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089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中華民國96年7 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584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於民國(下同 )93年10月11、12及15日,至原告(96年2 月9 日變更公司 名稱前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苓雅寮儲運所,執行 42處土壤採樣點(採集59個土壤樣品)之土壤污染查證工作 ,檢測結果計有11處(13個)土壤樣品的總石油碳氫化合物 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嗣高市環保局考量原告所屬苓雅 寮儲運所大部分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市地重劃第60期區域內, 故將該儲運所劃分為「30米道路」、「特貿一1 」、「特貿 一2 」、「特貿二北」、「特貿二南」、「公一北」、「廣 停」、「273 地號」及「291 地號」等9 個區塊,再分別於 94年5 月4 、5 、6 、13日,派員前往上開各區塊進行土壤 污染補充調查採樣,查證結果35處(35個)土壤樣品中計有 13處(13個)土壤樣品的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濃度達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高雄市政府爰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第2 項前段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3 條規定,分別以94年9 月12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40044878號 至第0000000000號公告上開9 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其 中特貿二南場址(坐落高雄市○○區○○段212-6 、218-4 、219-3 、221 、222 、223 、224 、231 、232 、233-2 地號土地,面積15,8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場址)污染較嚴 重,高雄市政府同意原告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擇 期於該場址污染物移除或清理後,再進行初步評估,並以94
年12月2 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40060582號公告系爭場址為土 壤污染管制區。
㈡高雄市政府復於95年6 月15日至系爭場址進行8 處(8 個) 土壤樣品採樣,並檢測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項目,分析結果有 4 個土壤樣品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且其 中有2 個土壤樣品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20倍以上,經初步評估結果,將該場址勾選為土壤污染整治 場址,以95年8 月18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50042869號函請被 告審核。案經被告審核結果,以系爭場址符合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下稱初評辦法)第2 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乃依土污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以 95年12月14日環署土字第0950099409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 場址(下稱原處分),並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原告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依 其書狀之聲明及陳述記載)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被告審核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於法是否有違 ?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訴願決定未審酌原告之有利事實因素及權益: 訴願機關未深究本案與自現場最初採樣、實驗室分析及被 公告為控制場址、整治場址等過程,均有其密不可分之一 貫關連性,整治場址之公告係依高雄市政府初步評估報告 為之,而初步評估報告又依控制場址之公告為之,而控制 場址係以明顯有瑕疵的現場採樣及分析作業所為認定,在 其所引據如此謬誤的情況下,「整治場址之公告」難令人 信服,原告主張因行政作業瑕疵及處分行為失當,請求撤 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以原告上開主張「係就高雄市政府公 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事項之爭執,非本案審究 之範圍」逕予駁回,如此率斷決定,顯未審酌原告之有利 事實因素及權益,實令人錯愕。
2.高市環保局所採之土壤樣品並非土污法管制範圍: ⑴英美國家的司法訴訟實務中有所謂「毒果樹理論」,意 指一棵有毒的果樹所結的果子是不能吃的,引申為經由 有瑕疵程序所蒐集之證據都不能當作證據。被告所公告 的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係針對非飽和含水層土壤(指在地 下水位以上之土壤),而並不管制飽和含水層之土壤;
在土壤地下水的學理上,飽和含水層與非飽和含水層的 分界為地下水的水位面,而地下水的水位面如同一般的 湖面一樣,幾乎是成一平面,不會有其中某一點的水位 特別低的現象;在現場要知道地下水的水位面唯有以監 測井之水位量測為之,鮮少有就所採出來的土壤管柱依 目視結果,來研判採樣是否已達飽和含水層,以原告所 屬苓雅寮儲運所多年來的現場經驗,當地地下水位面約 在地表下1 至2M(依現場實際量測所得到的數據為1.4M ,如鈞院卷頁27之現場相片所示),但從未降到3.6M如 此深的水位,由此可看出高市環保局委託的取樣單位之 專業知識判斷有缺失,此點高雄市政府在相關的答辯狀 中亦坦承,自認部分土壤採樣分析數據不妥,故將少數 的公告數據捨去,但檢驗工作屬零和遊戲層次(特別是 牽涉到大眾權益),對就全對、錯即全錯,不應把錯的 部分挑出來,剩下來的就認為一定是對的,因此原告合 理認定高雄市政府委託的取樣單位所具備的專業知識不 足,所採的土壤樣品的品保/ 品管的方法與技術有明顯 瑕疵,是以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之檢測數據應屬無效, 其處分行為亦失其附麗,應屬無效。
