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501號
TPBA,97,訴,1501,2008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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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 理 人 廖正多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4 月18日經訴字第097061052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27日以「具分離式主機板的 車用攝影機」(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 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58 009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 查,以96年11月22日(96)智專三㈢05052 字第0962065218 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訴稱:
⑴現行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固規定:「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 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惟已公開技術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就實現系 爭案之技術內容而言若不具教示、暗示或任何啟發,則系爭 案相較於已公開技術即無前揭法條之適用。
⑵系爭案主要專利特徵係如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所載, 而經參酌系爭案說明書內容可知,系爭案係鑒於現有車用監 視器係在一殼體上一體設有一監視器鏡頭,又殼體內部進一 步設有具周邊電路及影像感光偶合元件的主機板。安裝時,



主機板係與監視器鏡頭一同的設置在汽車的保險桿上。惟因 如是設計,一則因高溫可能使位於保險桿處的主機板受損, 二則因主機板之體積較大,將使車用監視器無法進一步縮小 其體積。而透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列技術內容, 將主機板自監視器鏡頭殼體內分離出來,改設在一主機板殼 體內,如此一來,主機板將不會隨著監視器鏡頭殼體安裝在 保險桿上,從而可避免過熱損壞或體積無法縮小的問題。 ⑶訴願機關駁回本件訴願之理由係採信原處分理由,指系爭案 各請求項內容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根據引 證1 (即舉發證據1 ,87年4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 倒車雷達感應器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引證2 (即舉發 證據2 ,90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汽車倒車攝影 機固定座」新型專利案)及引證3 (即舉發證據3 ,92年8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外掛式汽車倒車攝影機裝置」 新型專利案)揭示技術之組合而顯能輕易完成。因此本件爭 點應在於:系爭案各請求項是否確實可由引證1 至3 揭露內 容輕易組合而完成。事實上,就參加人所提引證1 至3 本身 所揭示的內容,對於證據之間相互組合的可能性並無任何暗 示或教示,亦即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直 接從引證1 至3 揭示的內容獲得將其組合的動機,以輕易地 組合其內容以完成系爭案請求項中的技術內容,因此引證1 至3 實不足證明系爭案各請求項係可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惟被告或原決定機關均未以客觀的角度體察上情,所為處 分及決定自有明顯不當。
⑷被告主要係認為「由即引證1 的超音波收發感應器連接至主 控制盒60的裝置,與即引證2 揭露的倒車攝影機,可輕易置 換組合成與系爭案功效相同的影像感光偶合元件構成的倒車 感應構造」,故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可輕易 由引證1 、2 組合而達成,惟被告之認知顯與事實不符: ①引證1 在其先前技術(如其第2 圖)中揭示在汽車後保險 桿20上安裝複數超音波收發感應器10,50 ,各超音波收發 感應器10,50 分別與一主控制盒60連接,主控制盒60的輸 出端再與兩蜂鳴器70連接。惟對於熟悉倒車雷達技術者均 可瞭解,超音波收發感應器10,50 在其內部並未設置電路 裝置,因而須與外部的控制電路(主控制盒60)連接,換 言之,由引證1 的內容,無從教示車用攝影機的主機板由 內建於監視器鏡殼體改為外部設置之分離式設計,原因在 於引證1 明顯缺乏採取分離式設計的動機:所謂的超音波 收發感應器10,50 或倒車雷達,其內部最主要的元件為一 壓電陶瓷片,作為發射及接收超音波之用,自從倒車雷達



及其超音波感應器問世以來,從來無須在超音波感應器的 內部安裝電路板,關鍵即在於倒車雷達的工作原理與使用 方式:一般倒車雷達至少包含兩個以上的超音波感應器, 並分設在汽車車尾的保險桿兩端處,而兩超音波感應器分 別朝車後方形成一扇形的監測範圍,對於倒車雷達的主機 (主控制盒)而言,必須同時參考兩超音波感應器接收的 訊號進行分析運算,始能確認車後方所出現障礙物的具體 位置。由上述工作原理可以輕易瞭解,對於超音波感應器 而言,由於其單純只用來發射與接收反射的超音波,其接 收而來的訊號必須送回主機統一處理,故其本身並無獨立 處理資料的需求,從而不可能在超音波感應器的內部設置 處理資料用的主機板。既從未不存在於超音波感應器內部 設置主機板的可能性,如何暗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 識者將主機板由內置改為外接,此亦即原告一再強調引證 1 缺乏將主機板由內置改為外接的動機。
②至於引證2 則是由原告本身先前提出申請且獲准公告的「 汽車倒車攝影機固定座」,其主要特徵在於提供一種可使 汽車倒車攝影機的整體外觀形成隱藏式結構的固定座。與 一般倒車雷達的超音波感應器並無關聯,況且引證2 主要 在檢討傳統倒車攝影機係外露在汽車牌照上,故存在容易 遭破壞偷竊,且下雨時防水較差而容易滲水等缺點。為此 仍提供一特殊的隱藏式結構設計,使倒車攝影機免於遭竊 破壞,並解決防水性不佳的問題。而以前述引證2 所揭示 的技術背景與專利特徵,均與系爭案界定的主題南轅北轍 ,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即使與引證1 相互組合,都無法獲得系爭案基於倒車攝影機的主機板散 熱及衍生使用壽命等因素之考量而將內置式主機板改為外 接式的動機。
