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吳清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
年4 月28日府訴字第09770097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為台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士林高商 )護理教師,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4年11月30日北市教 軍字第09438221500 號函核定於95年2 月1 日退休,支領月 退休金,並附發教軍退月字第94015 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 證書。原告依被告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 額,於95年1 月20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 行)天母分公司訂立新台幣(下同)1,415,600 元優惠儲蓄 存款契約(自95年2 月1 日起計息)。嗣被告依教育部96年 9 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 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 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 發現有溢核原告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 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乃以96年11月6 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12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 原告85年2 月1 日前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依學校退休 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 )第2 點規定,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0 元,並請原告 於96年11月20日前至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 未辦理,被告將函請臺灣銀行逕予減額。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所謂誤核之真相:
1、97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被告一改訴願程序以來堅稱的「本 局自始不知原告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未符合辦理優惠存款要 件」,諉責於臺灣銀行公教保險處之辯解(辯稱:因本案係 源於臺灣銀行公教保險處對相關法規不熟稔,誤將原告任職 私立學校之保險年資採計,而核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 額計141 萬5,600 元整。臺灣銀行公教保險處所核計優惠存 款通知書,係由該處逕寄送至士林高商,再由該校轉送原告 ,本局自始不知原告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未符合辦理優惠存 款要件,與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並無不合)。被告坦誠自認 「(法官問被告:之前核給原告優惠存款1,415, 600元是誰 核定的?理由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是被告教育局的前 員工核的,他目前已經離職了。理由可能是對法令有所誤解 。」
2、看似僅係「誤核」責任歸屬之釐清,實則關涉到沒有「誤核 」的問題。被告以94年11月30日北市教軍字第09438221500 號函核定原告自63年6 月1 日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至95年 1 月31日共計31年8 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年資自63年6 月1 日至85年1 月31日共計21年8 個月,有法律適用之一貫脈絡 可稽:
⑴、為何88年以前退休之護理老師,私校年資未予計入優惠存款 ,89年以後卻予以併計。(此非台北市教育局所單獨實施, 而係全國性的全面實施,絕無誤核)。
⑵、轉折點即在於「公保及私校保合併」,為被告等教育主管機 關多年來未能完整保障護理老師在私校期間應有權益之問題 ,尋得合法之處理途徑:
①、私校護理教師從78年7 月1 日起由政府支給薪資,係因由政 府招考、錄用、調派,自受任用時起,即應由政府支給薪資 。78年7 月1 日只不過遲來的正義。
②、私校護理教師之薪資,自晉用之始既應由政府支給,而不是 遲來之78年7 月1 日起。當然也應自晉用之始即為私校護理 教師投保「公保」。
③、私校護理教師除應由政府支給薪資外,關於應由政府投保「 公保」及應由政府承擔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等難題,經過法律 篡修逐漸獲得解決。首先是88年5 月29日「公務人員保險法 」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修併為「公教人員保險法 」,該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88 年5
月31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並 受最高36個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 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 ,其未滿5 年者,每滿1 年給付1 個月,未滿1 年之畸零月 數,按比例發給;其於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 標準計算。」
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2 項前段:「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 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後段:「其於修正施行前之 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前段所稱之「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 險年資」乃包含後段「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 員保險條例」之保險年資在內。亦即經依該條規定合併計算 之保險年資,已成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之「公保」保險年 資,不再區分何者為公務人員保險法之年資,何者為私立學 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年資。只不過年資之計算標準,各依先 前之保險法律算定。
