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吳憲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壁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案情繁雜且訴 訟標的金額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以上,爰依被告之聲 請,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妺關係,被告於民國91年2月5日, 因週轉所需向原告商借新台幣 (下同)150 萬元,原告允諾 後,即將150萬元借款於同日自原告之子梁家豪之聯邦銀行 帳戶,跨行匯款到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嗣後原 告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乃開立發票日95年12月31日,付款 人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票據號碼AX0000000號,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清償借款,詎 原告於96年10月11日提示,竟以簽章不符為由退票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否認對被告有任何侵權行為,被告主
張抵銷抗辯不足採信。被告所共有之地下室一樓產權,其真 實移轉原因為贈與之情,為被告所明知,原告並無侵權行為 。被告空言指摘原告對伊有侵權行為,惟俱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為採。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對原告前開偽造文書將土地、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梁家豪之行為,全不知情,事後原告與王明哲簽 訂協議書,原告要求被告勿予追訴,其會比照辦理。但原告 其後並未將上開房地返還,該房地共計44坪,時價至少880 萬元,被告主張此係原告以侵權行為而損害被告,爰主張以 此抵銷原告票款之請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1年2月5日自其子梁家豪聯邦銀行帳戶,跨行匯款 150 萬元至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 ㈡被告簽發發票日95年12月31日,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 行,票據號碼AX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支票乙紙予原告, 原告於96年10月11日提示,以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 ㈢原告因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為,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論述:
原告主張借貸現款150萬元予被告,並持有被告簽發系爭支 票乙紙,經提示不獲兌現,逾未獲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 150萬元票款、借款;被告則抗辯原告以偽造文書方法, 將 被告所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過戶給其子,不法取得被告財 產,造成被告500萬元以上之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爰主張以對原告享有500萬元侵權行為債權抵銷150萬 元票據債權等語。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是否對原告取得500萬元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著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 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 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 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
㈡查王明達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56號7樓之百鑫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鑫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總經理暨實 際執行業務之人,與其胞姊乙○○即原告、胞兄甲○○即被 告及王明哲、兄嫂許淑卿(王明達胞兄王明賢之妻)等5人 ,同為臺北縣板橋市○○段642地號土地(面積為89⒋14平 方公尺;即重測前之臺北縣板橋市○○段番子埔小段26146 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彼等共同將上開土地提供予百鑫 公司合建「五福臨門」大樓(係地面7層、地下2層之建築物 ,計有48筆建號),迨建築完成後,該「五福臨門」大樓地 面第2至7層房屋及地下第2層停車位,均出售牟利,所出售 之價金,除部分保留予百鑫公司外,餘款由上開共有人各分 得5分之1,至大樓地面第1層店鋪及地下第1層建物,則仍保 留予各共有人分得,需經協議抽籤決定位置暨補貼差額後, 再由各該共有人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委由百鑫公司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詎王明達、乙○○2人明知上 開中興段642地號土地(面積為89⒋14平方公尺)地下第一 層土地之甲○○之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984/100000、王 明哲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35/100000、許淑卿之其中所有 權應有部分為2344/100000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 知情之梁家豪(乙○○之子),由梁家豪共取得移轉所有權 應有部分7663/100000。又王明達將其所有之其中所有權應 有部分4052/1 00000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妻賴麗 雅所有,由賴麗雅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4052/100 000;上開 移轉登記之真實原因為贈與而非買賣(百鑫公司代表人甲○ ○雖授權王明達辯理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並無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甲○○知悉王明達、乙○○2 人將佯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詎王明達 、乙○○2人為規避贈與稅之故,竟仍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共同幫助甲○○逃漏贈與 稅之犯意聯絡,於91年3月4日,由王明達指示不知情之土地 代書謝德玄、呂銀珠、高素娟等人,佯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 ,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各項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登記手續,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1年 3月20日,將該等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 料管理暨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藉此 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甲○○逃漏贈與稅1622元,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案認定原告觸犯共同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並為兩 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㈢該案中受有損害者,係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暨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受有贈與稅1622元未 能課徵之損害,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