③而根據被告發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3 章「專利要件」 的「3.3 進步性之審查原則」一節指出:「就組合之動機 而言,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 動機組合一份文件中之多項技術內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 合係屬明顯。」,反言之,當比對的多份文件缺乏組合的 動機時,即不應視為顯而易知。從而引證1 、2 之間缺乏 相互組合的動機以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為 顯而易知,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1 、 2 仍具進步性。
⑸由前項分析內容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 證1 、2 的組合確非顯而易知,故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具備進步性的狀況下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亦當然具備進步性。 ⑹綜上,原告主張引證1 、2 為工作原理完全不同的裝置,引 證1 、2 之間缺乏相互組合的動機以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內容為顯而易知,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 較於引證1 、2 仍具進步性;而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具備進步性的狀況下,系爭案附屬項第2 至5 項亦當然 具備進步性,原處分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之 審定於法有違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引證1 的超音波收發感應器連接至主控制盒60的裝置,已揭 露了系爭案主機板殼體和傳輸線等構造,引證2 可固設於汽 車後殼體適當處或保險桿的倒車攝影機,已揭露系爭案監視 器結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明顯可由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引證1 、2 所揭示之技術組合與置換 輕易完成。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設置在監視器鏡頭殼體外側 之固定元件,已見於引證3 的固定片10,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2 、3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引證1 、2 、3 所揭示之技術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仍不具進步性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監視器鏡頭殼體一端設有圓筒 狀內螺紋,藉由外螺紋相互螺合的結構,已見於引證3 的攝 影機套件20與螺帽32;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固定 片於固定環的一側一體延伸有固定孔的結構,亦已見於引證 3 的固定片10的固定孔112 及結合孔122 ,故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4 、5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引 證1 、2 、3 所揭示之技術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 性。
⑶綜上,被告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明顯可由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引證1 、2 所揭示之技術組合與 置換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引證1 、2 、3 所揭示之技術組 合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 ,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參加人之陳述: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請求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本件系爭案之獨立項(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所欲保護範圍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為(系爭 案第2 、3 、4 、5 圖參照):




系爭案之創作說明書第7 頁首2 行:「在於提供一種可延長 使用壽命以及避免遭竊損失之具分離式主機板的車用攝影機 」及系爭案說明書第8 頁第18-19 行:「體積較大的主機板 21係與監視器鏡頭殼體10採分離式設計」,可知系爭案係採 用「主機板21係與監視器鏡頭殼體10採分離式設計」。其技 術手段即以「主機板殼體20則可設置在行李箱內側等與保險 桿60遠離的位置,並藉由傳輸線22以使得主機板21及監視器 鏡頭殼體10內部的影像感光偶合元件12加以連接。」。 ⑵系爭案所採用之上開技術手段與技術特徵及功能,早已由引 證1 所揭露,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內容,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 輕易完成者,難謂具有進步性:
①由引證1 可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案第3 圖及引證1 第2 圖參照):
1.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係為:「在車輛的後行李箱內安裝可 與影像感光偶合元件12(監視器鏡頭殼體10)連接的主 機板21(主機板殼體20)」,業如前述。引證1 說明書 第3 頁第12-15 行載:「在車輛之後保險桿20左、右位 置分別設置超音波收發感應器50,而在車輛之後行李廂 內安裝可與該等超音波收發感應器50連接之主控制盒60 ,以及數個警示蜂鳴器70」,已明示「在車輛之後行李 廂內安裝可與該等超音波收發感應器50連接之主控制盒 60」之技術手段,而此技術手段與系爭案採用的技術手 段相同。
