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明珠(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津貼支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97考台訴決字第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係應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行政警察人員考試 錄取,經被告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委請臺灣警察專 科學校辦理錄取人員訓練。原告於96年9月10日至該校報到 接受教育訓練,訓練期間以不服被告於96年10月9日以公 訓字第0960010252號函核定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行政 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 考訓練計畫)中第12點㈠有關教育訓練期間之訓練津貼及福 利比照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養成教育正期學生(每月新台幣 【下同】14,620元)之規定為由,提起訴願,請求被告修正 該項規定,得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或更優之俸給標準 支給津貼及相關福利。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原告 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10月9 日保訓會公訓字第 0960010252號函核定之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訓練計畫 中第12點訓練津貼及福利﹚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依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35,634元),支給原告教育訓練期間﹙96年9月至97年5 月﹚每月之津貼差額,共計189,126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系爭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 訓練計畫,係針對參加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行政 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所擬定,訓練對象為可得確定, 觀其內容具體明確地規範訓練對象的權利義務關係,且 有一次完成之性質,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年度之錄取人員 (不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核定比照警專學生給付津 貼、福利,就此而言,顯係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拖,並對原告之身分待遇及人身自由等 事項直接產生規制作用,是已對外產生法律效果,固屬 行政(一般)處分無疑。
⒉被告係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專責機關,其成立宗旨係 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及為積極培訓公務人員,以增進政 府施政效能,提昇國家競爭力。被告依據公務人員考試 法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規定掌管初任公務 人員之訓練工作,並擬定相關訓練計畫,或由申請舉辦 考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被告核定實施。被告依 上開訓練辦法核定訓練計畫時,當基於合法性及合目的 性,並兼顧受訓人權益及訓練實際需要據以審核,是以 除有特殊情形另依其他規定辦理者外,原則均應依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辦理。
⒊考試院、行政院及司法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授權 規定,於90年12月18日修訂發布施行之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訓練辦法其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佔實缺訓練 」人員依不同考試種類及級別,分別比照公務人員職等 計付津貼,對於「未佔實缺訓練」人員並於同條第2項 規定「得」比照佔實缺規定另定之(97年4月2日新修訂 該辦法第26條至28條),觀其立法意旨應係國家為照顧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基本生活及婚喪補助等生活照 顧福利事項,使期能無經濟壓力安心受訓。查目前屬未 佔缺訓練之考試,有調查人員考試、檢事官考試、警察 人員三等及四等考試等,前開考試基礎訓練期間,於該 會於核定相關訓練計畫時,訓練計畫中津貼部分均比照 三等或四等佔缺訓練人員,每月至少可領3至4萬不等津 貼,惟被告於核定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訓練計畫時, 未見有何特殊情形,竟准予內政部將錄取人員津貼比照 警專學生津貼(每月14620元),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顯有失保障(準)公務人員權益,且對核定96年基層行
政警察特考訓練計畫員特種考試基層行政警察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中津貼部分之處分,未見有明顯理 由,竟為差別待遇,顯違反「平等原則」。
⒋據被告96年10月23日公訓字第0960011003A號書函答復 有關同意內政部訂定前開訓練計畫之原因,竟係以「內 政部在規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行政警察人員考試, 係比照警專學校正期學生辦理,應考資格為高中學歷, 考試科目為一般通識科目,與警察特考四等考試均不同 ,錄取人員與警專學校學生身份相近,爰依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規定,另訂訓練津貼標準」(內政 部警政署93年11月10日警署教字第0930171384號函), 被告爰以尊重,惟查:
⑴基層行政警察人員考試,應考資格雖設定為高中學歷 ,惟近3年來應考錄取人員8成以上均係大專畢(肄) 業,且近年來國內民眾教育水準普遍提高,具有大專 程度者,比比皆是,基層行政警察人員考試,應考資 格設定為高中學歷,顯與內政部警政署提升警察素質 之政策有違。
⑵又稱在規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行政警察人員考試 ,係比照警專學校正期學生辦理,然查警專學校正期 學生就讀受訓時間為2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班僅1年 ,且二者訓練人員身份性質不同,一者為學生身分, 畢業後未考上警察考試者,需賠償在校公費,一為準 公務人員受訓,隨時得申請放棄受訓,不需任何賠償 ,二者不論考試依據、身份、權利、義務均明顯不同 不知係如何比照,且觀警察特考訓練科目時數配當表 ,不論訓練科目、時數,基層行政警察特考均與四等 警察特考近乎9成5相同。
⑶又稱考試科目為一般通識科目:然查警專學生入學考 試為:國文(含作文佔40%)、英文、中外歷史、地 理、數學,警基層行政警察特考科目為:國文(含公 文、作文)、英文、憲法、法緒、刑法及刑事訴訟法 、行政法等類科,其中憲法、法緒、刑法及刑事訴訟 法、行政法緒論應考人均需相當法學程度,才得應試 通過,該等法科考試科目一般高中均未傳授,是以基 層行政警察特考科目與警專學生入學考試一般通識科 目明顯不同,非如警政署所稱警基層行政警察特考考 試科目為一般通識科目。
