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租佃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164號
TPBA,97,訴,1164,2008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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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1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戊○○
被   告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代 表 人 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丁○○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租佃爭議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97年3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60186305號訴願決定、內政部中華民
國97年7 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70028361號訴願決定及臺北縣政府
中華民國97年3 月6 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675994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重劃前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3 、 306-4、306-5 、306-6 、306-12、306-13、306-14、306-1 5 地號等8 筆土地,位於新莊副都心市地重劃區○○○○○道 路與思源路交叉口附近,土地使用分區○○○區○道路用地 及公共設施用地,其中頭前段頭前小段306-3 、306-6 、30 6-12地號等3 筆土地,被告臺北縣政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原位次提經該縣市地重劃委員 會民國(下同)94年第1 次會議審議通過之公共設施用地土 地調整分配原則,分配於副都心段1 小段2 地號土地,另剩 餘位於道路、公共設施上之土地,因原B16 街廓計有李芳男 等4 組土地所有權人,依原位次分配後,已無土地可容納原 告剩餘土地集中至B16 街廓合併分配,又原告剩餘土地已達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2 ,被告臺北縣政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及公共設施用地土地調整分配原 則,調整分配至相同路寬條件之副都心段1 小段30地號土地



,該分配結果經被告臺北縣政府於95年12月25日至96年1 月 24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30日,原告於96年1 月8 日提出異議 ,就重劃後分配副都心段一小段30地號土地要求增配及調整 分配至副都心一小段5 地號(抵費地),或調整分配至副都 心段一小段80地號(抵費地)並將剩餘土地再分配至5 地號 。經被告臺北縣政府於96年3 月7 日邀集原告召開協調會, 調處不成,經彙提臺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96年度第2 次會議 審議後,仍維持原公告結果,被告臺北縣政府於96年5 月10 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960296075號函(下稱臺北縣府函㈠)轉 知原告上開審議結果,原告於96年5 月22日再次提出異議, 異議內容相同,嗣於96年6 月1 日被告臺北縣政府邀集原告 召會協調,原告另要求調整分配至304 地號,剩餘再分配至 5 地號,或調整分配至48地號,仍調處不成,被告臺北縣政 府函陳報內政部裁決,內政部於96年7 月19日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60048077函覆維持原分配結果,被告臺北縣政府業於 96年8 月6 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960499368號函轉知原告。原 告對於臺北縣府函㈠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7年3 月26 日台內訴字第0960186305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訴願決定 ㈠)以無理由駁回(駁回部分為訴願決定主文第1 項),仍 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臺北縣府函㈠及內政部 訴願決定㈠主文第1 項部分,並求為被告臺北縣政府重為分 配如下述聲明2 所示。
㈡被告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4日北府地劃字第0950845435號函 請被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下稱新莊市公所)檢送新莊市副 都市中心地重劃區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三七五租約清查表,被 告新莊市公所以95年12月8日北縣莊民字地0950074182號函 (下稱新莊市公所函㈠)檢送之,並於95年12月13日以北縣 莊民字第0950076055號函(下稱新莊市公所函㈡)通知新莊 市頭前市地重劃區土地出、承租人於文到6 個月內會同至新 莊市公所辦理因重劃後土地標示變更之租約變更登記。原告 重劃前所有上開地號土地均註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臺 北縣政府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於96年1 月29日邀土 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召開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調會,惟無法達 成協議,被告臺北縣政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8條規定, 將原有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轉載至原告所分配副都心段1 小段2 地號及30地號土地,並以96年5 月14日北府地劃字第 0960316817號函(下稱臺北縣府函㈡)檢送土地重劃成果清 冊等件予被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 ),囑審核後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事宜,以96年5 月23日 莊登字第195870號登記申請書(下稱新莊地政登記申請書㈠



