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7年度,139號
TPBA,97,再,139,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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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39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明珠(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
民國96年4 月30日96年度判字第734 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劉守成,嗣於訴訟中變為 鄭吉男,再變更為張明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法再審之訴, 應依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 同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三、事實概要: 本件再審原告應民國( 下同) 92年公務人員特種 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電子工程科考試錄取後,曾 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申請分回原任機關,該局以其原任機關 並未提報本項考試需用名額,爰於92年4 月25日以局力字第 0920053577號書函分配再審原告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 研究所接受實務訓練,嗣因再審原告逾期未報到,再於92年 6 月23日以局力字第0920019166號函報請再審被告廢止再審 原告受訓資格,再審被告乃於92年7 月4 日以公訓字第0920 004878號函廢止其受訓資格。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於94年9 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 下稱本院前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判字第734 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為由提起



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6 月19日以97年度裁字 第3178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7年度裁字第320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四、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行為時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辦法第10條為再審原告申請分回原機關之法源依據,再審 被告應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意再審原告分回原機關占原職 等職務,再審被告不准再審原告申請分回原單位實務訓練, 侵害再審原告應考試服公職權利,且違反平等原則、行政慣 例及誠信原則,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雖謂依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惟其 意旨僅記載法條內容,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具體法 定再審事由,並無一語指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 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 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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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