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254號
TPBA,97,訴,1254,20081120,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德商.薩塔噴塗技術有限公司(SATA Gmblt & Co
      .KG)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
      蔡清福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林靜歆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經訴字第097061035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5日以「minijet 」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噴漆槍;噴漆槍之噴嘴 、噴嘴組」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 標圖樣上之「minijet 」為所指定使用商品有關之說明,應 不准註冊,以96年11月28日商標核駁第303913號審定書為核 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係指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或立體形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 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之關連者,此即實務上所稱之說明性商 標。上述條款規定之目的,主要在於避免利用具說明性之商 標從事不公平競爭,「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5 點規定, 暗示性商標與說明性商標之區別,可以下列二點作為判斷: ㈠是否已為同業競爭者實際交易上所使用㈡是否為同業競爭 者所必須使用,若由特定業者所專用將有礙於公平競爭之虞



。基於以下理由,原告認為系爭商標應屬一暗示性商標而非 具說明性之商標:
①在臺灣地區,系爭商標「minijet 」鮮少,甚至可說完全 沒有被用於指定商品「噴漆槍、噴漆槍之噴嘴、噴嘴組」 之說明。依據原告於臺灣最大入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輸入「噴漆槍」以檢索該網站上所販售之噴漆槍商品, 找到共82項各種廠牌型號之噴漆槍,沒有任何一件商品用 「minijet 」等文字作為說明。另以「minijet 」等文字 ,同樣在雅虎奇摩網站上輸入以檢索與該文字相關之網頁 ,共搜尋到84,000個與「minijet 」等文字相關之網頁, 其中臺灣網頁只有5 個,5 個之中有4 個,其商品或為動 態水刀,或為水果釀造設備及迷你噴射機,皆與本件之噴 漆槍商品無關,唯一疑似相關之網頁,係富智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產品介紹,該公司之產品「MiniJet 微量射出成型 機」看似與本件噴漆槍商品相關,實則經詢問富智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據其所提出之資料,該公司之「Mi niJet 微量射出成型機」係用於實驗室從事精密實驗之用 ,每台售價甚高,與系爭噴漆槍商品,係用於牆壁、器材 等噴漆美化之用,每台售價僅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其用 途與價格均迥然不同,故該商品使用「minijet 」等文字 說明,亦與本件之情形無涉。故依上述網路檢索資料,應 可認定在臺灣地區「噴漆槍、噴漆槍之噴嘴、噴嘴組」等 商品之行銷市場,同業競爭者之間並無實際使用「minije t 」等文字作為商品說明,「minijet 」等文字也不是同 業競爭者所必須使用,依前揭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5 點 之規定,應認為系爭商標為一暗示性商標而非具有說明性 之商標。
②根據前開於雅虎奇摩網站上輸入「minijet 」所搜尋到之 網頁,絕大部分都不是臺灣網頁,而係英文或其他國家語 言之網頁,原告無從一一檢查該等網頁涉及之商品是否與 噴漆槍商品相關,惟由於其並非中文網頁,也並非臺灣地 區架設之網頁,可以推斷該等網頁縱使用於行銷與噴漆槍 相關之商品,其行銷對象也絕非臺灣地區之市場,故而由 該等網路檢索資料發現,「minijet 」等文字在臺灣市場 極少被使用於與噴漆槍相關之商品上,經濟部訴願決定卻 空言:「由網頁搜尋資料可知『minijet 』常與噴槍產品 或噴射器或迷你噴射機等報導及廣告相關聯,予人關於小 型噴射器、噴槍、噴射機之聯想,如以『minijet 』指定 使用於『噴漆槍、噴漆槍之噴嘴、噴嘴組』商品,相關消 費者應可輕易且直接思及該等商品為小型噴漆槍或具小型



