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427號
TPBA,97,訴,1427,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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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27號
               
原   告 和昌融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
年4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141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佳群報關有限公司於91年7月1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 中國大陸產製染料乙批(報單號碼:第AA/91/3569/0138) ,經被告查核結果原申報貨名第1項DISPERSE CHRYSOPHENINE G 175%更正為DIRECT CHRYSOPHENINE G175%,核係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 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貨物沒 入;惟因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該貨物之價額,合計處貨價2倍 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94,95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乃依法定要件為合法申報貨品者,被告卻在無符合 法定形式要件之前提下,先行「推論」原告為私運貨物 進口者,其「推定」顯與一般法律原則相悖。
⒉按關稅法第13條、第18條、第9條之規定,本件首先須 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其 次,須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實施「 稽核」;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 起「3年內」為之;如有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 」者,自確定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 收。經查,本件進口報單(第AA//91/3569/0138號),其 報關日期為91年7月10日,按規定其審查期限為6個月, 即應於92年1月10日前通知原告,「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然被告事後稽核通知函日期為94年7月28日,逾期 已有3年近月餘;又接受處分書日期為96年5月16日,逾 有4年10月之久,顯更違核定事後稽核結果之期限規定 ,而被告僅憑疑似網路資料為由,將依法已屬確定之老 案重新審查,進而審定原告前述違規而予以裁罰,其處 罰顯有違誤。
⒊原告前於93年7月20日向被告申請報運進口,中國產製 之分散性染料(報單第AA//93/3553/0048號)乙批,其 中報單所列第5項貨物,由於當時賣方大陸杭州百匯化 工有限公司,倉庫裝箱錯誤,原告曾向基隆關稅局申請 辦理退貨惟遭駁回,致造成原告嚴重經濟損失,後經賣 方大陸杭州百匯化工有限公司,同意負起全部賠償責任 後使得安之,故於收到當時被告處分書後未再提出申請 複查。以上緣由被告不察,即以推論原告所呈報類似貨 物性質亦有虛報逃避管制之嫌,其推論顯有誤會,特陳 明鈞院鑒核。
⒋原告第AA//91/3569/0138號進口報單,(賣方人)香港 POLYJOY DEVELOPMENT LIMITED貿易公司,並非染料生 產商和貨物直接供應商,而是當時兩岸貿易行為尚屬三 角貿易階段時期,必須經由第三地區進行貿易行為的代 理公司,而原告第AA//91/3569/0138號進口報單內,所 向大陸進出口公司(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 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工藝品公司)採購之貨物,則是經 由其做為代理業務性質而已,此為當時兩岸政策下情非 得已做法,特此說明。至於上述所指大陸進出口公司( 蘇州工藝品公司)純屬貿易公司而非染料專業生產廠商 ,顧名思義該公司以紡織、絲綢、輕工(五金)、工藝 品等為貿易買賣業務範圍,而染料買賣業務僅為其中項



目之一,該公司對於商品染料的建立及推廣色卡製作技 術方面,當時顯然有專業性不足的地方,惟其所示貨品 名稱之色別、代號雖有所不當之處,然冠稱為其主要性 質不變,此乃因早期中國大陸政策下,限制所有生產企 業的出口貿易業務必須經由進出口公司合作之規定所造 成之不良結果。為此,大陸進出口公司特別請其配合生 產廠商出具供貨證明以為依據。
⒌本件被告所據處分,無非指原告當時網站資料內;直接 性染料貨品與本件所呈報貨物,其(色別、記號)有類 似性質,因而遽斷該貨品為直接染料而裁定處分。然事 實為:原告網站已久無更新(後因銷售不理想停止刊登 ),且當時網站所列貨品名稱,均為國內早期生產商所 使用的銷售性商品名稱,網站所列直接染料貨品,並非 原告進口所銷售之貨物,而是原告專設做為經銷國內【 怡華實業公司】所生產之(CONCORDE DIRECT DYESTUFFS)染料商品,且所謂直接性染料商品,完全 依照該公司提供之商品目錄做為廣告,性質上僅作為提 供使用者容易了解【怡華實業公司】染料商品,並藉此 網站刊登而達該商品行銷目的,與原告所進口之貨品名 稱並無應對關係。
⒍又查,有關商用染料分類因其種類繁多,即使性質完全 相同,其名稱亦因製造者或貿易商各自訂名而異,故其 商品名稱,通常依「冠稱、色別、記號」之次序表示暨 區分性質,本件原告行為時所呈報發票和貨物即依前述 表示暨區分,並獲被告依此核定為開放貨物在案,今被 告斷然推翻前所為程序之決定,突改以貨品名稱取其色 別或記號作為辨別依據,顯和常理事實相悖。
⒎原告第AA//91/3569/0138號進口報單所列第1項貨物, 1.DISPERSE CHRYSOPHENINE G 175%貨物,是依據蘇州 工藝品公司所提供之推廣色卡及通關用(物質安全資料 表MSDS)文件做為正常貨物申報,由MSDS可查其產品國 際索引號為C.I./NO. DISPERSE(分散性)ORANGE 3, 並經由香港POLYJOY DEVELOPMENT LIMITED貿易公司負 責,代理出具發票,而原告之發票、物質安全資料表和 進口報單內DISPERSE「冠稱」分散性染料定義明確。又 查,本件係經由香港POYLJOY DEVELOPMENT LIMITED 貿 易公司代理轉口發票業務做為正常貨物申報,本件貨物 並經香港POLYJOY DEVELOPMENT LIMITED貿易公司向基 隆關稅局授權委託查證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 處回函說明,所供貨物和發票確實為分散性染料無誤在