)辦理重劃登記。原告不服,新莊市公所函㈠㈡及新莊地政 登記申請書㈠部分向臺北縣政府訴願,新莊市公所函㈠及新 莊地政登記申請書㈠經臺北縣政府以97年3 月6 日北府訴決 字第0960675994號訴願決定(下稱臺北縣府訴願決定)不受 理;新莊市公所函㈡部分經臺北縣政府以訴願不受理駁回( 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北縣府函㈡部 分經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㈠不受理(不受 理部分為主文第2 項),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 銷上開新莊市公所函㈠㈡、臺北縣府函㈡、新莊地政登記申 請書㈠、臺北縣府訴願決定及內政部訴願決定㈠主文第2項 部分。
㈢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 、306-9 、 306-10、306-11地號等土地參加臺北縣第17期新莊市頭前市 地重劃,重劃後分配編為中原段36、40、45地號等重劃土地 ,重劃土地分配成果經被告臺北縣政府於95年7 月25日以北 府地區字第09505036442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5年7 月28日 至95年8 月28日止。原告重劃前上開土地均註記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被告臺北縣政府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於95 年10月12日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召開耕地三七五租約 協調會,惟無法達成協議,被告臺北縣政府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48條規定,將原有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轉載至原告 所分配之中原段36、40、45地號土地。嗣被告臺北縣政府以 95年11月30日北府地區字第0950839104號函(下稱臺北縣府 函㈢)檢送土地重劃成果清冊等件予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囑審核後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事宜,以95年12月6 日莊登 字第441310號登記申請書(下稱新莊地政登記申請書㈡)辦 理重劃登記。經被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比對尚有部分資 料不符,嗣經被告臺北縣政府查對補正後,被告臺北縣政府 再以95年12月8 日北府地區字第0950842806號函(下稱臺北 縣府函㈣)檢送更正後他項權利清冊及三七五租約清冊各乙 份,請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併案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原 告不服新莊地政登記申請書㈡、臺北縣府函㈢及㈣,新莊地 政登記申請書㈡部分經向臺北縣政府訴願,臺北縣政府以不 受理駁回(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北 縣府函㈢及㈣部分經向內政部訴願,內政部以97年7 月3 日 台內訴字第0970028361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訴願決定㈡ )不受理,原告不服,求為撤銷新莊地政登記申請書㈡、臺 北縣府函㈢及㈣及內政部訴願決定㈡。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內政部訴願決定㈠主文第1項部分及臺北縣府函㈠均撤銷 。
2.被告臺北縣政府對副都心段一小段30號之分配,應更為副 都心段一小段5 號,或副都心段一小段80號及副都心段一 小段5號661.26平方公尺。
3.新莊市公所函㈠撤銷。
4.新莊市公所函㈡及新莊地政登記申請書㈠及臺北縣府訴願 決定均撤銷。
5.臺北縣府函㈡及內政部訴願決定㈠主文第2項部分均撤銷 。
6.新莊地政登記申請書㈡撤銷。
7.臺北縣府函㈢及㈣及內政部訴願決定㈡均撤銷。 8.被告臺北縣政府應函請被告新莊市公所及被告新莊地政事 務所10日內撤銷新莊市○○段36、40、45和副都心段一小 段2 、30等地號之三七五耕地租約註記之登記處分。逾期 則由被告臺北縣政府撤銷被告新莊市公所及被告新莊地政 事務所處分,並代函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新莊市○○ 段36、40、45和副都心段一小段2 、30等地號之三七五耕 地租約註記之登記處分。
9.被告臺北縣政府新莊市公所及新莊地政事務所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37,719元。 10.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被告臺北縣政府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被告新莊市公所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
1.原告所有重劃前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3 、306-4 、306-5 、306-6 、306-12、306-13、306-14、 306-15地號等8 筆土地,位於新莊副都心市地重劃區○○○ ○○道路與思源路交叉口附近,土地使用分區○○○區○ 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其中頭前段頭前小段306-3 、 306-6、306-12地號等3筆土地,經被告臺北縣政府分配於



