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吉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97年 度北簡字第2416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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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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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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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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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含第一審裁判費共2,760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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