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7年度,39號
TPBA,97,再,39,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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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
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間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0009地號土地上建號2779號之建物(門牌號 碼為台北市○○○路○段246號,權利範圍23/50 ,下稱系爭 建物)予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陽公司),嗣因明 陽公司遲延給付房屋買賣價款,該公司就此違約情事,乃依 所欠價款餘額於87年7月至10月按年息百分之8.127計算、87 年11月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9 計算,補償再審原告之損 失,89至92年度各補償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2,250,000 元、30,520,000元、24,409,310元及17,399,109元,而再審 原告於各該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並未申報上開所得,嗣經 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再審被告歸課再審原告89至92年度綜 合所得稅,再審被告乃以其漏報其他所得,分別歸併核定再 審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2,740,715元、30,600,938元 、24,677,961元及17,472,590元,應補徵納稅額12,279,624 元、11,505,500元、9,061,224元及49,300元。另依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各該年度所漏稅額12,246,461元、 11,497,413元、9,039,224元及6,255,074元分別處以0.5倍 之罰鍰6,123, 200元、5,748,700元、4,519,600元及3,127, 500 元(均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 訴字第102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再 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裁字第015 22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鈞院96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 廢棄。




⒉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⑴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1日提出證據:「明陽公司93年5 月民事起訴狀影本」,該起訴狀明陽公司稱與甲○○ 雙方口頭約定買賣系爭房屋價款為555,839,105元, 上開金額見諸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64號履行 協議事件起訴狀卷內,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1日提出 起訴狀為憑,縱不採用明陽公司94年5月20日(94) 管字第501號函所述,最後依和解筆錄核算應付房屋 總價金為640,367,923元,而卷內所付明陽起訴狀已 詳載雙方口頭約定買賣價金為555,839,105元,且起 訴狀所附附表明陽公司支付甲○○星鑽大樓46%持分 建物價款分析表,明陽開票金額亦為555,839,105元 ,富時已兌現155,839,105元,未兌現4億元,合計 555,839,105元。原審如詳加斟酌,仔細過目前揭卷 內原始證物(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64號起訴 狀及附表),亦足以判斷明陽公司向甲○○買受系爭 房屋金額絕非492,200,000元,而係555,839,105元, 原審漏未審酌前開證物,遽以再審原告與大富公司之 買賣價款492,200,000元,認係明陽公司向再審原告 購買之價款,其認定與明陽公司起訴狀及附表所載買 賣金額555,839,105元嚴重齟齬,如原審斟酌前揭證 物,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自屬有理。 ⑵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與大富公司之買賣價款492,200, 000 元為再審原告與明陽公司之買賣價款,認業經斟 酌,再審不合法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係與明陽公司 買賣系爭房屋,價款為555,839,105 元,明陽公司於 93 年5月民事起訴狀載諸明確,高等及最高行政法院 根本將上開價款棄置不問,誤以為再審原告係與大富 公司買賣房屋492,200,000 元,再審原告本件之交易 對象為明陽公司,大富公司為何種公司?負責人為何 人?再審原告從未聽聞,豈可認係與大富公司交易。 該555,839,105 元之價款非但係再審原告所主張,明