⑤、除公教人員保險法之制修,使得「護理教師」所有之投保年 資,不致因曾經在「公立」與「私立」學校間之遷調介派而 遭切割中斷外。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 條例」,第18條第1 項增訂「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 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之退休,準用本條例 之規定。」更使護理教師在「公立」或「私立」學校任內退 休,均可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增修係因私 立學校護理教師由政府招考、錄用、調派之特別情形,而且 自始就應由政府支薪,當然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 理退休。
⑥、由法規之先發效力之觀點(指法規尚未生效前,即將之援引 來作為處理它將來要規範的事物根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 例第18條第1 項之增定足證「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之權益, 不能以狹隘、限縮甚至曲解法令之方式處理。
⑶、值得觀察的事項在於:
①、為何教育部早即於63年7 月31日台(63)軍字第20099 號函 頒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 第14條規定:「護理教師在公立學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辦理退休時,得憑介派令,併計其在私立學校服務之年資」 ?難道不是因為「高中高職護理師」,無論任職於私立或公 立學校,自始均由「政府任派」之特性。
②、為何行政院以77年8 月25日台(77)忠授字第08504 號函核 定「自79年度起私校專任護理教師待遇『由政府支給』」? 難道不是因為私校護理師自始均係由政府任派之特性?雖然
遲至79年度私校護理師才開始由政府支薪,難道不足以確認 :其實私校護理師自最初由政府任派之日起,即理應由政府 支給待遇。
③、「公保及私校保合併」為何要合併為「公教人員保險法」, 該法第14條第2 項為何要訂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 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 ,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 標準計算」,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年資規定為「本 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因「公保及私校保」均係以 「中央信託局」為保險人,保險費率、保險給付之計算基準 等一切權利義務之規範均相同(「公務人員保險法」與「私 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於88年分別修、廢之前,其保險 人、保險費率、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之比例等攸關權利義務 之規定,均完全相同),沒有不予併計年資而任令轉換「公 校、私校」時之「原有年資」遭廢棄之理。
⑷、私校護理教師於78年7 月1 日起由政府支給待遇,於88年「 公教人員保險法」修頒後在公立學校退休時,得就教育部介 派護理教師日起至85年1 月31日止之保險年資所獲養老給付 辦理優惠存款,前者絕對不是「例外的恩寵」,後者亦絕非 所謂之「誤核」。
①、教育部不是不知道「早就應該如此」,否則不會於「遴派任 用」護理教師建制之初,即於63年7 月31日台(63)軍字第 20099 號函頒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 實施要點」第14條規定:「護理教師在公立學校依學校教職 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得憑介派令,併計其在私立學校服 務之年資」。
②、教育部自63年間即以(63)軍字第20099 號函頒「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之方式,規範「 護理教師在公立學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得 憑介派令,併計其在私立學校服務之年資」,為何不能自63 年起即由「政府支給私校護理教師薪資」,為何不能自63年 起即為私校護理教師「投保公保」。
③、未自63起即由「政府支給私校護理教師薪資」,不於63年起 即為私校護理教師「投保公保」,絕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 在78年以前即受教育主管機關派任之私校護理教師,具有向 教育部等政府機關請求補償(補償先前未能由公家支薪之損 失)的權利,而無承受教育部等政府機關怠忽職責(或輕率 派任)所致後果之義務。
(二)教育部及被告深悉私校護理教師之薪資自晉用之始即應由政 府支給,而不是遲來之78年7 月1 日起;當然也應自晉用之
始即為私校護理教師投保「公保」。基此關於護理教師特殊 之「公派」身分及歷史背景考量:
1、原告自63年下半年(64學年度)獲被告以63年7 月3 日北市 教軍字第23205 號派令核派台北市私立東山高中,擔任護理 教師,1 年後又奉被告以64年9 月15日北市教軍字第35074 號派令核派台北市私立靜修女中。20餘年後,另奉被告以87 年7 年29日北市教軍字第8724830700號派令調派至士林高商 ,賡續擔任護理教師,直至94年11月30日奉被告以北市教軍 字第09438221500 號函核定,於95年2 月1 日退休。2、自原告奉派擔任台北市私立東山高中護理教師伊始,無論派 任私立或公立學校,始終獲被告正式派令核派擔任護理教師 。原告雖曾任職私立學校,在法律地位上均應屬政府機關編 制內人員。被告以派令核派原告任職台北市私立東山高中、 私立靜修女中之行政行為,將面臨逾越法定權限之疑義。3、雖然在78年以前,護理教師若奉調派至私立學校任職期間, 即被要求支領所任職私立學校之薪資待遇,同時改投保私立 學校教職員保險(下稱私校保),影響私校護理教師之合法 權益。歷經十餘年力爭,包含護理教師劉美香於77年7 月19 日向層峰提出「應由公家支薪」之陳情書,終獲回復應有之 「公」身分(行政院以77年8 月25日台(77)忠授字第0850 4 號函核定:自79年度起,私校專任護理教師待遇由政府支 給)。
4、教育部以77年12月3 日(77)軍字第63461 號、78年4 月12 日(78)軍字第16107 號等函致銓敘部略以:「私校護理教 師薪資,業經行政院77年8 月25日台(77)忠授字第08504 號函核定,自78年8 月1 日起比照軍訓教官由政府支給,並 列為教育部編制內有給人員...」等語,並經銓敘部以78 年4 月26日(78)台華特一字第260720號略以「(私校護理 教師)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 條所稱『法定機關編制內有 給人員』之規定」,而函復教育部,同意是類人員以教育部 為公保要保機關參加公保」在案。