⑷復稱與警察特考四等考試均不同:然查基層警察特考 與四等警察特考其應考資格相同(高中VS警專,或經
初等考試或相當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實際錄取人員其學歷也幾近相同(具有大專學歷約 佔8成)、考試錄取人員(警大及警專畢業生除外) 身份背景相近(多數均為大專畢(肄)業)報考理念 相近(大多感警察待遇較一般民營企業好),考試科 目相近(基層行政警察特考:為國文(含公文、作文) 、英文、憲法、法緒、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行政法等 ,四等警察特考為:國文(含公文、作文)、英文、 法緒、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警察勤務、實務及法規概 要),錄取接受基礎訓練之科目及時數亦幾近相同, ⑸綜上所述,基層行政警察特考均與四等警察特考錄取 人員,其身分背景、來源管道相近,且均於警專接受 相同訓練、接受相同生活管理,基層行政警察特考錄 取人員其領受津貼應同四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係比照 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核予,苟若將參加國 家考試基層行政特考錄取人員,比擬為與國家考試毫 無任何關係之警專學生,無疑係「指鹿為馬」。 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規則與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不同,得作為不合理差別待遇 之理由,難以認同:
⑴上開2種考試規則異同,相異處以考試科目、應考資 格略異,其餘大致相同,二者可以謂大同而小異,況 且,基特應考年齡限制更較四等年特嚴格,且有男女 比例限制,對女性應考人顯更不公非;縱如內政部所 言,二者規範不同,基特班其招訓需求,係為快速補 足警力需要,然發給津貼,係國家對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之基本生活照顧,訓練辦法第10條中,本已有 依不同之考試等別,為不同合理之待遇標準。內政部 於擬定訓練計畫時,未審慎考量原告應有之權益,若 僅以考試規則不同,而未見有其他正當理由而為不合 理之差別待遇,難以認同,況且對各類未佔缺訓練之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就以基層警察特考最為 艱苦,將來更需派任至第一線外勤工作,最為辛勞, 不讓渠等享受合理津貼,顯有不公。
⑵又基層警察人員考試係屬四等考試,按公務人員四等 考試其應考資格本舊係高中以上學歷得報考,非如內 政部所言有「開放」之說,所提「開放」之說,更顯 特種考試警察人員四等考試(規定專科以上報考)係 故意違反考試法中之精神,而為制度性之障礙,排除 警專畢業生考試競爭。
⒍內政部認為依原告主張津貼(35634元)發給,將造成 國庫負擔,就公益考量而言,似未符比例原則,作為不 合理差別待遇之理由,顯不足採說明:
⑴按有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津貼發放,係考試法 中明文規定,並授權行政院、考試院及司法院共同訂 定發給標準,係國家對錄取人員於受訓期間之生活照 顧,訓練辦法中,對於不同考試等級之錄取人員,本 就有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依法領受津貼。
⑵又公益在現代國家,係以維持和平之社會秩序,保障 個人之尊嚴、財產、自由及權利,提供文化發展之有 利條件等項為內容,其真正意涵在於強調行政機關之 行為應為公益而服務,而非所謂公益優先於私益,蓋 公益與私益並非全然對立之命題,保障私益亦屬維護 公益之一部分「公益雖然是超越純粹的個人利益,但 基於平等原則,卻是屬於每一個人所得主張與享受的 ,內政部所提依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發給津貼,有 害公益一說,顯屬誤會公益之意義。
⑶按比例原則一般係運用在判斷行政機關之干涉性或侵 害性行政行為有無過當,下轄三項子原則:適當性( 手段合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採取最輕微手段) 、及衡量性(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 所獲致之利益)。錄取人員所領受之津貼,係國家對 其之照顧,應屬給付行政之範疇,似與比例原則所應 用之干涉(侵害)行政不同。
⒎內政部以訓練計畫及應考須知有預先載明津貼(14620 元),原告自願參加教育訓練,並無影響原告權益云云 ,顯不適當說明:
按依訓練辦法規定依若無特別理由,本得比照委任第三 職等本俸一級35,634元發給津貼,今僅每月發給津貼 14,620元,每月相差21,014元,難謂無影響原告之權益 。又若承認行政機關對於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行政 機關只要於事前公告載明使相對人能知悉,就可將違法 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就地合法化,則顯與法治國家之理念 背道而馳,且原告若不參加教育訓練,又如何取得訴願 當事人之適格。
⒏目前屬未佔缺訓練之考試,約有司法官考試、調查人員 考試、檢事官考試、警察人員三等、四等考試及基層行 政警察,前開錄取人員基礎訓練,均集中生活管理方式 ,分由司訓所、調查局、警專辦理,均屬國家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其訓練方式、目的等雖有不同,惟其中訓練
體力上付出辛苦程度,就以在警專訓練最為嚴苛,不論 生活條件(60人共睡一間大通舖者、洗澡經常沒熱水) 、生活管理(如假日、半夜輪值警衛未見補休、嚴格之 內務規定)、生活支出(為配合警專規定,據瞭解,96 年錄取人員平均每人自費額外支出均1萬至2萬不等,用 以購買警專規定之用品(如棉被、統一運動服裝、統一 球鞋、統一書包及其他雜七雜八之用品(連衛生紙都統 一),且初進入受訓時警專僅發1 套舊制服,受訓人原 根本不敷使用,大多數錄取人員均另先自費訂制多套制 服福(每套約1500元不等)等等,整體而言,為配合警 專訓練,受訓人員未見收入,就已先支出快2 萬元,顯 對受訓人經濟產生嚴重負擔),平日生活待遇均遠遠不 如司法官考試、調查人員考試、檢事官考試錄取人員之 生活待遇,其支出卻顯較前開訓練錄取人員來的多,吾 人認同其嚴格之訓練係為將來服務做準備有其必要性, 然其應享有之津貼福利,係國家為照顧錄取人員之生活 ,縱有差別待遇之必要,亦不應差距如此之大,相差1 倍至1.5 倍之多,將國家考試錄取人員比擬為警專學生 ,每月僅領取14,620元,卻要週一至週五「每日24 小 時」(註:含夜間警衛訓練)隨時接受訓練,假日還爾 要輪值警衛,其津貼待遇甚遠低勞工最低工資或初等考 試錄取人員(28,470元),顯不合理,有違國家照顧之 意旨。
⒐按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屬給付性 質者,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又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 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 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 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 差別對待,現行法律對公務員之界定,因各該法律之立 法目的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雖有權因應各類公務員職 務性質之差異性,就不同制度人員間設計不同之任用、 敘薪、考績(成)、考核及退休等規定(釋字第614號 理由書)惟仍須需受「事物性質本身有差異」及「差別 待遇合理」2項限制,是以,被告核定訓練計畫時,同 意將基層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於基礎訓練(教育訓練)期 間之津貼福利,比照性質不相當之警專學生津貼,而非 與性質相近之四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同,依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0條規定,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 俸一級俸給標準,且期間差別待遇如上所述,未見有明