陽公司起訴狀及支票金額亦為上開數字,原審漏未審 酌前開明陽公司之起訴狀及附表價款分析表等重要證 物,如經審酌足以動搖判決結果,因492,200,000 元 與555,839,105元乃不同之價款。
⑶再審被告以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返還 信託股份事件中,再審原告向法院表示太設集團應交 付太百公司20%股權已折換為20%太流公司股份,由再 審原告持有,該案還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20%太 流公司股份是否確定出再審原告持有,尚在未定之天 ,苟係由再審原告持有該20%股權究竟價值多少亦未 鑑價,太流公司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控股公司, 如鑑價結果太平洋崇光公司值300億元,則再審原告 享有60億元之利益,則再審原告與明陽公司之買賣總 價金應為65億元,所得稅應扣繳10多億元,非僅l億 多元。原審未審酌89年5月l日之協議書及90年3月5日 章啟明之信函,亦未就20%股權之價值鑑價,將導致 國庫損失10億元以上,豈可輕忽。上開20%股權乃重 要證物,漏未審酌,亦未鑑價,如經鑑價,足以動搖 判決結果。
⑷92年7月2日明陽公司將坐落敦化南路1段246號1至5樓 (即星鑽大樓)租予太平洋崇光白貨股份有限公司, 租金每年2億零6百萬元。再審判決卻認再審原告售予 明陽公司星鑽492,200,000 元,焉有房屋售價僅為租 金2倍多之理,其不符常情至明,原審未加計20%股權 之價值,以致於誤判誤斷,將使國庫損失10億元以上 ,上開租賃契約,歷次審再審原告未提出,判決後始 發現得使用之證物,如斟酌較受有利判決,該契約書 足以動搖判決結果,再審原告與明陽公司之售價非僅 492,200,000元。
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判決:
⑴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中曾提出再審原告與明陽公司之 買賣價金除已支付之金額外,尚有20% 太平洋崇光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該20% 股權亦為買賣價金之 一部分,因明陽公司欠缺清償能力,以部分款項轉作 再審原告投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 再審原告曾提出89年5月1日之協議書,內載「上訴人 與太平洋建設集團,因買賣多項房地產部分款項甲○ ○願作投資,經結算後雙方應共同擁有台灣崇廣股份 有限公司購入之其持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權,其中甲○○應佔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股權百分之20,雙方確定無誤」。90年3月5日章啟 明亦去函再審原告稱:「現在已確定兄台所擁有之太 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為百分之二十」。再 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擁有之20%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股權,乃再審原告出售建物予明陽公司之一部分價金 ,再審原告與明陽公司買賣之房地產,除本件之外, 並無其他房地之買賣,且買賣標的包括地下4 層、地 上7 層建物,所以係多項房地,因此,明陽公司既與 再審原告約定除555,839,105元價金外,尚有20%太平 洋崇光百貨公司之股權充作價金,兩者相加始為最終 之價金,該20% 股權究竟值多少金額,在未鑑價之前 ,如何認定雙方之買賣價金?如假設將來鑑價20% 股 權為20億元,則雙方之買賣總價金為25億多元,所得 稅應扣繳5億多元,而非l億多元,原審未函請鑑價, 就再審原告擁有20%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價值多少 ,率爾以明陽公司以492,200,000 元向再審原告買受 系爭房屋,原審在再審原告提出協議書及信函後,棄 置不用,該證物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判決 ,因再審原告20%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股權加上492 ,200,000元,其價金絕非492,200,000 元,而係遠超 過上開金額。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頂第 13款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若假設鑑價為20億元 ,再審原告雖再多繳4 億元,但可獲利16億元,自屬 對再審原告有利,對於國庫亦有益。
⑵再審原告售予明陽公司之敦化南路1段246號房地係50 /100(1/2),並非46/100,再審法院將許俊文之23/ 50(46/100)誤以為係再審原告所售,實則依建物謄 本之記載,再審原告售予明陽公司之權利範圍為1/2 (50/100),上開建物謄本為新證據,再審原告於原 審未曾提出,判決後始發現該證物,如經斟酌,足以 動搖原判決,受較有利之判決,因原審判決之認定基 礎係再審原告售予明陽公司權利範圍46/100,總價49 2,200,000元,但增加權利範圍4/100後,其總價絕非 492,200,000 元。再審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於法有據。
星鑽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許俊文,再審原告擁有 敦化南路1 段246號S0G0房地持分50%,其中4%係登記 在許俊文名下,另46%在再審原告名下,合計50%,全 數售予明陽公司,因此明陽公司之房屋權利範圍為1/