5、教育部出爾反爾另以78年12月7 日台(78)軍字第60572 號 函致銓敘部略以:是類私校護理教師並非教育部編制內人員 等緣由囑銓敘部同意是類人員暫維持參加私校教職員保險等 語。導致私校護理教師雖自78年7 月1 日起(79年度),回 復應有之「公」身分--- 由公家支薪之權益,然而卻極為古 怪地仍繼續投保「私校保」,除非嗣後奉調派至公立學校護 理教師,始能轉投保「公保」。
6、因教育部出爾反爾地致函銓敘部改稱「私校護理教師並非教 育部編制內人員」,導致78年改為公家支薪後,原告私校護
理教師嗣後在私校期間,仍賡續投保「私校保」。7、在行政院77年8 月25日台(77)忠授字第08504 號函,核定 私校護理教師薪資自79年度(78年8 月1 日)起由政府支給 之前,私校護理教師投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從無窒礙。 被告稱「教育部79年2 月16日台(79)人字第6603號函、同 年4 月16日台(79)人字第16552 號函及同年5 月26日台( 79)人字第24249 號函請各私立學校修正編制員額表或以一 般教師員額納入護理教師,即係為利護理教師加入私立學校 教職員保險採行之措施」等語,足證至少自78年8 月1 日起 ,私校護理教師已沒有再投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正 當性,且私立學校業已不再承認護理教師為各該學校之編制 員額內之教師,始發生教育部上開3 件公文,壓迫各私立學 校修正編制員額表或以一般教師員額納入護理教師,以解決 教育部不為支領公餉之私校護理教師依法投保公保之窘境。8、私校護理教師係由教育部暨省市教育廳局任用、核派、遷調 並自78年8 月1 日起終獲政府支給薪資,具有「法定機關編 制內有給人員」之「公身分」。迨至「公務人員保險法」與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於88年5 月29日「修併」為「 公教人員保險法」,並於該法第14條第2 項確立:「本法修 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其於修正 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 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之「不區分」源頭而併計年資 原則:
⑴、新法第14條第2 項所稱之「被保險人」,當然包含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⑵、第14條第2 項所定:「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88年5 月31日本 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 就曾投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之合併計算而言,當然 係指在88年5 月31日之前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投 保之保險年資,及在88年5 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生效 之後依該法投保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⑶、上開依法合併計算後之保險年資,已成為「公教人員保險法 」所規定之「保險年資」,並就該「保險年資」,於「公教 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予以1 次養老給付之「資格 」成就時(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 歲而離職退保),按照同條第2 項規定之「計算標準」,請 領1 次養老給付。
⑷、第14條第2 項前段稱:「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 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未區分「公保」或「私校保」, 自係將「公保」年資與「私校保」年資平等看待。後段所定
:「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 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只是關於「計 算標準」之規定,並非將「公保」年資與「私校保」年資賦 予不同之法律地位。
9、上揭相關保險法律之原規範、現規範暨其修、併之立法意旨 ,具有使「私校保」年資蛻化為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所 定之「公保」年資,故教育部暨各市、縣教育局,基於「高 中高職護理師」自始由「政府任派」及「應由政府支薪」之 特性,除早自63年間,即經教育部以63年7 月31日台(63) 軍字第20099 號函頒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 用遷調實施要點」第14條規定:「護理教師在公立學校依學 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得憑介派令,併計其在私立 學校服務之年資」,更在「公務人員保險法」與「私立學校 教職員保險條例」於88年5 月29日「修併」為「公教人員保 險法」,並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等確立「合併計算 年資」之原則後,對於曾任職私校護理教師並曾投保「私校 保」,嗣後奉令調派公立學校且於88年5 月31日「公教人員 保險法」生效之後辦理退休之「護理教師」,均核定「自○ ○年○月○日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公保養老給付年資 自○○年○月○日至85年1 月31日(亦有載為85年2 月1 日 )共計◎◎年◎個月」(或以其他類似用語),將先前「私 校保」之年資,併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公教 人員保險)之年資。
⑴、原告退休時奉核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核定原則,於法有據。⑵、就前述「護理教教師任用、核派、遷調」之全部歷史背景, 以及行之久遠之「護理教師在公立學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 例辦理退休時,得憑介派令,併計其在私立學校服務之年資 」等相關法規以觀,其核定「自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算至85 年1 月31日」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養老給付年資,更有公平合 理之堅實基礎,毫無誤核。
(三)被告核定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年資,於法有 據,並非可得隨意撤銷之違法處分,對照其實施之時間及學 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教職 員公保優存要點」)之內容,亦可窺見端倪;