2.此外,引證1 說明書第4 頁第5-6 行已揭示:「超音波 收發感應器50後方為直接形成一長導線51(供連接至主 控制盒60)」,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主 機板21與影像感光偶合元件12之間設置有傳輸線22」之 技術特徵相同。
3.且引證1 說明書第3 頁第16-17 行載:「在車輛進入倒 車模式而使倒車燈點亮之際,更一併對主控制盒60通電 」之內容,亦已揭露引證1 的主控制盒60已由車輛倒車 模式觸發通電的技術手段,隱含有主控制盒60與車輛之 間電性連接之特徵,亦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 載內容,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4.由引證1 揭露之技術手段(即主控制盒60與超音波收發 感應器50為分離式之設計)亦可達到如系爭案之相同功 效與優點:包括A.超音波收發感應器設置在保險桿20, 可達體積較小,且較不懼高溫,使用壽命增長之效能。



B.遇偷竊時,可以降低車主的損失及降低竊賊之偷竊意 願。C.組裝方便之功能。
②由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1.系爭案採用〝影像感光偶合元件12〞構成「車用攝影機 」所採用的技術手段,確實早已被引證1 採用超音波收 發感應器50構成「倒車雷達」,相同技術領域,其僅將 引證1 中的〝超音波收發感應器50〞置換為〝影像感光 偶合元件12〞的設計,此為顯而易知之事。
2.復依引證2 說明書第3 頁第5-8 行所載:「以一般傳統 式習用的結構而論,目前於汽車的倒車結構上較為常用 的結構為『倒車雷達』,而『倒車雷達』目前較常用者 係為藉由超音波或紅外線的方式發射於汽車後方的障礙 物處」;又同頁中第17-19 行載:「另有一種倒車攝影 機係為可供設置於汽車後部的牌照外部,藉由倒車攝影 機的作用可供將車後的景像拍攝於攝影機中」;可知, 傳統倒車結構由〝倒車雷達〞改良至〝倒車攝影機〞的 技術,早已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內容。故系爭案將引證 1 中的〝超音波收發感應器50〞置換為〝影像感光偶合 元件12〞的設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有進步 性。
3.再者,相同技術領域中,在知悉引證1 「於車輛之後行 李廂內安裝可與該等超音波收發感應器50連接之主控制 盒60」之技術手段的情況下,再依引證2 所揭露「將倒 車結構由〝倒車雷達〞改良至〝倒車攝影機〞」的技術 ,當然可以輕易的將二者組合,而形成如同系爭案之技 術,且達成相同之功效。惟系爭案並未產生新功效,或 有功效上之增進。
⑶由引證1 、2 及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第2 圖及引證3 第1 圖參照):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故包含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的技術特徵。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界定其更包括有設置在監視器鏡頭 殼體之外側,用以組裝在汽車保險桿上之固定元件13。惟引 證3 早已揭露一固定片10,該固定片10亦可設置在監視器鏡 頭殼體之外側,且同樣亦可用以組裝在汽車保險桿上。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載內容,並未產生新功效,亦無功 效上之增進,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⑷由引證1 、2 及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故包含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的技術特徵。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界定其更包括有設置在監視器 鏡頭殼體之外側,用以組裝在汽車行李箱把手上之固定元件 13。惟引證3 早已揭露一固定片10,該固定片10亦可設置在 監視器鏡頭殼體之外側,且同樣亦可用以組裝在汽車行李箱 把手下。是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載內容,並未 產生新功效,亦無功效上之增進,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 性。
⑸由引證1 、2 及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2 第2 圖及引證3 第2 圖參照):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分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及3 項,故分別的包含前述請求項所有的技術特徵。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界定監視器鏡頭殼體為圓筒狀, 其一端設有內螺紋,監視器鏡頭之一端設置有可與該監視器 鏡頭殼體的內螺紋相互螺合的外螺紋。而引證2 與引證3 均 已揭露利用內螺紋與外螺紋相互螺合鎖固之結構,此為業界 習用之技術手段。是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載內 容並未產生新功效,亦無功效上之增進,為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 具進步性。
⑹由引證1 、2 及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第2 圖及引證3 第1 圖參照):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分別的依附於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第4 項,故具有前述請求項所有的技術特徵。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界定固定元件13具備有可供監視器鏡頭 殼體及監視器鏡頭組裝於其中的固定環130 ,於固定環130 的一側一體延伸有具固定孔132 的固定片131 。惟引證3 已 揭露固定片10具備有可供攝影機套件20組裝於其中的結合孔 122 ,於結合孔122 的一側一體延伸有具固定孔112 的固定 部11。是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載,內容並未產 生新功效,亦無功效上之增進,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難稱具有進 步性。