2 ,其理在此。原審判決時未詢問許俊文了解上開始 末,如經詢問足以動搖判決結果,再審原告再審之訴 於法有據。
⑷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人為再審原告與明陽公司, 並非再審聲請人與大富公司,再審原告從來不知有大 富公司此一交易。根據登記資料,付款人及93年5 月 與再審原告為本件所生另一民事訴訟案當事人,皆係 明陽公司,明顯足證大富公司係虛擬或偽造。且現提 新證據,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係以大富公司負責人章 啟明約定此項房地產買賣價金為492,200,000 元,惟 章啟明於97年5 月2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案號 :95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作證時稱本件所付房產金 額為6億9仟萬元,請鈞院函調該次庭期之錄影光碟即 可明瞭真相。是以由上述新證據均可推翻原審判決。 ⑸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明陽公司與太平洋崇光百 貨公司之13年租金合約,即達40餘億元,再審原告過 戶予明陽公司之大樓產權為50 %(也非再審被告所稱 之40%),可見再審原告出售系爭房地50%產權,租金 收入即約20餘億元。綜上,46%與50%顯然標的不同, 價值當然亦不同。再審被告漠視總收入達20餘億元之 房產價值,非但未請專業鑑價公司正式鑑價,縱僅以 市場常識判斷其價值,亦絕非合理。再審原告願出資 由再審被告委請專業公司進行鑑定,以上兩頂違誤之 處,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⒊另再審被告答辯稱再審原告就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除4億9仟餘萬元外,尚有20% 太百公司股權已轉為太流 公司20%股權由再審原告持有,如據此所述,該20%之價 值,應達53.4至60億元之間,加原認定之4億9仟餘萬元 ,交易金額高達60億元以上,以再審被告之此項主張, 亦足以直接推翻原審判決,茲說明如下:
⑴再審原告茲提出新證據致遠公司於95年間就太流公司 之企業價值報告第40頁所載,太流公司價值約267 億 至300億元,再審原告擁有20%股權,據此比例計算, 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即享有53.4億至60億元。 ⑵再審原告、章啟明父子所屬之太設集團及遠東集團等 相關人等就太百公司、太流公司之股權歸屬及價值等 ,目前尚有多件民刑事官司正在進行中(即台灣高等 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刑事背信案件, 以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返還信託物民



事案件),另鈞院95年度簡字第866 號判決,亦認定 再審原告與遠東集團間之股權爭議尚在進行中,故所 謂作為本件系爭房地價金之太流公司20% 股權價值不 斐,故本件房地產之交易價格根本尚未確定,如何據 以核課再審原告應繳之補償費。
⑶更有甚者,如上述之民刑事官司審理終結,若再審原 告取回所有太流公司20% 股權價款(以60億餘元計) ,如依原審判決所採信之再審被告主張,則國庫將可 能損失稅收達10億元以上,若再審原告未取回者,則 再審原告將損失50億元以上,遠遠超過原審法院認定 之課稅金額,無論結果如何,原審判決將因此遭推翻 。
⒋保障人民之財產係憲法賦與政府及司法之義務,前揭陳 述,任何一頂均足以推翻原審判決,況尚有多件與本案 息息相關之重大民刑事訴訟案件,仍在各級法院審理中 ,審理過程所呈現之事實均與媒體之報導出入甚大,事 實真相及審理結果,將於今年度陸續出爐,請鈞院及再 審被告應詳予審酌。再審之訴於法有據,請判決如訴之 聲明,以免因原判決之疏漏,致再審原告須繳交鉅額之 所得稅及0.5倍之罰鍰。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 ,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 ⒉本件再審原告於87年間出售其所有臺北市大安區○○○ 路○ 段246號建物(權利範圍23/50)與明陽公司,明陽 公司延遲支付部分房屋價款,89至92年度補償給付再審 原告利息各32,250,000元、30,520,000元、24,409,310 元及17,399,109元,案經賦稅署查獲,並通報再審被告 歸課再審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
⒊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 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 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 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 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同法條 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