副都心段1小段2地號土地,另剩餘位於道路、公共設施上 之土地,則調整分配至副都心段1 小段30地號土地。該分 配結果經被告臺北縣政府公告,原告於96年1月8日提出異 議,就重劃後分配副都心段一小段30地號土地要求增配及 調整分配至副都心一小段5 地號(抵費地),或調整分配 至副都心段一小段80地號(抵費地)並將剩餘土地再分配 至5 地號土地,其理由如下:「被告臺北縣政府抵費地副 都心段一小段5 號、80號是原告頭前段頭前小段306-4 、 -5 、-6 、-12 、-13 、-14 、-15 之一部分,故重劃後 應分配予原告。原告分配之副都心段一小段30號並非原告 之原地,分配給原告有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原 地分配原則。再者,被告臺北縣政府副都心段一小段5 號 之土地取自原地主,若調換到副都心段一小段30號,對被 告臺北縣政府有益,因副都心段一小段31號亦是被告臺北 縣政府抵費地,二者(30和31地號)合起來共為5,144.23 平方公尺(1,556.13坪),標地路闊比較大、比較四方, 對以後標售時價格有影響。相對的,若原告副都心段一小 段30 號 能調換到副都心段一小段5 號,對原告整體開發 會比較好,關於相差之面積,原告可以如同副都心段一小 段1 和3 號地主補差額給被告臺北縣政府,對被告臺北縣 政府沒有差別,或副都心段一小段80號及副都心段一小段 5 號661.26平方公尺(雖80號非原告原地,但由公共設施 推延下去即是原告土地)。」臺北縣府函㈠竟告知原告臺 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96年度第2 次會議審議後,仍維持原 公告結果,原告不服經訴願復為內政部訴願決定㈠主文第 1 項以無理由駁回,為此,訴請撤銷臺北縣府函㈠及內政 部訴願決定㈠主文第1 項部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 定求為被告臺北縣政府重為分配如下述聲明7 所示。 2.原告所有坐落重劃前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3 06-3~306-8、306-10~306-15號土地,與訴外人李明宗 、李明隆李明吉等三人(下稱李明宗等人)原訂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莊租登字第109號、原承租人為 李明宗等人之父李文章);另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306 、 306-10、306-4~306-6、306-14號土地,亦與訴外人李文 全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莊租登字第110 號 )。其間,原告以李明宗等人及李文全不自任耕作、變更 使用及未繳租金為由,主張其與渠等所訂上開三七五租約 已失其效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調處不成 立,經移送法院審理後,關於原告與李明宗等人之租佃爭 議,經最高法院89年7 月28日89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



分別駁回渠等之上訴確定;另原告與李文全之租佃爭議, 亦經最高法院89年8 月3 日8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駁 回原告之上訴而部分確定。上開耕地租約坐落土地地號重 測分配後即為中原段36、40、45及副都心段一小段2 、30 等地號,其中原段45號及副都心段一小段2 地號是不應有 註記,而中原段36、40地號及副都心段一小段30地號僅部 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但亦應標出正確各租約承租面 積。其實,上開二租約分別於67、73年期滿,既未耕作且 未繳租,復未續訂,而87年之前土地登記謄本亦從未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故而,並無在上開土地上註記耕地 三七五租約之理。被告臺北縣政府亦以90年10月16日北府 地權字第378587號函、90年12月7 日北府地權字第439727 號函裁示被告新莊市公所:「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出賣出典與鄉公所聯繫作業要點第6 條,即法院確定判決 和附圖,10日內儘速辦理終止2 租約登記。」被告新莊市 公所原以90年12月21日90北縣莊民字第61562 、64137 號 函囑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註銷上2 筆租約登記。詎被告新 莊市公所竟於95年間擅自回復上開租約註記。 3.被告臺北縣政府95年間辦理臺北縣新莊市副都市○○○○ ○段市地重劃,未督促被告新莊市公所清理租約,任令被 告新莊市公所新莊市公所函㈠檢送新莊市副都市中心地 重劃區範圍內之私有土第三七五租約清查表,又以新莊市 公所函㈡通知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區土地出、承租人於文 到6 個月內會同至新莊市公所辦理因重劃後土地標示變更 之租約變更登記,致使原告重劃前所有上開地號土地均註 記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臺北縣政府並將之轉載於原告所 分配副都心段1小段2地號及30地號土地,又以臺北縣府函 ㈡檢送土地重劃成果清冊等件予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囑 審核後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事宜,以新莊地政登記申請 書㈠辦理重劃,以上被告臺北縣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及 新莊市公所之「處分」(即新莊市公所函㈠㈡、新莊地政 登記申請書㈠及臺北縣府所函㈡)均有違法,經原告分別 提起訴願,竟均遭訴願不受理(即系爭臺北縣府訴願決定 、臺北縣政府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願決 定及內政部訴願決定㈠主文第2項部分),訴願決定顯然 有誤,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將新莊市公所函㈠ 、㈡、新莊地政登記申請書㈠及臺北縣府訴願決定、臺北 縣府函㈡及內政部訴願決定㈠主文第2項部分均撤銷。 4.又被告臺北縣政府95年間辦理臺北縣第17期新莊市頭前市 地重劃,仍未督促被告新莊市公所清理租約,致使原告所