噴漆槍枝形狀、品質與功用」從而不許註冊云云。上開訴 願決定,非但並未確實認清噴漆槍商品與其他商品之不同 ,對於輕易得檢索之網路資料認定也甚為草率,其認定事 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③再者,由檢索而得之眾多英文網頁或可推論「minijet 」 等文字在其他國家常可用於「噴漆槍、噴漆槍之噴嘴、噴 嘴組」等相關商品之說明,然即使在歐盟、美國等對英文 文義較為熟悉之國家,尚有以「jet 」、「minijet 」等 文字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噴漆槍及其零組件等 相關商品」獲准註冊,且無須將該等文字聲明不專用之案 例,舉輕以明重,臺灣相較歐盟及美國,國人對於英語文 義熟悉度較弱,而市場上也並未以「minijet 」作為系爭 商品說明之用,卻嚴格認定系爭商標為一說明性商標,雖 各國對於商標說明性有無之認定標準或因衡量國情及社會 狀況而有些許差異,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輕重之間 顯然失衡偏頗。
④另依商標審查之整體觀察原則,判斷商標是否具有說明性 而未具有識別性,應就商標整體觀察而非割裂審查,例如 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以「玫瑰四物飲」等文字指定使 用於「茶葉、茶葉袋茶、檸檬紅茶、泡沫綠茶、咖啡、可 可、巧克力粒、巧克力醬、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咖啡及其 製成之飲料、冰、冰淇淋、果汁飲料(冰)、鹽、醬油、 醋、調味包、調味品、糖、嬰兒食用葡萄糖、果糖、蜂蜜 、食用花粉、糖果、口香糖、糖錠、米果燕麥棒、餅乾 、蛋糕、冷凍麵團、布丁、餡餅、鍋貼、魚餃、燕餃、米 、燕麥、燕麥片麥片、麥粉、米粉、芝麻糊、米麥粉、 麥精粉、麥片、五穀雜糧粉、豆粉、粉圓、粥、便當、速 食飯、八寶粥、麥片粥、速食飯、水餃、義大利麵條、麵 條、酵母、甜酒釀」等商品,如將商標文字「玫瑰」、「 四物」、「飲」單獨審視,似可認定其有說明飲料等相關 商品之形狀、品質及功能之虞,然若將其緊密結合,當可 產生獨特性,而未必具有說明性。同理,若將系爭商標「 mini 」 、「jet 」單獨分別觀之,或有微小及噴射之意 ,而認為具說明性,然若將之合併為複合字,在各辭典、 字典及申請時網頁資料均未將上述用語用以說明系爭商品 ,其非業界習慣用語亦已詳如上述,自應認為該複合字具 有獨特性,雖有些微之說明性,然足以認定係暗示性商標 而准予註冊。
⑵依照行政處分之公平性原則,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 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所為之各種行政處分自應受上開 原則之拘束,以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及對法之信賴。依據第00 000000號「jet2000 」商標註冊資料可知,該外文「jet 」 使用於「噴漆槍」等商品時,已獲得行政機關認定非為說明 性之文字而獲得註冊在案,然本件申請案以「minijet 」指 定使用於「噴漆槍、噴漆槍之噴嘴、噴嘴組」等商品時,卻 被被告以具有說明性為由駁回,其處分明顯給予兩件申請案 予不同之審理標準,且無正當理由,應屬違反公平性原則之 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⑶原處分對於美國輔註冊(Supplemental Register )規定之 誤解誤用:
依據美國商標實務經驗,一非全然說明性之商標(相當於我 國之暗示性商標)於美國商標所為之註冊申請,可為補充性 註冊,因其註冊所衍生之權利,大致與絕對註冊相當。亦即 只要係獲准於美國輔註冊簿註冊之商標,即非全然說明性之 商標,殆無疑義。惟被告疑似不黯美國商標實務,竟將獲准 註冊於美國輔註冊簿之商標,視為具有全然說明性之商標, 且亦未說明為何該商標非暗示性商標而係說明性商標,其處 分自非合法。
⑷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應屬一暗示性商標而非具說明性之 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之適用,原處分逕行認定系爭商標為說明性商標而據以核駁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有違誤等情,因而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准予註冊 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而商標 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一般社 會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 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本 件原告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minijet 」,「mini」為「 袖珍的、微型的、超短的」之義;「jet 」為「噴射、噴嘴 、噴出」之義,「mini」與「jet 」二者結合使用,固如原 告所稱於一般字典無法查得其義,惟由網頁搜尋資料可知, 「minijet 」常與噴射產品或迷你噴射機等報導及廣告相關 聯,予人關於小型噴射產品、噴射機之聯想。則「minijet 」有小(微)量噴射(塗)之義,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 於「噴漆槍;噴漆槍之噴嘴、噴嘴組」商品,相關消費者可 輕易且直接思及該商品為小型噴漆槍或具有小型噴漆槍之形



