準), 而參加人主要是由包括英特爾、富士通、諾基亞、AIRSPA N NETWORKS等公司為其成員之WiMAX Forum 組織,依據IE EE國際電機工程師學會IEEE 802.16 等標準所制定之一種 無線寬頻認證規範,能將高容量訊息作遠距之傳輸,其目 的在推廣無線寬頻產品相容性與操作互通性,該組織並提 供相關之認證服務,當相關設備製造商推出產品後,通過 參加人組織之測試時,即可貼上「WiMax FORUM CERTIFIE D &DESIGN」證明標章;該組織於西元2001年成立至今, 已有近400 個會員,而我國亦有超過30家以上公司包括晶 片設計商如智邦、網路設備製造商如友勁、系統設計商、 網路通訊商如中華電信公司、研發單位如中山科學研究院 及電子製造商如大同公司等加入會員。又我國產業界為推 動WiMAX 系統之研發並建立產業一貫系列之鏈整合,於93 年10月29日成立「WiMAX 產業聯誼會」積極參與相關核心 技術標準規格之製定,另政府相關部門也有關於WiMAX 加 速研究發展計畫,以積極推動WiMAX 在我國佈建,並研究



以WiMAX 藍圖作為最高指導原則,協同整合政府各級部門 力量,協助我國廠商積極投入研發WiMAX 產業。凡此均有 參加人所檢送之網頁資料,我國合作廠商一覽表,財團法 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科技政策研究與資訊中心、易立達高科 技網、大紀元之網頁報導、中國時報剪報及於國外註冊之 文件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參加人既有邀集眾多著 名國際電子廠商支持開發,嗣又召募國際間數以百計之會 員加入,另在我國亦與多家耳熟能詳之電子、通訊廠商及 研究單位有合作關係,國內政府部門也多有鼓勵推動,則 WiMAX 之技術研發自係受到相關科技產業的高度注目,參 加人之認證機構既致力推廣此項技術,並舉辦各種國際會 議,足證參加人機構於設立後,即積極有計畫地以各式宣 傳活動推動據以異議證明標章,應已足使相關產業界認識 並建立其公信地位。是憑據以上證據資料應可認定據以異 議證明標章在系爭商標95年1 月17日申請註冊前,在無線 網路或通訊之產業商品及相關認證服務上所表彰之信譽,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又原告主 張參加人未提出行銷營業經額、技術認證收入金額、參加 人國外網站受點選數量及排名等,而指摘據以異議商標非 屬著名商標,惟依不同之商標,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自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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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