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306-9、306-10 、306-11地號等土地重劃分配編為中原段36、40、45地號 均註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臺北縣政府以臺北縣府函 ㈢檢送土地重劃成果清冊等件予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以 新莊地政登記申請書㈡辦理重劃登記,嗣又以臺北縣府函 ㈣)檢送更正後他項權利清冊及三七五租約清冊各乙份, 請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併案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被告 臺北縣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上開「處分」(即新莊地政 登記申請書㈡、臺北縣府函㈢及㈣)均有違法,原告不服 ,新莊地政登記申請書㈡部分經向臺北縣政府訴願,臺北 縣政府以不受理駁回(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臺北縣府函㈢及㈣部分經向內政部訴願,內政部 訴願決定㈡亦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均不服,乃提起行政 訴訟,求為撤銷新莊地政登記申請書㈡、臺北縣府函㈢及 ㈣及內政部訴願決定㈡。
5.被告臺北縣政府為被告新莊市公所及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之直屬上級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制,倘下級機關有違法或 應為不為之情形,造成人民權益損害或阻礙重劃工作時, 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76條及內政部70年3月19日台內 字第3550號函、89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8964191號函頒「 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 、市、區)公所檢查聯繫作業要點」(下稱三七五租約檢 查聯繫作業要點)規定,被告臺北縣政府基於上級機關之 監督權責,自得限時(10日內)命被告新莊市公所清理租 約,且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未依前揭作業要點規定之程序 審查及辦理,被告臺北縣政府亦可命其撤銷系爭土地之租 約註記。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求為判決命被告臺北縣 政府給付如訴之聲明8所示。
6.被告新莊市公所於95年間擅自回復上開租約註記,違反被 告臺北縣政府亦以90年10月16日北府地權字第378587號函 、90年12月7日北府地權字第439727號函及91年5月28日北 府地權字地0000000000號處分,而被告臺北縣政府未糾正 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租約註記處分,致使原告遭受土地不 能買賣及增值稅持續增加之損害,共計22,037,719元,為 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請求被告臺北縣政府、新莊 市公所及新莊地政事務所連帶補償上開金額。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臺北縣政府之主張:
⑴程序部分:
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臺北縣政府逕為註銷李文全、李明宗



等3 人租約部分,案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8號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全案因原告不服於97年4 月15日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 4285號裁定駁回。
⑵實體部分:
①市地重劃土地分配部分:
A.「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相關位 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 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 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 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 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 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 不得建築之土地。…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二 側,其各冊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二側個別分配之;其 中一側應分配面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 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 之。…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 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 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 分配情形調整之。」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 項第1 、3 、7 款所明文規定,重劃後之土地分 配係依上開規定,並按臺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94年 度第1 次會議審議通過之「臺北縣新莊副都市中心 地區市地重劃區內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調整分 配原則」調整分配;查原告重劃前所有坐落新莊市 ○○段頭前小段306-3、306-4、306- 5、306-6 、 306-12、306-13、306-14、306-15地號等8筆土地 ,位於新莊副都心市地重劃區○○○○○道路與思源 路交叉口附近,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商業區○道路 用地及部分公共設施用地,其中頭前段頭前小段30 6-3、306-6、306-12地號土地,分配於副都心段一 小段2 地號;另剩餘位於道路、公共設施上之土地 ,因該B16 街廓按依原位次分配後,已無土地可容 納原告剩餘土地集中合併分配至副都心一小段2 地 號土地。又因原告剩餘土地業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 準二分之一,故依前開原則調整分配至與原告原所 有土地之路街寬度條件相同之副都心段一小段30地