案。
⒏被告稱申請人(網站資料)與(1998、2002年染整手冊 )有關染料之特性資料,兩者經比對均相符云云。惟查 ,本件進口報單第AA//91/3569/0138號所列第1項: DISPERSE CHRYSOPHENINE G 175%貨物名稱,經比對原 告網站資料直接性染料商品,所登載資料為CONCORDE DIRECT CHRYSOPHENINE G,純屬【怡華實業公司】目錄 之商品,兩者之冠稱、力份表示均不相同,亦非被告所 述染料之特性一致,然如詳細查閱1998年染整手冊,第 55頁所記載國際索引號C.I./NO. DIRECT YELLOW 12染 料商品名稱,除有CHRYSOPHENINE G(色別/記號)之外 ,尚有記載YELLOW S(色別/記號),不同商品名稱共 同存在,由此可證,CHRYSOPHENINE G之色別和記號, 並非專屬國際索引號C.I./NO. DIRECT YELLOW 12所使 用商品名稱,由是已證,即原告所謂染料廠商各自依其 【品牌、色稱、代號】各自行銷均為屬實,故由上述查 證資料可明確,被告徒將CHRYSOPHENINE G此色別、記 號,「推定」其為國際索引號所指直接性染料,進而推 翻本件來貨DISPERSE分散性染料事實,顯與專業邏輯相 悖。
⒐本件申報之貨物係以(香港POLYJOY DEVELOPMENT LIMITED貿易公司)代理商所出具發票為依據,原告所 呈報之發票,既非偽造則為真正發票,此即證明蘇州工 藝品公司確實有染料買賣業務之事實,而非僅憑該網站 未登載有染料產品,即予推論該公司並無此買賣業務, 且色卡由來本屬是事實,亦非憑未見網站登載,即可論 定無此色卡存在,早期因大陸商業環境貧乏落後,其所 制作之色卡均以頁片方式作業,並無能力和已開發國家 ,所謂(正廠之色卡成冊裝訂)做為比較,被告對大陸 早期商業環境之了解,顯有不足之處,又原告所舉證之 浙江閏土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山峪染料化工有限公司、 江蘇亞邦進出口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此乃耗時費力辛 苦求證所得憑據書證;事實上,大陸從改革開放後,上 述三家公司已由過去國營企業體制,陸續變更成為私人 企業體制,被告主觀認定私人企業,所出具之証明文件 ,應不具證據力,而其如今所查閱網站資料與染整手冊 資料來源,亦均屬私人企業所創辦,然由此私人企業所 獲資料來源,則應僅供參考並無實質證據力可言。 ⒑原告所舉證第AW//96/0519/0085號進口報單內,所列第 1與第7項及第2與第8項貨物,其染料特性(直接性與分