1、就實施之時間而言:教育部及被告係於88年「公務人員保險 法」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修併為「公教人員保險 法」之後,才開始以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之日起,至85年1 月31日止,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併計之保險年資所獲之公 保養老給付,核予「得優惠存款」。類此之核定處分,不僅 有其衡平公正之考量,且有適用法令之基礎。
2、次就公保優存要點以觀:
⑴、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2 項已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 例之年資,一律稱為該法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所謂「本 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經合併計算所得之保險年資, 已成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養老給付之「公保年資」。⑵、公保優存要點僅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標的,未以「公 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金額」為名,該要點為因應公務人員退 撫新制之實施,於85年12月23日經行政院台85人政給字第43 299 號函修正後,至原告收受被告之核定函之時止,並未另 作修正。
⑶、被告核定原告退休當時之公保優存要點,除其法規名稱為「 公保」而非「公務人員保險」之外,第1 點、第4 點、「附 表」暨其附註各點,均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公保年 資」、「公保養老給付月數」等為條文內容。自不能僅限縮 於「公務人員保險法」而排除「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之「 公保」年資。
⑷、被告本於上述之法規核定原告得予優惠存款之「公保」年資 。絕非被告事後刻意扭曲「優惠存款」之政治氛圍,於實施 以上開認定方式核定「公保」年資6 、7 年後,始以「誤核 」作成違法之原處分。由其核定:「吳老師自63年6 月1 日 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至95年1 月31日共計31年8 個月,公 保養老給付年資自63年6 月1 日至85年1 月31日共計21年8 個月」等,卻可知乃係以「自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起,為 公保年資計算之始日。此點足堪確認2 個事實:①、「自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之始,即有應予投保公保之正當 權源。
②、「自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開始,無論曾否任職私立學校, 因「公教人員保險法」之制修,已使所有之保險年資,均為 「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之「公保年資」。
⑸、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3 款規定:「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 核發之養老給付。」但亦不足以改變原告退休時,已不復有 「公務人員保險法」存在以及原告退休時僅有「公教人員保 險年資」而無「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之事實。
⑹、被告及其他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於「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 行後,以至85年1 月31日止之「公教人員保險年資」,核為 得優惠存款之「公保年資」,自有其適用法令之基礎,為合 法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94年11月30日北市教軍字第09438221500 號函之注意事 項第5 點明載:「吳老師自63 年6月1 日教育部介派護理教
師,至95年1 月31日共計31 年8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年資 自63年6 月1 日至85年1 月31日共計21年8 個月』」。參照 上開核定函並以副本抄送中央信託局公教人員保險處(已改 隸為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等事實,足證以下事項:1、由上開核定函(注意事項第5點)內容以觀:⑴、前段記載「吳老師自63年6 月1 日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至 95年1 月31日共計31年8 個月」,除為退休年資外,當然也 是「全部」之保險年資。
⑵、後段所載由63年6 月1 日介派護理教師之日起算至「85年1 月31日日共計21年8 個月」之「公保養老給付年資」,當然 係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3 款所定:「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 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 核發之養老給付」,而得予優惠存款之年資。
⑶、被告稱上開「自63年6 月1 日至85年1 月31日日共計21年 8 個月」之記載,係指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非公保養老給 付優惠存款之年資云云,係混淆及扭曲真相。
2、上開被告核定原告退休函,並以副本抄送中央信託局公教人 員保險處(已改隸為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之事實足證:⑴、被告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3 款所定要件而核定「自63年 6 月1 日至85年1 月31日日共計21年8 個月」之公保養老給 付年資,確係由被告自行核定後再副知中央信託局公教人員 保險處(已改隸為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絕非中央信託局 公教人員保險處不諳法規擅自誤核。