狀、品質與功能,而為所指定使用商品有關之說明,自有首 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所列於我國或他國獲准註冊之「jet 2000」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並不相同;美國獲准註冊之「 MINI JET」商標,因各國國情不同,法制各異,且基於商標 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 之論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 並無不合,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minijet 」為小(微)量噴 射(塗)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噴漆槍;噴漆槍 之噴嘴、噴嘴組」商品,為所指定使用商品有關之說明,乃 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以系爭商標應屬一暗示性商標而非 具說明性之商標,且有我國獲准註冊之「jet2000 」商標, 美國獲准註冊之「MINI JET」商標供為佐證而為起訴;故兩 造之爭執在於系爭商標究竟是否為說明性之商標。 ⑵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旨在維護同業間之公平競 爭,避免一般用於表示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或說 明文字、圖形由一人專用而失公允,然若過分擴張說明性商 標之認定範圍,則會侵害到商標法所保護之暗示性商標範疇 ;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682 號判決:「按(當 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凡文字、圖形、記號或 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者,不得 申請註冊,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 ,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 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經 銷該項商品者共同使用,或直接而明顯的表示商品之品質、 功用等為必要。此與同條款所稱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 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同。前者係表示商品之說明 ,後者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等,不能混為一談。 本件原告以『堅耐美』三字作為系爭『堅耐美CHINAMAY及圖 』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電焊用之面具等商品,而 『堅耐美』既有堅固、耐用、美觀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上 ,自可認為表示其所出之商品既堅固耐用又美觀之說明,即 不得申請註冊」之意旨。足認商標具有識別性者包括暗示性 商標,而暗示性商標係商標圖樣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 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特性、功 能或目的等,但非為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 者,而商品之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指商品本身之說明或 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而言,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



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
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minijet 」所構成,由一般字 典或網路字典可查得「mini」為「袖珍型的東西、微型汽車 、微型電腦、迷你短裙、袖珍的、微型的、超短的」之義; 「jet 」為「噴射、噴出物、噴嘴、噴口、噴射器、噴射機 、噴氣機、噴射引擎、噴出、射出」等義。「mini」與「 jet 」二者結合使用,予人關於小型噴射器、噴槍、噴射機 之聯想,如指定使用於「噴漆槍;噴漆槍之噴嘴、噴嘴組」 商品,相關消費者應可輕易且直接思及該等商品為小型噴漆 槍或具小型噴漆槍之形狀、品質與功用,而為指定使用商品 之說明性文字,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而不得註冊。至於原告所爭執屬一暗示性商標而非具說明 性之商標者,經查:
①暗示性商標係商標圖樣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功用等, 但非為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者,原告主 張於網路檢索之資料認定在臺灣地區「噴漆槍、噴漆槍之 噴嘴、噴嘴組」等商品之行銷市場,同業競爭者之間並無 實際使用「minijet 」作為商品說明,「minijet 」也不 是同業競爭者所必須使用,故系爭商標為暗示性商標者, 其立足點是以「minijet 」整個檢視其隱含譬喻方式,但 「噴漆槍、噴漆槍之噴嘴、噴嘴組」等商品所建構之商品 功能是「噴」,而「jet 」為「噴射、噴出、射出」等義 ,是「jet 」本身為商品說明,而「mini」為「袖珍型的 東西有微型之義,是指商品的微型或小型化,所以要觀察 是否為商品說明重心在「jet 」本身,而非將「minijet 」整體作為譬喻之方式,原告以「minijet 」論述為暗示 性商標,並稱在臺灣市場極少被使用於與噴漆槍相關之商 品上,自無可採。
②原告另稱依商標審查之整體觀察原則,判斷商標是否具有 說明性而未具有識別性,應就商標整體觀察而非割裂審查 ,並舉例如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玫瑰四物飲」為例。 經查,「玫瑰」、「四物」、「飲」分別審視其於各式飲 料及五穀雜糧而言,其名稱與商品間之緊密性非據相當, 「玫瑰」非必飲食,而「四物」也非必成形於飲料或雜糧 ,與「飲」結合也非必與水有關,所以「玫瑰」、「四物 」、「飲」之結合可為之暗示性商標,但系爭商標不同就 「噴漆槍、噴漆槍之噴嘴、噴嘴組」等商品所建構之商品 功能是「噴」,而「jet 」為「噴射、噴出、射出」等義 ,「jet 」本身為商品說明,二者當然不可同類而語,即 使「飲」在「玫瑰四物飲」中為結合與水有關之類化,但



玫瑰四物非必為與水結合之飲料,而「jet 」為噴之器, 「mini」卻僅將依之商品微型或小型化,仍不影響任何關 於「jet 」之意義,足見原告所舉「玫瑰四物飲」為例, 並不足以為系爭商標有利之論述。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否准註冊之處分,並無不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所舉我國註冊第0000 000 號及歐盟第0000000 號「jet 2000」及美國第0000000 、0000000 號「MINI JET」等商標經核准註冊之案例,經核 或因其商標圖樣與本件有別,或各國國情不同,商標法制互 異,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 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 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處分 對於美國輔註冊(Supplemental Register )規定誤解與否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