散性)不同,色別和記號相同,惟所示貨物名稱染料特 性分類已明確,色別與記號並非染料特性之表示,被告 稱任意給予新的染料名稱,顯和事實不符,其報單雖屬 C1通關放行,而與本件處分之貨物既屬相同,按理被告 即應依法採取稽核措施,重新予以審查、檢驗以發覺真 實,然查該進口報單,報關日期為96年2月8日,按規定 其審查期限為6個月,即應於96年8月8日前通知納稅義 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而被告在顯逾期和無稽 核下,卻僅以其貨名之正確性尚待查證,無法採信等語 敷衍應付;又查本件處分之貨物,經核對原告另申報進 口報單第AA//92/3525/0021號所列第1項,進口報單第 AA//93/2863/0018號所列第2項,均屬相同之貨物,然 查其通關方式為C3作業,依照海關通關程序C3屬於【應 審應驗】之通關方式。換言之,本件通關貨物係已經海 關依法定程序,完成審查及檢驗貨物核定在案。 ⒒被告對原告申報之進口報單,所認定處分貨品項目部份 ,實際上雖無查驗該進口貨品,然以本件產品申報單 AA//91/3569/0138號為例證,其中DISPERSE CHRYSOPHENINE G 175%項目與鴻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報 單AA//92/3525/0021及A//93/2863/0018,所進口均係 同一項目,該鴻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報單,其通關方式 為C3作業,依照海關通關程序C3係屬於「應審應驗」之 通關方式;換言之,本件通關貨品係經被告依法定程序 審查及檢驗認定為准予進口之「分散性染料」,而准予 進口在案;同理可證明,前項爭議產品,既經被告機關 「正式檢驗」,認定為「准予進口之分散性染料」,則 本項進口產品即可證明為准予進口之分散性染料。再者 ,本件最主要爭議,係被告僅憑據進口報單所列貨品「 冠稱、色別、記號」等與原告網站所參考【怡華實業公 司】網站資料內;屬酸性染料/直接性染料貨品與本件 所呈報貨物,其冠稱、色別、記號有類似性質,因而遽 斷該貨品屬為管制性之酸性染料/直接染料貨品而裁定 處分。對此,原告摘錄染整公會所出版1998、2002年等 具有公信力染整手冊,所刊載被告對前述作為區別「酸 性染料/直接染料互有雷同部份,可證明被告此項認定 之證據力顯有瑕疵,不足為憑。是以,本件原處分所據 之事後稽核已違法定期限,而所據事實依據亦僅憑推測 或與一般邏輯相悖,且原告所附例證釋明,係為被告正 式「正式檢驗」,認定為「准予進口之分散性染料」, 由證據力之判別可證,被告之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⒓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進口報 單第AA//91/ 3569/0138號訴願決定書第00000000號、 被告事後稽核通知函、第AA//93/3553/0048號進口報單 、大陸杭州百匯化工有限公司退貨函及同意賠償協議、 大陸進出口公司分散染料推廣色卡、配合生產廠商出具 供貨證明、原告網站目錄和怡華實業公司直接性染料目 錄、摘錄93年染化技術資料索引集第328至329頁、物質 安全資料表MSDS、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回函 、摘錄1998年染整手冊第55頁、第AW//96/0519/0085號 進口報單與發票憑證、第AA//92/3525/0021、AA//93/ 2863/0018號進口報單和通關流程、鴻綺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報單AA//92/3525/0021及AA//93/2863/0018兩進口 報單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項及44條之規定,經查,本 件放行日期為91年7月10日,惟經被告事後審核發現, 來貨有虛報貨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虞,乃於93年9 月22日以(93)基關事稽字第300號函(原處分卷附件4) 通知實施查核。嗣據查核結果,被告認定原告涉有虛報 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並於96年5月16日核發 處分書,核未逾5年之處罰期限,依法論處,於法並無 不合。
⒉經查進口報單第AA/93/3553/0048號(原處分卷附件10 ),申報之第5項貨物Disperse BLACK LDN 140%,經被 告查核結果為ACID BLACK LDN 140%,且原告於93年7月 29日申請書(原處分卷附件3)稱:「…進口染料,部 分開放,因不知那幾項可進口,以致誤裝…」顯已自承 該貨名不符之事實,該案並經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報 單第AA/91/3569/0138號第1項與報單第AA/93/3468/ 2036號(原處分卷附件2)第5項相同,被告據以論處, 並無不當。
⒊原告稱其網站已久無更新,且網站所列貨品名稱,均為 國內生產商所使用的銷售性商品名稱,又網站所列酸性 染料/直接染料貨品,並非原告進口所銷售之貨物,而 是原告專設做為經銷國內【怡華實業公司】所生產之 (CONCORDE ACID DYESTUFFS)/(CONCORDE DIRECT DYESTUFFS)染料商品,且所謂直接性染料商品,完全依 照該公司所提供之商品目錄做為廣告云云。經查,被告 於96年7月23日向怡華實業公司電話查詢,該公司稱: 原告並非其專設之代理經銷商,僅曾銷售該公司商品而