⑵、被告稱:「因本案係源於臺灣銀行公教保險處對相關法規不 熟稔,誤將原告任職私立學校之保險年資採計,而核予公保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計141 萬5,600 元整(按係核定吳師 之金額)。臺灣銀行公教保險處所核計優惠存款通知書,係 由該處逕寄送至士林高商,再由該校轉送原告,本局自始不 知原告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未符合辦理優惠存款要件,與行 政程序法第119 條並無不合」等語,與事實不符。(五)被告94年11月30日北市教軍字第09438221500 號函為合法之 行政處分,不容嗣後任意撤銷,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1、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等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係於88年「公 務人員保險法」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修併為「公 教人員保險法」之後,才開始以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之日起 ,至85年1 月31日止,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併計之保險年 資所獲之公保養老給付,核予「得優惠存款」乙情,從未爭 執,足認上開主張為真實。
2、原告基於對上述「法規修併意旨」及教育部暨各市、縣教育 局依法併計年資核予辦理優惠存款之「信賴基礎」,於95年
10月間申請退休,不再冀求繼續留任至65歲另以「公務員退 休新制」之「本俸加1 倍」之高退休金基準,來填補優惠存 款之短少,此為「信賴表現」之一。原告因確信就該核定年 資算得之公保養老給付數額計「141 萬5,600 元」,依法得 辦理優惠存款,乃將該數額之金錢捨棄投資、理財或消費滿 足之運用途徑,悉數存入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專戶,此為 「信賴表現」之二。
3、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原告之信賴 表現無同法第119 條所定「1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者。3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原告「提前自請退休」、「捨棄其 他任何投資、理財或消費滿足之運用途徑,將141 萬5,600 元悉數存入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專戶」等正當合理之信賴,自 應受到保護。
4、因其處分而撤銷被告94年11月30日北市教軍字第0943822150 0 號函,並命繳回先前已領受之優惠存款,已侵害原告之信 賴利益。在未解決系爭依法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之前,亦應 先將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依「充分衡量原則」,另為適法 之處分。
(六)關於被告所謂:私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轉任公立學校後,其 在私校任職期間所核給之之養老給付未准其辦理優惠存款云 云,經查:
1、私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並非由教育部或其所屬省市教育廳局 招考、錄用、介派、遷調。
2、私立學校護理教師由公立學校調任公立學校,係由教育部或 省市教育廳局核發派令予以遷調之結果。與私立學校一般專 任教師自行轉任公立學校之情形不同。
3、私立學校護理教師早自63年間,即經教育部於其函頒之「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第14條規 定:「護理教師在公立學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 時,得憑介派令,併計其在私立學校服務之年資」。私立學 校一般專任教師則無此特別情形。
4、私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自行轉任公立學校後退休,其依「公 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等併計資規定 所獲得之公保養老給付,是否得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規定而據以辦理優惠存款,要屬主管機關解釋及適用法規 之問題。何況:
⑴、憲法所稱「法律上一律平等」,乃指行政機關對於相同之事 件應作相同處理。如事物本質上顯不相同,即無主張平等對 待之餘地。私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之「任免」「遷調」「薪 給」均與政府無關,如轉任公立學校,更無從併計其在私立 學校服務之年資,與原告所任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之情形,本 質上不同,不能相提併論。
⑵、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 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 ,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 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字判第1392號判例參照。私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自行轉任 公立學校後退休,如何辦理優惠存款,關涉「公保優存要點 」第2 點規定之適用,現況並非沒有爭議。被告持以為辯, 實與主張「不法之平等」無異。
(七)被告於鈞院97年10月7 日庭訊時稱:「護理老師不具教師資 格,也不具公務員資格,他們也不是派任的公務員,除非他 們是在公校才會有公保」云云:
1、88年修併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之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 2 條第1 項乃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 之有給人員。」(修併後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意旨亦 同)。顯然並不限於必須具有教師法所定之教師資格或具公 務員任用資格之人員。僅以「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 為已足。
2、對於銓敘部79年1 月31日七九台華甄一字第0360774 號書函 內容臚列教育部77年12月3 日(77)軍字第63461 號、78年 4 月12日(78)軍字第16107 號等致銓敘部之函均有:「私 校護理教師薪資,業經行政院核定,自78年8 月1 日起比照 軍訓教官由政府支給,並列為教育部編制內有給人員」等內 容,以及銓敘部78年4 月26日(78)台華特一字第260720號 函復教育部略以:「(私校護理教師)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2 條所稱『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人員』之規定」,進而同 意是類人員以教育部為公保要保機關參加公保」在案等事實 ,被告從未曾否認或有任何爭執,自已明知投保公保僅以「 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為已足。
