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004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
10月09日院臺訴字第字第09600916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茲據被告現任 代表人丙○○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 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 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依 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 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現改 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 著有判例。而訴訟事件起訴不合程式而無法補正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 有明文。
三、本件訟爭背景:
⑴原告係中央陸軍軍官學校第19期砲兵科,於民國(下同)34 年9 月3 日畢業,原任職第18軍第11師參謀處上尉參謀,因 前往大陸工作,於44年2 月5 日被俘,經陸軍總司令部以81 年8 月29日(81)烘建字第14396 號函核定免職(參訴願卷 目次4 ,p-04),於44年2 月5 日生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6 款規定,經依規定免職並已 停服現役者,自免職之日起停役,故核算訴願人服役年資9 年6 個月3 天;依國軍在臺期間作戰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 作業要點,於81年9 月26日以(81)吉嘉字第11624 號令核 發原告退伍金新臺幣(以下同)346,275 元及慰助金50萬元 ,共計846,275 元。
⑵然而,原告以其被俘在監期間(徒刑12年、強迫留場就業14 年、勞動教養4 年,共30年)應計入退除年資,請求發給退 休俸。
①於89年11月20日向立法院周正之委員陳情,經轉被告人事 參謀次長室,請求重新審理退伍案及發給退伍俸;該室於 於90年1 月3 日以(90)易日字第00007 號函復:「台端 一再陳情依特區被難人員發給退伍俸,為便於核認及確維 權益,宜再請提供自存相關佐證資料(不含以往已函送) 送室俾利研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②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0年6 月21日以90鎔鉑訴字第01 9 號訴願決定,認為被告人事參謀次長室非獨立機關,且 應具體查明為由,而將上開處分撤銷(參本院卷p-62)。 隨後,被告經實質查核,而於90年9 月5 日以(90)易晨 字第17134 號函覆為「不符依特區被難人員身分發給退休 俸」之處分(參訴願卷目次3 ,p-09)。
③原告就被告90年9 月5 日(90)易晨字第17134 號之處分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1年8 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1008 6270號訴願決定駁回(參本院卷p-66)。原告對之仍不服 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59號),但該案因 逾越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始提起撤銷之訴 ,該訴為不合法經裁定駁回。原告仍舊不服而抗告,經最 高行政法院(93年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而於94 年4月 14日確定(參本院卷p-05)。
四、本案之爭議:
⑴上開案件(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59號)確定後,原告於94年 11月21日再次就上開事件向被告陳請相關撫恤金或退除給與 ,經被告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4年11月25日選道字第94 00015789號書函答復說明,所請未便辦理(參訴願卷目次3 ,p-15)。其後再向行政院及被告陳情,而經被告以95年11 月7 日選道字第0950013961號函(即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原處 分)略以:已依國軍在臺期間作戰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 業要點,於81年9 月26日核發原告共846,275 元,原告多次 請求核予退休俸,業經多次答復說明,所請未便辦理等語答 覆。就該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為該函係就
原告陳情重新審敘軍職退除年資一案,所作之答復,其內容 純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而生 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
⑵原告仍不服起訴略以:被告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原承辦 人王少谷中校稱80年對本案之處理是錯誤的,且原告之同事 賴貞賢也是同一情形,何以可以辦理退休拿終身俸,而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經查:
①兩造之爭議在於,原告主張「伊應符合特區被難人員之身 分,被告應發給退休俸」,而被告認為不符依特區被難人 員身分發給退休俸,且「已依作戰被俘歸來人員之標準, 核發退伍金及慰助金」。但是,這個爭議業經被告為實質 處分(被告90年9 月5 日(90)易晨字第17134 號函), 原告也提起相關救濟程序,經行政院以91年8 月30日院臺 訴字第0910086270號訴願決定駁回(參本院卷p-66,該訴 願決定亦已審酌有關賴貞賢之部分)。原告對之仍不服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59號),因不合法經 裁定駁回,又經抗告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3年抗字第91號 )而確定。因此,就同一事件除非構成再審,否則發生「 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果,自不得再為爭執。
②經查,被告所為95年11月7 日選道字第0950013961號函, 係就原告陳情重新審敘軍職退除年資一案所作答復,內容 僅純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 (原告請求之准駁,應為被告90年9 月5 日(90)易晨字 第17134 號函),自不生法律上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 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逕自提起訴願,程序有所不合而予 以決定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不合,原 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⑶本件爭議之實質處分是被告90年9 月5 日(90)易晨字第17 134 號函,原告遲誤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而 提起撤銷之訴,故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59號以其不合法而裁 定駁回確定,如無再審事由,本院當受之拘束;且因本案程 序不合法而經駁回,故原告所提之實體上理由,自無再為斟 酌之必要,均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