⑵被告提出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科技公 司)95年6 月28日之土壤分析結果表(參鈞院卷頁158 ),亦可看出該批土壤採樣深度均超過1.4M,並不在當 時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範圍內,被告堅持否定原告所提實 際相片所呈現之真實地下水位,卻相信經其所屬環境檢 驗所認證之代檢單位,被告被該代檢單位現場工作人員 所採土壤管柱之目視結果(十分不科學,無人能查對) 所為書面記錄誤導,堅決認定該批土壤採樣深度仍在不 飽和含水層,並執意公告系爭場址為整治場址,行政作 為實為粗糙。
3.分析實驗室並非全然符合國家法令資格:
被告於93年6 月25日以環署檢字第0930045086號公告「土 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儀/火焰離子 化偵測法」,並預告自93年9 月15日起開始實施,高市環 保局也在公開場合要求相關業者要用新的土壤總石油碳氫 化合物分析方法;本件取樣分析時,高市環保局竟委託國 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下稱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以舊的 分析方法向被告所屬環境檢驗所專案申請土壤分析檢驗之 品保規劃書,並獲該檢驗所審查通過(被告93年9 月22日 環檢一字0930004016號函准予核備),但被告先前已公告 該核備之檢測方法應自93年9 月15日起廢止,此等採樣、
化驗分析數據應僅能作為參考,高雄市政府據以為處分之 依據,其合法性已失公信。更究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之土壤 分析技術為專案核准,而非獲被告所屬環境檢驗所許可之 認證實驗室,也非高市環保局之直屬檢驗單位(可代表高 市環保局對外進行化驗分析之實驗室),以其分析報告來 處分不相干的第三者,是否逾越裁量,尚請卓裁。 4.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10條規定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第45條規定:「(第1 項)行 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 機密者,不在此限︰……三、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 。……六、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 第2 項)前項各款資訊之主動公開,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 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布。」按高市環保局委託高雄海 洋科技大學專案計畫名稱為「93年度高雄市加油站油品逸 散揮發性有機氣體調查及管制計畫」(參高雄市政府94年 9 月12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40044882號公告之依據二), 亦即以此計畫來進行原告所屬苓雅寮儲運所(並非加油站 )轄區的土壤樣品分析作業,基本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原告所屬苓雅寮儲運所轄區內土壤的主要污染成分 為高碳數,具有不易揮發的特性,與專案計畫題目完全不 符合,高市環保局卻仍依此判定原告所屬苓雅寮儲運所轄 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此種作法明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0條;另高市環保局與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為進行上述調 查及管制計劃,向被告所屬環境檢驗所專案申請土壤分析 檢驗之品保規劃書時,高市環保局與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合 約之內容、關係均未告知受測對象,也未依法刊載於政府 公報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布,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之主動公開程序,同時亦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5.高市環保局供初步評估之數據有疑義:
土污法第11條第2 項前段規定:「前項場址之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 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控制場址經初 步評估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所在地主 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 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是以,系爭
場址被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所憑數據應以高雄市政 府94年8 月1 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40037368號函附之土壤 檢測結果(鈞院卷第20-22 頁)進行初步評估,但高雄市 政府卻改以其他的分析數據(非見諸於控制場址之公告數 據,參鈞院卷第25頁)為初步評估,已明顯違反土污法規 定,甚竟再以此評估結果,認定為系爭場址為整治場址, 並轉請被告公告。因此,原告主張應撤銷原處分。 6.缺乏公告整治場址之實際必要條件:
被告於95年3 月29日修正初評辦法,其第2 條雖有訂定計 算、評估污染程度之依據,但此初步評估之程序只是紙上 作業,在行政程序的執行面缺乏實際面。依土污法第11條 第2 項規定:「………,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危害 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因此回歸土污法母法,應經初步評估後,實際查證有危 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所在地主管機關才應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因 此「是否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為是否公告成 整治場址之絕對必要條件;查原告所屬苓雅寮儲運所之地 下污染物主要成分為柴油,次要成分為燃料油,該等油品 中均未含有具敏感性的毒性化學物質,對現場環境及附近 居民人體健康的影響極為輕微,均無立即性之危害風險, 且檢視高市環保局所提出之分析數據,亦可確認當地的地 下水水質均符合國家管制標準,因此得推斷流動的介質( 地下水)並無污染,固定的介質(土壤)雖有極小比例的 高污染現象,仍不致會有造成影響區外居民健康之虞;假 使高雄市政府仍極力辯稱該少量的土壤污染會有危害國民 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則在原告所屬苓雅寮儲運所地下水 下游的星光碼頭(距「特貿二南」約200 公尺),應會首 當其衝受到影響;惟近幾年來,高雄市政府均在星光碼頭 舉辦跨年晚會,每年有數十萬人前往共襄盛舉,星光碼頭 週遭(亦含「特貿二南」地區)到處人滿為患,難道高雄 市政府完全不顧人民的安危、讓數十萬人暴露在有危害健 康之虞的場所?答案當然是否定的。易言之,系爭場址根 本不會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被公告為土壤污 染整治場址之必要條件根本不存在,被告完全係被高雄市 政府所誤導。
7.綜上所陳,高雄市政府之污染調查報告合法性及適當性均 有重大瑕疵,在未詳細深究所有事實,即予以責成作為原 告所屬苓雅寮儲運所9 個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實有率斷
可議之處,致誤導被告進而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土壤污染整 治場址,實有失當。
8.另有關原告所屬苓雅寮儲運所轄下之9 個區域被公告為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之處分案,查該處分案的法源依據係土污 法,惟該法的立法架構不同於其他環保法令,土污法第2 條第12款、第15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十二、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之人:(一)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 物。(二)仲介或容許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 物。(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五、污染土 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 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該案被告(高 雄市政府)以原告為該處分案的處分對象,係將原告定位 為污染行為人,但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下稱 高雄煉油廠)以其本身名義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是以污 染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的身分為之,原告所屬高雄煉油 廠認為該處分案有損及本身權利或利益,在法理上符合訴 願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的資格,但該案被告(高 雄市政府)在答辯狀上故意誤導本件被告、各級行政法院 ,使渠等機關相信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非為被處分的單位 ,不具提出行政訴訟之資格,各級行政法院遂據此駁回該 訴訟案,明顯損及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權利。本案(土壤 整治場址公告)係比前述案例更嚴峻的處分(表示土壤污 染程度更高),因此在法令上即應該以更嚴謹的態度來評 估土壤真正的污染狀態,被告草率地以紙上評估作業,實 不符合環保專業要求,且本件原告亦回歸以「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來提出行政訴訟,因此2 案不應相提並論, 併予敘明。
9.被告委託採樣結果顯屬主觀認定,逾越管制範圍,程序有 重大瑕疵:
被告曾言及96年12月24日召集專家學者針對本件討論土壤 污染管制標準第4 條之實務適用性,專家學者提出2 點意 見,認為只要土壤取樣點係在長時間監測之地下水最低水 位以上,即在當時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的管制範圍內,因此 原告特地收集96年10月至97年6 月,鄰近95年6 月15日高 雄市政府土壤取樣點的監測井地下水位相關資料(鈞院卷 頁197 ),而該長期監測之地下水位的數據,係由水位自 動收集系統每10分鐘取樣、紀錄1 筆資料,前後歷經9 個 月的觀察、統計的數據,比較95年6 月15日高雄市政府土 壤取樣點與鄰近之監測井SV004 、SV005 的位置,依該長
期監測數據來看,高雄市政府土壤取樣點地下水位絕對在 地表下1.9 公尺以內,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中環科技公司土 壤分析結果表(鈞院卷頁158 ),每個樣品都至少深至2. 0 公尺,明顯已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的管制範圍。 10.被告委託檢測之數據欠缺科學上之依據,其檢測方法矛盾 ,檢測結果明顯失真:
⑴被告提出中環科技公司95年6 月28日之土壤分析結果表 (參鈞院卷頁158 ),其中SL-KH-B06 樣品含水率高達 60% 以上,對照鈞院卷頁165 之土壤採樣記錄表(為中 環科技公司現場採樣人員對該土壤採樣點現場採樣記錄 ),依該紀錄的土壤描述內容,地質係由淺層的礫石、 到中層的粗砂、再到深層的細砂,但依游啟亨博士所著 「土壤力學與基礎工程學」(大行出版社第三章第12頁 ,參鈞院卷頁201 ),顯示典型飽和層砂土含水量最大 不過32% ,惟中環科技公司實驗室所測樣品含水率竟高 達60% ,若以含水率此種基本試驗數據尚且偏離事實甚 鉅的角度來看,被告怎能堅信中環科技公司的TPH (土 壤管制項目,屬精密實驗分析工作)分析數據正確無誤 ?另因正如中環科技公司土壤分析結果表註5 所述,「 定量下限值」係以土壤溼基為準,若要求土壤乾基樣品 定量下限值,需透過公式:乾基QL=溼基QL×(1 +% 水份);而實際土壤樣品分析數據亦需換算成土壤乾基 值,若假設土壤樣品(溼基)測值在誤差範圍內,但含 水率誤差大(偏高),則整體的土壤乾基數據也被放大 ,該等檢測數據怎能算有效?
