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7年度,109號
TPBA,97,停,109,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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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炯棻 律師
相 對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代 理 人 劉師婷 律師
代 理 人 沈以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源起: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1 日至6 日經訪
查後,認聲請人(即天成診所及負責醫師康益源)有未經醫
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多刷健保卡虛報醫療費用及藥費
之情事,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65 條 第1 項第2 款(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應
扣減其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及第66條第1 項第7 款(未
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第8 款
(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
療費用),應予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而以96年10月29日健
保醫字第0960025966號函核定(簡稱原處分):予以扣減未
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部分10倍,及停止特約兩個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相對人就停止特約兩個月之
執行,以97年10月22日健保醫字第09 70039621 號函,告知
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執行,停止特約期間,
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訪談紀錄欠缺公正客觀性而無
證據能力,且相對人認為聲請人虛報之醫療費用合計為新台
幣(下同)30,523元,超過25,000元而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違規處罰裁量基準第4 項處
停止特約兩個月,實際上參照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67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參本院卷p-15)之認定,金
額顯低於25,000元,足見原處分顯有違失。本件屬於山地部
落醫療服務,該地診所很少,如果停止特約2 個月,會影響
山地部落在這段期間之醫療機會,影響病人就醫機會係屬無
法以金錢補償之事項,且原處分係認聲請人有虛報醫療費用
而為停止特約診處分,是誤認聲請人有詐騙相對人之情事,
對聲請人之人格造成無法回復之侵害,亦屬無法以金錢補償
之直接損害,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

四、經查,屏東縣春日鄉除聲請人之天成診所外,尚包括屏東縣
春日鄉衛生所及其他7 所健保診所(參本院卷附網路查詢資
料),如執行本件原處分(停止特約2 個月),並不至於影
響到病人就醫之機會,且原處分所為裁罰基礎事實之認定(
認原告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僅為客觀之事實認定,並
未就聲請人之人格為任何相關之評述,而且相對人有關停止
特約兩個月處分之執行,對病人就醫機會之影響,並非關係
到聲請人本身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原處分所為裁罰基礎
事實之認定,即使間接影響社會上對聲請人之風評,亦非直
接導致於原處分之執行而發生,尚不足以認定該社會風評為
原處分所導致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裁罰基礎
之事實有無誤認,是行政訴訟程序所應為救濟之範疇,並非
停止執行事件所應考量之範圍,本件既無由認定聲請人本身
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准就相對人有關相對人
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停止與聲請人之特約兩
個月之原處分停止執行,則不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
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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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