號土地。
B.按「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 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 市、區)公所三十日,以供閱覽。…主管機關對於 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 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 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 ,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為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1 、4 項所明文規定, 本重劃區於95年12月25日至96年1 月24日公告土地 分配結果30日,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35條之規定 ,受理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 ;原告於96年1 月8 日提出異議,惟其就重劃後分 配副都心段一小段30地號土地要求增配及調整分配 至副都心一小段5 地號(抵費地),或調整分配至 副都心段一小段80地號(抵費地)並將剩餘土地再 分配至5 地號;前經被告臺北縣政府於96年3月7日 邀集原告召開協調會,因協調不成,經彙提臺北縣 市地重劃委員會96年度第2 次會議審議後,仍維持 原公告結果,被告臺北縣政府嗣以臺北縣府函㈠函 覆在案;原告不服臺北縣前開市地重劃委員會決議 ,於96年5 月22日再次提出異議,異議內容相同, 嗣於96年6 月1 日被告臺北縣政府邀集原告召會協 調,原告另訴求調整分配至304 地號,剩餘再分配 至5 地號,或調整分配至48地號;綜而言之,原告 要求調整分配之位置,均屬街角地與其原分配剩餘 土地之條件並不相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 條第1 項及臺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94年度第1 次會 議決議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調整分配原則,亦違背 本重劃區土地分配之公平性;又因本區土地分區使 用管制要點中規定,商業區之最小建築面積為1000 平方公尺,倘准其分配至304 地號後,再剩餘之土 地亦不足分配至5 地號,以致調處不成,被告臺北 縣政府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 於96年7 月5 日北府地劃字第0960429152號函陳報 內政部裁決,內政部於96年7 月19日函覆維持原分 配結果,被告臺北縣政府業於96年8月6日以北府地 劃字第0960499368號函覆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 訴願。
C.查原告之訴求,係欲將分配於副都心一小段2 地號



土地所剩餘之土地,分配於副都心一小段5 地號及 80地號,惟此二筆地號土地均為街角地,比較原告 所有地號土地,僅頭前段頭前小段306-3、306-13 地號位於街角地,被告臺北縣政府已按原位次分配 副都心段一小段2 地號之街角地予原告,其餘位於 道路、公(兒)等公共設施用地土地,非屬街角地 ,故調整分配至副都心段一小段30地號土地,與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並無違誤。
D.又原告重劃前所有坐落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 3地號等8筆土地,位於新莊副都心市地重劃區○○○ ○○道路與思源路交叉口附近,土地使用分區○○ ○區○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其中頭前段頭前 小段306-3、306-14、306-15地號等3筆土地,重劃 前土地坐落於重劃後副都心一小段2 、3 、4 、5 地號土地範圍內之面積僅為1388平方公尺,另重劃 後扣除各項負擔分配與原告之副都心段一小段2 地 號土地面積為1348.78 平方公尺,是以被告臺北縣 政府已將原告所有位於街角部分之土地,據以分配 於副都心一小段2 地號內。
E.有關副都心段一小段5 地號之位置,重劃前係屬李 陳道子所有,為新莊市○○段頭前小段276-5 、27 6-10、276-11、276-24、276-26、276-27地號等6 筆土地,面積共1889平方公尺,非屬原告所稱為其 重劃前土地之原位次,且因此筆地籍形狀不方整, 分配後恐有無法滿足建蔽率之疑慮,被告臺北縣政 府故將李陳道子所有土地分配於副都心段一小段4 地號,重劃扣除負擔後,分配面積為1001.04 平方 公尺,並無違誤。
②耕地三七五租約部分:
A.新莊副都心市地重劃區部分
a.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於二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查被告臺北縣政府 函㈡中,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部分,係函請地政 事務所將重劃前既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地號土地 ,辦理標示變更登記,非屬行政處分,且經內政 部訴願委員會不予受理,先予敘明。




