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7年度,105號
TPBA,97,停,105,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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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 訴訟
代 理 人 張致祥 律師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地下水管制辦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行政法
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
生難於回復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
估價賠償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清萬係大進畜牧場之經
營者,甲○○係裕榮畜牧場之經營者,兩畜牧場比鄰位於宜
蘭縣冬山鄉○○村○○○路上,該二畜牧場自民國50年代末
期到60年代初,即已在現址經營畜牧養豬事業,爾後畜牧法
通過立法,該二畜牧場亦獲得政府核可經營畜牧場,詎近年
因北宜高速公路通車之影響,兼以農地開放自由買賣,而系
爭二畜牧場所在地與羅東運動公園只有一橋之隔,致使土地
投機商在二畜牧場附近炒作農地,故藉故要驅離畜牧場,以
增加土地之價格,詎縣府以府工水字第0970137918號稱:畜
牧場豬隻用水之水井,係違規水井,於97年11月15日前須予
以封填云云,上述處分明顯違法,聲請人已提出訴願等法律
程序救濟,然在爭議未獲得判定前,大進畜牧場之豬隻及裕
榮畜牧場之豬隻若因該處分之執行,即刻面臨無水可喝,死
亡之危險,畜牧場無法經營,縱日後訴訟獲勝,損失亦難回
復云云。
三、依首開說明,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
起訴前,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
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
之。本件聲請人係遭命為封井之處分,畜牧場所須用水亦可
由他處取得,且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若原處分違法,亦可於
執行後,啟封恢復水井之供水,從而原處分並未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且若原處分違法,其損失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
償,準此,殊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不能回復或將發生何
種難以補償之損害,核與首開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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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