⑵依被告所屬環境檢驗所NIEA S280.61C 「土壤水分含量 測定方法-重量法」(鈞院卷頁203 )所載:「……三 、干擾(一)樣品中含揮發性物質時,本方法無法獲致 可信的結果。」此敘述已指出重點,因在土壤管制標準 項目-TPH 此項,即包括TPH (C6-9)及TPH (C10-40 ),其中TPH (C6-9)屬揮發性物質,依NIEA S280.61 C 方法先天上的限制及前項所述公式:乾基=溼基×( 1 +%水份),若水分含量的測值不可信,則土壤乾基 的數據即無意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土污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本法專有名詞定義如下: ……十四、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 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 審核公告者。」第11條第2 項規定:「前項場址之土壤污 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 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控制 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土壤、 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並於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後7 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直轄市、縣 (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提供閱 覽。」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得於 控制場址污染物移除或清理後,進行初步評估。」初評辦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具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審核後公告為整治場址:一、控制場址之單一污染物最高 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20倍。二、依土壤污染 評分(Ts)及地下水污染評分(Tgw )計算污染總分P 值 達20分以上。三、控制場址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 、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內或水庫集水區內。四、控制 場址位於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敏感性自然生態保 育地或稀有或瀕臨絕種之動、植物棲息地。五、控制場址 位於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六、控制場址位於學校、 公園、綠地或兒童遊樂場。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重大污染情形。」
2.經查:
⑴本件經高雄市政府於94年9 月12日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 污染控制場址(查9 處16個土壤採樣,檢測結果計有6 個土壤樣品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場址面積計15,897平方公尺),並同意原告依土污 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擇期於該場址污染物移除或清 理後,再進行初步評估。案經原告於95年5 月29日函送 場址污染改善報告至高市環保局,該局復於95年6 月15 日派員會同被告許可之檢測機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環署環檢字第020 號)至系爭場址處進行8 處( 8 個)土壤樣品採樣,各採樣點深度每50公分截斷進行 PID 篩試,取濃度最高深度送驗並檢測總石油碳氫化合 物項目,其中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最高為46,2 49mg/kg ,約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mg/kg)之46倍 ,符合初評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應公告為整治場址 之規定;又以該場址土壤污染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計算 其超過法定管制標準之倍數總和(Ts值)為46.2,據此 計算污染總分P 值為32.7分,亦符合初評辦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
⑵高雄市政府遂依土污法第11條規定於95年8 月18日報請 被告審核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被告前後 分別於95年10月2 日及12月12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及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委員會第16次委員會議通 過該場址應公告為整治場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 規定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此於95年11 月9 日分別函請原告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限期(7 日 )內提出陳述意見,原告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分別於95 年11月15、22日分別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業於95年11月 30日及11月23日分別函復在案。訴願決定亦認為公告土 壤污染整治場址係依土污法規定進行初步評估,並無不 合,而認整治場址之公告處分應維持。