b.按「重劃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如無本 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所訂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 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認後 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不成者,應於 權利變更登記後函之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 變更登記。」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8條之規定 ,爰此,被告臺北縣政府於96年1 月29日邀集土 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召開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調會 ,惟因租佃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被告臺北縣政府 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8條之規定,將原有之 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轉載至原告所分配副都心段 一小段2 地號及30地號土地,惟原告仍持續陳情 ,被告臺北縣政府於96年9 月21日再次邀集原告 及承租人召開協調會,仍無法達成協議,被告臺 北縣政府嗣函請被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查明原告 所有之租約,屆時若有異動請新莊市公所依89年 內政部台(89)內地字第8964191號函頒之「 地 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耕地租約出賣或出典案件與 鄉(鎮、市、區)公所檢查聯繫作業要點」相關 規定,本權責查明後,函報被告臺北縣政府及新 莊地政事務所。
c.被告臺北縣政府為辦理新莊副都心重劃區土地分 配,前於95年12月4 日函請被告臺北縣新莊市公 所提供重劃區內耕地三七五租約清冊,被告臺北 縣新莊市公所於95年12月25日以北縣莊民字第09 50074182號函檢送新莊副都心市地重劃區內耕地 三七五租約清冊,俾供被告臺北縣政府辦理後續 土地分配作業;經查原告於重劃前頭前段頭前小 段306-3 、306-4、306-5、306-6、306-12、306 -13、306-14、306-15地號等8筆土地均註記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至於其租約內容之認定係屬新莊 市公所之權責,土地登記簿中有關耕地三七五租 約之註記,則僅係依公所提供清冊註記該土地有 無耕地三七五租約,故被告臺北縣政府依新莊市 公所所送之租約清冊,編造重劃後之耕地三七五 租約之地號對照清冊。
B.新莊頭前重劃區部分:
a.按「經重劃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依據重劃結果, 重新編號,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 利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



內換領者,宣告其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為平 均地權條例第67條所明定,查新莊市頭前市地重 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自95年7 月28日起至8 月28日 止公告30天期滿,將公告期間異議案件辦理查處 、調處及報請臺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95年第2 次 會議審議通過後,除二件異議案經調處不成需報 內政部裁決外,其餘即以臺北縣府函㈢請該轄新 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並副知被告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依函送耕地三七五租約清冊辦 理重劃前後土地標示變更事宜,經新莊地政事務 所比對尚有部分資料不符,經查對補正後,再於 臺北縣府函㈣請被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併案 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以上均同時函送耕地三 七五租約清冊請新莊市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 重劃前後土地標示變更事宜,原告認為該耕地三 七五租約與事實不符,要求撤銷上開辦理權利變 更登記之函,誠屬對作業程序之認知有所誤解。 b.按「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耕地,應於 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依照本 條例第六十三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及第九 十條規定協調清理。重劃區內出租之公﹑私有耕 地,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註銷 租約者,其計算補償面積,以重劃前租約面積為 準。」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所明定,臺北 縣第17期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於 95年8 月28日公告期滿後,即以95年9 月25日北 府地區字第0950685995號開會通知單,訂於95年 10月12日邀集全區他項權利及耕地三七五租約、 限制登記等相關權利人召開協調會,此有原告送 達證書為憑,並以95年10月14日北府地區字第09 50724252號函送會議紀錄,亦有原告送達證書為 憑,原告與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均出席此次協調會 議,因雙方三七五租約仍處爭訟中,致未能依協 調會議結論於95年10月27日前完成耕地租約註銷 之協議,亦未有其他任何意思表示,依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48條規定,協調不成者,應於權利變 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 記。被告臺北縣政府即依被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現管耕地三七五租約及清冊,按照重劃後土地分 配結果繕造本重劃區耕地三七五租約清冊,送請



新莊市公所辦理重劃前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以 上均係依規定程序辦理,並無不當。
c.本件原告如認為其所有土地三七五租約之存續應 予註銷,自應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相關規定 程序向租約管理機關新莊市公所申請註銷耕地三 七五租約,及完成耕地三七五租約清冊截止記載 ,以符適法,或依相關法令規定提起訴訟,而非 要求重劃作業機關造冊辦理重劃前後土地標示及 權利變更登記時,逕予以撤銷耕地三七五租約之 註記。
⑶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37,719元之補償乙節,按「 人民應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訂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訴願程序 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 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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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