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7年6 月3 日97公審決字第02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北縣警局)板 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前經被告以其自 民國(下同)96年2 月26日12時起,曠職繼續達4 日以上, 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8 款情事 為由,依同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修正 後名稱改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 第2 項規定,以96年5 月3 日警署人乙字第1139號令核予原 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自送達之日起生效。原 告不服,提起復審,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 保訓會)96年8 月28日96公審決字第0513號復審決定書決定 ,以北縣警局及被告雖均提供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通 知難謂已予原告合理之準備期間,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核有瑕 疵,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 被告重行審理仍以原告上開曠職事實,有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8 款之情事為由,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 6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以97年1 月9 日警署人乙字第0027 號令核予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自送達之日 溯自該署96年5 月3 日警署人乙字第1139號令送達之日(96 年5 月16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台人(二)字第0950165129號函:「 主旨:有關實施輪班休制度之機關,其所屬公務人員曠職 期間遇有輪休時,不宜計入曠職時數,惟仍屬繼續曠職, 請查照轉知。」。原告於96年3 月2 日、3 月3 日,此2 日為輪休日,與公務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8 款之情事 不合,在此敘明。
⒉原告已於96年2 月23日委請同事郭俊健代為繕打請假單並 附證明;又於96年2 月23日晚回所,翌日向所長丁○○報 告請假事宜,並向板橋分局副分局長于心偉當面請假;再 於96年2 月24日向所長請病假10日,並當面送交請假單, 此經警員郭俊建於被告考績會證實確交請假單給所長知悉 ,被告97年2 月13日警署人乙字第0970029997號函附復審 答辯書亦有清楚記載。
⒊原告嗣後於96年2 月26日上午8 時返所,據警員劉羌嗚向 原告稱:「學長要調中和分局」,原告回答:「我請10日 病假開刀,待開完刀家裡瑣事處裡好再辦理調職。」。復 見所長辦公室已批示公文櫃和未批示公文櫃內,均未有原 告之假單,因而誤認假單已送分局長官批示,遂於當日12 點簽註病假返家。原告當時並未看到所長丁○○。 ⒋原告自免職處分公函中,得知原告申請10日之病假被擅改 為l 日,並私自加蓋原告職名章;復於保訓會公申決字第 0426號文書中,得知所長丁○○96年6 月4 日報告書表示 ,其於事前並未見原告於96年2 月25日至同年3 月7 日止 陳報之請假單,未曾予以准假。兩相對照可證,所長之報 告顯然不實。且所長僅能將原告之假單轉呈上級長官核准 ,無權私自更改假單。又北縣警局電腦請假系統,經請假 員警輸入請假登記,即無法再予更改(警員林憲詳為何可 私自更改假單,並私蓋原告職名章?)。公務員請假規則 第3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二 、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 」,所長自無裁量請假日數之權利,且所長未將原告假單 轉呈上級長官核准,此一行為足以認定其裁量失當而有瑕 疵。公務員請假規則既已規定準予病假28日,及未辦請假 、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 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法規既准予病假,上級長
官應依規定辦理,不應以經所長自行更改之假單為依據, 認定原告曠職。且板橋分局未依規定,依法寄給原告曠職 通知單,釐清案情。所長身為長官並明知原告請病假,且 員警出入登記簿也有簽註病假返家,且原告初於到職時即 詳細填寫原告住址,所長沒有理由不知道原告去處,自應 確實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第47條,以書面資料通知當事人速返服務單位及說明利害 關係,由幹部親訪或聯絡其家屬協尋。乃所長偽造假單在 先,不實報告在後,足以證明原告依規定請病假是為事實 。
⒌雖原告獲准1 日病假,與原告本意不合,惟原告或母親也 未接獲任何告知只准1 日之電話通知,警員劉羌嗚等人以 個人手機、所內電話、公務簡訊所為通知,原告及家人均 未收到。依照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除非其他法 規例如電子簽章法等有明文規定,原則上不得以電報交換 、傳真或簡訊方式為之。