⑶原告認為高市環保局所採之土壤樣品非土污法管制範圍 、分析實驗室並非全然符合國家法令資格,經查高市環 保局早已於93年9 月15日函送93年度「高雄市加油站油 品逸散揮發性有機氣體調查及管制計畫」品保規劃書( 第4 版)予被告所屬環境檢驗所,該所復於93年9 月22 日環檢一字第0930004016號函准予核備之93年度「高雄 市加油站油品逸散揮發性有機氣體調查及管制計畫」品 保規劃書(第4 版)中之檢測單位,高市環保局將所採 土壤樣品送至該處分析,於法並無不合;另有關原告所 稱系爭場址非屬加油站,以高市環保局93年度「高雄市 加油站油品逸散揮發性有機氣體調查及管制計畫」進行 土壤分析並不適宜乙節,經查上述計畫品保規劃書中已 提及本計畫目標為有效管理高雄市既設加油站油品儲槽 區及其他事業單位化學儲槽區所造成揮發性有機氣體污 染情形,並述明所得數據之用途將提供高市環保局掌握 高雄市境內油品儲槽洩漏污染程度及範圍之需,則對原 為大型化學儲槽區之原告所屬苓雅寮儲運所所採取之土 壤樣品進行分析,並無疑義;綜此,原告主張顯不成立 。
⑷另有關原告主張高市環保局所採之土壤樣品非土污法管 制範圍,即所採土壤管制的範圍為未飽和含水層,高市 環保局所取的土壤樣品數處明顯超過地下水水位面下, 已屬飽和含水層,自不應受土污法所管制。惟查高市環 保局於93年10月11、12、15日及94年5 月4 、5 、6 、 13日係分別派員會同被告許可之檢測機構森品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環署環檢字第123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環署環檢字第035 號)進行土壤採樣, 採樣過程均詳實記錄樣品外觀特性於土壤採樣記錄表上
,並經現場篩選測試後,截取未飽和含水層土壤送驗, 原告所稱高市環保局所取的土壤樣品超過地下水水位面 下,實不足採。
⑸原告又稱,訴願決定未審酌原告之有利事實因素及權益 ,未深究系爭場址最初採樣、實驗室分析及公告土壤污 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之過程,惟該訴願內容係以 不服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而 提起訴願,被告公告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數據,係以依 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給予一定期間移除污染物後 ,由合格之檢測機構進行土壤樣品採樣及驗證,被告復 依土污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進行初步評估後,於95年12 月14日以原處分公告該區域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本屬 合法之範圍,其初步評估之數據本無疑問,故亦無所謂 原告指稱之「毒樹果實理論」存在,更無缺乏公告整治 場址之實際必要條件。
⑹綜上,被告依土污法於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 址(面積15,897平方公尺),並依土污法第11條第2 項 規定將整治場址資料函送高雄市政府,請其送相關單位 提供閱覽,並將整治場址公告送達原告及交通部高雄港 務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規定,送行政院公報編 印中心刊登公報。本件公告為整治場址之審查程序皆符 合相關規定,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3.有關土污法所為之公告性質,被告說明如下: ⑴按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 定參照)。倘行政行為之對象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其內 容為一般性(抽象)規範者,為行政命令(法規命令) ;若行政行為之對象為特定人,其內容為具體的事實關 係者,乃典型之行政處分(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 用,增訂9 版,322 頁)。在上開行政命令與典型之行 政處分之外,實務上尚存有「一般處分」類型,此即係 行政機關之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 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對人之一般處分),或是有關 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對物之一般 處分)。「一般處分」仍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 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參照)。 ⑵次按土污法對於受污染土壤及地下水之污染改善,肇始 於發韌而迄於終結,係一連串相續相承之行為,諸如控 制場址、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之公告、命污染行為人
或污染土地關係人提整治計畫等,以迄於解除場址之列 管,其間行政行為之態樣既多且廣,非可貿然論斷一部 行政行為之性質,概括涵攝於全部,應為細緻性之考量 。
⑶又土污法中之「公告」,其對象乃係針對特定或雖非特 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相對人為之,規範 之內容可能係屬具體抑或抽象,故其性質係介於一般處 分與法規命令間,而在概念上難以區別。再者,因行政 行為權益受侵害之人民,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通常僅限 於行政處分,而不能對行政命令逕行表示不服(參照行 政法院37年判字第48號判例)(吳庚著,前揭書,325 頁)。為保障憲法所賦予人民之訴訟權,應將「公告」 之性質認定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之一般處分,方 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治國思想(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93年6 月3 日環署土字第0930039202號函暨法務部 93年4 月20日法律字第0930011370號函參照)。 4.另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針對原告所屬苓雅寮儲運所場內之 9 個區塊土地被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處分所提之訴 願、行政訴訟程序,分述如下:
⑴高雄市政府於94年9 月12日依土污法第11條第2 項前段 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4004 4878號至第0000000000號公告原告所屬苓雅寮儲運所「 30米道路」、「特貿一1 」、「特貿一2 」、「特貿二 北」、「特貿二南」、「公一北」、「廣停」、「273 地號」及「291 地號」等9 區塊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 址,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不服,以94年10月13日高環改 字第0940003539號函提起訴願,並經被告函請原告更正 訴願人為原告,復以95年5 月16日環署訴字第09500269 83號訴願決定將原告之訴願駁回(訴願決定書及相關文 件已附鈞院卷頁93-105)。