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 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 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 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 不符。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 項 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以聲請 再審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業已就前述主張買賣系爭 房屋價款為555,839,105 元,提出明陽公司民事起訴狀 影本及89年5月1日之協議書等情,訴經大院96年度訴字 第1021號判決所不採,遞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 復執之作為上訴理由任加爭執,為最高行政法院以其對 原確定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上 訴難認為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揆諸首開法律說明,其 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為不合法。
⒌再審原告訴稱其售予明陽公司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50 /100(1/2),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權利範圍46/100 ,上開建物謄本並未提出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未經斟酌 ,且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影響判斷系爭房屋價款之明 陽公司民事起訴狀及協議書等情,查所附明陽公司民事 起訴狀及協議書,業據再審原告於賦稅署查核階段即已 提示主張,並附於再審被告原處分卷宗內訴經大院詳為 審酌,原確定判決並已詳為說明其駁回之理由,並無原 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可言。又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權利範圍: 46 ﹪)與訴外人星鑽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8﹪) 及許俊文君(權利範圍:46﹪)共有(詳後附異動索引 ),明陽公司係向再審原告購買權利範圍46﹪(承受大 富公司買賣契約,詳原處分卷第79至80頁)及向星鑽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權利範圍4﹪(承受豐洋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買賣契約,詳原處分卷第81至84頁),非再審原告 所稱明陽公司係向其購買權利範圍1/2 ,且再審原告於 賦稅署查核時即已主張(詳原卷第127 頁),而為原處 分所不採,是上開建物謄本非如再審原告所稱係初不知 其存在或不能使用,而現始發見或得使用之證物。 ⒍本件再審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售與訴外人大富公司 ,嗣大富公司因解散無力履約,再審原告乃改將系爭建 物售與明陽公司,並檢具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嗣明陽公司給付房



屋買賣價款有遲延情事,雙方口頭約定依未清償房屋價 款餘額按年利率8.127﹪(87年7至10月)及9﹪ (87年 11月起)計算補償金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89至92年 度分別收受明陽公司給付之系爭補償金32,250,000元、 30,520,000元、24,409,310元及17,399,109元款項;另 再審原告與明陽公司於93年5 月12日因系爭建物買賣協 議之履行等事涉訟,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 字第664 號履行協議等事件審理中(93年10月15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等情,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有(大富公 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1年7 月29日之協議書、明陽 公司民事起訴狀、再審原告民事答辯狀、和解筆錄等件 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64 號履行協議等事件、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87年度公字第81214 號公證事件案卷查核屬 實;且本件系爭建物原售與大富公司,約定價金為492, 200,000元,嗣於87年間改由明陽公司購買價金仍為492 ,200,000元,未為變更一節,亦據太平洋建設集團總裁 章民強說明:「…因大富公司註銷,乃由明陽公司向甲 ○○購買該大樓(星鑽大樓)之所有權,價格則維持大 富投資(股)公司與甲○○所簽訂之買賣價格,未設定 合約…」(93年11月10日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第113 頁 )等語,核與明陽公司製作並蓋印公司大小章確認無訛 後,向再審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資料所載買賣價金及補 償款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情形(原處分卷第115 頁房屋款 支付明細表參照)相符。至再審原告主張於言詞辯論中 曾提示其於89年5月1日與時任太百公司負責人章民強簽 定之太百公司股權移轉協議書,用以主張再審原告與明 陽公司之買賣價金除已支付之金額外,尚有20﹪太百公 司之股權,該20﹪股權亦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原審法 院棄置不用乙節,查該紙協議書上所載房地產交易標的 內容並不明確,實難判斷是項股權移轉與案關建物交易 之關聯性,且91年7 月29日雙方協議清償事宜時並未將 股權移轉事宜納入討論,又明陽公司於93年5 月10日提 出之民事起訴狀中曾說明案關大樓之交易價金及給付房 屋款事實,再審原告答辯內容對此表不爭執,嗣再審原 告與明陽公司於93年10月15日達成和解,並由再審原告 退還溢收房屋款,再審原告亦未要求明陽公司履行股權 移轉協議事件,且再審原告在與明陽公司進行債務清算 過程中,都未將股權移轉列入討論事項,亦未曾以寄出 存證信函或提出司法訴訟等作為要求章民強履行股權移



轉協議或請求賠償。再者,再審原告於另案與章民強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返還信託股份事 件中,曾向承審法院表示太設集團購入案關建物原應交 付太百公司20﹪股權,已折換為20﹪太平洋投資流通( 股)公司股份由再審原告持有(原處分卷附第132 頁至 133頁判決書參照),是再審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⒎再審原告訴稱其係與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明陽公司)買賣系爭房屋,而非大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富公司),豈可以再審原告與大富公司之 買賣價款為與明陽公司之買賣價款,如經審酌,即足以 動搖判決之結果等情,查本件案外人大富公司(負責人 :章啟明)曾與再審原告約定,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建 物,嗣後因大富公司註銷登記,乃轉由明陽公司向再審 原告購買,並於87年6 月30日辦理過戶登記,為再審原 告所不爭執,有(大富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陽 公司民事起訴狀、再審原告民事答辯狀、和解筆錄等件 附原處分卷可稽,訴經鈞院詳為審酌,原確定判決並已 詳為說明其駁回之理由,並無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可言。
⒏又本件系爭建物(星鑽大樓)於77年建造完成,土地係 向仁愛企業承租,民國99年底租期到期,除將土地歸還 外,另須將地上建物無償轉讓給仁愛企業,有星鑽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許俊文君覆財政部賦稅署之書函可證( 詳原卷第159 頁),是本件系爭建物之買賣,自不可與 一般建物之買賣等同而論,況且房屋租金與房屋售價本 就無必然之關係,是再審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⒐綜上,再審原告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為此請求 准如再審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定有明文。該條項第13款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 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 得予利用者而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