⒍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法務部90年11月5 日(90)法 律字第039713號函意旨,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僅係 作為應受送達處所之參考,如逕向該戶籍地送達,但仍不 知去向或已遷離,應再向戶政機關查明。又按送達係使相 對人知悉行政機關文書之內容,或使其居於可知悉狀態之 行為。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本項係 關於一般送達處所之規定,又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 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 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 登記之住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 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 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 (法務部90年1 月19日法律字第047647號函參照)。準此 ,戶籍登記地址僅係作為應送達處所之參考,如行政機關 知悉戶籍地址送達確非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自不應以該戶 籍地址為送達處所。原告於板橋分局報到時據實填寫連絡 地址,板橋分局和後埔派出所均有原告聯絡地址。惟後埔 派出所竟向原告戶籍地送達並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且 被告於96年3 月9 日寄存生效前,被告就於96年3 月7 日 將原告停職,明顯多重瑕疵。
⒎本件之爭執點即係原處分據以適用公務員考績法第12條第
3 項8 款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l 項第1 款規定予 以免職,原處分具體之涵攝過程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查曠職6 日是警政署辦理專案考績之原因,對其服 公職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豈能以內部管理措施視之,並於 申訴決定中駁回原告之申訴,指曠職確定不得再行爭執, 此實為一種逾越權限與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是以,板橋 分局未依規定據實通知當事人釐清案情,給予當事人充分 時間自花蓮北上參加考績會議,逕自認定曠職情事,直接 免職;及板橋分局於尚未發布任何行政處分之96年3 月7 日即自行停止編排勤務,嗣於96年近6 月發布之免職令又 經復審機關撤銷,被告不自行反省,對實體事項加以審查 ,依然維持原免職處分,實有嚴重之違法瑕疵。 ⒏復審機關96年8 月28日96公審決字第0513號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依公務員保障法免職 處分經撤銷,停職處分應一併撤銷,為違法停職處分經撤 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之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 處分,始符救濟之本旨及該條保障公務人員之立法意旨。 ,被告未依上述旨意辦理,以被告97年1 月9 日警署人乙 字第0027號令再為免職處分,並溯自96年5 月3 警署人乙 字第1139號令送達原告之日即96年5 月16日起生效,違反 行政程序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被告免職處分,未確定 先行停職,既然肯定原告仍具公務員身分,卻未依公務員 俸給法發給部分俸給及其他補助以維持基本生活,誠屬為 德不卒。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訴稱於96年2 月24日向所長丁○○請病假10日,當面 送交請假單給所長,所長丁○○96年6 月4 日報告所載, 其於事前未見原告96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7 日止陳報之 請假單,亦未曾予以准假,報告不實;板橋分局未依規定 寄送曠職通知單,自曠職日起未通知原告釐清案情,亦未 給予原告充分時間由花蓮北上參加會議云云,經查: ⑴原告委請警員郭俊建代為繕打96年2 月25日8 時起至同 年3 月7 日8 時止之病假申請單,並檢附花蓮慈濟醫院 96年2 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送交巡佐丙○○,莊 員則以口頭向所長丁○○報告原告請假事宜(林所長輪 休);惟所長丁○○考量後,僅准予原告96年2 月25日 8 時起至同年月26日8 時止病假1 日,並指示巡佐丙○ ○委請警員林憲詳代為繕打陳員上開病假1 日之假單, 由巡佐丙○○於96年2 月24日電告原告只准病假1 日, 2 月26日應返所辦理離差手續並至中和分局報到。
⑵原告得知後於96年2 月26日上午8 時返所,於員警出入 登記簿簽註「返所」,值班警員劉羌鳴、警員吳俊毅及 所長丁○○均再次告知渠是(26)日應前往中和分局報 到;惟原告於是(26)日12時整,於員警出入登記簿簽 註「病假返家」,原告明知所請病假未准而不予理會, 且該所自當(26)日14時59分起,由警員劉羌鳴等人以 個人手機、所內電話、公務簡訊通知原告及其家屬,告 知應辦理離差手續及至中和分局報到事宜,但原告均拒 絕返所辦理離差,自96年2 月26日12時起,曠職繼續達 4 日以上,爰板橋分局依規定報請免職。
⑶另板橋分局自原告曠職之日起,即由差假承辦人辦事員 李素惠自96年2 月27日及3 月1 、2 、3 、5 日(2 月 28日及3 月4 日為假日)逐日函發曠職通知書至原告戶 籍地及租屋處告知其相關權益(分別於96年3 月3 、5 、7 、9 日寄存送達生效)。
⑷本案經北縣警局考績委員會97年度第3 次會議( 96年10 月11日召開) 及被告考績委員會96年第22次會議( 96年 11月5 日召開) 、97年第1 次會議( 97年1 月2 日召開 ) 審議時,均參酌「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給予原告(居住地為花蓮縣)合理之準備期間(7 日以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均依規定請原告到 場陳述及申辯,原告亦均到場陳述意見,案經考績委員 會就原告有利或不利之事證查證,曠職情節亦經保訓會 以96年11月20日96公申決字第0426號再申訴決定書審認 確定,乃核予免職處分。
⑸本案原告於96年2 月24日始提出擬自96年2 月25日8 時 起長達10日之病假申請,未給予有核定權責之相對人適 當準備期間;況原告雖委請警員郭俊建代請病假10日, 惟並未准假,請假程序未完成,核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相關規定未合。原告一再強調有提出病假申請,卻對明 知不予准假一節略而不談,所言顯係強辯之詞。 ⒉原告訴稱本件之爭執點係原處分據以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2條第3 項第8 款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予以免職,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被 告97年1 月9 日警署人乙字第0027號令免職處分溯自被告 96年5 月3 日警署人乙字第1139號令送達之日(96年5 月 16日)生效,違反行政程序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云云,經 查:
⑴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略以:「警察人 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
學校應予以免職:(第1 款)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 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 及第6 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 先行停職。」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略 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2 大過處分 :(第8 款)曠職繼續達4 日,或1 年累積達10日者。 」是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曠職繼續達4 日者,即 應予以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⑵按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意旨:「行政法院所為撤銷 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 ,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 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 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 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 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 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及被告93年8 月26日警署人 字第0930129138號書函頒修正「警察人員停職免職生效 日期表」規定:「其餘非因涉及刑案而依警察人員管理 條例逕予免職者,免職令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 ⑶本案原告前經被告以其自96年2 月26日起,曠職繼續達 4 日以上,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8 款之 情事為由,依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警察人員管理 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以96年5 月3 日警署人乙字第1139號令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96年8 月 28日以北縣警局及被告雖均提供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通知原告,惟其通知難謂予原告合理之準備期間,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核有瑕疵,從而被告所為免職處分自有 重行審酌之必要,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復審決定書撤銷理由係指法定程序上 瑕疵,而非指摘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復經被告考績 委員會重新審議,決議仍與原處分相同,得追溯自前令 (被告96年5 月3 日警署人乙字第1139號令)送達當事 人之日(96年5 月16日)生效。
⒊至原告訴稱板橋分局在無任何行政處分下,於96年3 月7 日自行停止編排勤務及停薪;被告於免職確定前先行停職 ,未發給部分俸給及其他補助以維持基本生活云云,均非 原免職處分效力所及,且核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尚非本 件所得審究範圍。惟據保訓會97年6 月3 日97公審決字第 0230號復審決定書理由六所載略以,其中結婚補助費部分
,原告不服板橋分局以97年3 月12日北縣警板人字第0970 009206號書函否准其結婚補助費之申請,已另案依復審程 序提起救濟,由該會依法審理中。另北縣警局未發給原告 96年2 月26日曠職日起至停職生效日前之俸給,係基於「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 滿8 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 ,並視為繼續曠職。」;「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略以:「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 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 之日數計算。」,同法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或請 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3 條第2 項計算方式,扣除 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至其免職令自96 年5 月16日生效起至確定止,屬於停職期間,依法應發給 半薪,經查北縣警局已將96年自5 月16日起到當年年底止 之半薪總額發給原告,97年部分雖未發給,惟被告已飭其 儘速發給,均併予敘明。
⒋關於原告自96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3 日曠職6 日,業經 保訓會審認確定,何以被告核定渠自96年2 月26日12時起 曠職一節:
⑴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假、公假 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 辦請假手續。」,同規則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 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 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 第2 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 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⑵保訓會96年11月20日96公申決字第0426號再申訴決定書 略以:「北縣警局以其未具請假規則第11條第1 項但書 事由,且有未完備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守之情事,核予再 申訴人(甲○○)自96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3 日曠職 6 日登記,核與首揭請假規則第11條第1 項及第13條規 定並無不合。」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2 月26日8 時返所 並於出入登記簿簽註「返所」,復於是(26)日12時於 出入登記簿簽註「病假返家」,且實際上板橋分局亦規 劃原告於是(26)日8 時至12時辦理離職手續,14時至 中和分局辦理到職手續,爰核定原告自96年2 月26日12 時起曠職,係採對當事人最有利之處分,不影響當事人 曠職事實,且經保訓會予以維持,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建請駁回原告所請。
⒌綜上,被告以97年1 月9 日警署人乙字第0027號令核布原 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侯友宜,97年5 月20日變更為乙○○,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96年7 月11日更名並修正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 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 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第2 項規定:「前項 第6 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 職。」(原名稱及規定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 1 款:「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 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 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第2 項:「前項第1 款 及第6 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 停職。」)。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2 大過處分:一、 ...八、曠職繼續達4 日,或一年累積達10日者。」是依 上開規定,警察人員曠職繼續達4 日,或1 年累積達10日者 ,即該當免職之要件,免職處分未確定前,並應先行停職。三、經查,原告經北縣警局以96年2 月6 日北縣警人字第096001 7241號令調任該局中和分局警員,時值其婚假及休假期間, 原告原應於同年月26日銷假至中和分局辦理報到手續,惟原 告未如期向中和分局報到,反而委請同事郭俊建代為繕打96 年2 月25日8 時起至同年3 月7 日8 時止之病假申請單,並 檢附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送交巡佐丙○○,嗣所長丁 ○○囑丙○○向花蓮慈濟醫院電話查詢無結果,再上網查證 30日內並無原告預約掛號就診之紀錄,遂認原告並無請病假 之急迫性,惟考量原告由住家花蓮返回台北之時程,僅准其 1 天病假,經丙○○以電話通知原告於26日早上8 時回來上 班並至中和分局報到。俟26日當日上午8 時原告返所,迄同 日中午於出入登記簿上簽註病假即行離去,仍未向中和分局 報到。此後,原告未再返回後埔派出所,或赴中和分局等事 實,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後埔派出所所長丁○○陳明,並 有丙○○製作之電話紀錄及該派出所出入登記簿附於原處分 卷第2-60、2-60、2-58頁足憑,堪予採信。是以,原告自96 年2 月26日中午12時以後,即持續曠職。
四、原告對於上開曠職已達4 日之事實認定,以㈠其已提出請假 之申請,依法得有10日病假之權利,其所長焉得擅自改為1 日;㈡其僅獲准1 日病假,惟其與家人均未獲通知;亦未合
法接獲曠職通知;㈢同年3 月2 日、3 日為其輪休日,應予 扣除等節。查:
㈠有關原告前經北縣警局板橋分局以曠職通知書核予原告自96 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3 日曠職6 日之登記,原告不服,經 申訴、再申訴程序,為再申訴機關以96年公申決字第426 號 決定書駁回再申訴而告確定,此有該再申訴決定書附於本院 卷第31頁以下可憑。惟該再申訴事件,本質上係在審究具體 之管理措施(曠職6 日之登記)有無不當影響原告之權益, 與本件係對系爭免職處分有無違法侵及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予以判斷,本有不同。是以,本件就系爭免職處分所依 據之事實、法律,自應本於獨立之見解而為判斷,不受該再 申訴決定之拘束,首予指明。
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 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次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 條第1 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 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 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及第13條規定:「未辦 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 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是以,公務人員除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外,均應填具請假單辦理請假手續,且經核准後,始得離開 任所,其未辦理請假而擅離職守者,以曠職論。故原告主張 法律規定可請10日病假,伊既已請假,即無曠職可言,尚難 成立。