顯理由,與四等(警察)特考比較相差1倍之多,與三 等(警察)特考比較相差2倍之多,所為之差別規定, 難認無恣意或不合理,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相違背。 ⒑法律就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 具體明確,且須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 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 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 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 ,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釋 字524號解釋理由書)。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就 有關各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津貼等,授權考試院會 同關係院訂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該辦法 第26條至28條(原第10條)即已明確規範錄取人員所得 領取之津貼標準,被告以同意核定方式任由內政部隨意 將基層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比照性質不相當之警專學生津 貼有違前揭解釋意旨云云。
⒒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被告96年10月23日公訓字第 0960011003A號書函、內政部96年11月30日內授警字第 0960871922號函、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訓練計畫、 96年10月23日保訓會公訓字第0960010861號函第2次核 定修正「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計畫」、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行政警察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科目時數配當表、96年公務人員特種 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科 目時數分配表、立法院有關基層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公報 (第94卷第68期,頁322至325)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受訓津貼支給標準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須以 行政機關對其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或人民依法申請之 案件,經行政機關逾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認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人民始得經訴願程序後, 提起行政訴訟。
⒉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94年9月28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5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訓練 計畫,由被告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辦理,並由 該部擬定訓練計畫,報經被告95年12月15日公訓字第 0940012457號函核定,並經96年10月9日公訓字第 0960010252號函及同年11月8日公訓字第0960011449號
函兩次核定修正。據此,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訓練計 畫,係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授權訂定,性 質屬行政規則,是作為辦理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錄取 人員訓練之依據,非屬行政處分;且被告核定該訓練計 畫之行為,係屬與受委託辦理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訓 練機關內政部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亦非屬行政處 分,原告認以該訓練計畫及被告核定該計畫之行為屬行 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 。又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以 依法申請,即原告依法有請求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 之行為,始得提起。惟原告對於請求修正96年基層行政 警察特考訓練計畫第12點有關訓練津貼及福利之規定, 核屬請願、陳情或建議性質,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 定依法申請案件,原告據以提起行政訴訟,亦於法未合 。又原告其他訴訟理由,以其提起行政訴訟既不合法, 自無答辯之必要,併予敘明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劉守成,嗣依序變更為鄭吉男 、吳容明及張明珠,並已由張明珠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 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核定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訓練計畫,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訴請撤銷,於法未合: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又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 並非人民所得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非對於人民之行政處 分,其以副本抄送人民,純屬意思通知性質,自不得作為 訴願之標的(改制前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5號及62年裁字 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 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 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 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 、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 、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