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再所稱「證物」 係指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 括證人在內,亦即發見人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又同條 項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 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 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 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 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 符。
二、查再審原告就本件綜合所得稅循序提起之行政爭訟事件,經 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訴字第1021號判決駁回,其復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2 月27日以 97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本 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如事實欄之再審事由,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查:(一)「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 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訴稱其售予明陽公司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50/1 00(1/2),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權利範圍46/100,上 開建物謄本並未提出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未經斟酌,且原 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影響判斷系爭房屋價款之明陽公司民 事起訴狀及協議書云云;查再審原告所附明陽公司民事起 訴狀及協議書,業據再審原告於賦稅署查核階段即已提示 主張,並附於再審被告原處分卷宗內訴經原審詳為審酌, 原確定判決並已詳為說明其駁回之理由,並無原確定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可言。又系 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權利範圍:46﹪)與訴外 人星鑽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8﹪)及許俊文君(權 利範圍:46﹪)共有,明陽公司係向再審原告購買權利範 圍46﹪(承受大富公司買賣契約,詳原處分卷第79至80 頁)及向星鑽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權利範圍4﹪(承受豐洋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詳原處分卷第81至84頁), 非再審原告所稱明陽公司係向其購買權利範圍1/2,且再 審原告於賦稅署查核時即已主張(詳原卷第127頁),而 為原處分所不採,是上開建物謄非如再審原告所稱係初不 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而現始發見或得使用之證物。



(三)再審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售與訴外人大富公司,嗣大 富公司因解散無力履約,再審原告乃改將系爭建物售與明 陽公司,並檢具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至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嗣明陽公司給付房屋買賣價款有 遲延情事,雙方口頭約定依未清償房屋價款餘額按年利率 8.127﹪(87年7至10月)及9﹪(87年11月起)計算補償 金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89至92年度分別收受明陽公司 給付之系爭補償金32,250,000元、30,520,000元、24,409 ,310 元及17,399,109元款項;另再審原告與明陽公司於 93年5月12日因系爭建物買賣協議之履行等事涉訟,嗣於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64號履行協議等事件 審理中(93年10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為再審原 告所不爭執,並有(大富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1年 7月29日之協議書、明陽公司民事起訴狀、再審原告民事 答辯狀、和解筆錄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依 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64號履行協 議等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公字第81214號公證 事件案卷查核屬實;且本件系爭建物原售與大富公司,約 定價金為492,200,000元,嗣於87年間改由明陽公司購買 價金仍為492,200,000元,未為變更一節,亦據太平洋建 設集團總裁章民強說明:「…因大富公司註銷,乃由明陽 公司向甲○○購買該大樓(星鑽大樓)之所有權,價格則 維持大富投資(股)公司與甲○○所簽訂之買賣價格,未 設定合約…」(93年11月10日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第113 頁)等語,核與明陽公司製作並蓋印公司大小章確認無訛 後,向再審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資料所載買賣價金及補償 款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情形(原處分卷第115頁房屋款支付 明細表參照)相符。至再審原告主張於言詞辯論中曾提示 其於89年5月1日與時任太百公司負責人章民強簽定之太百 公司股權移轉協議書,用以主張再審原告與明陽公司之買 賣價金除已支付之金額外,尚有20﹪太百公司之股權,該 20﹪股權亦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原審法院棄置不用乙節 ;但查該紙協議書上所載房地產交易標的內容並不明確, 實難判斷是項股權移轉與案關建物交易之關聯性,且91年 7月29日雙方協議清償事宜時並未將股權移轉事宜納入討 論,又明陽公司於93年5月10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中曾說 明案關大樓之交易價金及給付房屋款事實,再審原告答辯 內容對此表不爭執,嗣再審原告與明陽公司於93年10月15 日達成和解,並由再審原告退還溢收房屋款,再審原告亦 未要求明陽公司履行股權移轉協議事件,且再審原告在與