巳。又查原告網站(原處分卷附件5)既以怡華實業公 司產品(CONCORDE DIRECT DYESTUFFS)為銷售藍本,即 表示原告產品之特性與其相同,原告稱其進口產品與其 無對應關係,顯係推諉之詞。
⒋本件貨物雖經先予通關放行,嗣前案經被告查驗並化驗 結果,始發現其有虛報貨名(冠稱、色別、記號)等違 章情事,乃依法論處。本件第1項貨物申報貨名與報單 第AA/93/3468/2036號(原處分卷附件2)第5項相同, 且與1998、2002年染整手冊(原處分卷附件6)所載( 色別、記號)及原告網站資料(原處分卷附件5)相同 ,被告據以認定來貨為直接性染料並無不當。
⒌原告稱其第AA/91/3569/0138號進口報單所列…是依據 上述所指大陸進出口公司(蘇州工藝品公司)所提供之 推廣色卡及通關用(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文件做為進 口貨物申報云云。按被告查閱蘇州工藝品公司網站資料 (原處分卷附件7),均未登載有染料產品,而今原告 又稱所舉證之推廣色卡,乃行為時由蘇州工藝品公司所 提供,經查閱其網站資料,該公司成立於1985年並未見 染料產品資料,原告所稱顯非實情。至原告所提物質安 全資料表MSDS,乃屬私人企業文件,應不具證據力。 ⒍本件申報貨名DISPERSE CHRYSOPHENINE G 175%經比對 原告「網站資料」(原處分卷附件5)及「1998、2002 年染整手冊」(原處分卷附件6)有關染料之特性資料 ,經比對其染料特性與色號均一致,應為直接性染料無 訛,並刊載於直接染料之C.I./NO. DIRECT YELLOW 12 ;另據「YAHOO」(原處分卷附件8)網站搜尋「 CHRYSOPHENINE G」字串亦均為DIRECT CHRYSOPHENINE G,足證系案貨物係屬直接性染料無訛。本件原申報貨 名不實、逃避管制,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當。 ⒎原告稱被告主觀認定私人企業,所出具之証明文件,應 不具證據力,而其如今所查閱網站與染整手冊資料來源 ,亦均屬私人企業所創辦,然由此私人企業所獲資料來 源,則應僅供參考並無實質證據力可言云云。經查,本 件參核之網站資料,包含原告自設網站及「YAHOO」之 網站資料;而染整手冊乃參照英國染色協會及美國 AATCC共同發行之刊物及全國染整企業為會員創設之「 染化雜誌社」所編輯(原處分卷附件9),係依染料染 色之性狀分類,將各染料按其色相別給予染料索引之染 料號碼(C.I.COLOUR NO.)並記述其染色性,其登載之染 料名稱及染料特性,乃為染整業之圭臬。原告所稱並非



事實,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⒏原告稱本件處分之貨物,經核對原告另申報進口報單第 AA/92/3525/0021號所列第1項,進口報單第 AA/92/2863/0018所列第2項,均屬相同之貨物,然查其 通關方式為C3作業,依照海關程序C3屬於【應審應驗】 之通關方式,換言之,本件通關貨物係已經海關依法定 程序,完成審查及檢驗貨物核定在案云云。經查,進口 報單第AA/92/3525/0021、AA/92/2863/0018號等2案所 列貨物雖經「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惟於查 驗、審核當時尚未發現有不法情事,係經被告事後稽核 結果,查得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自應依 法論處,不得以獲得放行而冀邀免罰。原告所稱,顯係 誤解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呂財益,並由 呂財益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 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 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 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 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 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報運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 ,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涉有虛報系爭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㈠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 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對納稅 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 ,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 為之。」,關稅法笫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規 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翌日起,5 年內