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 ,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 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 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公務人 員考試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明文。復按「本訓 練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時,應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 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性質特殊之 高等暨普通考試類科或司法官考試以外之特種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商得保訓會同意,得不適用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八條、第十條、第 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並另定規定函送保 訓會核備。」,94年9 月28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訓練辦法第5 條第2 項及第17條第2 項亦各設有規 定。
㈢經查,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之訓練,依上開規定由被告 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辦理,並由該部擬定訓練計 畫,報經被告95年12月15日公訓字第0940012457號函核定 ,並經96年10月9 日公訓字第0960010252號函及同年11月 8 日公訓字第0960011449號函兩次核定修正(原處分卷2 第25頁以下)。是以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訓練計畫,係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 內政部擬定,再由訓練考試錄取人員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核 定實施,作為核辦受訓人員訓練津貼及福利等事項之規準 ,故被告核定之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訓練計畫,其性質 屬於「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參照),以作為 辦理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之依據,故被告 核定該訓練計畫之行為,核屬與受委託辦理96年基層行政 警察特考訓練機關內政部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未 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亦即以訓練津貼為例,應先審查 受訓人員資格,待訓練津貼核發時,始直接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自非人民所得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 銷被告以96年10月9 日保訓會公訓字第0960010252號函核 定96年基層行政警察特考訓練計畫中第12點訓練津貼及福 利之行為,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 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原告請求被告依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給付津貼差 額,核非有據:
本件原告另主張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10 條 (按:修法後相關規定移至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 依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35,634元),支給原告
教育訓練期間﹙96年9 月至97 年5月﹚每月之津貼差額,共 計189,126 元云云。按同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分配機關(構)學校訓練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 )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 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 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 族撫慰金:…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 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第3 項規定:「未 占機關(構)學校編制內實缺訓練人員,其有關受訓期間津 貼、福利及遺族撫慰等事項,『得』由訓練機關(構)學校 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比照第1 項規定另定之,並函送保訓會 備查。」。原告雖主張其應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行政 警察人員考試錄取,參加經被告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 部委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錄取人員訓練,其屬特種考試 四等考試錄取之訓練人員,得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 給支領津貼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未占機關編制內實缺之 訓練人員,為原告所不否認,其有關受訓期間之津貼、福利 及遺族撫慰等事項,若係比照同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辦理 ,依同辦法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係『得』由訓練機關或申 請舉辦考試機關另定之,並函送保訓會備查;而原告對於訓 練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有另定比照同辦法第10條第1 項 規定辦理之規定,並函送保訓會備查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逕行主張比照同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即比照委任 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支領津貼,即非有據;又觀之本件原 告參加考試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96學年度招生簡要說明(被 告機關卷1 第11頁以下),亦無錄取訓練人員有關受訓期間 之津貼、福利及遺族撫慰等事項之特別規定。是以本件原告 另請求被告依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給付津貼差額 云云,尚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