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炯棻 律師
相 對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代 理 人 劉師婷 律師
代 理 人 沈以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源起: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1 日至6 日經訪
查後,認聲請人(即天成診所及負責醫師康益源)有未經醫
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多刷健保卡虛報醫療費用及藥費
之情事,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65 條 第1 項第2 款(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應
扣減其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及第66條第1 項第7 款(未
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第8 款
(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
療費用),應予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而以96年10月29日健
保醫字第0960025966號函核定(簡稱原處分):予以扣減未
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部分10倍,及停止特約兩個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相對人就停止特約兩個月之
執行,以97年10月22日健保醫字第09 70039621 號函,告知
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執行,停止特約期間,
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訪談紀錄欠缺公正客觀性而無
證據能力,且相對人認為聲請人虛報之醫療費用合計為新台
幣(下同)30,523元,超過25,000元而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違規處罰裁量基準第4 項處
停止特約兩個月,實際上參照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67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參本院卷p-15)之認定,金
額顯低於25,000元,足見原處分顯有違失。本件屬於山地部
落醫療服務,該地診所很少,如果停止特約2 個月,會影響
山地部落在這段期間之醫療機會,影響病人就醫機會係屬無
法以金錢補償之事項,且原處分係認聲請人有虛報醫療費用
而為停止特約診處分,是誤認聲請人有詐騙相對人之情事,
對聲請人之人格造成無法回復之侵害,亦屬無法以金錢補償
之直接損害,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
。
四、經查,屏東縣春日鄉除聲請人之天成診所外,尚包括屏東縣
春日鄉衛生所及其他7 所健保診所(參本院卷附網路查詢資
料),如執行本件原處分(停止特約2 個月),並不至於影
響到病人就醫之機會,且原處分所為裁罰基礎事實之認定(
認原告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僅為客觀之事實認定,並
未就聲請人之人格為任何相關之評述,而且相對人有關停止
特約兩個月處分之執行,對病人就醫機會之影響,並非關係
到聲請人本身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原處分所為裁罰基礎
事實之認定,即使間接影響社會上對聲請人之風評,亦非直
接導致於原處分之執行而發生,尚不足以認定該社會風評為
原處分所導致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裁罰基礎
之事實有無誤認,是行政訴訟程序所應為救濟之範疇,並非
停止執行事件所應考量之範圍,本件既無由認定聲請人本身
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准就相對人有關相對人
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停止與聲請人之特約兩
個月之原處分停止執行,則不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
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