㈣上開中興段642地號土地,其中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984 /100000,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第 三人梁家豪,其移轉原因關係為贈與乙節,亦據上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刑事偵審中,被告於歷次庭訊中均為下列陳述: ⒈91.12.25日偵訊筆錄:「(問:為何地下室會分配給乙○○ ?)15年前大家一起做百鑫公司,75年我要去美國,以前財 務是王明賢掌管,我與王明賢說要給乙○○五百萬,後來我 同意我的部分給乙○○,問王明賢也說要給乙○○」、「( 問:分配事宜是否你指示王明達去處理?)有告訴他過戶資 料」等語(91年度發查字第3340號卷第46-47頁)。 ⒉92年3月5日偵訊筆錄:「(問:當初如何約定分配之事?) 當初有分配好,只剩一樓五間未賣掉,只好用抽籤分配,地 下室部分,是因我及王明賢說要給乙○○,且王明哲部分我 向乙○○說,他沒說要給,所以先登記在他們的名下」、「 (問:你是經王明賢同意才指示王明達去辦理過戶事宜?) 是的,如未經王明賢同意,我怎敢幫他做這件事」等語( 91年度發查字第3340號卷第56-57頁)。 ⒊92年4月14日偵訊筆錄:「(問:有無指示王明達辦理地下 室過戶予乙○○?)有的」、「(問:為何如此指示?)我 與王明賢在永和中正路靠近秀朗路附近談這件事,我說我的 部分要給乙○○,王明賢也說他的部分要給乙○○,否則我 怎麼敢這麼做。」等語(91年度發查字第3340號卷第65-66 頁)。
⒋93年7月29日偵訊筆錄:「(問:為何係爭地下室實際法律 關係為贈與,確以買賣做登記?)是因為建物起造人是百鑫 建設,是法人,所有權也是百鑫建設,土地是我們幾個地主 的,由於法律規定法人不能贈與建物與他人,所以才以買賣 做為登記原因」、「(問:王明賢是否答應要贈與係爭土地 給乙○○?)是。他在我面前親口和我說的。而我自己的部 分是基於兄妹情誼贈與給乙○○的」等語(93年度偵續字第 258號卷第68-70頁)。
⒌94年2月4日偵訊筆錄:「(問:當時有無協議書土地給梁家 豪和賴麗雅?)當時分家時,我和王明賢就已允諾給乙○○ 500萬,當時還差了200萬,所以這次分割就有要還他的意思
」等語(93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卷第169-170頁)。依上開被 告陳述內容,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其原因關係 為贈與。既為贈與,原告指定移轉登記予其子梁家豪,係屬 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法取得,難認原告有對被告造成不法 侵權行為。
㈤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136號地下一層房屋 (下稱系 爭房屋),原登記為百鑫公司所有,於91年3月20日移轉登記 為梁家豪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被告抗辯 是由原告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且未收到原告交付價款云云 ,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房屋原所有權人係百鑫公司, 並非被告;縱有損害,其受損害者係百鑫公司,並非被告, 被告抗辯因此造成500萬元以上損失云云,即不足取。五、綜上,原告之子梁家豪移轉登記取得被告所有台北縣板橋市 ○○段6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84/100000,係基於 被告贈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其取得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法 性;梁家豪另因買賣關係自百鑫公司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被告非該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未受有任何損 害,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法侵權侵害權益行為, 被告抗辯取得對原告5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乙節,即屬不可 採。則被告主張以上開500萬元債權抵銷原告本件150萬元債 權乙事,即屬無理由。
六、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 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等事項,將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及地下一層房屋移轉予其子梁家豪,反訴原告對前開偽 造文書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記予梁家豪之行為,全不知 情,事後反訴被告與王明哲簽訂協議書後,反訴被告要求反 訴原告勿予追訴,其會比照辦理。但反訴被告其後並未將上 開房地返還,該房地共計44坪,時價至少880萬元,經估價 為500萬元,反訴被告以侵權行為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反 訴原告可以向其請求500萬元賠償,扣除本訴主張抵銷150萬 元債權,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35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產權,其真實移轉 原因為贈與,為反訴原告所明知,反訴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三、依上述,反訴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642號土地 應有部分2984/100000暨其上登記所有權人百鑫公司、門牌 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136號地下一層房屋,固分別移轉 登記為反訴被告之子梁家豪所有,但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移轉,其真實原因關係係基於反訴原告對反訴被 告之贈與行為,已據前開刑事偵審程序中認定明確,即反訴 原告於歷次偵審庭訊中亦自承係出於贈與反訴被告之意而為 之,則反訴被告將之指定移轉登記為梁家豪所有,當屬有權 為之,並無不法性。至系爭地下一層房屋係梁家豪向百鑫公 司買受,並以買賣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完畢,反訴原告非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其受有損害。末查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事後承諾願返還系爭土地、房屋而違約未辦理 乙節,為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反訴被告係基於反訴原告有效之贈與行為,而將反訴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其子梁家豪,其所為並 無不法性;系爭土地下一層房屋係反訴被告之子梁家豪向訴 外人百鑫公司買受,反訴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不 因該移轉行為而受有任何損害。反訴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房 屋所有權之行為核與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反訴原告 依法無權向反訴被告主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反 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0萬元及法 定利息,於法即屬無據,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合 計 15850元
計 算 書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650元
合 計 35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