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224號
TPBA,97,簡,224,2008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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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2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代 表 人 乙○○經理)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
31 日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開判決書第七頁據上論結欄關於「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所準 用。
二、查本件本院民國97年10月31日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7 頁據 上論結欄關於「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之記載,為誤 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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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