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為加速進口貨 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 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 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 、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 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同法笫9 條第1 項、 笫18條第1 項各設有規定;再者,「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 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 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 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 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有 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 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 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 項及第 44條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進口貨物放行日期為91 年7 月10日,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附件1 )可稽,被告 事後審核,認來貨涉有虛報貨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 事,乃於96年5 月16日(放行日期5 年內)核發處分書( 原處分卷附件11)裁處貨價2 倍罰鍰計894,958 元。是以 本件原告並非單純有應退、應補稅款之情形,而係涉有違 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揆諸上開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 被告所為事後之查核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有 違反關稅法笫9 條第1 項、笫13條第1 項、笫18條第1 項 等有關「期限」之規定云云,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不 足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核認有誤,缺乏確實之事證云云。 經查,本件系爭來貨雖先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放 行,惟相關前案嗣經被告查驗並化驗結果,發現來貨有 虛報貨名情事,如進口報單第AA/93/3468/2036 號(原 處分卷附件2 ),申報之第5 項貨物DISPERSE CHRYSOPHENINE G175﹪,經被告查核結果為DIRECT CHRYSOPHENINE G175 ﹪ ;又如進口報單第 AA/93/3553/0048 號(原處分卷附件10 ) ,申報之第5 項貨物Disperse BLACK LDN 140% ,經被告查核結果為 ACID BLACK LDN 140% ;且原告於93年7 月29日申請書 (原處分卷附件3 )稱:「…進口染料,部分開放,因 不知那幾項可進口,以致誤裝」等語,顯已自承該貨名 不符,並經處分確定在案,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原告申 報之貨名(冠稱、色別、記號)與事實不符;而本件報



單第AA/91/3569/0138 號第1 項與報單第AA/93/3468/ 2036號(原處分卷附件2 )第5 項相同,彼此使用之色 別、記號無異,且與1998年染整手冊第55頁、2002 年 染整手冊第59頁(原處分卷附件6 )所載(色別、記號 )及原告網站資料(原處分卷附件5 ,第10頁)相符, 原告既使用相同之色別、記號,且與染整手冊所載內容 並無出入,則被告依此基準據以查核判別系爭來貨之屬 性,即認本件報單第AA/91/ 3569/0138號第1 項「分散 性染料」DISPERSE CHRYSOPHENINE G175 ﹪,實為「直 接性染料」DIRECT CHRYSOPHENINE G175 ﹪,核屬有據 ;又該「直接性染料」,屬行為時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 ,則被告核認原告申報系爭來貨,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 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其網站所載資料,係依怡華實業公司提供之商品 目錄為廣告,其進口產品與該公司商品目錄無對應關係云 云。經查,原告網站(原處分卷附件5 )並無登載怡華實 業公司所生產之產品(CONCORDE DIRECT DYESTUFFS )等 染料商品,而被告陳稱曾於96年7 月23日向怡華實業公司 查詢,該公司稱:原告並非其專屬代理經銷商,僅曾銷售 該公司商品而巳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既言其網 站以怡華實業公司產品(CONCORDE DIRECT DYESTUFFS ) 為銷售廣告之藍本,意即原告產品之特性與其相同,則原 告所稱進口產品與其網站所載資料無對應關係云云,核屬 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來貨係依大陸出口公司提供之推廣色卡及通 關用文件申報,並無虛報情事云云。惟本件經查閱系爭來 貨之大陸出口公司(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 限公司)網站資料(原處分卷附件7 ),均未登載有染料 產品,而原告又稱所舉證之推廣色卡,乃行為時由大陸進 出口公司(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 所提供,經查閱其網站資料,該公司成立於1985年並未見 染料產品資料,原告所稱顯非實情。至於原告提出前開大 陸公司所出具之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 (本院卷附證10 ),核屬私人企業提出之文件,尚無其他具體佐證資料, 亦難遽採。
㈤原告另張本件處分之系爭貨物,經核對原告另申報進口報 單第AA/92/3525/0021 號所列第1 項,進口報單第 AA/92/2863/0018 所列第2 項,均屬相同之貨物,其通關 方式為C3(應審應驗)作業,足證本件系爭貨物已經海關 依法定程序,完成審查及檢驗貨物核定在案云云。惟查,



進口報單第AA/92/3525/0021 號(本院卷第81頁,92年7 月9 日放行,迄今已逾追徵處罰之5 年期限)、 AA/92/2863/0018 號(本院卷第87頁,93年6 月7 日放行 ,迄今未逾追徵處罰之5 年期限)等2 案所列貨物,雖經 C3作業方式「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惟其所以 通關放行,應係查驗、審核當時尚未發現違章情事,其經 被告事後稽核結果,若查得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違章 情事,自應依法論處。原告援引該等進口貨物之案例,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不足作為本件免罰之事由,附此敘 明。
五、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承上所述,原告進口系爭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涉有虛報進口 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且原告疏於注意,未於報 關投單前查證清楚,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 無過失。是以被告審酌系爭貨物已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計894,958元,並無違誤。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系爭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 制之違章行為,所為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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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昌融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群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