㈢又原告因無緊急事故及有病假之需求,故僅獲准1 日病假之 結果,已經巡佐丙○○以電話通知,並製作電話紀錄在卷, 詳如前述;復經本院通知丙○○到院結證有關其向花蓮慈濟 醫院查證及通知原告獲准1 日病假之電話紀錄記載,均屬實 情(見本院卷第167 頁)。且原告確已於26日當日上午返回 派出所,故其確知僅獲准假1 日之事實。況揆諸前開公務員 服務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原告並無緊急事故 ,其應自行申請病假並獲長官核准後,始得離開職守,不得 於自行或委託他人遞送假單後,逕自離去。是故,於無緊急 事故情形下辦理請假手續,即無所屬任所應再行通知請假人 准假與否之問題。又差勤管理本屬人事管理措施,並非行政 處分,要無比照行政處分之送達規定辦理通知之必要。至於 本件後埔派出所所長丁○○於獲知原告申請10日病假後,指 示其他同仁另製作1 份原告申請1 日病假之申請單,所涉者 為其本於派出所主管之身分審核所轄員警差勤事務有無失當 ,惟此究無以推翻原告於96年2 月26日中午未獲准假即行離
去,未再返回工作崗位之事實。
㈣又派出所之值勤方式與一般公務機關不同,並無固定之週休 2 日,而係依當月之勤務表編排情形,原則上每個月前即會 排定當月之勤務表,以為警員出勤之準據,此經被告辯明在 卷。本件原告因早於同年2 月6 日即奉派改調中和分局,故 後埔派出所編排3 月勤務表時,即未將原告規劃為其警力之 一環,因而勤務表上並無原告應履行之勤務,相對亦無編排 原告之輪休日。故原告主張3 月2 日、3 日為其輪休日,不 應論以曠職一節,亦無可採。故被告以一般公務員服勤之標 準,認定其自96年2 月26日中午起開始曠職,則至同年3 月 3 日(週六)中午止,扣除其間之二二八和平紀念日,曠職 已達4 日,自非無據。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免職處分溯自被告已經復審機關撤銷之前96 年5 月3 日警署人乙字第1139號令送達之日即96年5 月16日 生效,違反溯及既往之原則一節。按行政處分兼具有「外部 效力」與「內部效力」,前者指行政處分已對外通知,對外 宣布其存在事實;後者指行政處分已產生其欲發生之法律效 果(規制內容),兩者行政處分之效力固常同時發生,但亦 可能因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使內部效力早於外部效 力發生。故行政處分如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並非當然違法。 次按「行政處分之溯及力其要件有三:⒈須受處分之相對人 有預見可能性。⒉須不損及第三人之權益。⒊須有溯及之可 能性。且僅限於存續力,不及於確定力,以免剝奪受處分人 之行政救濟權利,違反正義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 判字第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前96年5 月3 日警署 人乙字第1139號免職令經復審機關予以撤銷,惟被告經補正 程序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重新作成與原處分相同結果之本 件免職處分,其係就原已存在之事實所重作之行政處分,原 告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且不損及第三人之利益,自得溯及第 1 次處分送達原告之日起生效。原告指此為違誤,尚有誤解 。
六、末查,本件免職令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 明示原告於免職令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是原告應自96年5 月16日起停職。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4條規定:「曠職以 時計算,累積滿8 小時以1 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 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略以:「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 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 月之日數計算。」,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 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
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第22條規定:「公務人 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3 條第2 項計算方 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準此,原 告自96年2 月26日中午時起曠職,自96年5 月16日起處於停 職期間,故原告自無受領96年2 月26日中午時起至同年5 月 15日止薪資之權利,另自同年5 月16日起則得受領半薪。本 件經被告查證結果,北縣警局並未發給原告96年2 月26日至 同年5 月15日之薪資,惟已發給自96年5 月16日起之全年度 半薪總額,另97年部分雖未發給,惟被告已飭其儘速發給( 見本院9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答辯補充理由狀) 。故本件北縣警局似有遺漏96年2 月26日上午原告到職半日 之薪資及97年迄今應發給之半薪,被告本於上級機關之地位 ,應再飭北縣警局查明後儘速發薪。惟此屬系爭免職令之法 律效果,為執行層面之問題,與系爭處分有無違誤無關,併 予指明。
七、綜上,本件原告自96年2 月26日中午起開始曠職,則至同年 3 月3 日(週六)中午止已曠職繼續達4 日,被告以97年1 月9 日警署人乙字第0027號令核予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合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第 2 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8 款之規定,並無不 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 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