⑺綜上,參加人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之技術特徵、運 用之技術手段及所能達成之功效,實已於申請前有引證1、2 、3 相同之技術領域所揭露,系爭案並不符專利之進步性要



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等語,故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請求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 項,其餘為附屬項。參加人主張由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 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獨立項不具進步性,由引證 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案其他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 不具進步性;該論述為被告所肯認,而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 權之處分;原告訴稱:引證1 (雷達裝置)、引證2 (攝影 裝置)等公開技術,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 ,就實現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不具教示 、暗示或任何啟發,固系爭案相較於已公開技術仍具有進步 性,至於其他附屬項因獨立項有進步性,而具有進步性。因 此,本案之爭點在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具進步 性(並引證1 之雷達裝置、引證2 之攝影裝置等公開技術, 就系爭案而言是否為相關之教示、暗示或啟發)。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係為:「在車輛的後行李箱內安裝可與 影像感光偶合元件12(監視器鏡頭殼體10)連接的主機板 21(主機板殼體20)」,其手段是將主機板自監視器鏡頭 殼體內分離出來,改設在一主機板殼體內,其目的為主機 板將不會隨著監視器鏡頭殼體安裝在保險桿上,從而可避 免過熱損壞或體積無法縮小的問題。
②經查:引證1 說明書第3 頁第12-15 行載:「在車輛之後 保險桿20左、右位置分別設置超音波收發感應器50,而在 車輛之後行李廂內安裝可與該等超音波收發感應器50連接 之主控制盒60,以及數個警示蜂鳴器70」,已明示「在車 輛之後行李廂內安裝可與該等超音波收發感應器50連接之 主控制盒60」之技術手段,而此技術手段與系爭案採用的 技術手段相同。同說明書第4 頁第5-6 行已揭示:「超音 波收發感應器50後方為直接形成一長導線51(供連接至主 控制盒60)」,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主機 板21與影像感光偶合元件12之間設置有傳輸線22」之技術 特徵相同。且同說明書第3 頁第16-17 行載:「在車輛進 入倒車模式而使倒車燈點亮之際,更一併對主控制盒60通 電」之內容,亦已揭露引證1 的主控制盒60已由車輛倒車 模式觸發通電的技術手段,隱含有主控制盒60與車輛之間 電性連接之特徵,亦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內 容,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③且系爭案採用〝影像感光偶合元件12〞構成「車用攝影機 」所採用的技術手段,確實早已被引證1 採用超音波收發 感應器50構成「倒車雷達」,相同技術領域,其僅將引證 1 中的〝超音波收發感應器50〞置換為〝影像感光偶合元 件12〞的設計,應為顯而易知之事,又將傳統倒車結構由 〝倒車雷達〞改良至〝倒車攝影機〞的技術,早已為公眾 所知悉的技術內容。故系爭案將引證1 中的〝超音波收發 感應器50〞置換為〝影像感光偶合元件12〞的設計,由引 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進步性,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有進步性。況在引證 1 「於車輛之後行李廂內安裝可與該等超音波收發感應器 50連接之主控制盒60」之技術手段的情況下,再依引證2 所揭露「將倒車結構由〝倒車雷達〞改良至〝倒車攝影機 〞 」的技術,當然可以輕易的將二者組合,而形成如同 系爭案之技術,且達成相同之功效。且由引證1 揭露之技 術手段(即主控制盒60與超音波收發感應器50為分離式之 設計),即超音波收發感應器設置在保險桿20,可達體積 較小,且較不懼高溫,使用壽命增長之效能,遇偷竊時, 可以降低車主的損失及降低竊賊之偷竊意願,並組裝方便 之功能,足見系爭案並未產生新功效,或有功效上之增進 ,而不具進步性。
⑶引證1 之雷達裝置、引證2 之攝影裝置等公開技術,就系爭 案而言是否為相關之教示、暗示或啟發。經查,由引證1之 超音波收發感應器連接至主控制盒之裝置,與引證2 揭露之 倒車攝影機,可輕易置換組合成與系爭案具倒車影像感應基 本功效及其防止主機板過熱及防盜功效相同之影像感光偶合 元件及主機板殼體構成之倒車感應構造。其中引證1 揭露之 技術手段(即主控制盒60與超音波收發感應器50為分離式之 設計),就系爭案而言就是透過分離式的連線設計而為相關 啟發,將倒車結構由〝倒車雷達〞改良至〝倒車攝影機〞的 技術,而同理應用主控制盒(主機板21、主機板殼體20)與 超音波收發感應器(影像感光偶合元件12、監視器鏡頭殼體 10)為分離式之設計,引證1 之雷達裝置、引證2 之攝影裝 置等公開技術,就系爭案而言就是分離設計概念之啟發,應 無疑義。
⑷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具進步性。綜上 所述,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而被告引據引證1 、2 、3 之組合,可證 明系爭案其他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詳加論述於



原處分,並為訴願決定所進一步肯認,原告就該部分亦認為 非本案爭執之所在,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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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