3、被告昧於法律及實情,沿用訴願程序中之抗辯,於鈞院97年 10月7 日庭訊時續稱:「護理老師不具教師資格,也不具公 務員資格,他們也不是派任的公務員,除非他們是在公校才 會有公保...」等語,藉致誤認私校護理教師縱使已由公 家支薪而經教育部向銓敘部表明:「已列為教育部編制內有
給人員」之後,仍不符投保公保之資格。其漠視「行政爭訟 法」有兼重促使「行政機關」自省,而非任由行政機關「一 味曲意迴護原處分」之意旨(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行政程 序法第117 條參照)。
4、被告78年5 月23日北市教軍字第25267 號函所示公家支薪的 公文載明:「層奉行政院77年8 月25日台(77)忠授字第08 504 號函核定自79年度起私校專任護理教師待遇『由政府支 給』。」所稱「由政府支給」,當然是「政府」的「有給人 員」。至於其給付薪資以何一預算科目核銷,要屬被告內部 事務。被告以「由教育部以私校補助款的方式付薪水」為辯 ,於原告自78年起已符合「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之 投保公保資格,並無影響。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 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㈡ 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 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 之養老給付。」、8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公教人員保險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 用該法之規定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師符合私立學 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 條,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 、職員之規定者,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18條第1 項規定:「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 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 程之護理教師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其具有公務人 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二)原告自69年11月1 日起至87年8 月1 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 於台北市私立靜修女子高級中學,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 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87年8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 1 日任職於士林高商,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優惠存款要點 規定,原告85年2 月1 日前無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得辦理優 惠存款金額為0 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原中央信託 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 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41 萬5,600 元,溢核141 萬5,600 元,應予調整。(三)有關原告於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 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核計乙節:
1、有關原告稱被告核定之退休定函所指:「吳師自63年6 月1 日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公保養老給付年資自63年6 月
1 日至85年1 月31日共計21年8 個月。」係指公保養老給付 之年資,非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年資,被告96年11月6 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12000 號函並未調整原告之公保養老 給付金額。
2、按學校教職員退休辦理優惠存款,均應符合公保優存要點第 2 點規定之3 項要件。原告並不符合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規 定,即「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 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之要件。至 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係依私立學 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保年資之給付,不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 要件。
3、88年5 月29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公布前之公立學校教師符 合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 條第2 項:「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 公職人員」規定者,準用該法之規定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私 立學校教師符合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 條「私立學校 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規定者,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且教育部79年2 月16日台(79) 人字第6603號函、同年4 月16日台(79)人字第16552 號函 及同年5 月26日台(79)人字第24249 號函請各私立學校修 正編制員額表或暫以一般教師員額納入護理教師,即係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