明陽公司進行債務清算過程中,都未將股權移轉列入討論 事項,亦未曾以寄出存證信函或提出司法訴訟等作為要求 章民強履行股權移轉協議或請求賠償。再者,再審原告於 另案與章民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返 還信託股份事件中,曾向承審法院表示太設集團購入案關 建物原應交付太百公司20﹪股權,已折換為20﹪太平洋投 資流通(股)公司股份由再審原告持有(原處分卷附第13 2頁至133頁判決書參照),是再審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與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賣系爭 房屋,而非大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豈可以再審原告與大 富公司之買賣價款為與明陽公司之買賣價款,如經審酌, 即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云云;但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五(三 )中並已詳為論述:「①原告就其與大富公司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房屋付款資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 年度重訴字第664號履行協議等事件審理中亦無爭執(明 陽公司民事起訴狀暨證物一、附表一至七、再審原告民事 答辯狀附該案卷參照),②原告與訴外人明陽公司於87年 6 月30日執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爭建物買賣公證事 宜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明載系爭建物之買 賣價金為75,010,000元(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附87年度公字第8121 4號公證案卷照),買賣價金並無較 原價金492,200,000元調整增加之事等情,是被告辯稱系 爭32,250,000元(89年)、30,520,000元(90年)、24,4 09,310元(91年)及17,399, 109元(92年)款項為原告 自明陽公司取得之所失利益損害補償一事,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87年間出售系爭建物予明陽公司之買賣價金 為492,20 0,000元,嗣因明陽公司給付價款遲延,乃自87 年7月至同年10月按年息百分之8.127計算、87年11月至清 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給付再審原告,以補償原告所 失利益等情,即足認定。原告稱伊未於訴外人大富公司之 買賣合約簽署姓名,該約欠缺生效要件,另伊有與明陽公 司有重新議定房屋價款增至6億4千餘萬元云云,核無足取 。」於理由五(四)並載明:「本件明陽公司就系爭建物 之價金及補償款帳列情形,與實情不符,業經明陽公司經 理楊元玲陳明「(明陽公司支付前述違約補償款,有否開 立扣繳憑單?)明陽公司購入案關房屋並完成登記後,所 支付予甲○○之補償款項,帳上都以應付帳款或股東往來 (後來改分類:關係企業往來-其他)沖轉,有關太平洋 生活(股)公司代開支票予李君部分,亦以關係企業往來 -其他及應收票據、應付票據等科目沖轉,因給予李君之



資金來源大多來自關係企業或章啟明個人,故以關係企業 往來科目列帳,91年度以前並未於公司帳上表達曾支付補 償款予甲○○,故未開立免扣繳憑單予李君。92年度起, 案關補償款以其他營業外損失列報費用,但未開立免扣繳 憑單。本公司認為支付予李君之補償款係因本公司違約所 致,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解釋及 民法第216條之意旨,案關違約補償款填補債權人甲○○ 所失利益,應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其他所得,且明陽公司與 甲○○間之債務、債權關係係由買賣房屋所衍生,並不符 合所得稅法第14條有關利息所得之定義(存款及其他貸出 款項利息之所得),況且本公司支付之補償款所依據之利 率較一般房貸利率或借款利率高出許多,此即肇因違約所 帶來必須支付懲罰性質之補償款,故明陽公司未向李君扣 繳稅款,亦未開立扣繳憑單,惟本公司應開立免扣繳憑單 而漏未開立。」等語(93年6月30日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 第105-107頁),是明陽公司就系爭建物相關資金往來之 帳載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間,是原告執明陽公司帳列固定資 產記載資料稱本件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並非492,200,00 0元 云云,即無可採。」。」於理由五(五)並詳載:「至於 原告主張:明陽公司於①94年4月26日(94)管字第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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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