⑵原告不服被告之上開訴願決定,遂由其所屬高雄煉油廠 於95年7 月17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 求撤銷被告前開訴願決定與高雄市政府94年9 月12日高 市府環二字第0940044878號至第0000000000號之公告處 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9 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62 7 號判決,認為高雄市政府處分之受處分人及訴願決定 之訴願人,皆係原告更名前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 廠」,「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 」逕以其自己之名義提起撤銷訴訟,顯非適格之當事人
,欠缺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遂駁回原告之訴 (相關判決及文件已附鈞院卷頁106-122 )。 ⑶原告仍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7 號之判 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其訴之聲明仍請求撤銷 被告之訴願決定與高雄市政府94年9 月12日高市府環字 第0940044878號至第0000000000號之公告處分,並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為實體之審理。惟,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該審之上訴人並非上訴原審之當 事人,且其所提之上訴書狀內容未具體表明上述原審為 原告當事人不適格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其上訴不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遂以96年11月23日96年度裁字2968號裁定 上訴駁回(相關裁定及文件如鈞院卷頁123-134 ) ⑷原告主張其所屬高雄煉油廠控制場址之行政訴訟被駁回 之因素,係高雄市政府於答辯過程中誤導被告與各級行 政法院,使其認為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非被處分單位而 不具行政訴訟之資格,導致各級行政法院駁回該訴訟案 ,因此而敗訴。經查,高雄市政府於各級訴訟程序答辯 過程中,皆僅針對原告所提之事實部分進行答辯,並無 任何原告所稱誤導之情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理 由亦已如前述,故原告指摘實不可採。
5.原告另指稱被告僅以紙上行政評估作業而將原告所屬苓雅 寮儲運所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不符環保專業要求乙 節。按初評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控制 場址之單一污染物最高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20倍或污染總分P 值達20分以上,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整治場址。94年12月9 日原告 所屬高雄煉油廠提送「苓雅寮儲運所土壤污染管制區污染 防制計畫」,經高雄市政府於同月30日核復,至95年5 月 29日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提交系爭(特貿二南)場址污染 改善報告。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在 地主管機關得於控制場址污染物移除或清理後,進行初步 評估。」高雄市政府以有利於原告之考量,重新就系爭場 址於原告執行污染物移除後於95年6 月5 日重新採樣進行 初步評估,惟8 處土壤樣品檢測結果,仍有4 處土壤總碳 氫化合物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其中2 處為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20倍以上,符合初評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應公告 為整治場址之規定;又以該場址土壤污染TPH 計算,其超 過法定管制標準之倍數總和(Ts值)為46.2,據此計算污 染總分P 值為32.7分,亦符合初評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高雄市政府遂於95年8 月18日將初步評估結果 表報請被告審核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被告分別於95 年10月2 日及同年12月12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及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委員會第16次委員會議通過該場址 應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由上述程序可知,被告對於 整治場址公告有一定之審核及行政流程,除由地方政府多 方查證採樣確認污染數值外,另召開專家學者審查會進行 專業審查後,方依法進行公告之相關行政程序,如此縝密 之審核,非原告所指僅以紙上行政評估而公告系爭場址為 土壤污染整治場址。
6.另對於原告主張採樣深度超過1.4M,非屬於當時土壤管制 標準之規定云云。被告前於96年12月24日召集土壤污染小 組之專家學者針對本案召開專家諮詢會議,針對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第4 條之實務適用性進行討論,其專家學者提出 意見如下:⑴該條規定適用於地下水「最低水位以上」係 指長時間監測結果所得,單一時間所呈現水位無法據以免 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相關規定;⑵關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第4 條明示土壤指未飽和含水層之土壤,但在採樣時地下 水位因豐、枯水期的不同,當時之地下水位可能並非最低 地下水位,除非有證據指示當時之地下水位係為最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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